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建字第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1 月 09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字第14號原 告 慶譽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正勝 訴訟代理人 顧維政律師 被 告 花蓮縣花蓮市公所 法定代理人 魏嘉賢 訴訟代理人 徐國城 陳佑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參仟捌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105年12月29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捌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59,6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復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1,143,8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見本院卷第170頁)。查原告上開訴之變更部分,經核屬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1年4月間承攬被告之「101年 度既有市區道路景觀與人本環境改善計劃百年老街人行空間環境改善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契約金額為1290萬元,嗣經3次追加減,結算總價為13,300,270元(下稱系爭契約 )。系爭工程於101年6月26日開工,104年11月17日驗收合 格。原告得標系爭工程後,均有依約進場施作且按期施工,惟被告竟以原告違約逾期86日曆天完工而不當苛扣逾期違約金1,148,323元。又由被告所提出之系爭工程之工程預定表 可知系爭工程於101年7月列可計工期日曆天數為31日、101 年8月為26日,102年1月為27日、102年2月為28日等。然查 被告曾於101年6月4日召開系爭工程之施工前管線單位協商 會議,參加單位有兩造、原監造單位隆成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隆成公司)、民生里里長、中華電信公司、自來水公司、台灣電力公司等,會議中決議系爭工程之施工地點花蓮市復興街、公正街、大禹街等工區必須避開暑假旅遊旺季,原告須在9月份後始能動工等內容,故原告於101年7至8月份間即未能動工。原告嗣將調整後之施工預定進度表函送被告及原監造單位隆成公司審查,並經被告及隆成公司同意在案。是被告所列之上述101年7月份可計工期日曆天數31日、 101年8月份26日等,應不得列入工期。又102年1月間系爭工程辦理部分變更設計,此時原告已將可施作之工項均已施作完成,因此原告於102年1月10日發文向被告及後監造單位(系爭工程進行中監造單位嗣變更為頂程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頂程公司)申請停工,頂程公司亦發函予被告稱因系爭工程辦理變更設計中,在未辦理變更設計完畢前,請被告同意原告申請等情,足見當時確因變更設計尚未完成,原告自無繼續施工之可能,惟被告竟將102年1月共27日曆天、102 年2月共28日曆天等計入本件可計工期,自有違誤。據上, 前揭不應計入工期之天數合計共112日,經扣除該等日數後 ,系爭工程顯無逾期86天之情,是被告以此原因扣款逾期違約金1,143,823元,應無理由,爰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及系 爭契約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該部工程款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43,8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工程因施作地點位於花蓮市商業繁華市區道路,受限於當地民意及降低對商業活動之影響,故被告曾於101年6月4日召開施工前管線單位協商會議。又被告前以原 告未完成101年7月及8月、102年1月及2月份之工期停工、展延程序等,認定系爭工程期限原約定為120日曆天,惟施工 日為206日曆天,原告已逾期86日曆天,故對原告罰款逾期 違約金1,143,823元。惟於本院審理時經傳喚被告就系爭工 程之前承辦人黃保山訊問後,發現其有下列缺失,始導致被告於本件認定原告有逾期86日曆天之情。該缺失如下:㈠ 101年7月、8月工期部分:原監造單位隆成公司曾於101年8 月20日向被告提送原告之調整後施工預定進度表,並說明審查結果符合系爭契約規定,被告亦於101年8月23日函復隆成公司與原告表示同意該進度表,惟黃保山因業務繁忙,未將此公文簽核至公所一層決行,僅由被告當時之業務課長馮獻毅為二層決行,且亦未將該進度表依法辦理歸檔,致被告嗣認定原告於101年7月、8月工期部分為逾期施工。㈡102年1 月及2月份工期部分:原告曾於102年1月10日發函向被告及 本件後接手之監造單位頂程公司申請自同日起停工,頂程公司亦於102年1月21日發函建請被告同意原告即日起之停工申請,被告於102年1月22日收文後,黃保山遲至102年2月25日方辦理簽呈,簽呈內容為「本案不同意停工,簽請鈞長核示」等語,業務課長馮獻毅則於隔日批示「因原補助經費調節,請即刻函知承商依原經費速辦」等語,並代為決行該公文。然黃保山於作證時證稱其因業務繁忙,疏失未發函予原告與頂程公司,且亦認監造單位未完成此部分變更設計,原告應無法施做該部分,但擔心補助款被收回,才不准原告停工。又兩造於103年2月20日始簽立第1次契約變更書,原告方 能依變更圖施作。綜上,依本件於法院調查證據之結果,若無被告公所承辦人員發生相關行政疏失,或原告於被告人員疏失時能積極捍衛權益(非主張原告與有過失,僅為陳述意見),應不致發生被告會就系爭工程認定101年7月計31日曆天、101年8月計26日曆天、102年1月計26日曆天、102年2月計28日曆天等列入可計工期之情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曾於101年間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並簽訂系爭 契約,該契約原所載之履約期間為120天。本件開工日期為 101年6月26日,實際竣工日期為104年2月4日。結算總價為 13,300,270元,被告於104年11月17日辦理驗收完畢。另被 告以原告有就系爭工程之履約逾期86日曆天為由,罰款原告1,143,823元等情,有系爭契約書、第1次契約變更書、採購投標須知、招標及決標資料,及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等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7頁、第187至193頁、本院卷㈡第62至 131頁),應堪認為真。 四、原告主張其於系爭工程之施工並無違約逾期86日曆天,故被告於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內對原告扣罰1,143,823元為無理由 等節。被告另以上詞置辯。則本院應審酌者厥為:系爭工程原告履約有無逾期86日曆天之情?茲分述如下: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_%(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比率;未載明者,為1%)計算逾期違約金。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見本院卷 ㈡第76條反面。按本院卷㈡第89至122頁所附之系爭工程所 有招標文件均未約定上開逾期違約金比例,故以1%計算)。㈡原告主張其施工並無逾期86日曆天等節,業據提出被告101 年6月5日花市建字第1010014141號函暨所附101年6月4日系 爭工程之施工前管線單位協商會議會議紀錄及簽到表、原告101年6月26日慶總發字第101048號函、101年7月5日101隆(百年老街)字第0000000-0號函、101年8月17日慶總發字第 101093號函附系爭工程預定進度表、隆成公司101年8月20日101隆(百年老街)字第10108201號函、被告101年8月23日 花市建字第1010021713號函、原告102年1月10日慶總發字第102005號函、頂程公司102年1月21日頂程花委字第102012103號函、原告102年5月21日慶總發字第102041號函、被告102年5月24日花市建字第1020013031號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㈠第51至60頁、第84至88頁)。被告則以前詞置辯,並提出被告內部就上開頂程公司102年1月21日頂程花委字第102012103號函文所為之簽呈(下稱系爭簽呈)、系爭工程之第1次契約變更書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86至193頁)。經查: 1.有關101年7月、8月工期部分: 查上開101年6月4日系爭工程之施工前管線單位協商會議會 議紀錄載明:「…7.第三階段自9月起施作,施作位置:復 興。8.第三階段需等配合台電地下化及周邊道路清空。… 13.第四階段自9月起施作,施作時間不足,請廠商申請展延工期。…」等語(見本院卷㈠第54至55頁)。另原告以101 年6月26日慶總發字第101048號函發函予隆成公司及被告, 內容為:「主旨:本公司承攬花蓮市公所101年度既有市區 道路景觀與人本環境改善計劃百年老街人行空間環境改善工程,部分工區大禹街、公正街、復興街之里長暨商家提出七、八月為暑假旅遊旺季,希望能延後施工,請准予辦理。說明:1.本工程於會勘時,大禹街、公正街、復興街工區商家反應七、八月為暑假旅遊旺季,希望能避開旺季延後開工。…3.本工程原預定開工時為全區同時動工施作,但綜合以上因素,大部分工區必須延後開工,本公司將依施工前協調會決議將重新調整編列施工預定進度表提交審查。」等語(見本院卷㈠第56頁)。又原告以101年8月17日慶總發字第101093號函將系爭工程預定進度表送交原監造單位隆成公司及被告審查,該進度表載明將工期延展為187日曆天,並將101年7月1日至8月31日算入無法施工期間等情(見本院卷㈠第57 至58頁)。隆成公司復以101年8月20日101隆(百年老街) 字第10108201號函回覆兩造稱就上開系爭工程之預定進度表經審查結果尚符合契約規定等語(見本院卷㈠第59頁)。被告則以101年8月23日花市建字第1010021713號函回覆原告及隆成公司稱就原告所提之修正預定進度表原則同意備查等語(見本院卷㈠第60頁)。另證人即被告就系爭工程之前承辦人黃保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被告任職期間為101年6月至102年9月間就接手系爭工程這個案子,系爭工程到我手裡已經發包完成正準備要施工了,我接手時有看到101年6月4 日這份會議記錄,我是接手之後才知道101年7、8月商家與 原告部分有延後開工,那時的討論內容因時間過久,我記不清楚。我這邊有101年8月23日原設計監造公司隆成公司修正7、8月延後的資料,就是7、8月不計入工期,我有原則同意備查。原告是6月16日開工,但卡到7、8月,我們請他修正 原先提出的預定進度表,改到9月1日之後才正式開工,這是因為101年6月協調會結論做出的修正。有關101年7、8月份 同意停工部分,當時業務繁忙,該停工意見漏簽到一層,那時只簽給課長核准而已,調整後工期預定進度表與相關簽呈也因為業務繁忙疏漏未歸檔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58至159頁)。由上開函文、會議資料及證人證述可知,系爭工程確實於開工前曾因兩造及監造公司等單位決議因大禹街、公正街、復興街等工區因故無法於101年7、8月份施工,經被告之 公所業務承辦人員請原告修改系爭工程之預定進度表,嗣原告修正提交後,被告並已同意101年7、8月份不列入工期等 情,是以,被告所提之工期統計表(見本院卷㈠第90頁)將101年7月計31日曆天、101年8月計26日曆天列入本件可計工期,顯有違誤。故原告主張該101年7月至8月份合計共57日 曆天應不列入本件可計工期等節,應可認定。 2.有關102年1月、2月工期部分: 查上開被告所提之工期統計表將102年1月計26日曆天、102 年2月計28日曆天等列入系爭工程之可計工期之情。再者, 原告曾以102年1月10日慶總發字第102005號函發函予被告及後接手監造單位頂程公司稱系爭工程目前辦理變更設計,原工程可施作之工項皆已完成,尚待變更設計完成後,方可施作後續工項,故即日起申請停工,請准予辦理等語(見本院卷㈠第85頁),又頂程公司以102年1月21日頂程花委字第102012103號函發函予兩造稱系爭工程因辦理變更設計中,在 未辦理變更設計完成前,建請被告准予原告提報之申請辦理停工等語(見本院卷㈠第86頁)。系爭簽呈則載明承辦人黃保山擬辦意見為「擬:本案不同意停工,簽請 鈞長核示。 」,業務課長馮獻毅代為決行,並批示「因原補助經費調節,請即刻函知承商依原經費速辦」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86 頁)。另證人黃保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告有在102年1月10日函文監造單位頂程公司申請停工,頂程公司有再把函文轉給我們,頂程公司稱因該部分尚未完成變更設計,所以建議准予停工,因為當時是花蓮市大禹街人行道有入口意象圖案中的一塊(公正包子前面)常有人摔倒,是設計有問題,被告當時研究認為此部分仍在原契約範圍,所以不同意原告申請停工,申報停工要件是契約內的主要項目全部完成,但原告當時不算主要項目完成,也有考量怕補助款被收回,所以不准停工。當時沒想到若監造單位沒完成此部分變更設計,原告應該無法施作該部分。另該不准停工之意見因當時業務繁忙漏未發函給原告與監造公司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58 至159頁)。又由上開被告所述及其所提出之第1次契約變更書(含所附之系爭工程之第一次變更設計資料)顯示,監造公司係於103年間始完成變更設計,兩造並因而於103年2月 20日簽定第一次契約變更書等情。綜合上開事證,堪認原告於102年1月10日時已完成可施作之項目,僅因監造公司就部分工項有設計缺失,原告因等待監造公司為設計變更,故申請停工等節為真。是原告於該日既已完成當時可進行之工項,若監造公司未將原告尚需完成之工項辦理變更設計,則原告顯無施工之可能,而監造單位係於103年始完成變更設計 ,且兩造並據此辦理第1次契約變更事宜。然被告承辦人員 竟以原告當時不算主要項目完成,並考量怕補助款被收回,所以不准停工等為由,而簽請不准停工,且事後亦未發函通知原告及監造公司此決定,顯有疏失。據上,本院認原告於102年1月10日申請停工,應為合理,又由上開工期統計表顯示102年1月份扣除1月10日之後之日曆天不列工期外,尚有5日列入工期(即102年1月5日至9日)等情,是原告其主張 102年1月共26日曆天(計算式:31-5=26)、102年2月共 28日曆天等,合計共54日,應不計入本件可計工期等節,應可採憑。 ㈢承上,本件被告原認定101年7、8月份共57天,及102年1、2月份共55天等須列入可計工期,且結算後原告履約已逾期86天等情,惟經本院審酌前揭事證,認定101年7、8月份共57 天,及102年1、2月份共54天,合計共111天等應不列入本件可計工期,是扣除該等日曆天數後,足認本件原告並無履約逾期之情,是被告以原告履約已逾期86天為由而扣罰原告 1,143,823元,顯無理由,則原告主張依民法承攬關係及系 爭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該部工程款1,143,823元,即屬 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承攬關係及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143,8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5年12月29日(見本院卷㈠第1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既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9 日民事庭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9 日書記官 游意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