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67號聲 請 人 江明仁 即債務人 代 理 人 黃健弘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江明仁自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下午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台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此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所明定。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亦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 第16條所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任職於力麗觀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力麗哲園花蓮分公司,債務總額為924,809元,有強制執行 案件現正繫屬法院中(鈞院105年司執字第3096號),聲請 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為22,360元,尚遭債權人扣押其每月薪資3分之1,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向最大債權銀行匯豐商業銀行聲請前置協商,該銀行表示連同其他債權人良京實業有限公司及元大國際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之債權,聲請人每月應清償9,900元,分180期,0利率,致協商不成立。後向鈞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 因債權人等皆未到,致調解不成立,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人清冊、綜合信用報告書、員工在職證明、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本院執行命令、薪資明細、戶籍謄本、房屋租賃契約書、存摺內頁為證(卷7至11、13至18 、27至51頁),應堪信實。聲請人主張之債務總額為924,809元,依其所陳報之每月薪資為28,00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 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再經扣除聲請人所陳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22,360元(包含父親江永汶之扶養費5,000元、加油 費400元、電信費2,500元、水電費1,000元、勞健保費1,328元、房租6,000元、餐費6,000元、福利金132元),依聲請 人之工作背景、家庭結構及日常生活狀況綜合評價,誠屬生活必要支出,核無過高情事,是以聲請人每月僅餘5,640元 ,已顯然不足清償與最大銀行前置協商之金額,債務人之負債顯已超逾其收入,應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更遑論尚有聲請人與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3096號清 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每月薪資3分之1,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2月25日花院嶽105司執 忠3096字第00000000號執行命令附卷可稽(卷14頁),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當屬實在。故聲請人未能與最大債權銀行成立協商之原因,係無力負擔還款方案所致,並非拒絕接受足以負擔之還款方案,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曾向本院聲請為債務清理之調解不成立,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0號卷宗查閱屬實。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僅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債務人曾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銀行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協商不成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 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債務人自行陳報之更生方案為每月清償5,000元,足 認具有清償之誠意。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 五、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禁止貪圖享受、節制慾望,避免支出與其收入顯不相當之不必要花費,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供為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沈士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法院書記官 劉昆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