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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6號

返還房屋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李可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76號

原告
林萬樑
訴訟代理人
李殷財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昭文律師
被告
阿波羅創意媒體事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劉雅柔
被告
郭國隆即郭燾榮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郭國隆即郭燾榮、劉雅柔、阿波羅創意媒體事業有限公司應將門牌號碼花蓮縣花蓮市○○路000號4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郭國隆即郭燾榮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叁萬元,及自民國105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郭國隆即郭燾榮應自民國105年2月10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

被告劉雅柔、阿波羅創意媒體事業有限公司應自民國105年4月16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三、四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以郭國隆即郭燾榮(下稱郭國隆)為被告請求返還坐落花蓮縣花蓮市○○路000號4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予原告,嗣因被告郭國隆將系爭房屋交予其配偶劉雅柔及劉雅柔擔任法定代理人之阿波羅創意媒體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阿波羅公司)占有使用中,乃於民國105年4月8日以民事追加起訴狀追加阿波羅公司為被告,並聲明:⒈被告郭國隆、劉雅柔、阿波羅公司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⒉被告郭國隆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萬元,及自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郭國隆時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郭國隆應自105年2月10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萬元;⒋被告劉雅柔、阿波羅公司應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時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萬元;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就上開第1項至第4項宣告假執行;⒍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核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郭國隆承租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約定租期自104年2月10日起至105年2月9日止,每月租金6萬元,嗣後變更協議為每月租金5萬元(下稱系爭租約)。詎料,郭國隆為繳納104年5月至8月租金,曾交付原告以訴外人郭品睿為發票人、面額20萬元、發票日為104年9月10日之支票一紙,經提示不獲兌。經原告前於105年2月5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郭國隆繳納租金,迄未繳納。系爭租約現已屆滿,被告郭國隆共積欠9個月租金45萬元,扣除抵充之押租金12萬元,尚積欠33萬元仍未清償。又系爭租約業因租期屆滿消滅,被告郭國隆遲欠租金未清償,原告不可能同意續租,惟被告郭國隆迄今仍未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甚且另交由其配偶即被告劉雅柔及劉雅柔擔任法定代理人之阿波羅公司占有使用中。系爭租約既已屆期消滅,被告劉雅柔及阿波羅創意媒體事業有限公司自無正當權源占有系爭房屋。原告爰依民法第455條前段、系爭租約第8條約定及民法第767條(擇一為有利判決)訴請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並請求被告郭國隆給付積欠之租金33萬元及利息;又系爭房屋目前為被告劉雅柔及阿波羅公司占有中,亦依民法第767條訴請被告劉雅柔及阿波羅公司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㈡按系爭租賃契約第8條約定:「乙方(即被告郭國隆)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同意繼續出租外,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甲方(即原告林萬樑)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按照租金貳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日止,乙方及連帶保證人丙方,決無異議。」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郭國隆於系爭租約105年2月9日屆滿後仍未交還系爭房屋,則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第8條約定,自得請求被告郭國隆自租約屆滿之翌日即105年2月10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支付原告「房租二倍」計算之違約金即按月10萬元。又被告劉雅柔及阿波羅公司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劉雅柔及阿波羅公司按月給付其所獲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即5萬元等語。

㈢並聲明:⒈被告郭國隆、劉雅柔、阿波羅公司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⒉被告郭國隆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萬元,及自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郭國隆時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郭國隆應自105年2月10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萬元;⒋被告劉雅柔、阿波羅公司應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時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萬元;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就上開第1項至第4項宣告假執行;⒍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439條前段、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前段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亦可供參。再按乙方(即被告郭國隆)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同意繼續出租外,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甲方(即原告林萬樑)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按照租金貳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日止,乙方及連帶保證人丙方,決無異議,系爭租約第8條亦有約定。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租約、系爭房屋第一類登記謄本及房屋稅轉帳繳納證明、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表、存證信函、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紙、現況照片4張等件影本為憑(卷第5-19、34-35、54-55頁背面)。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民法第439條前段、民法第455條前段、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3人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請求被告郭國隆給付積欠之租金33萬元及利息部分,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㈢復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民法所定違約金有兩種,一為以預定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額為目的,此種違約金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僅得就原來之給付或違約金擇一請求;二為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此種違約金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除得請求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原來之給付。而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性質,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倘當事人未約定,則視為以預定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額為目的,此觀民法第250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397號判決參照。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亦有明定。而違約金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並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以為斟酌之標準,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51年台上字第19號判例亦可供參。查系爭租約第8條後段所載「……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甲方(即原告)每月得向乙方(即被告郭國隆)請求按照租金貳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等語之文義,並未記載該違約金係屬懲罰性質,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上開約定自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無疑。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迄未返還系爭房屋,當受有無法另為出租收益之損害,然衡以近年來國內整體經濟景氣非佳,可認原告縱得租賃他人,其每月所得租金收益未必能顯高於系爭租約所定租金數額;復考量被告於系爭租約期限屆至後,迭經原告通知返還,然迄今仍拒不搬遷之違約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按月依系爭租約租金數額2倍給付違約金10萬元,尚屬過高,應酌減為5萬元為適當。綜上,原告請求被告郭國隆自105年2月10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違約金5萬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難認相當。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劉雅柔、阿波羅公司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並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上開法律規定,被告應自受原告以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始負遲延責任。而本件被告劉雅柔及阿波羅公司係於105月4月15日收受上開書狀繕本而生催告之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參(卷第37頁),其等自受催告之翌日即105年4月16日起,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劉雅柔、阿波羅公司自該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萬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告占有使用系爭不動產既無法律上權源,則原告依系爭租約、民法第439條前段、民法第455條前段、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3人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請求被告郭國隆給付積欠之租金33萬元及利息,及請求被告劉雅柔、阿波羅公司自10 5年4月16日起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5萬元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另請求被告郭國隆自105年2月10日起至遷出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查,本判決主文第1項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本判決主文第2、3、4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均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僅促使本院為職權之發動,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77條之2第2項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3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而被告3人就此部分受全部敗訴之判決,自應負擔此部分訴訟費用,至原告請求被告劉雅柔、阿波羅創意媒體事業有限公司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前揭規定,因不併算其價額,是原告雖就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受部分敗訴之判決,仍無須負擔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被告負擔本件全部訴訟費用。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院書記官 郭怡君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益額」「百分之1.5 」繳納上訴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法 官 李可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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