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移轉股份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4 月 28 日
- 法官曹庭毓
- 原告詹益平
- 被告劉美珠、劉蕓陞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84號原 告 詹益平 訴訟代理人 許培寬律師 被 告 劉美珠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執行中 訴訟代理人 邱劭璞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被 告 劉蕓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股份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號裁定參照)。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 1.被告劉美珠應將借用被告劉蕓陞名義登記之巨大礦業股份有限公司如起訴狀附表一之319,300股之股票1張之對被告劉蕓陞請求背書轉讓之權利讓與移轉予原告;被告劉蕓陞應將其名下巨大礦業股份有限公司如起訴狀附表一之319,300 股之股票1 張背書轉讓予原告。2.被告劉美珠應將借用被告劉蕓陞名義登記之東部礦業股份有限公司如起訴狀附表二之120,000股之股票120張之對被告劉蕓陞請求背書轉讓之權利讓與移轉予原告;被告劉蕓陞應將其名下東部礦業股份有限公司如起訴狀附表二之120,000股之股票120張背書轉讓予原告。嗣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將上開聲明列為先位聲明,另追加備位聲明為:1.被告劉蕓陞應將其名下巨大礦業股份有限公司如起訴狀附表一之319,300股之股票1張背書轉讓予原告。2.被告劉蕓陞應將其名下東部礦業股份有限公司如起訴狀附表二之120,000股之股票120張背書轉讓予原告。經核其訴之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主要爭點具共同性,訴訟及證據資料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一體性,得於備位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規定,原告上開訴之追加,程序上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劉美珠、訴外人劉民富等共同意圖不法所有,向原告佯稱環球水泥公司所屬巨大公司及東部公司等礦區溪底,可以大量機械開採溪底砂石,詐欺原告詹益平出資新台幣(下同)400 萬元向環球水泥公司購買巨大公司及東部公司等股權,而詐取股權登記在被告劉蕓陞名下,被告劉美珠乃係以不法手段詐取原告詹益平出資購買所有之股權,巨大公司如起訴狀附表一之319,300股之股票1張及東部公司如起訴狀附表二之120,000股之股票120張等,竟無償登記在其子即被告劉蕓陞名下。 (二)被告劉美珠及訴外人劉民富一再向原告慫恿,並說當時向礦主環泥公司租地開採的訴外人陳慶豐因急需要用錢,才有機會讓原告買到物美價廉礦權,機不可失,不能錯過,極力要原告放心出資購買,原告乃答應出資購買環泥公司所擁有之巨大公司及東部公司等股票,被告劉美珠即指定其子即被告劉蕓陞之戶名及帳號,要求原告匯款,原告後續陸續匯款、使用自己名義與友人名義支票支付,共計付款400 萬元,作為原告購買上開巨大公司的319,900股及東部公司的199,900股之款項。 (三)嗣後在辦理股權移轉登記前,被告劉美珠一再向原告表示,經營礦產的人,賺的是天地之財,需要有天命云云,原告怕購買礦權事情節外生枝造成困擾,因此原告只好答應被告劉美珠之要求,先把原告購買之巨大公司及東部公司之大部分股份登記在被告劉蕓陞名下,所以,在原告委託被告劉美珠以其名義與環泥公司簽訂礦業權買賣合約後,辦理股權移轉時,即由被告劉美珠交付被告劉蕓陞之相關證件,將巨大公司股份之其中319,300 股登記在被告劉蕓陞名下、東部公司股份之其中120,000 股登記在被告劉蕓陞名下,但因所有股份乃係原告出資購買所有,總須自己保留一點股份登記在自己名下,故原告自己就上開兩家公司只登記一小部分之股份,即巨大公司部分,原告僅登記其餘零股為600 股、東部公司部分,原告加上零股僅登記為9,900 股。被告劉美珠對原告說只要股票在你(即原告)手上就萬無一失,所以於上開巨大公司及東部公司之股份,借用被告劉蕓陞名義登記完成,原告即將上開兩家公司之股票全數取回自己保管,故系爭股票自始即由原告自行收取保管迄今。 (四)證人廖駿熒、歐陽中得證明原告本委任被告劉美珠、劉民富購買順鈺礦區,然李昆錦已先購買,故原告簽發支票,由被告劉美珠、劉民富在證人廖駿熒之陪同下取走支票,再與證人歐陽中會合,前往與李昆錦洽談,然因故未能談成,原告遂與被告劉美珠至環球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以該支票作為購買股份之第一期款項。又證人張明誌得證明巨大礦業股份有限公司、東部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非被告劉美珠所有,全部係原告所有。 (五)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35號、104年度上訴字第55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劉美珠、劉民富犯詐欺取財罪確定,得證明被告劉美珠詐欺原告而取得公司股份。 (六)先位之訴部分: 1.按民法第541條第2項委任之規定,原告委任被告劉美珠出面與環泥公司簽約購買巨大公司、東部公司等股票,依法應移轉予原告,而被告劉美珠卻詐欺原告出資購買之股票而借用其子被告劉蕓陞名義登記上開股票,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劉美珠讓與移轉其對被告劉蕓陞之上開股票背書轉讓之權利予原告,原告受讓被告劉美珠對被告劉蕓陞之請求股票背書轉讓權利,並對被告劉蕓陞主張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而由原告直接請求被告劉蕓陞背書轉讓巨大公司如起訴狀附表一之319,300 股之股票1張及東部公司如起訴狀附表二之120,000股之股票120 張予原告。 2.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213條第1項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劉美珠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故被告劉美珠應回復原狀,將其對被告劉蕓陞之上開股票背書轉讓之權利予原告。又縱原告對被告劉美珠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然原告仍得依同法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第181條規定之不當得利之請求權基礎而為主張,被告劉美珠將其對被告劉蕓陞之上開股票背書轉讓之權利予原告。綜上,先位聲明之法律關係為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及第181條之規定。 (七)備位之訴部分: 按民法第197 條第2項及第183條規定,不當得利之無償受讓人即被告劉蕓陞,因被告劉美珠詐欺原告出資購買巨大、東部等公司股票,而無償登記取得在其名下之公司股份。亦即,縱認原告侵權行為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仍得依不當得利之請求權,請求被告劉美珠因侵權行為詐欺所受巨大、東部等公司如起訴狀附表一、二之股權利益返還予原告,且無償受讓人即被告劉蕓陞應負返還貴任,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97 條第2項及民法第183條等規定,直接請求被告劉蕓陞應將其名下登記之巨大公司如起訴狀附表一之 319,300股之股票1張及東部公司如起訴狀附表二之120,000股之股票120 張背書轉讓予原告。綜上,備位聲明之法律關係為民法第197條第2項及第183條之規定。 (八)並聲明 1.先位聲明: (1)被告劉美珠應將借用被告劉蕓陞名義登記之巨大礦業股份有限公司如起訴狀附表一之319,300股之股票1張之對被告劉蕓陞請求背書轉讓之權利讓與移轉予原告;被告劉蕓陞應將其名下巨大礦業股份有限公司如起訴狀附表一之319,300股之股票1張背書轉讓予原告。 (2)被告劉美珠應將借用被告劉蕓陞名義登記之東部礦業股份有限公司如起訴狀附表二之120,000股之股票120張之對被告劉蕓陞請求背書轉讓之權利讓與移轉予原告;被告劉蕓陞應將其名下東部礦業股份有限公司如起訴狀附表二之120,000股之股票120張背書轉讓予原告。 2.備位聲明: (1)被告劉蕓陞應將其名下巨大礦業股份有限公司如起訴狀附表一之319,300股之股票1張背書轉讓予原告。 (2)被告劉蕓陞應將其名下東部礦業股份有限公司如起訴狀附表二之120,000股之股票120張背書轉讓予原告。 二、被告答辯: (一)本件前經鈞院以99年度訴字第125 號、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0 年度上字第26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62號民事判決確定,原告竟重起爭端,請鈞院依前案確定判決之認定加以裁判。 (二)原告主張侵權行為部分,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於96年受被告劉美珠欺騙,於99年間提起詐欺告訴,然被告劉美珠未詐欺原告而取得公司股份,就公司股份未成立侵權行為,且原告現於105年6月間方以侵權行為起訴,此部分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又原告自始並未取得公司股權,請求「回復原狀」云云,並無理由。 (三)原告主張依民法197條第2項準用不當得利之規定為無理由:查原告受有之損害為交付予被告劉美珠金錢之經濟上損失,而被告取得東部、巨大公司股權利益之原因,為被告與第三人間之股權買賣契約,並非同一事實。準此,損害與利益間並無因果關係,從而不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555號民事判決參照)。 (四)原告與被告劉美珠間僅有投資或合夥關係,並無委任契約存在: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 2.原告主張被告劉美珠受其委任,出面簽約購買巨大公司、東部公司等股票,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委任契約存在。巨大、東部公司之營運均由被告劉美珠管理、使用、處分,原告謂其係受被告劉美珠詐騙方將股份登記在被告劉蕓陞名下,然而,原告與被告劉美珠有諸多投資關係(包括上開兩公司資金在內),雙方曾於98年8 月12曰訂立協議書,終止投資關係。該契約書明確記載:原告係投資「被告之巨大及東部二礦業股份有限公司」,而非原告委託被告購買巨大及東部二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權,顯見原告簽約當時,心中之認知為系爭二公司為被告所有,而非由其委託購買股權。且依該契約,被告劉美珠負有於約定期間內償還原告投資金額之義務,原告既為「投資」者,故與被告劉美珠約定由被告劉美珠取得兩公司全部之股份,此從協議書上僅約定被告劉美珠應返還原告投資款,並不包括該兩公司股份移轉即可證明。是原告主張其出資購買股份及提供營運所需之資金,應即取得上開兩公司全部之股份乙詞,應無可採。 (五)退萬步言,即便兩造當時確實約定由原告委託被告劉美珠代為購買系爭二公司股權(假設語),或有不當得利情形,然依上開事後簽立協議書之約定,顯見兩造已經約定終止投資或委任契約而另訂新約,原告亦僅得依該契約請求返還投資款。綜上,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劉美珠購買巨大礦業股份有限公司、東部礦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權股份之資金來源均係由原告所出資,而巨大礦業股份有限公司有319,300 股、東部礦業股份有限公司有120,000 股登記在被告劉蕓陞名下,股票則均由原告持有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匯款回條聯、礦業權買賣合約書、支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章程等件為證(頁12至24),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99年度訴字第125號、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0年度上字第26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62號卷宗確認屬實,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至原告主張其係委任被告劉美珠購買巨大礦業股份有限公司、東部礦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權股份,然因被告劉美珠之慫恿,故將股分登記在被告劉蕓陞名下,巨大礦業股份有限公司僅有600 股、東部礦業股份有限公司僅有79,900股登記在原告名下,然原告受被告劉美珠及其夫劉民富以礦區費用為名之詐欺方式,陸續支付鉅額款項,故被告劉美珠及劉民富業經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35號、104年度上訴字第55號判處詐欺取財罪確定(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經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5年度上更(一)字第5號判處有罪確定);關於先位請求部分,原告與被告劉美珠間存有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且被告劉美珠對原告有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及不當得利返還責任,而被告間存有借名契約之法律關係,則原告得請求被告劉美珠將其對被告劉蕓陞之股份轉讓權移轉予原告,並得請求被告劉蕓陞將股份轉讓予原告;關於備位請求部分,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被告劉美珠對原告有不當得利返還責任,然被告劉美珠將股份無償移轉予被告劉蕓陞,依民法第183 條規定,自應由被告劉蕓陞將股份返還予原告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先位請求部分之爭點為:原告與被告劉美珠間就巨大礦業股份有限公司、東部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是否存有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就巨大礦業股份有限公司、東部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被告劉美珠對原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不當得利返還責任?原告之侵權行為賠償請求權是否罹於消滅時效;備位請求部分之爭點為:被告劉蕓陞是否應依民法第183 條規定將巨大礦業股份有限公司、東部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返還予原告?現判斷如下。 (三)按基於公平理念之訴訟上誠信原則而產生之「爭點效理論」,除確定判決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外,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並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及攻防,使當事人為適當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之審理判斷,且兩造所受之程序保障非顯有差異者,始足當之,俾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結果負其責任,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01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16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與前案(本院99年度訴字第125號、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0年度上字第26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62號)之當事人、訴之聲明、訴訟標的非盡相同,尚無民事訴訟法第 400條關於既判力規定之適用,然前案確定判決理由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當事人亦未提出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則前案確定判決理由之判斷就重要爭點於同一當事人間即生爭點效,同一當事人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另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 條定有明文。又按侵權行為之債,固應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然二者間亦須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即「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3號民事裁判參照)。又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除一方受有利益、他方受有損害、無法律上原因之外,尚須具備直接因果關係,倘若一方所受利益與他方所受損害非同一法律關係,即無不當得利可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31號民事裁判參照)。 (四)先位請求部分: 1.查原告與被告劉美珠間有諸多投資關係,其中包括上開兩公司資金在內,且雙方曾於98年8 月12日訂立協議書,終結投資關係,根據該協議書記載:「一、茲有詹益平投資花蓮劉美珠之巨大及東部二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壽豐鄉山嶺段 642、644 地號土地,計投入新台幣捌仟萬元正。二、自即日起至參個月內,劉美珠需返還詹益平新台幣貳仟萬元正,詹益平需將壽豐鄉山嶺段642、644地號土地產權過戶與劉美珠指定之人。三、自即日起三至四個月內劉美珠需再返還詹益平新台幣壹仟萬元正,..。四、自即日起六個月內劉美珠需再返還詹益平新台幣伍佰萬元正。五、自即日起一年內劉美珠需將詹益平所投資人之資金至少清償新台幣陸仟萬元正。」依內容觀之,原告為投資者,且被告劉美珠負有於約定期間內償還原告投資金額之義務,自無再由原告取得公司全部之股份之理,此從協議書上僅約定被告劉美珠應返還原告投資款,並不包括該兩公司股份移轉即得證明。 2.礦業權買賣合約係由被告劉美珠與環球水泥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且巨大礦業股份有限公司、東部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營運均由被告劉美珠管理、使用、處分,證人歐陽中於前案亦證稱其係與被告劉美珠、廖駿熒簽訂協議書,其承作溪底運輸道路工程損失亦係向被告劉美珠、廖駿熒催討,被告劉美珠才是實際操盤者,並提出被告劉美珠以代表人身分與證人歐陽中簽訂之合作協議書為憑,可知,不論是向環球水泥股份有限公司承購股權,或委託修築運輸道路,或礦區開採申請等事項,均由被告劉美珠任之,從而,被告劉美珠方為巨大礦業股份有限公司、東部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經營者,被告劉美珠、廖駿熒等人稱呼原告為「老闆」,應指「金主」、「投資者」之意。 3.原告雖在環球水泥股份有限公司移交清冊上為簽名並受領部分重要文件,惟原告為出資人,且擔任公司之董事,其點收環球水泥股份有限公司移交之部分文件,事屬正常,況證人即環球水泥股份有限公司總務部經理邱鴻程於前案中證述:簽約之前都是與劉美珠洽商股權買賣價格及股票,且我將很多資料交給詹益平,是經過劉美珠的同意,當時我有以電話與劉美珠聯繫,所以移交清冊上所記載點交人詹益平所受領之文件資料,是經過劉美珠之同意後才為交付的等語,可知,證人邱鴻程係經被告劉美珠授意後方交付部分之移交文件予原告,自無因原告參與移交部分手續,遽論原告為全部股份之受讓人。 4.原告僅為上開兩公司之出資者,亦即提供營運所需資金之角色,其並無法證明與被告劉美珠約定巨大礦業股份有限公司、東部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實際上為原告所有,而原告投資被告劉美珠經營之礦業開採事業,被告劉美珠雖背負巨額債務毫無資力,然亦係被告劉美珠應履行98年8 月12日協議書約定而償還原告投資款之糾葛,殊無謂原告為實際出資者,必然取得上開兩公司之股份。 5.職故,原告請求將被告劉蕓陞名下之巨大礦業股份有限公司、東部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轉讓予原告云云,業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25號、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0年度上字第26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62號判決駁回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案卷宗確認屬實。 6.又原告雖聲請訊問證人廖駿熒、歐陽中,以證明原告本委任被告劉美珠、劉民富購買順鈺礦區,然李昆錦已先購買,故原告簽發支票,由被告劉美珠、劉民富在證人廖駿熒之陪同下取走支票,再與證人歐陽中會合,前往與李昆錦洽談,然因故未能談成,原告遂與被告劉美珠至環球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以該支票作為購買股份之第一期款項云云,然證人廖駿熒證稱:我不知道原告所簽發的支票後來如何處理;我知道原告是出錢的人,他是金主,所以我們都稱他老闆、詹董等語(頁352至355)。證人歐陽中證稱:我不清楚原告所簽發的支票後來如何處理等語(頁355至357)。可知,證人廖駿熒、歐陽中對於原告聲請訊問之待證事項均表示不清楚,又縱證人雖得證明原告提供巨大礦業股份有限公司、東部礦業股份有限公司營運所需資金,惟尚無從證明公司股份實際上全部為原告所有,暨被告劉美珠係受原告之委任而購買股份及經營管理公司等節,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7.原告雖聲請訊問證人張明誌,以證明巨大礦業股份有限公司、東部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非被告劉美珠所有,全部係原告所有云云,然證人張明誌證稱:我從100 年間起迄今在巨大、東部礦區採礦,錢都是交給劉美珠,費用則看劉美珠有沒有錢,她有錢就會付,沒錢就叫我先付,然後給我簽據,再從採礦的錢扣除,後來有次巨大、東部的規費繳不出來,礦業權會被廢掉,我先聯絡劉美珠,但找不到她,而當時兩造已經在進行訴訟,所以我知道原告是股東之一,就找他代付規費,原告有繳了3筆,但沒繳其他的費用等語(頁357至360 )。可知,被告劉美珠雖經營管理巨大礦業股份有限公司、東部礦業股份有限公司有不力之情形,然尚與置身事外之狀況明顯有別,又原告雖有代付公司費用,惟其有 600股及79,900股,且尚未取回款項,是其代付公司費用本為當然,此與原告所主張公司股份實際上全部為原告所有,暨被告劉美珠係受原告之委任而購買股份及經營管理公司等節,顯然無涉,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可採。 8.由上可知,基於被告劉美珠經營、管理巨大礦業股份有限公司、東部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所需,原告提供資金予被告劉美珠,嗣因被告劉美珠經營管理公司失利,故原告與被告劉美珠間協議,被告劉美珠應償還原告資金,然兩人之法律關係僅止於此,簡言之,提供資金之目的非僅一端,或係為分紅之故,或係為取得利息,故投資人並非等同取得權利之人,對此,原告應舉證證明其與被告劉美珠間曾約定巨大礦業股份有限公司、東部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實際上全部為原告所有,暨被告劉美珠係受原告之委任而購買股份及經營管理公司等節,惟原告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從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劉美珠間就巨大礦業股份有限公司、東部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存有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云云,即難信實。 9.又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雖以104年度上易字第35號、104年度上訴字第55號判處被告劉美珠、劉民富詐欺取財罪確定,然判決所認定被告劉美珠以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因而取得之財物為投資400 萬元及代付費用20,403,000元乙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確認無誤。可知,被告劉美珠所為詐欺侵權行為而造成原告之損害為金錢,並非巨大礦業股份有限公司、東部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亦即刑事判決並未認定公司全部股份為原告所有,更未認定被告劉美珠所為詐欺侵權行為而造成原告之損害為公司股份,從而,被告劉美珠對原告之侵權行為及公司股份間顯然不具備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就巨大礦業股份有限公司、東部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被告劉美珠對原告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應回復原狀而使原告取得公司股份云云,亦無理由。況且,原告於101年間即對被告劉美珠提出刑事告訴,然遲至105年6月8日始提起本件民事訴訟,有本院收狀章附卷可稽(卷一頁4 ),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對屬實,可知,縱原告主張被告劉美珠就公司股份對原告成立侵權行為乙節屬實,然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罹於消滅時效。另被告劉美珠以其詐欺行為所取得之利益為金錢,原告所受之損害亦為金錢,業如前述,又被告劉美珠以被告劉蕓陞之名義取得公司股份乃基於其與環球水泥股份有限公司間簽訂之契約,核屬另一法律關係,可知,公司股份與原告所受金錢損害間顯然不具備直接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主張就巨大礦業股份有限公司、東部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被告劉美珠對原告應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云云,亦於法無據。 10.由上可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劉美珠間就巨大礦業股份有限公司、東部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存有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且被告劉美珠對原告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不當得利返還責任,故原告得請求被告劉美珠將其對被告劉蕓陞之股份轉讓權移轉予原告,並得請求被告劉蕓陞將股份轉讓予原告云云,均不應准許。 (五)備位請求部分: 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以其所受者,無償讓與第三人,而受領人因此免返還義務者,第三人於其所免返還義務之限度內,負返還責任,民法第183 條定有明文。準此,該規定適用之前提為受領人應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然因民法第182 條之規定而免返還義務,斯時,無償受讓之第三人即負返還責任。查就巨大礦業股份有限公司、東部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被告劉美珠對原告未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業如前述,可知,取得公司股份之被告劉蕓陞亦不負民法第183 條規定之利益返還責任。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被告劉美珠對原告有不當得利返還責任,然被告劉美珠將股份無償移轉予被告劉蕓陞,依民法第183 條規定,自應由被告劉蕓陞將股份返還予原告云云,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及第181條之規定,先位請求:1.被告劉美珠應將借用被告劉蕓陞名義登記之巨大礦業股份有限公司如起訴狀附表一之319,300股之股票1張之對被告劉蕓陞請求背書轉讓之權利讓與移轉予原告;被告劉蕓陞應將其名下巨大礦業股份有限公司如起訴狀附表一之319,300 股之股票1 張背書轉讓予原告。2.被告劉美珠應將借用被告劉蕓陞名義登記之東部礦業股份有限公司如起訴狀附表二之120,000股之股票120張之對被告劉蕓陞請求背書轉讓之權利讓與移轉予原告;被告劉蕓陞應將其名下東部礦業股份有限公司如起訴狀附表二之120,000股之股票120張背書轉讓予原告。暨依民法第197 條第2項及第183條之規定,備位請求:1.被告劉蕓陞應將其名下巨大礦業股份有限公司如起訴狀附表一之319,300股之股票1張背書轉讓予原告。2.被告劉蕓陞應將其名下東部礦業股份有限公司如起訴狀附表二之120,000 股之股票120張背書轉讓予原告,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曹庭毓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法院書記官 黃鷹平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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