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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國字第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國家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6 年 04 月 24 日
  • 法官
    湯文章鍾志雄簡廷涓
  • 法定代理人
    吳尚儒、傅崐萁

  • 原告
    久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花蓮縣政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國字第81號原   告 久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尚儒 訴訟代理人 楊一帆律師 被   告 花蓮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傅崐萁 訴訟代理人 吳順龍律師 複 代理人 黃佩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全方位管道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全方位公司)就被告所辦理「吉安鄉北昌村、勝安村分支管網及用戶接管工程(第二標)」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為共同投標廠商。被告於民國105年1月25日以府建下字第 1050025637號函向原告表示,系爭採購案有政府採購法第 101條第1項第10款所定「嚴重延誤履約期限」之情形,將依政府採購法第102條第3項規定,將原告之公司名稱及相關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並於105年2月26日於政府採購公報中「符合政府採購法第101條款次和政府採購法第103條所定期間」一欄內,對原告刊登「10應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政府採購法第103條所定期間:1年」之內容。其後,原告與全方位公司於105年3月3日向被 告提出履約爭議申訴意見書,另於105年3月21日分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被告再為異議,表明被告前揭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行為,並非適法,應予撤除,惟被告均未置理。甚於工程會認定原告並未有工程延誤達20%以 上事實,要求被告撤除上開刊登內容,原告亦二度去函被告請求回復原狀,然被告仍拒絕撤除刊登政府公報內容,被告上開行為造成原告無法參與投標其他政府工程或採購案,更對原告之商譽造成嚴重之損害,自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原告自得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又,國家賠償事件雖本為公法事件,然屬法律別有規定而屬普通法院民事庭管轄,普通法院民事庭自有審判權。就行政救濟途徑雖因原告誤信被告行政作為,而未於20日內提出異議,然被告上開刊登政府公報之行為確屬違法,不容僅因人民未於時限內提起救濟即持續違法侵害人民權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撤除105年2月26日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符合政府採購法第101條款次及政府採購法 第103條所定期間」欄內,所為「10應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 ,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政府採購法第103條所定 期間:1年」之通知。 二、被告則以:本件原告雖主張國家賠償,然其訴之聲明本質即為要求撤銷政府採購公報不良廠商之登載,而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不良廠商,係行政機關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規定所 為之行政處分,本質上應為公法事件,民事法院並無受理訴訟之權限。又關於不良廠商之公告,原告並未依規定期限向被告提出異議,復經工程會105年6月23日第623次委員會駁 回原告之申訴,原告既經工程會駁回申訴,現另以民事訴訟規避上開工程會駁回申訴之旨,顯無可採。再者,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並未先以書面向被告為國家賠償之請求,其雖曾發函予被告下水道科,惟函文內容均未表明係請求國家賠償,核其性質應僅屬觀念通知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 ㈠、按國家為達成行政上之任務,得選擇以公法上行為或私法上行為作為實施之手段,其因各該行為所生爭執之審理,屬於公法性質者歸行政法院,私法性質者歸普通法院,惟立法機關亦得依職權衡酌事件之性質、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及公益之考量,就審判權歸屬或解決紛爭程序另為適當之設計。此種情形一經定為法律,即有拘束全國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級審判機關自亦有遵循之義務(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40號解釋參照)。再按請求國家賠償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 機關請求之,如遭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者,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除依國家賠償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規定。此觀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第12條規定甚明,是依國家賠償法規定提起損害賠償訴訟者,普通民事法院自有審判權。又是否屬民事訴訟之範疇,應以原告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斷,而非以法院調查之結果為依歸。至法院調查之結果,認原告請求者不符法律規定之要件時,則屬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自與法院有否審判權無涉(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168號裁定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將其 刊登政府公報之行為違法,使原告無法參與投標其他政府工程或採購案,對原告之商譽造成嚴重之損害,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權利,故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1項、第2項、第9條第1項、第5條、第7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規定,向本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撤除被告前揭將原告刊登政府公報之通知以回復原狀等語,有原告起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至9頁),足認原告係依國家賠償法之法律關係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依上開說明,普通民事法院自有審判權,合先敘明。 ㈡、次按,依本法請求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國家賠償法採行協議先行程序之目的,旨在便利人民,並尊重賠償義務機關,簡化賠償程序,俾使賠償義務機關能迅速與請求權人達成協議,解決糾紛,同時疏減訟源(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99號民事判決參照) 。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義務機關請求,並於起訴時提出該機關逾期不協議、協議不成立或拒絕賠償之證明文件,此為訴權存在必備之要件;「協議」乃為訴請國家賠償之先行程序至明,若有違反者,其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57號、95年度台上字第 1673號民事判決參照)。末按,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之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國家賠償法第12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著有規定。 ㈢、經查,原告固於起訴時提出其發給被告下水道科之105年9月9日(105)久花訴字第1號函、105年10月19日(105)九花訴字 第2號函,並稱此即屬請求國家賠償之協議先行(見本院卷 第37至39頁、第57頁),惟觀諸前揭原告105年9月9日(105 )久花訴字第1號函之內容:「有關本案停權事宜,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議判後,所屬皆合法履行契約內容,無不法之情事,惠請 貴府協助辦理撤銷本公司停權相關事宜」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及原告105年10月19日(105)九花訴字第2號函之內容「久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於『花蓮縣 吉安鄉北昌、勝安村分支管網及用戶接管工程㈡』與代表廠商全方位管道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承攬本案,本案受縣府解約與刊登為第101條第1項第10款廠商,因未達解約標準久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與代表廠商全方位管道工程有限公司於105 年3月3日共同聯署呈送工程會申請履約爭議申訴申請,本案於105年9月8日於工程會經採購申訴委員會審議判斷書函示 說明,『目前此案未達解約標準,招標機關援引本法第101 條第1項第10款對申訴廠商刊登採購公報之通知,於法未合 ,應予撤銷』,敬請 貴府依據本案工程會申訴委員會裁決撤銷久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第101條第1項第10款之廠商刊登」等語(見本院卷第38至39頁),原告均未表明其係依國家賠償法請求被告賠償之旨,難謂原告有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之意,而被告亦否認曾收受原告以書面向其請求國家賠償(見本院卷第85頁),原告復未能證明曾以書面送達被告請求國家賠償,自難認原告已踐行協議先行程序。而嗣後原告雖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具狀請求本院通知被告與原告以進行調解(見本院卷第84頁),惟「協議」乃為訴請國家賠償之「先行程序」,無從於提起國家賠償訴訟後,再行補正此一協議程序。準此,原告於起訴前並未踐行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協議先行程序,依前開規定,即與請求國家賠償之要件不符,其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四、綜上,原告起訴不合法,爰依國家賠償法第12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4 日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文章 法 官 鍾志雄 法 官 簡廷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4 日書記官 王誠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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