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合夥關係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1 月 24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10號原 告 田高維正 林衛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士雄律師 被 告 黃國華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瑛矯 被 告 張志成 被告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泰源律師 複 代理人 洪珮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合夥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 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黃國華與原告間就國君酒業企業社之合夥關係不存在。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⑴確認被告黃國華與原告之合夥關係不存在;⑵確認被告黃國華轉讓國君酒業企業社(下稱國君企業社)予被告張志成無效,被告張志成應塗銷國君企業社之負責人,並移轉登記為原告合夥;⑶被告等人應交付帳冊及如起訴狀附表所示機械設備及生財器具(見卷一第8頁,下 稱系爭設備及器具)予原告等語(見卷一第4頁);嗣變更 聲明為:⑴確認被告黃國華與原告間關於國君企業社之合夥關係不存在;⑵確認被告黃國華轉讓國君企業社予被告張志成無效;⑶被告應交付系爭設備及工具予原告;⑷被告張志成應將國君企業社登記為原告二人合夥等語(見卷二第9、 45頁),原告就請求被告交付國君企業社帳冊部分為訴之聲明減縮,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至其餘部分則僅為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亦無不可。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號判例意 旨參照)。原告稱其與被告黃國華就國君企業社原為合夥關係,惟原告二人已將被告黃國華開除,故原告二人與被告黃國華間就國君企業社之合夥關係已不存在;而被告間就國君企業社系爭設備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為無效,均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就其與被告黃國華間關於國君企業社之合夥關係存否,及就被告間就國君企業社之轉讓有效與否既有爭執,其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自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黃國華間就國君企業社之合夥關係不存在,及確認被告間轉讓國君企業社之行為無效,即有確認利益。 三、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見卷二第56頁之送達證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二人與被告黃國華於民國103年合夥經營國君企業社( 址設:花蓮縣○○市○○路00號),被告黃國華於103年9月10日迫使會計呂佳瑩辭職,由被告黃國華之妻林瑛嬌掌理會計事務。原告欲請林瑛嬌、呂佳瑩對帳,被告黃國華卻百般阻撓。被告黃國華於104年9月6日告知原告林衛君國君企業 社已停業,之前卻於104年5月11日原告匯款20萬元後,更換國君企業社門鎖,謊稱門鎖係遭房東更換,惟原告田高維正出資購買之系爭設備及工具,均在國君企業社內,被告黃國華及其妻林瑛嬌不與原告對帳、私將原告林衛君用車列為業務車、於會計帳冊內虛列支出等行為,涉背信罪嫌,原告已向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原告林衛君係技術入股,然被告黃國華不讓原告二人進入國君企業社期間,仍利用原告林衛君名義製酒,原告林衛君及國君企業社為維護名譽僅能刊報澄清,因被告黃國華上開行徑,原告二人依民法第688條決議將被告黃國華開除,並通知被告黃國華原告要 接管國君企業社,嗣原告二人更發現被告黃國華竟未經原告同意,已將國君企業社轉讓予被告張志成,被告張志成係國君企業社原料供應商,因與國君企業社有交易關係,亦明瞭被告黃國華與原告尚有糾紛,可推知被告二人間係為規避原告對被告黃國華追究責任,方為國君企業社之轉讓行為,屬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又 被告黃國華為合夥事業之執行負責人,依民法第680條準用 民法第543條規定,亦不得將合夥執行權移轉非屬合夥人之 被告張志成,其所為移轉行為無效,原告二人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請求被告張志成塗銷其為國君企業社負責人之登記,並將國君企業社登記為原告二人合夥。又被告二人非國君企業社合夥人,並無占用系爭設備及工具之權利,應將系爭設備及工具交予原告。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本件是否屬隱名合夥,仍應以契約書認定,登記部分僅是行政作業,不能作為實質法律關係之認定,原告田高維正稱本件為隱名合夥係指國君企業社原本係原告二人及被告黃國華三人合夥,但名義上負責人僅被告黃國華。至被告辯稱部分系爭設備及工具非合夥財產,然原告既已加入合夥,系爭設備及工具既作為本件業務上使用,並列入合夥財產清冊,即應屬合夥財產。被告張志成稱國君企業社於102年間積欠其工程款,但被告張志成為何於103、104 年間還與國君企業社配合賣酒,並將酒款給付國君企業社,而非自行以酒款費用與工程債務相抵之方式收取債務,又若係國君企業社對被告張志成102年間之負債,何以先前102、103 年會計結算均不曾提出。被告張志成稱不知悉原告二人與被告黃國華間合夥事實,但被告張志成於102年至104年配合賣酒時取得價格及販售權須經全體股東同意,原告二人及被告黃國華均有簽署同意書,原告田高維正於104年9月間多次聯繫被告張志成表達想償還工程款意願,被告張志成均置之不理,而被告張志成曾於開庭時表示其於104年間多次打 電話予原告二人就是要處理國君企業社工程款問題,若被告張志成不知悉原告二人與被告黃國華合夥事實,為何要找原告田高維正處理工程款,林瑛嬌與被告張志成之妻往來密切,被告張志成謊稱系爭設備及工具位於三峽,嗣後原告確認系爭設備及工具仍位於花蓮,可知被告張志成協助被告黃國華隱匿並侵占系爭設備及工具。又被告黃國華雖於104年9月6日告知國君企業社已停止營業,並未出酒予店家,卻仍於 臺北販售點粉絲團繼續營業,被告張志成甚至與被告黃國華夫婦在鶯歌開串燒店,可知被告黃國華夫妻一方面將國君企業社停業,卻未告知其與被告張志成另行開業賣酒。又與國君企業社接洽工程、催討債務之人均為被告張志成,訴外人林慧珍即被告張志成之妻,僅是達震工程行名義負責人,該工程行實際業務執行均為被告張志成,故本件原告以張志成為被告並無當事人不適格問題,又被告所稱將系爭設備及工具讓渡予達震工程行之讓渡書,應為訴訟後所製作等語。 ㈢、並聲明:⑴確認被告黃國華與原告間關於國君企業社之合夥關係不存在;⑵確認被告黃國華轉讓國君企業社予被告張志成無效;⑶被告應交付系爭設備及工具予原告;⑷被告張志成應將國君企業社登記為原告二人合夥。 二、被告則以:國君企業社於原告投資前即登記為獨資,原告加入後亦未變更登記,經營事業均係由被告黃國華一人執行,經營狀態並未改變,兩造契約應屬隱名合夥。隱名合夥人係為出名營業人而出資,出資後權利即移屬出名營業人,隱名合夥並無所謂合夥財產,隱名合夥不過為隱名合夥人與出名營業人之契約關係,隱名合夥人就出名營業人所為之行為,對第三人並無任何權利義務。而原告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黃國華已遭原告二人開會決議開除,其所寄出之存證信函寄件人僅原告田高維正。又國君企業社登記為獨資,被告張志成無從得知原告二人與被告黃國華間合夥關係,被告張志成曾向林瑛嬌叫過貨品,並不知悉國君企業社為合夥,最初建廠時,是透過原告林衛君介紹,被告張志成只知原告林衛君與林瑛嬌為姊弟關係,原告林衛君是國君企業社釀酒師,原告林衛君介紹建廠時,告知國君企業社為其姊林瑛嬌之工廠,被告張志成為善意第三人,隱名合夥人對出名營業人所為行為,對第三人無何權利義務,故被告黃國華將國君企業社讓與被告張志成,原告無從請求被告張志成返還。國君企業社前因經營資金周轉問題,需增資維持運作,被告黃國華請求原告出面處理,並交付103年財務報表及增資明細,惟 原告均未置理,被告黃國華迫不得已,才將以下設備及工具,暨國君企業社經營權轉讓抵償國君企業社之負債,被告間所為之轉讓行為,並非虛偽意思表示,亦非無正當理由。又系爭設備係讓渡給達震工程行,達震工程行之負責人為林慧珍,而國君企業社建廠、裝潢亦係由達震工程行承攬,工程款之債權債務關係並不存在於國君企業社與被告張志成間,而國君企業社將系爭設備及工具讓渡達震工程行,並非將處理委任事務請求權讓渡予林慧珍,林慧珍亦為有權受讓,同時善意取得系爭設備及工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國君企業社於102年7月19日核准設立登記,所登記之負責人為被告黃國華、組織型態為獨資、出資額為新臺幣( 下同)24萬元;於103年5月5月變更出資額為50萬元,登記負責人及組織型態未變更;嗣於105年1月26日變更登記負責人為被告張志成,所登記之組織型態仍為獨資,出資額則未變更,而原告林衛君、田高維正及被告黃國華,曾於105年2月7日公證合夥契約1份等情,有公證書影本、國君企業社商業登記抄本等件附卷可佐(見卷第9-10、51-53頁),且為兩 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本件原告主張原告二人與被告黃國華就國君企業社為合夥關係,原告二人已開除被告黃國華,故被告黃國華已非國君企業社合夥人,被告黃國華將國君企業社、系爭設備及工具讓予被告張志成之行為乃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效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辯以原告二人與被告黃國華間為隱名合夥,故原告請求並無理由等語,是本件爭點為:⑴原告二人與被告黃國華就國君企業社究為合夥關係抑或隱名合夥關係?⑵原告二人主張其已依民法第688條 開除被告黃國華,有無理由?⑶原告主張被告間讓與國君企業社、系爭設備及工具因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效,被告黃國華亦不得將合夥事務執行權讓與被告張志成,被告張志成非國君企業社負責人,原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被告黃 國華請求被告張志成塗銷其國君企業社負責人登記並將之登記為原告二人合夥,並請求被告將其無權占用之系爭設備及工具返還原告,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㈡、原告二人與被告黃國華間應為隱名合夥關係: ⒈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有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要旨可稽。又意思表示解釋之客體,乃依表示行為顯現於外部之意思,解釋契約尤須斟酌交易上之習慣及經濟目的,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由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社會客觀認知及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又合夥為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隱名合夥則為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故合夥所經營之事業,係合夥人全體共同之事業,隱名合夥所經營之事業,則係出名營業人一人之事業,非與隱名合夥人共同之事業。惟當事人間之約定,究係合夥或隱名合夥,固不能以合夥事業登記之型態為獨資或合夥逕予判別,然合夥契約仍以合夥人共同經營事業為必要,若僅係對他人經營之事業出資,實際上並未參與事業之經營,則應屬隱名合夥契約,而非合夥契約。 ⒉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黃國華間之關係為合夥,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國君企業社向來均為被告黃國華經營,原告僅係出資,而於原告出資加入後,國君企業社之經營型態亦未改變,故原告與被告黃國華間之法律關係為隱名合夥等語。查國君企業社自始即由被告黃國華以獨資商號模式經營,原告二人固與被告黃國華於103年1月2日簽立經公證之「合夥契約」 (見卷一第9-10頁,下稱系爭公證書),惟系爭公證書簽立後,國君企業社登記型態並未變更,原告亦未就其有何參與國君企業社經營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稱國君企業社向來均由被告黃國華一人經營乙節,尚非無據。而原告固提出系爭公證書並稱原告二人與被告黃國華間實為合夥關係云云,查系爭公證書雖載為「合夥契約」並於第1條約定原 告二人與被告黃國華「共同經營國君企業社」等字句,卻並未對原告二人與被告黃國華如何「共同經營」國君企業社等經營方法為約定,無法知悉原告二人實際上係以何種方式共同參與國君企業社之經營,再者,原告復自行於其所提出之系爭公證書影本所載出資額部分註明「與出資事實不合」等字(見卷一第9頁原告提出系爭公證書影本上之自行註記) ,又原告稱原告林衛君乃技術入股等語(見卷一第5頁反面 ),亦與系爭公證書上所載內容不同,足認原告二人及被告黃國華間之實際約定內容與系爭公證書所載文字未盡符合,尚難謂無刻意以系爭公證書文字隱藏其間實際約定內容之嫌,自無從僅以系爭公證書上所載文字遽認原告與被告黃國華間立約時之真意即為合夥契約。原告田高維正固稱其已出資400、500餘萬元等語,惟縱使其確有出資,亦無足以此證明原告田高維正有參與國君企業社經營。再者,若原告於103 年1月加入國君企業社後確實有參與經營,怎會對於國君企 業社之資金流向、廠房租賃等事宜,均由他人告知後始知悉,益徵原告僅係出資而並未參與國君企業社之經營。此外,原告二人並未就其等確實參與國君企業社之經營乙事,舉證以實其說,從而,應認原告與被告黃國華間僅係約定原告對於被告黃國華所經營之國君企業社出資,而分受被告黃國華營業國君企業社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之損失,而為隱名合夥契約。 ㈢、原告二人不得依民法第688條約定開除被告黃國華: ⒈按合夥人之開除,以有正當理由為限,且應以他合夥人全體之同意為之,並應通知被開除之合夥人,民法第688條第1、2項固有明文。惟按隱名合夥並無公同共有之合夥財產,缺 乏團體性,故合夥中凡有關團體性之規定,在隱名合夥均不準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03號判決參照),有關民法第688條開除合夥人之規定,係本於合夥團體性而來,於 隱名合夥自無可準用。本件原告與被告黃國華間就國君企業社乃為隱名合夥關係,業已認定如前,依上開說明,自無準用民法第688條之餘地,原告主張其等已依民法第688條開除被告黃國華云云,自無理由。 ⒉惟查,原告請求確認者為「確認被告黃國華與原告間關於國君企業社之『合夥關係』不存在」,然原告與被告黃國華間之關係應為「隱名合夥」之法律關係,而非「合夥」之法律關係,是原告請求確認其等與被告黃國華間之「合夥關係」不存在,則並非無據,應屬有理。 ㈣、被告黃國華轉讓國君企業社與系爭設備及工具之行為,並非無效,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設備及工具,及被告張志成應將國君企業社登記為原告二人合夥,為無理由: ⒈按隱名合夥之事務,專由出名營業人執行之;隱名合夥人就出名營業人所為之行為,對第三人不生權利義務之關係,民法第704條定有明文。是隱名合夥之事務,既專由出名營業 人執行,則對外亦應專由出名營業人負責。隱名合夥人就出名營業人所為之行為,對於第三人不生權利義務之關係。故營業上所負之債務,乃出名營業人個人之債務,應由出名營業人負無限清償責任。隱名合夥人僅在內部關係上,以出資額為限度,負出資與分擔損失之責任而已,對外則毫無責任可言。又隱名合夥人係為出名營業人而出資,出資後其權利即移屬於出名營業人,隱名合夥並無所謂合夥財產。隱名合夥不過為隱名合夥人與出名營業人之契約關係,隱名合夥人就出名營業人所為之行為,對於第三人無何權利義務。 ⒉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黃國華間既為隱名合夥關係,而由被告黃國華擔任出名營業人,依前開說明,原告係為被告黃國華經營國君企業社而出資,出資後即移屬出名營業人並無所謂合夥財產,是系爭設備及工具縱使係原告出資購買,亦非合夥財產,出名營業人即被告黃國華於原告出資購買系爭設備及工具後即取得所有權,無論被告黃國華將系爭設備及工具出售予被告張志成抑或達震工程行,均為有權處分,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設備及工具,為無理由。而國君企業社既為被告黃國華所經營之事業,被告黃國華自行將之讓與被告張志成,亦難謂不可,原告就被告黃國華所為之讓與行為,對於第三人即被告張志成,並不生權利義務之關係,原告主張被告張志成應將國君企業社登記為原告二人合夥,尚難憑採。至原告稱被告間之移轉行為乃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乙節,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屬臆測之詞,並不足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設備及工具,並請求確認被告黃國華移轉國君企業社予被告張志成之行為無效,及請求被告張志成將國君企業社登記為原告合夥之主張,均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二人與被告黃國華就國君企業社為隱名合夥關係,而由被告黃國華為出名營業人,而渠等既為隱名合夥而非合夥之法律關係,則原告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黃國華間之合夥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隱名合夥人係為出名營業人而出資,出資後其權利即移屬於出名營業人,隱名合夥人就出名營業人所為之行為,對於第三人無何權利義務,故被告黃國華將國君企業社轉讓予被告張志成之行為並非無效,被告黃國華將系爭設備及工具讓與他人之行為,亦為有權處分,準此,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間就國君企業社之轉讓行為無效,並請求被告張志成將國君企業社登記為原告二人合夥,及請求被告二人返還系爭設備及工具,均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文章 法 官 曹庭毓 法 官 簡廷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益額」「百分之1.5 」繳納上訴裁判費,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書記官 李如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