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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更生之執行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5 年 06 月 27 日
  • 法定代理人
    高明賢、陳祖培、吳漢卿、布樂達、李鐘培、周添財、邱正雄、魏寶生、鍾隆毓、陳華宗

  • 原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何傳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羅建興澳盛曾慶富滙豐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王冠宇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宋羽鞭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宋羽鞭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明賢 代 理 人 何傳吉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漢卿 代 理 人 羅建興 債 權 人 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布樂達 代 理 人 曾慶富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 理 人 王冠宇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 權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華宗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表二內容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衛生福利部所公佈民國(下同)105 年度之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11,448元(其中包含食、衣、住、行之支出)。 二、經查: (一)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4 年度消債更字第18號裁定於105 年2 月22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又債務人每月確有薪資收入約20,000元等情,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第三人喜福客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9 月4 日出具之在職證明書等附於本案卷及本院104 年度消債更字第18號卷內可參。另據債務人自陳:「目前任職單位為喜福客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業務的工作,薪資平均為每月20,000元,除此之外,已無其他年終、考績、加班費、津貼等其他收入。」此有本院105 年5 月19日調查筆錄附卷可參。故除薪資外,債務人已無其他的收入。另據債務人自承:「目前名下無任何動產及不動產,但是有2 家保險公司之保單,分別為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3 紙(保單號碼:00000000摯愛人生終身壽險,保單解約金808 元;保單號碼:00000000摯愛人生終身壽險,保單解約金10,906元;保單號碼:00000000共好贏家終身壽險,保單解約金11,997元)、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3 紙(安泰分紅終身壽險,解約金0 元;特別養老壽險,解約金2,208 元;安泰還本終身壽險,解約金2,471 元),除此之外,已無其他有效保單。」有105 年5 月19日調查筆錄、第三人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4 月15日中壽保規一字第1050001100號函、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4 月26日之民事陳報狀、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4 月13日國壽字第105040559 號函、第三人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4 月15日之民事陳報狀、第三人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4 月13日保誠總字第1050273 號函附卷可參。(二)債務人於105 年6 月2 日當庭陳報更正後之更生方案,其內容略為:共分6 年72期清償,第1-71期,每期當月10日提出2,500 元;第72期,該期當月10日提出30,890元;由各債權人按債權比例分配清償,清償總額208,390 元,清償成數約百分之4.22,依附表一所示之清償方式清償。 (三)依衛生福利部所公佈105 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標準,債務人每月可支出之生活費應為11,448元,雖該標準非判斷必要生活費之唯一依據,惟本件債務人列計個人生活費6,500 元【包括膳食費5,000 元、行動費500 元、加油費1,000 元】,已低於衛生福利部所定每人每月之最低生活支出金額之標準列計,宜認債務人所列應屬妥當。又有關支出扶養三名未成年子女宋○○(89年4月30日生)、次女宋○○(91年5月12日生)、三女宋○○(95年2月5日生)之教育扶養費共計11,000元部分,據債務人自陳:「目前與配偶共同扶養3名未成年 子女,分別為長女宋○○、次女宋○○、三女宋○○。」「大女兒宋○○因為重度殘障,目前在畢士大教養院,其收費是每月21,000元,花蓮縣政府補助百分之75,所以我們每個月要負擔5,250元,再加上尿布等日常生 活雜費5,000元到6,000元,所以我提撥宋○○之扶養費會比較高一點。」而就補助之部分,本院問:「依據花蓮畢士大教養院提出之證明書,宋○○接受花蓮縣政府的補助,教養費是15,750元,債務人上次訊問時所提之自行負擔額為5,250元,但該證明書指出該5,250元中之4,200元係由原住民委員會補助,此部分有何意見?」 債務人答:「該4,200元部分係不確定之補助,所以全 額5,250元目前仍然需要由我們自行負擔,再加上畢士 大教養院有寒暑假,在寒暑假期間我們得將宋○○接回自行照顧,但因為我們沒有看護的技巧,所以寒暑假我們要另行支付看護費約60,000元左右,且平時在畢士大教養院若有狀況,畢士大教養院也會通知我們先行將宋○○接回照顧,因此其支出之費用甚難估計,我有提出一份宋○○每月平均支出表供鈞院參酌。」有本院105 年5月19日調查筆錄、105年6月2日調查筆錄、債務人之未成年子女宋○○、宋○○、宋○○之全戶戶籍謄本、配偶胡桂美之全戶戶籍謄本及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第三人花蓮畢士大教養院105年5月26日出具之證明書、宋○○身心障礙手冊(多障極重度)等附於本案卷及本院 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8號卷、10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號 卷可參。本院認債務人縱陷於經濟困頓而進行更生程序,仍應允其就維持其未成年子女最低生活所必須之範圍支出生活費,且債務人之女宋○○因屬肢障智障極重度,生活完全無法自理,雖有補助但僅限於教養院之教養費,遑論其生活及醫療上之雜費及寒暑假看護費,故債務人列計扶養其子女之教育及扶養費支出應屬合理公允。綜上,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以薪資約20,000元,第1 -71期,扣除每月償還2,500元後,僅保留約17,500元;第72期,除每月應償還之2,500元外,債務人願意額 外再加計財產價值(保單價值)提出28,390元供各債權人分配清償,本院認已符合盡力清償之要件,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應屬合理。 三、另有部分債權人就更生方案表示意見稱: (一)債務人還款成數過低,若依其更生條件,對債權人亦難謂公平等語。惟查:本條例第64條第1 項立法理由:「債務人如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例如:計程車司機之執行業務所得)等固定收入,並將其可處分所得之一定部分充為清償,於債權人之權益已有保障,其更生程序應更為簡易、迅速。.....」 ,顯見清償之成數顯非更生方案是否合理之唯一標準,亦非本條例第64條第2 項法院不得認可更生方案之事由,故債權人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清償成數過低,尚非可採,且更生方案是否合理,仍應由法院依個案情況予以認定,應屬昭然。 (二)認債務人應提出保證人乙節。惟查,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為本條例第64條第1 項所規定。今債務人係有薪資之固定收入,而非無固定收入者,自不以提出保證人為必要。 (三)本院應於債務人更生方案內容加註:「更生方案倘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屆清償期,仍視為全部到期」等語。此部分債務人業於105年6月2日陳報更生方案時已表示同意更生方案倘有任 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其餘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四)另有部份債權人認債務人配偶若薪資較高應負擔較重之扶養義務等語。經查,債務人配偶胡桂美104 年度各類所得給付總額為457,163 元,平均月收入為38,097元。惟就債務人更生方案及105 年5 月19日之調查筆錄亦自陳家中雜費1,000 元、房租費10,000元、市話網路費1,303 元已全由其配偶胡桂美負擔。且於本院104 年度消債更字第18號裁定亦交代配偶胡桂美負擔之子女扶養費為15,000元,則家中大部分支出已皆由配偶胡桂美負擔,而三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債務人及配偶共負擔26,000元亦屬合理公允,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亦無浮報、浪費之情事,且無同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另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如附表二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7 日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李建億 附表一:更生方案 ┌──────────────────────────────────────┐ │一、更生方案內容 │ ├──────────────────────────────────────┤ │1.每期清償總金額: │ │ 共分72期,第1-71期,每期當月10日提出新臺幣2,500元;第72期,該期當月10日提 │ │ 出新臺幣30,890元,由各債權人按債權比例分配清償,其明細如下述之分配表。 │ │2.清償期間及方法: │ │ 分6年共72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每月為一期,於每月10日(遇 │ │ 假日則順延至下個工作日),依下列方式清償予債權人: │ │ (A)更生清償分配表編號1、2、3、4、5、6、7、9、10之債權人的部分: │ │ 債務人應將每期應繳之總金額以臨櫃繳款或匯款方式匯入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澳│ │ 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指定之匯款帳號,匯款手續費債務人負擔。│ │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之按月統一辦理收款及 │ │ 撥付款項之作業。 │ │ (B)更生清償分配表編號8之債權人的部分: │ │ 債務人應將每期應繳金額以臨櫃繳款或匯款方式匯入該債權人指定匯款帳號,匯│ │ 款手續費由債務人負擔。債務人應自行向該債權人索取指定之匯款帳號,並按月│ │ 匯入。 │ │3.無擔保債務總金額:新臺幣4,942,638元 │ │4.無擔保債務滿期清償總金額:新臺幣208,390元 │ │5.無擔保債務清償比例:約4.22% │ │6.備註:更生方案倘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屆清償期│ │ ,仍視為全部到期。 │ ├──────────────────────────────────────┤ │二、更生清償分配表 │ ├──┬─────────┬─────────┬───┬───────────┤ │編號│ 債 權 人 │ 債 權 金 額 │ 債權 │ 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 │ │ │(單位:新臺幣元)│ 比例 │ (單位:新臺幣元) │ │ │ │ │(百分│ │ │ │ │ │ 比) │ │ ├──┼─────────┼─────────┼───┼───────────┤ │ 1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 75,222元 │ 1.52%│①第1-71期:38元 │ │ │限公司 │ │ │②第72期:470元 │ ├──┼─────────┼─────────┼───┼───────────┤ │ 2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 508,286元 │10.28%│①第1-71期:257元 │ │ │份有限公司 │ │ │②第72期:3,177元 │ ├──┼─────────┼─────────┼───┼───────────┤ │ 3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 413,449元 │ 8.36%│①第1-71期:209元 │ │ │限公司 │ │ │②第72期:2,584元 │ ├──┼─────────┼─────────┼───┼───────────┤ │ 4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 653,451元 │13.22%│①第1-71期:331元 │ │ │份有限公司 │ │ │②第72期:4,084元 │ ├──┼─────────┼─────────┼───┼───────────┤ │ 5 │甲○(台灣)商業銀│ 435,950元 │ 8.82%│①第1-71期:221元 │ │ │行股份有限公司 │ │ │②第72期:2,725元 │ ├──┼─────────┼─────────┼───┼───────────┤ │ 6 │乙○(台灣)商業銀│ 1,360,719元 │27.53%│①第1-71期:687元 │ │ │行股份有限公司 │ │ │②第72期:8,503元 │ ├──┼─────────┼─────────┼───┼───────────┤ │ 7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 114,110元 │ 2.31%│①第1-71期:58元 │ │ │份有限公司 │ │ │②第72期:713元 │ ├──┼─────────┼─────────┼───┼───────────┤ │ 8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 575,806元 │11.65%│①第1-71期:291元 │ │ │份有限公司 │ │ │②第72期:3,599元 │ ├──┼─────────┼─────────┼───┼───────────┤ │ 9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 384,736元 │ 7.78%│①第1-71期:195元 │ │ │限公司 │ │ │②第72期:2,404元 │ ├──┼─────────┼─────────┼───┼───────────┤ │10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 420,909元 │ 8.52%│①第1-71期:213元 │ │ │份有限公司 │ │ │②第72期:2,631元 │ ├──┴─────────┼─────────┼───┼───────────┤ │合 計 │ 4,942,638元 │ 100%│①第1-71期:2,500元 │ │ │ │ │②第72期:30,890元 │ └────────────┴─────────┴───┴───────────┘ 附表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程度限制 ┌──────────────────────────────────────┐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程度限制: │ ├──────────────────────────────────────┤ │01、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及非生活所必須之電子產品(例如電玩遊樂主機)。 │ ├──────────────────────────────────────┤ │02、不得購置不動產、高價動產及非生活所必須之動產。 │ ├──────────────────────────────────────┤ │03、不得搭乘計程車、遊輪、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 。 │ ├──────────────────────────────────────┤ │04、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電子遊藝場所、酒吧、夜店、舞廳、卡拉OK、KTV 等其他│ │ 娛樂場所。 │ ├──────────────────────────────────────┤ │05、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期貨等)。 │ ├──────────────────────────────────────┤ │06、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餽贈禮金不得超過新臺幣1,000元。 │ ├──────────────────────────────────────┤ │07、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 │ ├──────────────────────────────────────┤ │08、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國內旅遊每趟行程不得超過新臺幣3,00│ │ 0元。 │ ├──────────────────────────────────────┤ │09、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 ├──────────────────────────────────────┤ │10、不得參與賭博、六合彩等投機行為;且不得有金錢借貸之行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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