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1 月 20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01號原告即反訴被告 新光兆豐股份有限公司花蓮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泰明 訴訟代理人 張秉正律師 複代理人 吳育胤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被告即反訴原告 菲凡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兼法定代理人 柯祺禾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武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菲凡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壹拾伍萬捌仟壹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105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菲凡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元為被告菲凡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菲凡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伍佰壹拾伍萬捌仟壹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至少給付新臺幣(下同)1,637,38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民國105年6 月8日具狀擴張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5,158,12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起訴狀、民事擴張聲明狀可參(卷4、100頁),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據前述說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位於花蓮縣○○鎮○○街00號之新光兆豐休閒農場(下 稱兆豐場區),因兆豐場區內之電動車電池年限已至需要汰 換,被告得知後即自行拜訪本公司,意欲與原告洽談電池租賃等情事,惟因被告所欲提供使用之電池為鋰鐵電池,與原告原使用之鉛酸電池規格不同,且費用過高,故原告並無意與被告簽訂鋰鐵電池模組(下稱系爭電池模組)之租賃契約,嗣後,原告休閒課課長陳慧芝自行與被告接洽(陳慧芝未經 原告授權簽訂任何與被告之契約),並於未經主管核准之情 況下,逕行於兆豐場區內之部分電動車裝設系爭電池模組進行測試。原告事前並不知悉被告逕行測試系爭電池模組,事發後經原告場區內技師事後查證後告知原告,被告先於103 年4月間於原告兆豐場區內2台紅色(電壓為36伏特)電動車以供測試,第一次測試時即有起速過快及電壓值無法下降等問題無法改善;第2次被告又於103年6月間將其公司所製造之 鋰鐵電池模組裝設於原告場區內4台綠色(電壓為48伏特)電 動車測試,因此次測試之車輛為微電腦系統控制,故並無出現第1次測試之起速過快及電壓問題;第3次被告於104年2月間又再裝設系爭電池模組於原告場區內20台紅色電動車(電 壓為36伏特),惟仍同第1次測試尚存有起速過快及電壓值無法下降等問題無法改善;第4次被告於104年2月間又再裝設 系爭電池模組於原告場區內10台金色(電壓為36伏特)、10台綠色(電壓為48伏特)電動車,金色電動車亦有起速過快及電壓值無法下降等問題,綠色電動車則因有微電腦系統控制而未發生上開問題。嗣後104年5月間,金色電動車(編號VIP57號)因單顆電瓶電壓異常過高,由被告來場拆除電池帶回, 原告休閒課課長陳慧芝於此期間,亦未將上開已裝設系爭電池模組之情事及試用情形告知主管及原告,僅持續簽呈呈請主管及原告同意系爭電池模組租賃契約之簽訂,惟因原告對於系爭電池模組之技術及被告契約之內容細節及事故保險金額皆存有疑慮,故原告始終並未同意上開簽呈,亦未與被告簽訂任何契約。詎料於104年7月21日22時10分許,其中一輛裝設有被告之系爭電池模組之電動車,於充電時起火燃燒,火勢延燒致燒毀整排車棚電動車,對面車棚之電動車亦遭高溫毀損,造成原告電動車棚損毀、37輛電動車全毀、27輛電動車半毀,其餘置於電動車棚內及電動車棚周邊之財物遭火勢波及而受有重大損害(下稱系爭火災事故)。 (二)按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7條、第7條之1及消保法施 行細則第5條第1項規定,於消費者不正常使用商品,可能發生危害之情形,如危害發生之可能非眾所週知,且該不正常使用之可能為企業經營者所得預見者,應認企業經營者仍負有警告之義務,始足以保障消費者之權益。次按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1規定,商品製作人生產具有瑕疵 之商品,流入市場,成為交易之客體,顯巳違反交易安全義務,苟因此致消費者受有損害,即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所提供之系爭電池模組,依據兆豐場區內之技師事後所稱,因持續有起速過快及電壓值無法下降等瑕疵無法改善,並曾出現單顆電瓶電壓異常過高之故障情事,且因前曾有國華高爾夫球場之球車起火案件(無法確定是否使用被 告之電池模組),起火原因亦疑似為電池充電問題,系爭電 池模組顯見較之原告原使用鉛酸電池仍屬新興技術之鋰鐵電池(即被告系爭電池模組使用之技術)尚非具有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及諸多疑慮,且原告對於被告於原提供之契約擬稿中就系爭電池模組若發生事故之保險理賠金額亦認過低,故雙方始終未就系爭電池模組簽訂任何契約。其後系爭電池模組於一般充電之通常使用時突然起火燃燒,且起火原因經花蓮縣消防局火災調查為「電氣因素故障(鋰鐵電池過充)引燃之可能性最大」,足認系爭火災事故之發生原因與被告所提供試用之電池模組具有因果關係;被告一再於其提供之函文及所有之網站上聲稱其所製造之系爭電池模組不爆炸、不起火、不燃,惟系爭火災事故即係因系爭電池模組起火所致,被告上開所稱及其於網站之商品內容描述,亦顯有商品之製造與其廣告內容不符之情事,揆諸上開法條,應視為商品製造有欠缺。 (三)依商品檢驗法第3條第1款、第6條第1項前段、第4項規定, 被告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應確保該商品,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依經濟部標準檢驗局( 下稱標檢局)應施檢驗項目之公告,關於鋰離子蓄電池,檢 驗標準為:CNS13438 C6357、CNS00000-0 C5268-1、CNS15364 C4508、CNS15387 C3238、CNS00000-0 C3225-1、CNS00000-0 C3225-2。上開標準內含有相關安全性之試驗,如「對於組合多個單電池之應用,使其中1個單電池裝配錯誤時, 不應發生起火或爆炸」、「將單電池或電池組之正極與負極端子短路時,不應發生起火或爆炸。」、「單電池在極高之溫度下,不應發生起火或爆炸。」、「單電池或電池組在長時間充電及大於製造商所規定之高率(higher rate)下充電 時,不應發生起火或爆炸。」、「單電池以定電壓連續充電時,不應發生起火或爆炸。」,顯見依據標檢局之檢驗標準,鋰離子蓄電池至少應通過上開檢驗;系爭電池模組為鋰鐵電池,似亦屬上開鋰離子蓄電池之一種,似應符合上開標準,惟被告從未提出上開標檢局規定應施驗之檢驗報告。又縱認非屬上開鋰離子蓄電池之項目種類,上開標準亦應為蓄電池進入市場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之參考標準。本案係因系爭電池模組起火所致,顯見確實未達上開檢驗標準,亦即商品進入流通市場時欠缺當時應有之品質及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應屬具有瑕疵。(四)原告主張與菲凡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菲凡公司)並未成立任何契約,亦未授權原告所屬員工與菲凡公司簽立任何契約,被告稱兩造間雖尚未簽訂書面契約,但預定於104年7月22日簽訂書面契約云云,原告否認之;系爭火災事故起火原因是因裝設有被告提供之系爭電池模組過充起火所致,且系爭電池模組有商品製造有欠缺、進入流通市場時欠缺當時應有之品質及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等瑕疵;又柯祺禾為菲凡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依公司法第23條、民法第185條規定,參照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4345號、76年 台上字第2474號、90年台上字第382號、95年台上字第1953 號、98年台上字第1857號裁判意旨,應與菲凡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故原告先位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85條、第191條之1第1、3項、消保法第7條、公司法第23條規定(擇一勝訴即可)請求;退步言,縱鈞院認被告未構成上開條 文之規定,然依據本案事實乃為被告為擴展其系爭電池模組之業務,而自行與原告所屬職員接洽(然未經原告授權),並於未簽立租賃契約前即自行裝設系爭電池模組,於此階段,雖然雙方尚未簽立契約,然因雙方似已進入雙方未來是否將締約之磋商階段,此與一般侵權行為兩造間並無任何牽連關係之情況並不相同,且被告亦提供系爭電池模組裝設於原告之電動車,兩造間亦非不得謂係屬類同契約之關係,此時原告亦應得基於「相類似案件,應予相同處理」之法理,而應獲得與契約當事人相同之保障,而得類推民法第347條準用 第354條、第360條、第421條、第423條、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2項規定請求賠償(擇一勝訴即可)。再退萬步言 ,(原告備位主張)若鈞院認為依據本案客觀事實及兩造間之主張,兩造間事實上已成立契約關係,則不論兩造間之關係究為租賃關係或其他有償契約關係,原告亦得主張適用民法第347條準用第354條、第360條、第421條、第423條、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2項規定(擇一勝訴即可)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五)原告請求以下賠償:經華信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理算後,原告實際上損失金額(已扣除折舊額)為6,113,468元【計算式 :1,460,804元(建築物實際損失金額-承保範圍內)+ 3,103,438元(營業生財實際損失金額-承保範圍內)+743,690元(營業生財實際損失金額-非承保範圍)+805,536元(備品實際損失金額)=6,113,468】,扣除新光產物保險已理賠之金額955,343元(已扣除自負額),尚有5,158,125元之損害金額。 (六)關於花蓮縣消防局105年6月27日函所附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書): 1.依據鑑定書五、(三)起火原因誠以電氣因素(鋰鐵電池過充)引燃之可能性最大,且排除有外人進入該戶縱火之可能性,被告稱有遭人為縱火的可能性甚高云云,顯與鑑定書不符。鑑定書五、(三)1內容略以:「現場勘查起火戶停車棚內燃 燒後狀況並無明顯多點起火與使用促燃劑之燃燒現象,在起火當時該農場離下午營業結束時間已有4個小時,起火位置 位於農場內,進出該處皆有監視設備監控且農場內設有24小時之保全警衛,經查看火災發生前錄影紀錄,未發現有人員異常進入及保全設備被啟動情形,故本案排除有外人進入該戶縱火之可能性」等語,即已明確表明依現場燃燒後狀況及火災發生前錄影紀錄,已得排除人為縱火之可能性。被告空言泛稱顯然基於利益關係為排斥使用鋰鐵電池,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且與鑑定書內現場勘查之客觀事實迥不相謀。鑑定書七、結論略以:「起火處在該址農場內租車處第4棟停車 棚受火燒損之編號第13號車位置,起火原因以電氣因素故障(鋰鐵電池過充)引燃之可能性最大」等語,足徵起火原因應係電氣因素故障(鋰鐵電池過充),較為可能。 2.兆豐場區所有鋰鐵電池之充電器(包含起火位置之13號車輛 上方之48V充電器)均為被告之維修人員所安裝,然充電器與電瓶間並未見有任何保護裝置,且被告所裝設之充電器不論36V或是48V均為同款一樣之接頭,被告裝設時亦似未告知農場人員園區內裝設48V之充電器,致現場人員(人別未知)並 未區分而如常充電,且被告所提供之鋰鐵電池內部亦未有防爆、防燒裝置,始致系爭火災意外。 1)依據詹朕喆之談話筆錄略以:「現階段充電模式的設備皆是由鋰鐵電池公司所提供」、「鋰鐵電池的充電器安裝我們維修人員都不干涉,都是菲凡公司人員安裝。」、「上方鋰鐵電池充電器按裝時間大概是從103年4月左右當時為測試鋰鐵電池車輛時安裝,大概過沒多久2、3個月就壞掉,記得曾經換過兩次,最後一次換的時間是104年4月30日,當時只知道換了1台,在那個位置我不清楚」等語,足徵原告園區內鋰 鐵電池充電器,均由被告人員裝設,安裝位置及充電器樣式亦均由被告人員決定,且充電器係固定於屋頂下之橫梁鐵架,並非可攜式或輕易移動,充電器由被告人員裝設後,位置即固定,實無可能再由原告自行替換,故兆豐場區所有鋰鐵電池之充電器(包含起火位置之13號車輛上方之48V充電器) 均為被告人員所裝設無疑。 2)依據詹朕喆之談話筆錄略以:「我也不清楚充電保護裝置為何,當車輛有問題時,我們都直接通知鋰鐵電池廠商,因為該批電池仍在試用階段,還未與我們公司簽約使用的正式產品。」、「當初安裝之鋰鐵電池,皆為菲凡公司的技師所安裝,保護裝置我只知道住宿區綠色48V的車及金色的車,內 部在電瓶與電燈間配線有降壓器是48V轉12V供大燈使用,但充電器到電瓶間是沒有看到其他外接保護裝置,充電器裝置皆是菲凡公司所安裝。」等語,顯見被告所提供之電池及裝設之充電器,均未有任何外接保護裝置。再參鑑定書現場照片編號97-106,被告所提供之充電器共有三種樣式,其內部配置及外觀皆不相同,且外觀為銀色之充電器輸出電壓為 57.6V(即系爭事故起火點13號車輛上方之充電器),惟該三 種配置不同,其中更有電壓與其他二者不同之充電器,然其接頭竟為同款,毫無區別,亦未有任何之標示,若未經被告人員告知,實無從知悉其有何不同,更遑論知悉竟有電壓不同者。此亦可參詹朕喆之談話筆錄略以:「有3種(充電器) ,其中2種一大一小形狀的供鉛酸電池使用,另1種小台長條形狀的係供鋰鐵電池使用。」、「目前從外觀看到鋰鐵電池充電器有3種樣式,當初有詢問廠商為何樣式不同,廠商回 答說,有些產品已未在生產,故替換別家廠商充電器使用,鋰鐵電池車輛在現場充電器可交叉使用,車輛未固定停放於固定之位置進行充電。」、「編號12號工作拖車沒有固定停放位置,就現場編號第12、第13兩個位置都曾停放過,並使用上方鋰鐵電池充電器進行充電作業。」、「編號第12號及第13號車的位置上方鋰鐵電池充電器並無區分專供何車輛使用。」等語,即可推論被告人員僅以生產廠商不同告知原告人員,而未告知亦有電壓不同之區別,且兩者接頭並無不同,實難區分,又被告所裝設之充電器或其接頭上並未有其他明顯區別之標示,或如一般電器插頭插座因電壓不同而設計不同樣式之插座等以免誤用之防呆裝置,被告所提供及裝設之充電器顯然並未具有消保法第7條第1項所稱之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亦違反同法第7條第2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等規定。被告一再聲稱其所製造之鋰鐵電池不爆炸、不起火、不燃,惟本件鋰鐵電池縱不論過充之起因為何,然系爭電池過充時,亦應有其他保護機制(如防爆線、洩壓閥)等防止爆炸或其他得達到被告所稱之防火、防燃效果之裝置,但系爭電池似未見有上開設計,蓋系爭電池過充後即爆炸起火,顯然未有上開設計,或設計不足以防止爆炸、起火、燃燒。故系爭電池應未具有消保法第7條第1項所稱之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依同法第7條之1,若被告欲主張其提供之系爭電池及充電器具有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應由其負舉證責任。 (七)證人陳慧芝於鈞院105年11月7日審理程序中證稱,伊於事故發生當時任職原告休閒課課長,有關被告於原告兆豐場區陸續進行電動車電池、充電器之安裝、測試乃至於維修等,係由詹朕喆全權負責。證人詹朕喆則證稱:「(問:被告在原 告場內電動車上安裝鋰電池,是由何人負責管理?)由維修 技師管理,我跟陳世雄二人負責。我們負責有問題的話會跟對方公司講,我們不會負責維修。」等語,而證人陳世雄於隔離訊問時亦證稱:「(問:被告在農場內的電動車安裝鋰 電池,是由何人來負責管理?)都是被告管理,有狀況我們 會通知他們請他們下來,被告沒有駐在我們公司裡。電瓶及電動車都是我們大家管理,沒有所謂的負責人。(問:那一 部電動車的充電器是36V或48V,是否知道?)我不知道,因 為所有的充電器都是廠商安裝的。(問:你說電瓶及電動車 是大家管理,你們會自行去拆卸或安裝電池嗎?)我會自行 去拆卸鉛酸電池的電瓶,我不會去拆卸鋰電池,因為是完全不同的性質。(問:你會去拆卸或者安裝鋰電池的充電器嗎 ?)不會。」等語,足證系爭鋰電池及其充電器之安裝、測 試均係被告所為,原告之技師即證人詹朕喆、陳世雄並未實際執行安裝、測試,蓋此涉及不同屬性電池之專業,渠等無法自為處理之故。上開證述與經驗法則尚無違誤,是系爭電池與充電器均係被告自行安裝。又詹朕喆證稱:「(問:被 告安裝電池充電器之後,有無跟你們說明過哪些充電器是 36V哪些是48V?)有。(問:被告有跟你說在圖上第四棟,哪幾個是36V哪幾個是48V?)第四棟只有維修區後方編號12、 13有放置二台鋰電池充電器,那邊都是放36V,第四棟只有 這個地方放充電器,是36V,沒有48V。」等語,顯見依原告員工之認知,系爭事故發生所在之車棚僅有此二處係供被告安裝、測試,且均為36V之充電器而無48V者;參以前述證人詹朕喆、陳世雄之證述,充電器均係被告負責實際安裝,足證事故發生所在車棚之充電器本應為36V,乃被告於未告知 原告人員之情況下,自行安裝48V充電器,而為原告人員所 不知,故發生電池過充而失火之事故,誠乃被告過失未告知原告人員其變更安裝電壓較高之充電器所致。充電器均係安裝於車棚內中間上方橫梁鐵架,其位置位於頭頂上方更高處,又係位於橫梁上,視線受橫梁影響,除非經告知或有明顯之警告標示,否則根本不會注意到充電器狀況或變動,乃被告自行將原36V之充電器變更為48V,卻未將此情事告知原告人員,亦無設置警示標誌,被告自有過失。 (八)依花蓮縣消防局105年10月14日花消調字第1050010109號函 覆鈞院謂:「四、花蓮縣消防局所帶回檢驗之其餘未燒燬之菲凡公司所提供之鋰鐵電池(鑑定書後附照片編號83-93), 其內部是否有防爆、防燃、防過充等相關設計或裝置?消防局答覆:檢視其他車輛上尚保持完好之鋰鐵電池,發現有兩種顏色(黑色及藍色)外觀之鋰鐵電池,其材質除頂蓋為塑膠材質,瓶身及底部皆為鐵殼材質,內部為數顆電池蕊以銅片連接正負極,除此之外未發現其他保護裝置,故以電池蕊組合之電池組內外觀察,未發現有防爆、防燃、防過充等相關設計或裝置。」等語: 1.原證三被告網頁稱鋰鐵電池係「電池如果高溫,電池裡面的保護板就會進入保護裝置,不會有過熱的問題」、「微發熱但不爆炸不起火」、原證四被告回覆原告之詢問亦稱「5.鋰電池充飽後是否需立即拔掉?不拔掉是否會起火?答:不會起火,充電器會自動開關」云云,核被告之說明顯與前開消防局之回函意見相悖,且益見縱令被告曾指導原告人員如何充電,然依前開被告於本身公司網頁之說明乃至於回覆原告之內容觀之,顯然亦不可能告知原告之員工須注意充電器電壓不同可能導致過充起火之情事,原告員工更無可能注意充電器電壓、過充之問題,此均係被告之疏失。 2.依消保法第7條、第7條之1第1項規定,被告既於公司網頁、回覆原告之說明中一再宣稱系爭充電器、電池之安全性,甚至明確表示電池充飽後充電器會自動關閉,顯然此為「目前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系爭電池、充電器未能達此安全性,被告復有上述疏失,導致電池過充失火燒燬原告之車棚、車輛,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自應就此損害負消保法第7條第3項所定之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158,125元,及自105年6月9日(卷123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於起訴狀所敘各節均與事實不符,並有虛構之嫌。蓋被告與原告職員接洽相關業務,原告依法即應負其責任,不容故予曲解。原告未有任何法律上依據,擅將被告法定代理人併列為被告,更屬無據。原告於起訴狀所稱國華高爾夫球場之球車起火案件,與被告毫無牽涉,而該起火案件據悉為電線走火燒燬電池,並非電池之問題,且賠償電池業者所受損失,不容原告予以混淆影射。 (二)被告所提供電池及充電器由原告使用之車棚,並非發生火災現場之車棚。系爭火災事故真正原因究為如何,並不明確。尤其,該使用被告提供電池之車輛,究由何人開往火災現場之車棚及其原因,及原告之員工是否使用正確之充電器,又該車棚是否有他人擅行進入破壞情事,均有待原告提出完整明確之交待。 (三)依系爭鑑定書可知本件火災有諸多疑點,足以證明原告管理不當及疑似遭人縱火之情事如下: 1.依鑑定書結論,認為起火原因以電氣因素故障(鋰鐵電池過 充)引燃之可能性最大。惟依該鑑定書第31、32頁記載,原 告之農場園區使用輸出電壓為48V(or57.6V)之充電器替13號車輛36V之鋰電池組進行充電所造成,然而農場園區人員說 明該處僅有36V的充電器。易言之,為何有48V充電器放置該處,顯然在火災之前有人擅行換過充電器置於該處。 2.據悉火災發生時,第4棟西面有2至3台監視器,竟然全數故 障,亦不修復,僅留第3棟之監視器從遠處監看,而可以直 接監視起火點的監視器完全故障,在時間點上未免太過巧合。 3.依照鑑定書第18頁第2行起,記載該農場電動車維修人員詹 朕喆稱:「當車輛有問題時,我們都直接通知鋰鐵電池廠商,因為該批電池仍在試用階段,還未與我們公司簽約使用的正式產品」,第12行起稱:「該車是飯店區客人將車開入園區,因在園區內發生問題無法啟動,被現場工作人員先行拖回第4棟車棚並停放車棚外,當時初步檢查為沒有電,所以 將該車推入車棚車頭朝內,並用設置在橫梁下方的鋰鐵電池充電器為該車進行充電作業,當初編號13號車是誰推入車棚內充電我不知道,當日白天我的工作是開遊園車,都不在維修區。」等語。惟被告在當時並未曾收到故障通知,顯與試用車輛規定不符,且被告查問該區主管陳課長到底何人將車子推入棚內,經其內部會議該園區無人敢承認誰推入棚內去充電的,而該維修區只有兩位工務人員,兩位都說不是他們,顯然基於利益關係為排斥使用鋰電池,而遭人為縱火的可能性甚高。 4.鑑定書第19頁第10行起,記載詹朕喆稱:「第8排南側有兩 格有裝設鋰鐵電池充電器,其中1格供工作拖車充電用、另 一格供維修車輛充電用、編號第12號工作拖車沒有固定停放位置,就現場編號第12、13兩個位置都曾停放過,並使用上方鋰鐵電池充電器進行充電作業」、「編號第12號及第13號車的位置上方鋰鐵電池充電器並無區分專供何車輛使用,上方鋰鐵電池充電器安裝時間大概是從103年4月左右當時為測試鋰鐵電池車輛時安裝,大概過沒多久2、3個月就壞掉,記得曾經換過兩次,最後一次換的時間是104年4月30日」等語。按發生火災是104年7月21日,時隔3個月,若充電器是48V的充電器,早該發生問題,惟在這期間並沒有異樣,均可以正常使用。可見之前的充電器應該是36V充電器,火災前才 被替換成48V。詹朕喆又稱:「第12號及第13號車位置只供 36V車充電使用,48V鋰鐵電池的車是無法在園區內充電,園區裡面鋰鐵電池充電器只有36V的,沒有安裝48V鋰鐵電池的充電器,48V鋰鐵電池的車在園區內沒電都需要拖回飯店區 充電,鋰鐵電池的充電器安裝我們維修人員都不干涉,都是菲凡公司人員安裝。」等語。惟被告自從該區4月30日修換 後,並未曾再至該區安裝充電器,且最後一次損壞一台,是用寄給該園區備用,而非工程人員安裝,故該區充電器僅有安裝一台36V充電器紀錄,並未在該處安裝48V充電器。準此,即應查明到底是誰安裝的?誰將車拖入?又是誰插充電器?何時插入充電?又為何5點33分左右離開?已在充電,沒 有過充狀態發生,直到10點才過充燃燒?整整經歷5個小時 ?蓋若充電器不對,即使過充,也無法耐到5個小時才會爆 開。 (四)本件之關鍵,乃在於該火災事故何以發生。按每個肇事案件,都有肇事人、肇事發生經過及形成原因,絕對沒有一家公司宣稱他們管理很好、監視設備齊全,而連誰將一輛肇事車開入車棚,誰去接充電池充電,完全都不知道,也沒有人敢承認,更離譜的是每個人都可以開車,也可以隨意充電,這種管理顯然有問題,完全不合邏輯,更在隱瞞真正的事實或規避責任。因為充電是有風險性及專業性,所以必須有專門技工負責。惟本件可能引發火災事故車輛之放置地點,並非該車輛平常停放的地點,這個地點是屬維修部門,一般職員不得未經技師同意自行為充電作業。何況,依原告技師詹朕喆之陳述,該第四棟維修區後方只有編號12、13車棚放置二台充電器,那邊都是放置36V電池,沒有48V電池。因而,該地點為何會有48V電池,顯然不合理,應是有心人為利益而 故意肇事的可能性最大。蓋該部車輛怎麼會自動開進去該車棚,自動找48V電池,尤其48V電池竟然也自動跑去那裡等應使用36V電池的車來充電?縱認系爭火災事故並非有心人所 為,亦是原告管理重大疏失所肇致,不能對被告有所歸咎。此外,原告在場區內有多支監視器可以監看肇事地點,卻同時雷擊壞掉,也不修護,僅靠遠端的監視器錄影,又車與車有數十公分間隔,竟然延燒速度這麼快,亦令人不解。 (五)被告的客戶中,也有球場同時擁有36V及48V電池的球車,使用也超過四年,從來沒有人會有用錯的可能,電池組的設計完全一樣,從來沒有廠家對被告的系統有所懷疑,被告在電動車業界技術最高、數量最大、歷史最久,中科院小林二村及工研院的金門電動車均由被告提供充電電池,最近更獲得行政院最高榮譽之永續發展獎,從來沒有人不肯定被告的技術,因為馬達控制器有電壓控制,無須設計過放機制,中科院動能科技提供的儲能設備,五年來沒有使用B.M.S,仍然 沒有問題,B.M.S是基於每個不同的系統做不同的設計,並 非必備。 (六)所有車輛均有固定停放地點及固定的充電器,亦即每輛球車有一個專屬充電器,故被告施工不會有錯充的可能。惟依原告所述,竟然每個休閒課的人員均可充電,甚至於不在固定位置的球車或放錯位置充電,自不能歸咎於被告而請求賠償。本件發生事故的車輛,並未在指定地點充電,甚至充錯電池,且停在特定人的特定區域(維修區)內,任何人不能未經工程師同意即進入該區域。另36V及48V充電器外觀顯然不同,充電器上也有標示。充電器插頭都一樣,但充電器明顯不同。本件關鍵電動車應該要充36V電池,但原告卻充48V電池。充電需要專業技工來充電,不是任何人都可以充電,也不是電池本身有問題。如果充36V電池造成過充或爆炸,應該 由被告負責,但原告是充到48V的電池,且停放地點也與平 時停放地點不同,被告都有對原告技工說明,經過一年期間使用也都沒有任何問題。 (七)依上所述,系爭火災事故純係原告方面之事由所肇致,被告並無任何可歸責之處。原告不能證明被告有何歸責事由而請求被告賠償,即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件被告有二人,本院105年9月22日 言詞辯論筆錄〈卷253頁〉就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一至五,雖 經載「被告」,惟參酌被告之書狀對原告將柯祺禾列為被告有爭執〈卷85頁〉,及裝設系爭電池模組者為菲凡公司而不包含柯祺禾〈卷99頁〉,是以下內容將前開筆錄記載「被告」處更改為「菲凡公司」,俾與兩造之真意相符)。 (一)菲凡公司於103年4月間於原告兆豐場區內2台紅色(電壓為 36伏特)電動車裝設菲凡公司之系爭電池模組。 (二)103年6月間菲凡公司將系爭電池模組裝設於兆豐場區4台綠 色(電壓為48伏特)電動車測試。 (三)104年2月間菲凡公司將系爭電池模組裝設於兆豐場區20台紅色(電壓為36伏特)電動車測試。 (四)104年2月間菲凡公司將系爭電池模組裝設於兆豐場區10台金色(電壓為36伏特)、10台綠色(電壓為48伏特)電動車測試。(五)104年5月間,金色電動車(編號VIP57號)因單顆電瓶電壓異 常過高,由菲凡公司至兆豐場區拆除裝設於該台電動車之問題電池模組帶回。 (六)兩造間未就系爭電池模組裝設於原告兆豐場區電動車上而為任何書面契約之簽訂。 (七)104年7月21日22時10分許發生,其中一輛裝設有菲凡公司系爭電池模組之電動車起火燃燒,致發生火警。 (八)上述104年7月21日22時10分許發生之火災,經花蓮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研判結論記載「起火原因以電氣因素故障(鋰鐵電池過充)引燃之可能性最大。」(如卷135頁)。 (九)原告所提原證1賠償請求書、原證2花蓮縣消防局提供火災調查資料內容、原證3菲凡公司網站列印資料、原證4菲凡公司傳真資料、原證5菲凡公司104年5月11日書函、原證6菲凡公司製作之PPT檔案、原證7標檢局應施檢驗/查驗品目資料查 詢結果、原證8國家標準(CNS)檢索系統檢索結果(卷18至44 頁)、原證9華信公證有限公司電子郵件暨理算表(卷106至 118頁)形式上為真正。 五、得心證之理由: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 (一)本件電動車火災事故,是否係因被告所提供之系爭電池模組於充電時起火燃燒所致? (二)承上,若系爭火災事故係因被告所提供之電池模組充電時起火所致,被告是否應負賠償責任? (三)承上,若系爭火災事故被告應負賠償責任,賠償金額為何?(四)如認被告應負賠償責任,原告是否與有過失?過失責任比例若干?本院判斷如下。 六、系爭火災事故之起火原因以電氣因素故障(鋰鐵電池過充)引燃之可能性最大:104年7月21日22時10分許,原告兆豐場區內其中一輛裝設有菲凡公司系爭電池模組之電動車起火燃燒,致發生火災事故(此為兩造所不爭),而系爭火災事故經花蓮縣消防局進行火災原因調查鑑定,其鑑定書(卷129至216 頁)內容就「火災原因研判」略以:「(以下內容引自卷131 頁反面起至135頁) (一)起火戶研判: 1.據現場燃燒後狀況(一)所述,火災現場位於花蓮縣○○鎮○○街00號(新光兆豐休閒農場)內租車處停車棚,該處計有4 棟地上1層南北向長條狀開放式鐵皮建築物,主要供電動車(高爾夫球車樣式)停放,該區域受火燒損建物主要為第3棟及第4棟。 2.據火災概要2,第1通報案電話104年7月21日22時10分15秒來自0909××40說:「新光兆豐農場租車處裡面著火,現在火 很大,現在是晚上沒有人在裡面」;第3通報案電話104年7 月21日22時11分56秒來自0921××30說:「兆豐農場裡面的 電動車都著火了」。 3.據火災概要3搶救單位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記載:「到達時新 光兆豐農場內租車處最西側停車棚已全面燃燒」。 4.根據上述建築物燒損情形、關係人陳述及搶救單位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記載等資料,綜合研判起火戶為花蓮縣○○鎮○○街00號(新光兆豐休閒農場)內的租車處停車棚。 (二)起火處之研判: 1.據現場燃燒後狀況(二)至(四)所述,第3棟停車棚主體建築 物尚保持完好,內部受火燒損情形,主要皆是靠第6排車輛 車頭一帶,其車身骨架尚保持完好,塑膠外殼受火燒熔情形均由西往東轉趨輕微,第4棟停車棚車輛受火燒損殘存金屬 骨架,主體建築物、屋頂結構及鐵皮烤漆受火燒損變形與變色由南往北轉趨輕微,顯示停車棚主體建築物僅在第4棟有 燒損情形,並依車輛燒損及主建物變形、變色呈現由南往北方向減緩情形,研判火流之燃燒方向係由第4棟停車棚南側 一帶往北及周圍之第3棟停車棚擴大燃燒。 2.據現場燃燒後狀況(四)至(五)所述,第4棟停車棚建築物屋 頂偏南側局部區域鐵皮受火燒損出現烤漆燒失現象,且由編號第12、13、21、22車輛上方一帶往周圍轉趨輕微;在停放編號12、13與21、22車輛上方之南北向鋼構橫樑出現高溫氧化,變色由該區域往周圍轉趨輕微;車輛維修區屋頂鐵皮一帶尚保持完好,下方地面機具受火高溫氧化變色由北往南轉趨輕微;在工具間屋頂下方南北向橫樑及地面物品受火燒損彎曲及變色,由北往南轉趨輕微;工具間鐵皮建築物東西兩面外牆鐵皮受火燒損變色,均有一由北向南之斜線火流狀;顯示在第4棟停車棚工具間及維修區之火流係由北側車輛停 放區內部往南側工具間方向延燒,該停放區在屋頂及南北向橫樑受火燒損鐵皮變色呈現由編號第12、13、21、22車輛上方一帶往周圍減緩之趨勢,顯示該區建築物之火勢係由編號第12、13、21、22車輛停放區域一帶往周圍擴大燃燒。 3.據現場燃燒後狀況(六)至(十)所述,在第4棟停車棚最南側 區域停放的8台電動車中,編號第11、14、20、23號車輛上 方皆殘留木座椅墊碳化物,中間12、13、21、22號車輛之木座椅墊均受火燒失,車輛間之火勢呈現由編號第12、13、21、22一帶往周圍擴大燃燒,另檢視21及22車輛受火燒損情形,電瓶內部鉛片排序及線路皆尚保持完好,車體骨架呈現出由西往東方向延燒,顯示火流燃燒方向係由西側之12、13號車輛往東側一帶擴大燃燒。 4.據現場燃燒後狀況(十一)至(十四)所述,編號12、13號車均為鋰鐵電池組車輛,12號車配置5顆電池組,分別給予編號1至5之識別,電池組上半部蓋板均受火燒失,內部電池蕊( cell)受火燒損出現外殼熱熔現象,且越往南側串接結構燒 損越明顯;第2至5號電池組,內部電池蕊受火燒損出現局部膨脹變形,但未出現爆開極板裸露現象,第1號電池組容器 本體及內部電池蕊均出現明顯膨脹現象,依電池芯受熱膨脹等程度分析,顯示該車受火燒損之火流方向係由南側靠1號 電池組位置一帶往北延燒;13號車配置3顆電池組,分別給 予編號1至3之識別,3顆電池組上半部蓋板均受火燒失,內 部電池蕊均呈現外殼燒熔、內部極板層爆裂狀態,電池組金屬外殼均呈現膨脹情形;內部電池蕊排序方式(串接結構位 於側邊)與編號12號車不同;電池組除上蓋為塑膠材質,瓶 身及底部皆為無縫鐵殼材質,瓶身上緣轉折處出現多處向外爆裂痕狀況;檢視12號車1號電池組內部電池蕊受火燒損變 色膨脹,13號車內部電池蕊受火燒損呈現散裂狀態,電池蕊內部極板層也出現膨脹分離狀態,另瓶身有膨脹情形,故依上述兩部車電池蕊受火燒損分析,顯示火流方向係由13號車往12號車延燒之可能性較大;將編號第13號車輛拖出車棚,清理車輛下方及周圍水泥地面,該處地面有受火燒損龜裂現象並由此處往周圍轉趨輕微,故依上述鋰鐵電池組內部電池蕊受火燒損13號車較12號車嚴重及地面受火燒損情形分析,均呈現出火勢係由13號車先起火後再往12號車及周圍一帶擴大延燒。 5.據初期搶救單位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記載:「到達時新光兆豐農場內租車處最西側停車棚已全面燃燒,內部為停放電動車(高爾夫球車樣式),初期火勢以最西側停車棚南邊一帶火勢較大,燃燒面積約為200平方公尺」。 6.據現場監視器影像紀錄:火勢初期係由第4棟西南側一帶先 冒出火光後,方才擴大燃燒。 7.綜合以上現場燃燒後狀況分析、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記載現場、現場監視器影像紀錄,本案研判起火處位於第4棟停車棚 西南側停放之編號第13號車輛位置一帶。 (三)起火原因研判: 1.現場勘查起火戶停車棚內之燃燒後狀況並無明顯多點起火與使用促燃劑之燃燒現象,在起火當時該農場離下午營業結束時間已有4個小時,起火位置位於農場內,進出該處皆有監 視設備監控且農場內設有24小時之保全警衛,經查看火災發生前錄影紀錄,未發現有人員異常進入及保全設備被啟動情形,故本案排除有外人進入該戶縱火之可能性。 2.現場勘查第4棟停車棚受火燒損編號第13號車輛位置一帶, 經清理後未發現有擺放烹調爐具等器物,且該處為專供電動車輛停放使用,故本案排除有因煮食不慎引起火災之可能性。 3.現場勘查第4棟停車棚受火燒損編號第13號車輛位置一帶, 經清理後未發現有香爐及神龕等器具物品,且該處為專供電動車輛停放使用,故本案排除有因祭祀不慎引起火災之可能性。 4.現場勘查第4棟停車棚受火燒損編號第13號車輛位置一帶, 該處及周圍經清理後並未發現有煙蒂、煙灰缸、蠟燭、精油及垃圾桶遺留之情形,另據該區域電動車維修人員詹朕喆談話筆錄所載:「21日當天我是最後一位離開,離開時間是下午5時33分左右。」,本案起火時間為晚間10點多,離最後 一位離開已逾4個小時且該空間為開放空間,地面為水泥鋪 面,其因微小火源起火之可能性很低,故本案排除上述處所因故遺留火種(煙蒂)、使用蠟燭或精油不慎引火之可能性。5.火災調查人員經現場火流勘查、燃燒路徑痕跡及清理復原,研判起火處為第4棟停車棚受火燒損之編號第13號車輛一帶 ,經查該處所僅擺放電動車,且以充電器正在為駕駛座椅墊下方之鋰鐵電池組充電,除此之外並沒有其他自燃物質或明火等發火源條件存在。因此,火調人員就現場起火處所進行逐層清理、挖掘與復原重建,過程發現鋰鐵電池組呈現嚴重燒燬,內部電池蕊呈現散開現象,部分電池蕊極板銅片亦有破損燒裂痕跡,電池組金屬外殼亦有膨脹裂開情形,顯然鋰鐵電池組可能出現內部故障燃燒與爆裂之現象,故本案針對現場電動車之鋰鐵電池組內部結構及周邊充電設備進行比對與分析。 (1)檢視火災發生前車輛使用及充電情形:據新光兆豐農場租車處電動車維修人員詹朕喆談話筆錄所載:「21日當天我是最後一位離開,離開時間是下午5時33分左右,我離開前只有 將維修區域的電源關閉,電動車停車棚內電動車平常都是夜間在做充電的作業模式」、「鋰鐵電池充電器在屋頂橫樑下方,用電源線往下拉,車子充電插孔位置在電動車右後座位下方」、「一般車輛充飽時充電器皆會自動跳停,但充電的電源線皆插在車上」、「編號第13號車輛為我們公司編號95號車,該車配置3顆電池為廠商安裝的,一顆20A,3顆合計 60A,電壓依廠商提供的資料,單顆為13.2V,我們電動車的鉛酸電池單顆標準大概是225A、單顆電壓為6V,一般配置6 顆為串聯使用,火災發生前該車是飯店區客人將車開入園區,因在園區內發生問題無法啟動,被現場工作人員先行拖回第4棟車棚並停放車棚外,當時初步檢查為沒有電,所以將 該車推入車棚車頭朝內,並用設置在橫樑下方的鋰鐵電池充電器為該車進行充電作業」、「編號第12號車輛為工作使用拖車,因需要較大馬力,該車安裝有5顆電瓶,計100A,輸 出電壓為36V,該車目前使用正常」、「從去年4月、6月、 今年2月及4月分批裝了47台,保護裝置我只知道住宿區綠色48V的車及金色的車,內部在電瓶與電燈間配線有降壓器是 48V轉12V供大燈使用,但充電器到電瓶間是沒有看到其他外接保護裝置,充電器裝置皆是菲凡公司所安裝」、「鋰鐵電池車輛在現場充電器可交叉使用,車輛未固定停放於固定之位置進行充電」、「編號第12號工作拖車沒有固定停放位置,就現場編號第12、第13兩個位置都曾停放過,並使用上方鋰鐵電池充電器進行充電作業」、「編號第12號及第13號車的位置上方鋰鐵電池充電器並無區分專供何車輛使用」、「第12號及第13號車位置只供36V車充電使用,48V鋰鐵電池的車是無法在園區內充電,園區裡面鋰鐵電池充電器只有36V 的,沒有安裝48V鋰鐵電池的充電器,48V鋰鐵電池的車在園區內沒電都需要拖回飯店區充電,鋰鐵電池的充電器安裝我們維修人員都不干涉,都是菲凡公司人員安裝」,依以上關係人所陳述,受火燒損之編號第13號車,在火災發生前是處於停放於車棚內充電中之狀態,該車經查為原公司編號第95號車(外觀為金色)內部配置3顆鋰鐵電池組,輸出電壓為36V,在第4棟停車棚編號第12號及第13號車的位置上方鋰鐵電 池充電器並無區分專供何車輛使用,但僅供36V車充電使用 。另園區人員說明使用48V鋰鐵電池車輛是無法在園區內充 電,園區裡面鋰鐵電池只有36V的充電器,沒有安裝48V鋰鐵電池的充電器,且充電器與電瓶間是沒有看到其他外接保護裝置。 (2)勘查現場未受火燒損車輛內部鋰鐵電池結構及組裝情形:據火災概要7所述,現場鋰鐵電池有兩款分別為藍色及黑色, 外觀材質除頂蓋為塑膠材質,瓶身及底部皆為鐵殼材質,頂蓋與瓶身相接處,四個面皆有螺絲固定並有使用黏著劑黏合情形,經使用三用電錶量測,藍色鋰鐵電池組內部電池蕊單顆為3.3V,內部為12顆串聯,整組鋰鐵電池約為40.2V及20A;黑色鋰鐵電池組,內部電池蕊單顆為3.3V,電池蕊為先4 顆串聯後再並聯,整組鋰鐵電池約為13.2V及80A;另現場車輛電池組裝分別有3、4、5顆之分別,經分析藍色鋰鐵電池 組單顆約為40.2V,使用上為並聯方式,以使電壓不變維持 在36V輸出之額定電壓的1.2倍範圍值內,黑色鋰鐵電池組單顆約為13.2V,使用上為串聯方式,電壓以相加方式,當3顆串聯為供36V車輛使用、4顆串聯為供48V車輛使用,本案現 場編號第12號車使用5顆鋰鐵電池,應為藍色鋰鐵電池組單 顆約40.2V採並聯方式,輸出電壓在36V之額定電壓的1.2倍 範圍值內,編號第13號車使用3顆鋰鐵電池,應為黑色鋰鐵 電池組單顆約13.2V採串聯方式,輸出電壓也在36V之額定電壓的1.2倍範圍值內,故現場編號第12、13號車輛皆為使用 電壓36V之車輛。 (3)勘查現場鋰鐵電池充電器內部結構並與編號第12、13受火燒損鋰鐵電池充電器做比對:據火災概要8至10所述,農場園 區及飯店區電動車停車棚內使用之鋰鐵電池充電器計有3種 不一樣外觀之款式,以顏色區分有銀色、黑色及紅色,檢視銀色鋰鐵電池充電器,外觀廠牌有MW標示字樣,底部標籤輸出電壓OUTPUT:為57.6V;黑色鋰鐵電池充電器,外觀廠牌 有QET標示字樣,底部標籤輸出電壓OUTPUT:為36V;紅色鋰鐵電池充電器,外觀廠牌有Intelligent標示字樣,標籤輸 出電壓OUTPUT:為36V。以上三組鋰鐵電池充電器內部配置 情形皆不相同,但與車輛相接之充電接頭,皆為同款樣式之接頭。將現場所採證之編號第13號車所使用之充電器與銀色鋰鐵充電器比對,電源輸入端側板外觀樣式相符、電源輸出端側板外觀樣式相符、內部零組件配置樣式相符;第13號車所使用之充電器與黑色及紅色充電器在外觀及內部零組件配置樣式皆不相符。第12號車所使用之鋰鐵充電器,輸出端側板經檢視與黑色鋰鐵充電器相符,與銀色及紅色在外觀配置不相符。經比對後確認編號第13號車所使用之充電器為銀色充電器(外觀廠牌有MW標示字樣),該款輸出電壓OUTPUT:為57.6V,編號第12號車所使用之充電器為黑色充電器(外觀廠牌有QET標示字樣)輸出電壓OUTPUT:為36V。 (4)充電方式與異常風險:電池的終止充電電壓(也叫做限制電 壓)為額定電壓的1.2倍,故36V的電池終止充電電壓是36Vxl.2=43.2V,所以36V電池組之車輛要進行充電時,最大的充 電電壓為43.2V;48V的電池終止充電電壓是48Vxl.2=57.6V ,所以48V電池組之車輛要進行充電時,最大的充電電壓為 57.6V。故使用電壓標示為36V(or 43.2V)輸出之充電器為 36V的車充電,當電瓶被充飽後電壓接近額定電壓的1.2倍時(即為43.2V),該充電器即會自動跳脫停止充電。若使用電 壓標示為48V(or 57.6V)輸出的充電器為48V的車充電,當電瓶被充飽後電壓接近額定電壓的1.2倍(57.6V)時,該充電器即會自動跳脫停止充電。若使用電壓標示為36V(or 43.2V) 輸出之充電器為48V的車充電,當充電器感應電瓶電壓達到 36~43.2V之設定終止充電值時即停止充電,實際上電瓶還 在初期充電階段就被迫停止,充電結果往往呈現無法充電狀態。若使用電壓標示為48V(or 57.6V)輸出之充電器為36V的電瓶充電,即便當電瓶內部電壓已達36V額定電壓的1.2倍之43.2V理論充飽狀態,但因充電器感應尚未達到48~57.6V的設定終止充電電壓值,充電器仍會持續輸出電力為電瓶充電,其充電結果往往造成電瓶出現過充現象。故以現場編號第13號車所使用之銀色充電器(外觀廠牌有MW標示字樣、輸出 電壓為57.6V)僅能為使用電壓48V之車輛充電使用,該銀色 充電器如用來為36V之車輛充電,則會產生電池過充反應。 (5)電池組受燒後之狀態及監視錄影分析:第13號車使用電池組,外殼材質封裝方式為密閉無開口狀,內部為鋰鐵離子電池蕊所組成,因該電池組金屬外殼出現爆裂現象、電池蕊組外殼燒熔呈現內部極板散裂狀態,電池蕊極板銅片亦有破損痕跡,其與12號車鋰鐵電池燃燒後狀態互相比較,顯示13號車輛電池組之電池蕊已明顯出現內部燃燒與爆裂的現象,此現象與電池過充可能引發的內部過溫、膨脹、爆炸與燃燒現象相似,此景情況與監視器拍攝到畫面(在第4棟停車棚西南側有突然發生疑似爆炸之現象,時間約僅出現1秒鐘,沒多久 火勢先變小後才逐漸擴大)之瞬間氣爆內容情形相符。不排 除係因電池蕊組內電解液等材料裂解而產生易燃氣體,當電池外殼因壓力鼓脹破裂並與空氣中氧反應下便產生引燃或爆炸而致生異常之情形。 (6)綜合研判:經由前述現場燃燒後痕跡研判,最先受燒處所位於編號第13號車一帶,現場監視器畫面亦顯示最先異常爆出火光的位置也位於該處。因此火調人員就該位置進行調查蒐證,在起火處附近清理過程發現該車輛原為封閉狀態之電池蕊組已呈現爆裂散開現象,電池蕊極板銅片有明顯破損燒裂痕跡,其電池組外殼金屬也有膨脹裂開之情形,以上現象說明電池組極有可能內部出現高溫燃燒及易燃性電解液揮發膨脹、爆炸的情形。另現場發現農場園區使用輸出電壓為48V(or 57.6V)之充電器替13號車輛36V之鋰電池組進行充電(農 場園區人員說明該處僅有36V的充電器),長時間充電下致鋰鐵電池處於危險過充環境,確實會促使電池蕊內產生高溫、裂解與膨脹破裂之情形(此現象亦可由現場證物狀況得到佐 證),而其電解液裂解揮發之可燃性氣體在壓力宣洩後與空 氣混合進入燃燒爆炸範圍,進而瞬間產生引燃之爆炸現象( 此爆炸現象可從監視器影像中得到佐證),故本案依據物證 燃燒後樣態、錯誤使用充電器之事實及監視影像之燃燒現象佐證,研判起火原因以電氣因素(鋰鐵電池過充)引燃之可能性最大。 (四)現場跡證鑑定結果:本案所採證物編號第13及第12號車所使用之鋰鐵電池車輛充電器,經比對結果:13號車充電器與外觀廠牌有MW標示字樣,底部標籤輸出電壓OUTPUT為57.6V之 銀色充電器相符;12號車充電器與外觀廠牌有QET標示字樣 ,底部標籤輸出電壓OUTPUT為36V之黑色充電器相符。 (五)結論:104年7月21日22時10分花蓮縣○○鎮○○街00號(新 光兆豐休閒農場)租車處停車棚火災案,依火災出動觀察紀 錄記載、關係人陳述、現場勘查情形、燃燒後火流方向、證物燃燒殘跡與監視器錄影等資料綜合研判,起火戶為花蓮縣○○鎮○○街00號(新光兆豐休閒農場),起火處在該址農場內租車處第4棟停車棚受火燒損之編號第13號車位置,起火 原因以電氣因素故障(鋰鐵電池過充)引燃之可能性最大。」七、系爭電動車及電動車棚受損係因被告所製造之系爭電池模組過充而引發火災所致,原告得依民法第191條之1第1項規定 請求菲凡公司賠償5,158,125元: (一)按商品製造人因其商品之通常使用或消費所致他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並無欠缺或其損害非因該項欠缺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受害人依民法第191條之1規定請求商品輸入業者與商品製造人負同一之賠償責任,固無庸證明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有欠缺,及其損害之發生與該商品之欠缺有因果關係,以保護消費者之利益,惟就其損害之發生係因該商品之「通常使用」所致一節,仍應先負舉證責任。於受害人證明其損害之發生與商品之通常使用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前,尚難謂受害人之損害係因該商品之通常使用所致,而令商品製造人或商品輸入業者就其商品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最 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989號、97年度台上字第975號判決意旨可參)。此項規定之商品製造人責任係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責任之特別規定,主張其為民法第184條規定之受害人,須 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就有利於 己之事實均負舉證責任,即就侵權行為人之故意、過失,請求權人之損害,損害與侵權行為人之行為間之因果關係,均負舉證責任。而本條規定亦採侵權行為說,僅商品製造人於此係負中間責任,但仍採過失責任,僅將舉證責任反轉,惟此時商品製造人責任仍受「使用者就商品為通常使用或消費」之情形下所生損害之限制。 (二)系爭火災起火處係位於兆豐場區租車處第4棟停車棚西南側 停放之編號第13號車輛位置一帶,現場無明顯多點起火與使用促燃劑之燃燒現象,且未發現有人員異常進入及保全設備被啟動情形或有擺放烹調爐具、香爐及神龕等器具物品,故排除有外人進入該戶縱火或因煮食、祭祀不慎引起火災之可能性。又該空間為開放空間,地面為水泥鋪面,其因微小火源起火之可能性很低,故亦排除因故遺留火種(煙蒂)、使用蠟燭或精油不慎引火之可能性。而現場發現兆豐場區使用輸出電壓為48V之充電器替13號車輛36V之鋰電池組進行充電,長時間充電下致鋰鐵電池處於危險過充環境,促使電池蕊內產生高溫、裂解與膨脹破裂之情形,顯見係以電池過充致引發火災之可能性最大。又依據維修人員詹朕喆的於104年7月24日談話筆錄(卷150頁)所載:「編號第12號及第13號車的 位置上方鋰鐵電池充電器並無區分專供何車輛使用」、「第12號及第13號車位置只供36V車充電使用,48V電池的車是無法在園區內充電,園區裡面鋰鐵電池充電器只有36V的,沒 有安裝48V鋰鐵電池的充電器,48V鋰鐵電池的車在園區內沒電都需要拖回飯店區充電,鋰鐵電池的充電器安裝我們維修人員都不干涉,都是菲凡公司人員安裝」,可見系爭電池模組皆由菲凡公司所裝設,原告之維修人員不負責系爭電池模組相關裝設或維修工作,故其認知上現場僅有輸出電壓為36V之鋰鐵電池充電器,而對於發生系爭過充事故之輸出電壓 為48V之鋰鐵電池充電器之存在並不知情。另查,現場鋰鐵 電池充電器共分三種顏色(銀色、黑色及紅色),外觀顏色與文字字樣雖有差異(參鑑定書所附照片編號95至103,卷203 至207頁),然受火燒毀之13號車輛充電器之裝設位置係位於車輛上方橫桿鐵架,其他未受火燒毀之鋰鐵電池充電器之裝設位置亦皆在橫桿鐵架上(花蓮縣消防局105年10月14日函附件說明一、及所附照片編號01至03、05參照,卷274至277頁),因位置較高,通常使用上難以察覺有所差異,而使用上 較易察覺與車輛相接之充電接頭,皆為同款樣式之接頭(參 鑑定書所附照片編號104至106,卷207、208頁),被告亦於 言詞辯論時自承充電器插頭都一樣(卷290頁筆錄參照),故 可認原告之維修人員於通常使用狀態下為充電行為時,並無法察覺充電器有異。又「依燃燒後狀況,12及13號車周圍一帶樑柱及鐵皮皆已受火燒損變色嚴重,無法分辨該處位置是否有標示或警語區分電壓之不同;檢視該停車場內其他未受火燒損之區域及充電插座上,未發現有標示或警語等告示牌。」等情,有花蓮縣消防局105年10月14日函、說明及編號 04至06照片足憑(卷274、276、277頁),可證菲凡公司於現 場未就不同輸出電壓之充電器設立不同之標示或警語等告示牌。綜上可知,雖無法證明係由何人為車輛充電行為致使電池過充而引發系爭火災,惟縱係原告員工所為,亦可認原告員工係於通常使用充電器之情況下而為充電行為,其損害之發生與商品之通常使用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菲凡公司未就不同輸出電壓之充電器設有標示或警語,係未能舉證證明其有民法第191條之1第1項但書之免責事由,依據前揭說明, 原告主張系爭電動車及電動車棚受損係因菲凡公司所製造之系爭電池模組過充而引發火災所致,菲凡公司應依民法第 191條之1第1項規定負商品製造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 據,且應由菲凡公司負全部過失責任。 (三)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數額,應視其實際所受損害之程度以定其標準(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746號判例參照)。惟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為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所明定。是倘損害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所設之規範,法院得本於當事人所主張一定根據之事實,綜合全辯論意旨,依照經驗法則及相當性原則就損害額為適當之酌定。經查: 1.系爭火災為開放式停車棚之火警案件,該處停車棚計有4棟 地上1層南北向長條狀開放式鐵皮建築物,主要供電動車(高爾夫球車樣式)停放,現場約有150輛左右,平常係出租供遊園人士使用,該區域受火燒損範圍主要為第3棟及第4棟建物,內部停放電動車輛計有64輛受火不等程度之燒損,並波及車輛維修區、工具間及其內之機具等情,有鑑定書記載、花蓮縣消防局鳳林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及照片可參(卷136頁反面、148、156至170頁),此為原告因火災受損情形。 2.系爭火災事故發生後,原告就其所受損害,經華信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提出理算表理算結果為:(1)建築物實際損失金 額1,460,804元,(2)營業生財(發電機及設備)實際損失金額3,103,438元,(3)保險賠償金額955,343元,合計原告實際 損失金額扣除保險理賠之差額為3,608,899元(0000000+ 0000000-955343=0000000);另原告尚有非承保範圍營業生財實際損失金額743,690元及備品實際損失金額805,536元等情,有理算總表、建築物理算表、營業生財實質理算表、營業生財損失理算表、非承保範圍營業生財損失理算表等為憑(卷106至118頁),前開金額之計算既為該公司理算所得,且被告就其形式上為真正不爭執(卷253頁反面筆錄參照), 原告援引作為其損害計算之依據,應堪採信,故原告請求賠償5,158,125元(0000000+743690+805536=0000000)自屬 有理。 (四)柯祺禾無須對原告負賠償責任: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所謂 公司業務之執行,指公司負責人處理有關公司之事務而言( 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3031號判例意旨可參)。柯祺禾為菲 凡公司之董事長,為法定代理人,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可參(卷69至71頁);系爭火災事故固係因菲凡公司所製造之系爭電池模組裝設於原告電動車,因電池過充而引起,菲凡公司因此須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惟裝設系爭電池模組於原告兆豐場區內之電動車,非菲凡公司負責人柯祺禾處理之事務,難認為柯祺禾關於公司業務之執行致原告受有損害,故原告依此請求柯祺禾負賠償責任,顯屬無據。再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柯祺禾與菲凡公司有共同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是原告依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柯祺禾 與菲凡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亦無理由。 貳、反訴方面: 一、反訴原告菲凡公司主張: (一)反訴原告於103年4月17日起自104年4月30日止,為反訴被告所屬兆豐場區內之電動車,裝設鋰鐵電池,共計在47台電動車上裝設(如卷93頁附表),惟反訴被告迄未支付任何費用。詎兆豐場區竟於104年7月21日夜間發生火災,將反訴原告交付反訴被告裝設使用之8組鋰鐵電池燒燬,造成反訴原告之 損失。茲就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之金額列計如下: 1.反訴被告使用反訴原告交付之鋰電池之費用:依市場行情,使用鋰電池未滿2年者,每月每車租金費用為1,800元(未含 稅)。反訴被告使用反訴原告交付之鋰電池,其車輛數量、 月數及金額如下表。故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460,800元。 ┌─────┬────┬────┬────┬────┐│日期 │球車數量│使用月數│每月每車│小計 ││ │ │ │租金費用│ │├─────┼────┼────┼────┼────┤│103.04.17 │ 2│ 15│1800元 │54000元 │├─────┼────┼────┼────┼────┤│103.05.28 │ 1│ 14│1800元 │25200元 │├─────┼────┼────┼────┼────┤│103.06.03 │ 4│ 13│1800元 │93600元 │├─────┼────┼────┼────┼────┤│104.02.03 │ 10│ 5│1800元 │ 9萬元 │├─────┼────┼────┼────┼────┤│104.02.13 │ 10│ 5│1800元 │ 9萬元 │├─────┼────┼────┼────┼────┤│104.04.30 │ 20│ 3│1800元 │108000元│├─────┴────┴────┴────┴────┤│合計費用460,800元 │└─────────────────────────┘2.反訴原告交付反訴被告遭燒燬鋰鐵電池之損害:遭燒燬之電池有8組,每組3萬元,計為24萬元,反訴原告自得請求反訴被告賠償此一損害。以上合計為700,800元。 (二)爰就460,800元依租賃契約給付租金請求權(或準用該規定) 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就電池遭燒燬請求24萬元部分,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432條第2項規定(或準用該規定)請求(均擇一勝訴即可)。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 700,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 (一)就反訴原告主張成立租賃契約部分: 1.兩造間並未就系爭電池模組裝設於反訴被告兆豐場區電動車上而為任何書面契約之簽訂,亦未同意或授權反訴被告所屬員工簽訂與系爭電池模組有關之任何書面契約,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民法第153條規定,租賃乃特定當事人間所締結之債權契約,以租金及標的物為其要素,苟當事人對此二者意思表示未能一致,租賃契約自無從成立。反訴原告應就兩造確有成立租賃關係、租賃電池數量、各電池分別租賃時間起迄、個別租賃價金為何等節,負舉證之責。 2.證人陳慧芝於鈞院105年11月7日言詞辯論時證稱:「(問: 被告何以在原告農場園區內安裝鋰電池?)因為當時有一天 去上班的時候,我們場長陳泰明叫我過去,說有一個鋰電池公司要來,叫我帶他去我們的電動車部門,說到時候提供電動車給他們做測試,剛好我看到技師陳世雄,我就找陳世雄,當天我跟陳世雄有一起帶鋰電池公司的人去我們電動車停放維修的地方看。(問:鋰電池在原告場區內安裝到火災是 多久的時間?)那天他們來看,就先測試一組,就陸陸續續 的,因為測試是很複雜的,因為我們的安培數不一樣,很複雜,一連串在作測試,也有研發我們需要的訴求,但測試不符合我們需求的部分,他們就配合幫忙再修改,就是很久。因為我們有二種不同的安培數,有一種是遊園要用的,一種是住宿要用的,所以很複雜,大概是如此。(問:就被告在 原告場內裝設鋰電池經過測試後,是否與原告已經議價很多次了?也有寄一些議價單、報價單給你們?)這個一樣是很 複雜的,剛開始他們說要賣我們,可是價格太高了,這個不可能,而且當時安培數也還沒達到我們需求的,也跟我們現有的鉛酸電瓶不同,不符合經濟效益,所以他們就有修正,在我們需求的電動車使用的時間還有價格上、充電時間他們一直在做修正。(問:修正後最後議價有無結果?)還沒有,因為還有牽扯到保險、價格的部分,所以還沒有達成共識,是一直在談跟修正的階段。(問:就原告與被告是否訂於104年7月22日火災發生當天的白天要簽訂書面契約?)沒有,就是要當面談內容,要針對保險、價格部分,還有產品責任險我們公司認為他們買的太低了,就是被告他們保的保險太低了,因為我們有三百台電動車,如果有狀況的話,被告他們能夠理賠的金額太低了。(問:他們原來約定在104年7月22 日哪些人要見面來談?)我們公司場長要跟對方談。(問:你剛才提到議價,被告是和誰議價?)被告是跟我講,我在內 部上呈公司。(問:你上呈公司之後,公司有無回覆你?)就是我剛寫的那些,價格、保險還有其他的部分,譬如公司會對之前有別的球場火災,所以公司會去求證,比較謹慎。」等語,顯見兩造就租賃標的物為何?標的物數量若干?租金數額幾何?均在磋商階段,兩造非僅無締結書面契約之意思,甚且連租賃契約之要素亦均未定,依民法第153條規定, 兩造就租賃契約必要之點既未意思表示合致,甚至亦難稱有任何共識。況反訴被告於公司法之組織上僅為一分公司,並無法人格而不可能與反訴原告締結契約,必然須由本公司出名始可,然104年7月22日當日僅係新光兆豐農場之場長欲與反訴原告進行初步磋商,而非本公司與反訴原告進行租賃契約內容之洽定,縱令磋商有一定之成果(假設語),亦不能認為係兩造間已成立任何租賃契約,是故,反訴原告依租賃契約請求460,800元之租金,即非有理。又若鈞院認為有租賃 契約存在,但反訴原告所提出的給付亦不符合租賃契約的債之本旨,反訴被告應得拒絕給付。 (二)就反訴原告主張不當得利部分: 1.系爭電池模組之裝設係因反訴原告為推銷其電池模組之出租業務,而自願先行提供反訴被告試用,否則為何反訴原告自裝設電池模組後,從未向反訴被告請求過任何金錢給付?故反訴被告使用系爭電池模組乃係基於反訴原告之自行提供,並非無法律上原因,且試用期間亦多有電壓不穩及起速過快等系統問題而仍無法穩定之正常使用。再者,基於禁反言及誠信原則,反訴原告既係為推廣其業務而自願提供電池模組予反訴被告,何以在雙方仍於試用期間內,且尚未簽立租賃契約時,卻又得基於不當得利之相關規定向反訴被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此無異於僅需反訴原告將系爭電池模組裝設後,即產生強制締約之法律效果,實與民法契約自由原則及精神不符,反訴原告之請求顯然偏離雙方當時裝設電池模組試用約定之真意。 2.本件既尚在磋商階段,且係反訴原告為求能順利締結租賃或買賣契約,而於反訴被告園區內進行安裝、測試、修正,此觀證人陳慧芝前開證詞即知,實係反訴被告提供園區與車輛予反訴原告測試使用,若謂有任何不當得利之情事,其不當得利者亦應係反訴原告,蓋反訴原告得使用反訴被告之園區、車輛進行測試,而無須另覓場地、車輛為測試以達成符合客戶需求之設備,因此獲有利益之故。職此,反訴原告主張有不當得利之適用云云,核與雙方當時裝設系爭電池模組以為測試之真意相悖,且有違「禁反言」情事。 (三)就反訴原告主張侵權行為部分: 1.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有故意或過失之不法侵害行為負舉證之責任。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就系爭電池模組之燒燬有過失而請求24萬元之損害賠償云云,反訴被告否認之,自應由反訴原告就渠主張系爭電池模組之燒燬係屬反訴被告之故意或過失等事實,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等節負舉證之責任。 2.反訴被告並無任何疏失,有疏失者厥為反訴原告,蓋反訴原告先係訛言系爭電池模組「電池如果高溫,電池裡面的保護板就會進入保護裝置,不會有過熱的問題」、「微發熱但不爆炸不起火」、「5.鋰電池充飽後是否需立即拔掉?不拔掉是否會起火?答:不會起火,充電器會自動開關」云云,然系爭電池模組根本無任何防爆、防燃、防過充等相關設計或裝置;嗣反訴原告又於未告知反訴被告之情況下,自行將原係設置36V電壓充電器之位置,更改安裝為48V電壓充電器,更因其設備欠缺其所保證「不會起火,充電器會自動開關」之品質而造成過充起火,核此均難認反訴被告有任何過失行為可言。綜上,反訴原告主張均非有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租金(或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其金額計算方法,是否有理?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賠償損害及其金額計算方法,是否有理?茲審酌如下。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稱之「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或反訴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舉凡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本件本訴及反訴原告主張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主要部分相同,均為反訴原告將系爭電池模組安裝於反訴被告兆豐場區內之電動車上,後發生火災事故之事實,依據前述說明,反訴原告所提之反訴,應可准許。 (二)反訴原告依租賃關係請求為無理由: 1.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所支付者是否為租金應以其支付是否為使用租賃物之對價而定,苟當事人合意以此等給付作為使用租賃物之對價,即應成立租賃關係,不以其給付數額確定,且與承租物之使用、收益相當為必要(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326號判決意 旨可參)。又租賃契約之成立除不動產之租賃契約,其期限 逾一年者,應以字據為之外,並無一定之式。苟合於民法第421條所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 付租金之情形,即令未經訂立書面,仍不得謂當事人間之關係尚未成立(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30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考)。再按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承租 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民法第432條第1、2項所明定。 2.反訴原告固有將系爭電池模組裝設於反訴被告所有之電動車上之事實,惟僅處於測試階段,兩造間未就系爭電池模組裝設於反訴被告兆豐場區電動車上而為任何書面契約之簽訂,此為兩造所不爭,且反訴被告在使用反訴原告所提供之系爭電池模組期間,雙方並未約定反訴被告應給付任何使用之對價(租金),反訴被告亦無給付任何使用系爭電池模組之對價予反訴原告,依據前述說明,顯不符合租賃契約成立之要件,故反訴原告依租賃契約約定及民法第432條第2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租金及賠償損害,難認有理。 (三)反訴原告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均無理由: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反訴原告提供系爭電池 模組予反訴被告裝設於兆豐場區之電動車以供測試之用,雙方就反訴原告提供電池模組裝設於反訴被告之電動車上,由反訴原告負責就測試結果進行修正並維修(參前述兩造不爭 執之事實(五)),且於測試階段未約定反訴被告應給付使用 費(為無償使用)等情,業經認定如上,兩造就電池模組提供使用之約定,雖因不符合民法第421條規定,而非屬租賃契 約,然應認雙方間就鋰鐵電池模組提供使用間,成立類似使用借貸之無名契約,反訴被告基於與反訴原告間該無名契約之約定使用系爭電池模組,即非無法律上原因,自不構成不當得利,且系爭火災事故之發生,不可歸責於反訴被告,反訴被告亦不構成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反訴原告權利之侵權行為,故反訴原告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反訴被告為請求,均無法無據,不應准許。 參、結論: 一、本訴部分: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菲凡公司 給付5,158,125元,及自105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及菲凡公司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無依據,應併予駁回。原告先位主張之法律關係既經准許,其備位主張之法律關係本院自毋庸審論,併予說明。 二、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依租賃契約給付租金請求權、民法第 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432條第2項規定,請求反訴 被告給付700,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併其假執行之聲請予以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均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楊碧惠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書記官 莊淑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