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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號

清算之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5 月 20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翁樸棋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漢卿
代理人
羅建興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理人
周玉萍
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代理人
何新台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羅苙家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龔芷儀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明賢
代理人
何傳吉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雅彬
代理人
陳巧姿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債權人
聖文森商曜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曾譯慶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關於清算財團財產之處分以如附表所示之內容進行。

理由

一、按債權人會議得議決清算財團之管理及其財產之處分方法、營業之停止或繼續、不易變價之財產返還債務人或拋棄。又法院不召集債權人會議時,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但法院裁定前應將第101 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權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8 條及第12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案,此有本院104 年度消債清字第4 號民事裁定附卷足憑;經本院調查後,債務人名下僅有自小客車一輛(牌照號碼:U8-7269 ,西元2002年出廠,廠牌:福特六和),有行照影本一紙及本院105 年4 月28日調查筆錄一紙附卷可參,債務人之財產處分方法如附表所示。

三、本院斟酌本件清算財團之規模及事件之特性,及為減省債權人與債務人時間、勞力、費用之支出,依首揭規定,以不召集本件債權人會議為宜,並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01 條之規定於105 年3 月24日函知各債權人有關該條文所規定之書面,爰以裁定代替本件債權人會議之決議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李建億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清 算 財 團 財 產  │      處   分   方   式       │
 ├──────────┼───────────────┤
 │自小客車一輛(牌照號│經聲請人即債務人提出該車殘值估│
 │碼:U8-7269,西元200│價單(合盟汽車有限公司及興新二│
 │2年出廠,廠牌:福特 │手車),該車殘值為新臺幣10,000│
 │六和)              │元,聲請人即債務人同意將等值現│
 │                    │金解繳到院分配予債權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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