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管線安設權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1 月 12 日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53號原 告 王桂霜 訴訟代理人 林德盛律師 簡燦賢律師 林怡君律師 被 告 遠雄悅來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賢德 訴訟代理人 劉明芳律師 被 告 遠雄海洋公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賢德 上兩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其鴻律師 複代理人 黃馨瑩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吳泰焜 複代理人 儲銀菊 洪翊薳 被 告 國防部軍備局 法定代理人 梅家樹 訴訟代理人 許正次律師 李韋辰律師 被 告 張熠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管線安設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僅以遠雄悅來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國防部軍備局、張熠爵為被告,主張原告所有之坐落花蓮壽豐鄉山嶺段344 地號土地,非通過被告張熠爵所有之坐落花蓮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之坐落花蓮縣○○鄉○○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被告遠雄悅來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坐落花蓮縣○○鄉○○段000○000○000○000○000 地號土地及其管理之花蓮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被告國防部軍備局管理之坐落花蓮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不能設置管線,故原告有通過上開土地設置之權利等語,並聲明:被告張熠爵(起訴狀誤載為張凱龍)就所有之344-18、344-16、344-12地號土地,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就管理之369 地號土地,在寬度2.5 公尺之範圍內(實際位置及面積以實測為準),應容忍原告裝置電線、自來水管線、瓦斯管線、排水管線、有線電視管線、電話線設施,且不得為妨害原告為裝置電線、自來水管線、瓦斯管線、排水管線、有線電視管線、電話線設施之行為;被告遠雄悅來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就所有之345、346、348、311、347 地號土地及管理之369 地號土地,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就管理之369、365、366 地號土地,被告國防部軍備局就管理之353 地號土地,在已鋪設道路之範圍內(實際位置及面積以實測為準),應容忍原告裝置電線、自來水管線、瓦斯管線、排水管線、有線電視管線、電話線設施,且不得為妨害原告為裝置電線、自來水管線、瓦斯管線、排水管線、有線電視管線、電話線設施之行為。嗣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陳報已將366、369地號土地出租予遠雄海洋公園股份有限公司,且本院囑託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測量原告主張之路線,原告遂追加遠雄海洋公園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並確認主張之路線,聲明:被告張熠爵就所有之344-18、344-16、344-12地號土地,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就管理之369、365、366 地號土地,被告遠雄海洋公園股份有限公司就承租之366、369地號土地,被告遠雄悅來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就所有之345、346、347、348地號土地,被告國防部軍備局就管理之353 地號土地,如附圖A 路線所示之範圍,應容忍原告裝置電線、自來水管線、電話線設施,且不得為妨害原告在上開土地為安設電線、自來水管線、電話線設施之行為。可知,原告變更、追加他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程序上應予准許。 二、被告張熠爵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被告國防部軍備局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張忠誠,嗣變更為梅家樹,並由其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核(卷一頁101),自應准許。 四、被告遠雄海洋公園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吳芳榮,嗣變更為洪賢德,並由其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核(卷二頁69至76),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344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其上於民國101年12月間蓋有花蓮縣○○鄉○○段00○號之合法農舍一間(門牌號碼為花蓮縣壽豐鄉山嶺20號)。又344-18、344-16、344-12地號土地為被告張熠爵所有,365、366、369 地號土地為國有,由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366、369地號土地為被告遠雄海洋公園股份有限公司承租,345、346、347、348地號土地為被告遠雄悅來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所有,353 地號土地為國有,由被告國防部軍備局管理。 (二)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6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所有之農舍,除面臨被告所有或管理之上開土地外,三面均為山坡地,故原告須經由被告所有或管理之土地進出及設置電話、水管、電線或其他管線。 (三)並聲明:被告張熠爵就所有之344-18、344-16、344-12地號土地,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就管理之369、365、366 地號土地,被告遠雄海洋公園股份有限公司就承租之366、369地號土地,被告遠雄悅來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就所有之345 、346、347、348地號土地,被告國防部軍備局就管理之353地號土地,如附圖A 路線所示之範圍,應容忍原告裝置電線、自來水管線、電話線設施,且不得為妨害原告在上開土地為安設電線、自來水管線、電話線設施之行為。 (四)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1.經台電公司花蓮區營業處人員於鈞院審理時稱,「…A 路線最短最便宜,並且考量安全問題,沒有現成的道路,就不能埋設管線。…目前好像沒有接到該處坍塌的訊息。…假如原告有架設電線,與被告的用電不會互相影響。」、中華電信公司花蓮營運處人員於鈞院審理時稱,「因為考量到線路距離,線路比較短,且我們線路通常跟台電一樣,不需要嶺頂路那一段…」,及台水公司第九區營業處人員於現場履勘時稱,「…經查詢資料後,上次所提及的管線,已逾10年,而收歸國有,故路線與中華電信相同,寬度為60公分。」以及函覆資料,認原告得連接自來水管路如複丈成果圖所示之點,並認A、B二路線相比較下,以 A路線為最適宜之路線,實難謂原告一戶農舍接管自來水,即會產生前用戶無足夠水量之情。 2.就被告遠雄海洋公園股份有限公司及遠雄悅來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所提C 路線部分,惟該路線經地政人員表示其上端並未有道路,且滿是雜草、樹木,無法抓到點,而中華電信公司花蓮營運處人員亦稱機具在該路線無法施工,難謂該路線得供原告所有土地進出及設置電話、水管、電線或其他管線之用。 二、被告之答辯: (一)被告國防部軍備局之答辯: 1.原告未證明其有在他人土地設置之必要,遽依民法第 786條第 1項規定提出本件請求,尚嫌無據。原告所謂「三面環山、需經由被告所有(承租或管領土地)進出及設置管線」等,無非係謂其土地不通公路,此乃袋地通行權之要件,惟對於民法第786條第1項之要件,原告未證明確有此事,貿然請求,尚嫌無據。 2.以A、B路線通行,均非對周圍地最小損害方法。通行A、B路線並非適恰,蓋因被告遠雄飯店、被告遠雄樂園在A、B路線上已敷設道路與省道台11線公路聯絡,道路下設有管線以供應電力、電話及加壓輸水。另由台水公司提供之工程款明細表可知,固海營區於台水公司施工時同有繳交工程款,不難判斷固海營區、遠雄飯店、遠雄海洋樂園所用之自來水輸配線路同一,輸電亦應如是,進而,於未明瞭遠雄飯店、遠雄樂園在聯絡道路下之管線配置,率然開挖設管,亟有可能因此毀損管線,且工程期間又將造成固海營區、遠雄飯店、遠雄海洋樂園等周圍設施之對外聯繫中斷,通行A、B路線其中任一者,對周圍地之所有(承租、管領)人之影響甚鉅。 3.原告主張之設置路徑有害國防安全,並有權利濫用之虞。山嶺段 353號土地為固海營區基地之一,現為飛彈基地並部屬雄風二型飛彈、天弓三型飛彈,具有制海、防空之效用,營區外牆及周圍樹林均為防止窺探測量之掩體,原告請求通行 A路徑部分,其在地上設置管線,姑不論管線通行權並無利用地表設桿掛線之權利,經原告設桿掛線,因而增加地表突出物,影響觀測及火力射控,已非法律所許;倘以挖道埋管方式設置管線,亦需砍伐破壞掩蔽林及營區外牆,而使營區有遭受窺探之危險;基於確保海防及軍事設施安全之需要,不應容許原告以其主張之路徑設管。其實經鈞院現勘,該農地並無實際作農業使用,該農舍日後亦變相改成民宿經營,至為灼然。若准許原告請求,不僅助長不法民宿經營外,另須在山坡地上大興土木以挖設管線,對山坡地之水土保持亦構成嚴重威脅。因此,原告為一己私利而造成他人及社會國家之重大損害,實難謂無權利濫用之情事。 4.固海營區配水池、變電箱係專供營區使用而設置,性質與私人水電管線無異,無供給原告使用之義務。固海營區外雖有變電箱及配水池監控設施,雖分別屬電力公司、自來水公司所有,形式上具有公用物之外觀,然固海營區附近並無民居,該水電設施之配置,乃出於國防需要而專設,供固海營區內駐紮官兵及設備之水電需求,可該管線具有專用之特性,與一般配水管、變壓器之性質迥不相侔,原告無請求接連之權,被告軍備局亦無餘電、餘水可供原告。 5.固海營區外之水電設施非經更換管線強化電壓負載及流水量,無法提供原告接連管線,而更換管線之勞費及造成國防空窗期間,乃整體社會蒙受之損害。原告主張之設置路徑僅能解決水電設管,無法滿市內電話之設置。原告請求設管目的係為發揮其農舍居住使用之效能,日後仍需再以其他路徑設置電視、電話、廢污水管線,而造成多數土地負擔,其請求之路徑不符最小損害原則。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遠雄海洋公園股份有限公司及遠雄悅來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答辯: 1.依被告當初於花蓮縣壽豐鄉山嶺段311、345、346、347、348及369地號等土地建造飯店及海洋公園時所繪製之管線埋設圖可知,於嶺頂路及周遭道路上,被告早已鋪設眾多供飯店及海洋公園所使用之自來水、電力及電信管道,且其路線並非位於道路之一側,而係採最短路線,隨著道路彎曲而做變化。從而,比對複丈成果圖所示之A 路線,可知其範圍幾近重疊,則無論是沿A 路線左側或右側安設管線,均無可避免與被告既有之管道重疊,而無安設之可能。倘欲於複丈成果圖所示A 路線安設相關管線,唯一可能之方式,係於被告既有之管道「下方」安設,然此工程之浩大、對被告既有管線可能之影響,均不可謂不大,且施作之方法難以想像。 2.原告亦不得主張利用被告已鋪設之既有管道,蓋此等管道均為被告所有,並自行鋪設,屬法律所保障被告財產權之範圍,被告並無受任何法律之限制,而有提供私有財產供原告使用之義務。從而,原告主張依複丈成果圖所示A 路線並非可行,縱被告已於A 路線上設有管道,原告亦尚不得使用之。 3.台灣自來水公司第九區管理處所呈相關法令,無法作為原告得據以使用複丈成果圖所示A 路線下之自來水管道之依據,蓋該法令所稱「依章」所指為何,尚不得而知,是無從判斷台水公司主張是否有據。況該條文第2 款亦規定「產權仍屬用戶者」之情形,可知,並非所有自來水管道均為自來水公司所有,仍應以「出資建造者取得所有權」之原則判斷之。又台水公司第九區管理處所呈「有關乙用戶欲由甲用戶自費申裝且有加大口徑之配水管駁接之處理」第1 條之規定可知,管道非一律為自來水公司所有。倘後用戶欲駁接尚屬私人所有之自來水管道,仍應得擁有管道產權之前用戶之同意,而非自來水公司得任意置喙。又台水公司第九區管理處所呈函釋,應有用戶要求台水公司接管,且台水公司亦承諾接管時,始有無償移轉之情形,非謂所有配水設備均應無償移轉予台水公司。被告前所提管線埋設圖中之自來水管道,均為被告所自行負擔費用,或與同案被告國防部軍備局分攤共用之部分,產權屬被告所有,為「永久性專用管線」,故原告無從據台水公司前開法令函示而主張得使用被告所有之自來水管道。 4.原告所有之農舍及土地位於山坡地範圍內,應先檢送水土保持計畫並取得主管機關核准始得安設管線,是以,原告之行為容有違反山坡地保育條例或水土保持法之虞,自不應准許。 5.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之答辯同被告遠雄海洋公園股份有限公司及遠雄悅來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之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張熠爵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344 地號土地為其所有,上有35建號之農舍一間(門牌號碼為花蓮縣壽豐鄉山嶺20號),344-18、344-16、344-12地號土地為被告張熠爵所有,365、366、369 地號土地為國有,由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366、369地號土地為被告遠雄海洋公園股份有限公司承租, 345、346、347、348地號土地為被告遠雄悅來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所有,353地號土地為國有,由被告國防部軍備局管理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租賃契約書、租賃標示附表等件為證(卷一頁10至29、40至44、112-2、112-3),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至原告主張344 地號土地非通過被告之上開土地,不能設置管線,,故原告有通過被告之上開土地設置管線之權利,且如附圖A 路線所示之路線為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行使設置管線權所造成之他人損害大於其個人利益,且違反公共利益,有違民法第148 條之規定;縱認原告得行使設置管線權,如附圖A 路線所示之路線非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等語。本件爭點為:原告行使設置管線權有無違民法第148 條之規定?倘若原告得行使設置管線權,何路線為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現判斷如下。 (二)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 條定有明文。又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償金,同法第786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然相鄰關係之規定係為促進物盡其用、社會利益及國民經濟,而為個人間相互利益之調整,故以誠信原則、防止權利濫用為依歸,而應衡量利用方法所生之利益與相關影響或被害之利益,且必須符合公益原則;民法第786條第1項規定僅及於他人土地之上空或地下,不得安設於土表,且應考慮土地利用之情形、安設管線之原因等具體狀況(謝在全,民法物權論,上冊,頁289至290、315至316)。又相鄰關係之規定雖稱周全,然因社會經濟發展,難免疏漏,在此等情形,應依現行規定之價值判斷,適用誠實信用和權利濫用禁止等原則做合理的規範(王澤鑑,民法物權,第一冊,頁 214)。又相鄰關係之規定一方面為睦鄰而設,另一方面亦為權利濫用之禁止,蓋法律賦予某人權利,需以不侵害國家、社會或他人利益為條件,因此,權利之行使須尊重他人之權利及公益,否則即為權利之濫用(何孝元,誠實信用原則與衡平法,頁112 )。又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害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 號判例參照)。 (三)查344 地號土地之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35建號建物為農舍,位於軍事禁限建管制範圍及山坡地管制範圍,有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及35建號農舍之建築執照、使用執照及申請資料(卷二頁6至67)、行政院98年5月12日院台農字第0980024630號函核定之山坡地範圍(卷一頁81)等件附卷可稽。又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申請興建農舍之該農業用地應維持作農業使用,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將農舍及其農業用地造冊列管,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農業使用:指農業用地依法實際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保育及設置相關之農業設施或農舍等使用者。但依規定辦理休耕、休養、停養或有不可抗力等事由,而未實際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等使用者,視為作農業使用,農業發展條例第3 條第12款亦有明文。可知,原告所有之344 地號土地及其上農舍僅得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保育等農業使用,不得作為民宿、旅館、租賃或住家等使用。從而,344 地號土地及其上農舍需求通訊、電力、用水之程度,顯不若一般民宿、旅館、租賃或住家等需用之程度,先予敘明。 (四)關於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之A 路線,經比對被告遠雄悅來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被告遠雄海洋公園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管線埋設圖及分解圖(卷二頁181至185)、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卷二頁147、148、190至193)及本院勘驗筆錄、勘驗照片(卷二頁128至130、133至139),可知,被告遠雄悅來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被告遠雄海洋公園股份有限公司於最初設立飯店及遊樂園時,因當地為山坡地管制範圍,亦為軍事禁限建管制範圍,面對社會大眾對破壞環境水土之質疑,及軍方對於軍事機密及國家安全之考量,花蓮縣政府、軍方等機關與被告遠雄悅來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被告遠雄海洋公園股份有限公司在多次函文往返及會議召開之情形下,共同開發山嶺段之土地,且基於專業及經驗之考量,並慮及軍事之通訊、用水、用電等特殊需求,暨飯店、遊樂園之通訊、用水、用電等大量需求,在山嶺段之土地下埋設甚多之密麻複雜管線,進而在土地上闢建如附圖所示A、B路線之柏油道路。從而,原告行使如附圖所示之A 路線之設置管線權,勢必須重新挖掘被告位在山坡地管制範圍及軍事禁限建管制範圍之土地,亦須將鋪設之柏油全部清除而重新鋪設,更會造成民眾及軍方人員於鋪設期間無法通行道路之困境,遑論挖斷原本設置之甚多密麻複雜管線將會造成軍方、飯店、遊樂園不可估計之鉅額損害,且所影響之土地筆數甚多,面積亦極廣,價值更極高。又在同道路之B 路線之管線設置亦有相同情形。又縱為避免挖掘,管線不設置在被告之土地下,改以在地表立桿之方式,然揆諸上開說明,此種安設於土表之方式並非民法第786條第1項規定所准許之範圍,故於法無據。又關於自來水管之部分,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九區營業處人員明確表示若依原告之主張而施工,必須使用他人之管線始得可行(卷一頁149至150),而當地之管線原本係由被告遠雄悅來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被告遠雄海洋公園股份有限公司所共同出資鋪設,所有權亦歸屬被告遠雄悅來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被告遠雄海洋公園股份有限公司,現雖收歸為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然被告遠雄悅來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被告遠雄海洋公園股份有限公司仍然保有使用權,此有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函附用水設備之設計施工資料(卷二頁143至146)、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卷二頁147、148、190至193)附卷可稽。可知,關於自來水部分,依原告主張之設置管線權,則必須使用他人之自來水管,此不僅顯然逾越民法第786條第1項規定之範圍,且飯店及海洋遊樂園之用水需求量絕對極大,軍方之用水亦有特殊需求,在此情形下,殊難想像原告使用他人之自來水管會不影響被告遠雄悅來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被告遠雄海洋公園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國防部軍備局之用水需求。反觀,344 地號土地及其上農舍應維持作農業使用,需求通訊、電力、用水之程度不若一般民宿、旅館、租賃或住家等需用之程度,業如前述。且現今社會科技之情形大幅進步,原告並非不得以手機、發電機、運輸儲存用水等方式替代管線之設置,以取得農業使用所需之通訊、電力及用水。職故,權衡原告行使設置管線權而自己所得之極小私益,暨因此造成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極大損害,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主張其得行使通過他人土地而設置管線之權利乙節,違反民法第148條之規定,礙難准許。 (五)至於被告遠雄悅來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被告遠雄海洋公園股份有限公司、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指如卷一第102 頁之C、D、E 路線(亦即行經訴外人之土地),經本院詢問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花蓮區營業處、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九區營業處、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花蓮營運處,並到場勘驗,發現C、D路線均為極陡峭且未開闢之山坡地,上頭佈滿樹木、草類等植物,又E 路線根本無法銜接上開公司之設備,不可能因此供給通訊、電力、用水,又上開公司亦明確指出因技術及安全之考量,故C、D、E 路線實際上並不可行,此有勘驗筆錄、勘驗照片及上開公司人員之陳述附卷可稽(卷二頁128至130、133至139、卷一頁149至150)。可知,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之A 路線違反公共利益,造成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害甚大,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且B路線有相同之情形,又C、D、E 路線實際上不可行,且C、D路線破壞環境水土甚大,更可能造成民眾安全上之威脅。另經勘驗現場,可確認已無其餘路線可供管線設置。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張熠爵就所有之344-18、344-16、344-12地號土地,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就管理之369、365、366 地號土地,被告遠雄海洋公園股份有限公司就承租之366、369地號土地,被告遠雄悅來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就所有之345、346、347、348地號土地,被告國防部軍備局就管理之353地號土地,如附圖A路線所示之範圍,應容忍原告裝置電線、自來水管線、電話線設施,且不得為妨害原告在上開土地為安設電線、自來水管線、電話線設施之行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2 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聲明(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2 日書記官 黃鷹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