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遷讓房屋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6 年 01 月 26 日
  • 法官
    沈培錚
  • 法定代理人
    吳東明

  • 原告
    有限責任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法人
  • 被告
    東凰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58號原   告 有限責任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吳東明 訴訟代理人 張秉正律師 複代理人  劉彥廷律師 被   告 東凰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軍翔即王士強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花蓮市○○路000 號房屋壹棟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元,及自民國105年10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5年8月30 日起至遷讓日止,按日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東凰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東凰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東凰開發建設有限公司)於民國102 年2月5日與原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向原告承租門牌花蓮市○○路000號房屋全棟,租賃期間自102年2月10日起至107年2月9日止、租金每個月為新台幣(下同)60,000元,租金以1個月為1期,於每月15日前支付、押金則為12萬元。依系爭契約第8 條違約處理「1.乙方(即被告)違反第6 條約定方法使用房屋或拖欠租金,甲方(即原告)得終止本租約,乙方不得異議。2.本租約期滿或終止而乙方仍不交還房屋時,自發生逾期之日起至交還房屋由甲方接管之日止,乙方應支付按逾期使用日數租金之一倍之違約金予甲方,乙方不得異議。」,被告自105年3月開始,未繳納每月租金60,000元,原告遂於105年5月18日以花蓮國安郵局第000000號存證信函對被告催告,請被告於函到7 日內支付積欠之租金,否則於函到10日內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款終止租賃契約並請被告依約遷讓房屋,該函業經被告於105年5月19日收受。是被告於系爭契約終止前(終止日為該函105年5月19日到後10日即105年5月29日)自有給付租金之義務,其自105年3月10日起至105年5月29日止,應給付之租金共160,000元(105年3月10日起至105年5月9日止,共2個月租金120,000元;105年5月10日起至105年5月29日止,共20日,以每日2,000為計,共4萬元)。 (二)依系爭契約第9 條租約終止「2.本租約期滿或終止時,乙方應即遷出房屋,並將房屋恢復原狀交還甲方或以雙方約定之金額抵銷恢復,乙方不得向甲方請求任何補償。本租約終止,乙方遷出交還房屋時,甲方應即將押金無息返還乙方。」及上開第8條第2款違約處理規定,原告既以上開函文同時催告暨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契約之終止日為105年5月29日已如上述,縱認有所疑義,原告特再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兩造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故被告另應對自終止契約後之105年5月30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日止,依據上開違約處理之約定,支付按逾期使用日數租金計算之1 倍(以每日2,000 元計算,1倍之違約金為每日4,000元)予原告。另依民法第250 條、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第455條、第767 條規定及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兩造間之租賃契約既經原告依法終止,被告迄今仍未將原屋遷讓返還原告,顯係故意侵害原告之所有權,且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並侵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原告得本於上開請求權基礎,向被告請求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損害。有關逾期違約金、不當得利、損害賠償之計算,被告自105年5月30日起至105年8月29 日止(原告起訴時)共3月,每月12萬元計,其應給付金額合計為360,000 元,另自105年8月30日起至被告返還房屋日止,應按日給付4,000元予原告。 (三)並聲明:1.被告應將門牌花蓮市○○路000 號房屋壹棟遷讓返還予原告。2.被告應給付原告16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3.被告應給付原告36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05年8 月30日起至遷讓日止,按日給付原告4,000 元。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經濟部104年5月29日經授中字第10433403420 號函暨所附東凰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變更合約協議書、存證信函暨收件、房屋稅繳款書等件影本為證。 三、被告東凰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租賃及被告積欠租金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證據如上,被告未予爭執,應視為自認,堪認真實。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前段定有明文。系爭租約因被告欠繳租金二期 ,原告於105年5月29日為終止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返還租賃物,係屬有據。次按無權占有他人之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原告主張系爭租約屆期後,被告未返還租賃物之期間,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相當租金利益而致原告損害,乃除請求契約期間內所積欠之租金外,並自105年5月30日起至105年8月29日期間之不當得利及違約金36萬元,暨自105年8月30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日給付4千元之不當得利及違約金,係屬合法。 五、從而,原告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上項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並給付原告5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10月28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及自105年8 月30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日給付4 千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法院書記官 張雅雯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