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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號

消債職權免責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0 月 28 日

法官鍾志雄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翁樸棋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代理人
羅建興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理人
周玉萍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代理人
何新台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羅苙家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龔芷儀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代理人
林咏萱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明賢
代理人
何傳吉
相對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雅彬
代理人
陳巧姿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聖文森商曜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曾譯慶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翁樸棋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故意於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債務人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係採免責主義,明定法院應以裁定免除其債務(消債條例第132條立法理由參照)。消債條例所規定之清算制度,實質上即為破產法上破產之特別程序,其目的在於使債權人獲得公平之受償,避免債務人遭受多數債權人個別對其強制執行,而無法重建經濟,以使債務人得有更生之機會,防止社會經濟發生混亂,是清算制度固非在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惟若債務人無最低清償能力或無不免責之事由存在,法院自得為免責之裁定,換言之,消債條例之制定,在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該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故除有前揭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情形外,法院得斟酌裁量認可免除債務人債務。

二、經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第1項函知各無擔保債權人就聲請人為免責乙事表示意見,內容如下:

(一)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略以:不同意免責,並請法院審酌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示情況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

(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略以:不同意免責。請查明聲請人有無於聲請清算前兩年迄今有出國旅遊、短期投資或領取補助或保險金之事由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

(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略以:不同意免責。依本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20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之內容顯示債務人每月收入新臺幣(下同)29,715元,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22,715元,惟其既負巨額債務,支出應減低至合理程度。故其上開支出不合理,應減至105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11,448元。又聲請人陳報之扶養父親費用5,000元部分,其父是否確實有需扶養亦不明確。故若依上開說明聲請人之每月收入扣除支出後應尚有餘額13,267元,其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不予免責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

(四)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略以:不同意免責。查債務人之欠款多為非必要性之奢侈消費,且聲請人依其年齡各方面考量,應有工作能力,並設法解決債務等語,並提出信用卡帳單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43至112頁)。

(五)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略以:不同意免責。請查明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之事由等語(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

(六)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略以:不同意免責。請查明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之事由等語(見本院卷第114至115頁)。

(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略以:不同意免責。依系爭裁定之內容所載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收入為713,160元,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須生活費用之數額545,160元後,剩餘168,000元,依消債條例第133條應受不免責裁定。聲請人具有工作能力,應竭力清償債務。請查明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之事由等語(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

(八)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略以:不同意免責。依系爭裁定之內容所載聲請人收入29,715元扣除必要支出22,715元尚有餘額7,000元,2年合計為168,000元,然全體無擔保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受償數額僅10,000元,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要件。請查明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之事由等語(見本院卷第26至30頁)。

(九)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略以:不同意免責,並請查明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示不免責之情況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

(十)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略以:請查明債務人有無法定不免責之事由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

(十一)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略以:不同意免責。依系爭裁定之內容所載聲請人收入29,715元扣除必要支出22,715元尚有餘額7,000元,2年合計為168,000元。惟本公司僅於清算程序中僅受償856元,故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要件等語(見本院卷第118至119頁)。

(十二)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略以:不同意免責。依系爭裁定內容所載聲請人於聲請清算2年間收入減支出之餘額為168,000元,而全體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共僅受分配10,000元,故聲請人之情形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另聲請人主張負擔其父扶養費5,000元部分,其未說明與幾人共同分擔,其父資力如何,有無領取補助等節,聲請人未舉證證明,即屬浮報或虛報,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項第8款不免責之事由(見本院卷第38至40頁)。

(十三)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及聖文森商曜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則未表示意見。

三、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原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4年度消債更字第20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復經本院以104年度消債清字第4號民事裁定裁定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不予認可,並開始清算程序,後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有本院依職權所調取之104年度消債更字第20號卷宗、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7號卷宗、104年度消債清字第4號卷宗、105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號卷宗核閱無誤。依上開說明,除債務人有前揭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規定應不免責之情事,法院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經查:

(一)債權人固主張聲請人所陳報扶養父親翁沛山之金額5,000元過高,亦未說明扶養義務人有幾人。又聲請人陳報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22,715元,費用過高,支出應減低至合理程度即105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11,448元。且系爭裁定書上載明聲請人每月收入為29,715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22,715元後,餘約7,000元,卻未於清算程序中還款等情,惟查聲請人已於本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20號更生事件中陳報其父翁沛山每月所需生活費為13,500元,由其與其兄翁樸靜兩人扶養(兩人每月各支付5,000元),翁沛山中風已30餘年,且為糖尿病患者。花費較大,另翁沛山領有每月3,500元之老人年金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2份及翁沛山之郵局存摺影本1份為證(見本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20號卷第22至23頁、第42至45頁)。由翁沛山之戶籍謄本顯示,其現高齡77歲(民國28年5月生),按常情,若其有疾病,生活開銷本較一般人為高,參照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所公布之105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為11,448元等節,翁沛山所陳報之每月所需生活費用尚屬合理。況依本院職權調取之翁沛山104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25頁)顯示其無收入、名下亦無財產等情。因此,聲請人主張其負擔翁沛山之扶養費為每月5,000元,尚符合常情。又聲請人亦陳稱其為洗腎病患,每周需洗腎3次,開銷較大,並提出重器障(腎)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20號卷第73頁)。本院審酌聲請人既有此病症,加以需扶養其父,且依其於本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20號更生事件中所提出相關生活費用支出單據等節,認其主張每月必要支出為22,715元等節,並無過高之處。至於系爭裁定所載係以聲請人所陳報之聲請前兩年內尚未扣除法院強制扣薪之薪資收入平均數額25,015元加上每月殘障津貼4,700元之總額為其每月平均收入之計算基礎,然聲請人亦陳稱99年7月起至104年10月止每月均遭債權人所聲請之強制執行程序強制扣薪3分之1(平均每月扣薪8,300元)等節,有提出薪資單及存摺影本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20號卷第36至41頁、第49至5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99年度司執字第17307號卷宗、100年度司執字第1401號卷宗、100年度司執字第4910號卷宗、100年度司執字第20367號卷宗、100年度司執字第20730號卷宗、100年度司執字第20759號卷宗、100年度司執字第21446號卷宗、100年度司執字第22004號卷宗、102年度司執字第6009號卷宗、103年度司執字第9262號卷宗、104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卷宗等核閱無誤,堪信為真。是故,本院裁定開始本件清算程序即104年12月4日前2年間,聲請人之薪資扣除強制扣薪之餘額加上殘障津貼後,每月實質所得約21,415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後,並無餘額,則債權人主張聲請人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之情形而不應免責云云,自無足採。

(二)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另主張聲請人曾有刷卡奢侈消費部分,查其所提出之上開信用卡帳單內容觀之,均為聲請人91年至93年之消費資料,並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1項第4款所示要件,另其餘債權人又未能具體指述及舉證證明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有何奢侈消費、投資投機商品之其他事實,自難認聲請人有該款規定之情形。

(三)查聲請人復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其餘各款所定情形,依據前述說明,本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應以裁定免除聲請人之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經本院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不免責情形存在,本院自應以裁定免除其債務。爰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鍾志雄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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