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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52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湯文章曹庭毓沈培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52號

上訴人
羅正義
上訴人
億堡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奕堡
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憲華
被上訴人
謝德松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5年7 月13日本院花蓮簡易庭105年度花簡字第1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羅正義駕駛上訴人億堡企業有限公司所有車牌為280-UL號自用曳引車,於民國105年3月14日上午2 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中央路四段與裕民路口附近,因未注意車前狀態或其他引起事故之不當或違規行為,撞擊由被上訴人所駕駛之車牌為4283-VP 號自用小客車,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壞,業由被上訴人支出維修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訴訟。並聲明: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30,000元,及自105 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至上訴人經原審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判決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提出大慶汽車百貨超市羅東店汽車維修工單、統一發票、現場照片8 紙、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相關資料為證,且上訴人經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僅爭執系爭車輛並無原告請求賠償之價值,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故認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上訴人羅正義駕駛系爭曳引車時之過失所致,且系爭車輛受損與上訴人羅正義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而上訴人羅正義係駕駛上訴人億堡企業有限公司所有之系爭曳引車,外觀上足以使人認識上訴人羅正義處於執行業務之行為等情,有系爭曳引車之行車執照影本、車禍發生之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是被上訴人依上規定,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系爭車輛出廠日期為84年6 月,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在卷可按,距本件事故發生時,其車齡顯逾耐用年限,故其材料折舊應按新品價格百分之10計付為適宜,則以被上訴人支付之修理費用,其中零件換新209,500 元部分,依比例計算折舊額後加以扣除,損害額為20,950元,加上工資等費用131,200元,其損害金額共計152,150元,屬必要之修理費用,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等語。並判決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52,150 元,及自105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

四、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陳述略以:上訴人查詢公路監理加值服務網,系爭車輛已停用報停,且被上訴人未提供施工照、磨土照、完工照等證明系爭車輛已修復完成,與其於原審主張之事實不符,況依系爭車輛之受損情況,車體結構嚴重變形受損,應無法修復,是被上訴人既無法證明系爭車輛已修復完成,應以該車之市場價值為賠償依據,參照全國最大8891中古車網,系爭車輛之市場價值僅存28,000元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

五、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其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另補充陳述略以:系爭車輛現在報停並無報廢,現置於修車行,修車行於105 年10月底有通知被上訴人去領。被上訴人花費18萬元購買系爭車輛,於104 年更換輪胎、105 年更換引擎,本件事故致系爭車輛引擎損壞,計算折舊應依上開更換時點為之。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二)所謂請求回復其損害,係指請求回復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而言。本件車禍致被上訴人車輛毀損,而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請求回復車輛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並請求上訴人支付回復原狀所需之費用,乃合法之權利行使。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已停用報停云云,被上訴人以尚在修理期間,先行報停以節省稅金支出,尚難據此否認被上訴人之上開請求權利。又上訴人所提出之中古車行情,因各車之車況不同,難以限定被上訴人為修復車輛所需支出費用之上限,況且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汽車維修工單及統一發票,上訴人未適時予以爭執,應視同自認其真正,不許於第二審始為反對之主張,延滯訴訟。再者,原審已按系爭車輛使用年限予以計算折舊,則原判決所認修復所需之必要費用,即無不合理之處。

(三)餘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載之理由。

七、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52,15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院書記官 張雅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審判長法官 湯文章

法 官 曹庭毓

法 官 沈培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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