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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46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1 月 24 日

法官鍾志雄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46號

原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訴訟代理人
賴明良
被告
德億鑫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被告
人 徐國洋
被告
徐國峻

      徐珮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貳仟貳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106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七二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6年2月4日至清償日止,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逾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八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640,210元,及自民國105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72%計算之利息,及自105年10月15日至清償日止,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計算,逾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嗣民國106年1月12日於本院行言詞辯論程序時原告當庭變更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22,229元,及自106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72%計算之利息,及自106年2月4日至清償日止,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計算,逾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德億鑫有限公司(下稱德億鑫公司)於105年1月13日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借款期限為110年1月14日止,利息按原告1年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現為1.09%)加年率3.63%計息(利率合計為4.72%),並約定應按月於每月14日攤還本息,如有不依約清償本金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時,無需原告事先通知或催告,對原告之上開債務得視為全部到期,且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邀同被告徐國洋、徐國峻及徐珮雯為連帶保證人。詎被告德億鑫公司105年10月7日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且105年10月起即未依約清償上開債務,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有本金322,229元及自106年1月4日起之利息未清償。而被告徐國洋、徐國峻及徐珮雯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就其所保證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上開債務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22,229元,及自106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72%計算之利息,及自106年2月4日至清償日止,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計算,逾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契約書、還款明細資料、臺灣票據交換所臺灣地區各金融業支票存款拒絕往來戶公告資料與本行存放款客戶有關清冊、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8至23頁、第43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本院審酌全部卷證資料,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本院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民事庭 法 官 鍾志雄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游意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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