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9 月 10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2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蘇金源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蘇金源自中華民國105年9月10日下午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 、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153條規定自明。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5年1月向鈞院聲請更生前調解(10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號),最大債權銀行匯豐(台灣)商業銀行提出之調解方案為債務人每月約還新臺幣(下同)5,703元,分180期,利率0%,然此方案並未包含其餘債權人即資產公司(約7家,債務金額至少1,160,789元),其等並非銀行債務仍逕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向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縱聲請人克盡一切還款能力,實係無力支付其調解還款之方案。聲請人現任職於宜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花蓮分公司擔任行李員,每月薪資約28,00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共計27,200元(含聲請人生活費用、勞健保費、房屋租金、配偶扶養費、2名未成年小孩扶養費),致履行清償債務顯有重 大困難。綜上情事,聲請人現有穩定收入,欲盡自己最大之誠意還清債務,並非故意拒絕償還債務、消極面對債務問題,然因債務金額過於龐大,不利於個別性協商,故聲請更生實情非得已,盼藉法院之公平性,為其與債權人兩方尋得互利之更生方案,未來亦將以薪資為支應更生方案每月還款金額及必要生活費用(願每月還款3,000元)。爰聲請更生等 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情事,據聲請人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2及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勞保投保資料表、戶籍謄本、房屋租賃契約書、薪資單、本院執行命令、存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中華電信繳費通知、水費收據、電費收據、發票、富邦人壽通知函、診斷證明書等為憑(卷8至113、123至142頁),並經本院調閱10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號卷宗查核屬實 。依上開事證可知,聲請人無財產,債務總額為4,242,947 元(卷7頁),而其僅有任職於宜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花蓮 分公司之每月薪資約28,000元(卷41至48頁),此外別無財產可供清償,是聲請人之財產經扣除聲請人個人生活費及子女扶養費(聲請人育有未成年子女2人,為101年11月、104 年12月間出生,卷27頁戶籍謄本參照)之支出後,確不足履行全部債務,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當屬實在。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已向本院聲請協商不成立,此外,聲請人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四、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禁止貪圖享受、節制慾望,避免支出與其收入顯不相當之不必要花費,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供為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0 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消債法庭 法 官 楊碧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0 日書記官 陳柏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