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算之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5 月 20 日
- 法定代理人鍾隆毓、吳漢卿、陳祖培、管國霖、李增昌、李憲章、童兆勤、高明賢、洪信德、李雅彬、韓蔚廷、鄧翼正、曾譯慶、高杉讓
- 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羅建興、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周玉萍、花旗、何新台、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羅苙家、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龔芷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何傳吉、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陳巧姿、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聖文森商曜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翁樸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翁樸棋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漢卿 代 理 人 羅建興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 理 人 周玉萍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代 理 人 何新台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羅苙家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龔芷儀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明賢 代 理 人 何傳吉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雅彬 代 理 人 陳巧姿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債 權 人 聖文森商曜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譯慶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關於清算財團財產之處分以如附表所示之內容進行。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會議得議決清算財團之管理及其財產之處分方法、營業之停止或繼續、不易變價之財產返還債務人或拋棄。又法院不召集債權人會議時,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但法院裁定前應將第101 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權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8 條及第12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案,此有本院104 年度消債清字第4 號民事裁定附卷足憑;經本院調查後,債務人名下僅有自小客車一輛(牌照號碼:U8-7269 ,西元2002年出廠,廠牌:福特六和),有行照影本一紙及本院105 年4 月28日調查筆錄一紙附卷可參,債務人之財產處分方法如附表所示。 三、本院斟酌本件清算財團之規模及事件之特性,及為減省債權人與債務人時間、勞力、費用之支出,依首揭規定,以不召集本件債權人會議為宜,並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01 條之規定於105 年3 月24日函知各債權人有關該條文所規定之書面,爰以裁定代替本件債權人會議之決議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0 日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李建億 附表: ┌──────────┬───────────────┐ │ 清 算 財 團 財 產 │ 處 分 方 式 │ ├──────────┼───────────────┤ │自小客車一輛(牌照號│經聲請人即債務人提出該車殘值估│ │碼:U8-7269,西元200│價單(合盟汽車有限公司及興新二│ │2年出廠,廠牌:福特 │手車),該車殘值為新臺幣10,000│ │六和) │元,聲請人即債務人同意將等值現│ │ │金解繳到院分配予債權人。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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