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4 月 28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77號原 告 瑞松科技彩繪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永濬 訴訟代理人 林國泰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複代理人 劉彥廷律師 被 告 安佑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順財 訴訟代理人 顧維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貳萬玖仟零伍拾元,及自民國105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貳萬玖仟零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樹湖社區樹湖荖山地區景觀營造二期工程部分(下稱樹湖工 程):被告於民國104年間,標得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花蓮分局(下稱農委會水保局)之樹湖工程,嗣被告向原告訂製「油漆彩繪、陶板字、磁畫」,約定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 437,000元(稅金另計),分別於104年4月15日簽訂確認 單,於104年5月6日先給付訂金137,655元,後因被告工地主任池明典口頭通知原告,油漆彩繪部分要另外發包給其他廠商,雙方合意刪除金額414,000元,其餘陶板字及磁畫則於 104年7月16日出貨完畢;被告再於104年9月4日追加訂製「 全彩耐候磁畫」,約定金額為6,300元(未開立發票),並於 104年10月7日出貨完畢,該訂購確認單上既有被告用印於其上,且該印與被告用於其他訂購單上之印鑑相符,堪信訂購確認單之內容為真,被告自應給付「全彩耐候磁畫」之報酬。故系爭樹湖工程原告尚欠被告107,205元(437000-414000+6300+稅金1150-137655=-107205)。 (二)靜浦部落意象改善工程部分(下稱靜浦工程):被告於104年 間標得交通部觀光局東部海岸國家風景區管理處(下稱觀光 局東海岸管理處)之靜浦工程,被告乃向原告訂製並安裝靜 浦工程中「入口意象、日晷GRC、日晷雕刻」等項目,約定 金額為614,286元(稅金另計),分別於104年4月16日簽訂確 認單,於104年5月29日先給付訂金258,000元,後其中項目 中竹編部分因業主有指定給特定廠商施作,雙方合意刪除金額5萬元,原告並於104年7月28日安裝完畢。另被告於104年7月10日向原告追加訂製靜浦工程之「解說牌」,約定金額 為45,000元(稅金另計),並於104年8月13日出貨完畢。詎完工後,原告欲向被告請求靜浦工程尾款381,750元(614286-258000-50000+45000+稅金30464=381750),然被告迄今遲未付款。 (三)學田社區廣興路太子宮至東部臨水三宮至南興路口護欄工程部分(下稱學田工程):被告於104年間標得農委會水保局之 學田工程,被告向原告訂製並安裝學田工程中「FRP-火車頭(含雕塑、骨架、上漆、模型)、FRP-棚架(含雕塑、上漆、 模型)」等項目,約定金額為70萬元(稅金另計),於104年6 月30日簽訂確認單,於104年7月28日先給付訂金184,023元 。本案於兩造簽約前,原告即告知被告因恐測試報告無法通過,請被告另請他人製作,然因池明典電話告知原告「規範他可以處理」,原告乃於收到被告訂金後開始進行製作,並於104年9月20日全部安裝完畢。詎完工後,原告欲向被告請求工程尾款550,977元(700000+稅金35000-184023= 550977),然被告迄今遲未付款。 (四)被告於104年6月23日向原告訂購PVC貼紙11片,約定金額為 3,360元(不含稅金),原告並於同日出貨完畢,詎原告寄出 後欲向被告請求上開款項3,360元及稅金168元(合計3,528元),然被告迄今遲未付款。 (五)綜上,被告迄今尚欠原告之承攬價金款項共計829,050元( -107205+381750+3528+550977=829050)。被告於104年間標得樹湖、靜浦及學田三項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雖係透過池明典向原告分別委託製作及安裝系爭工程之部分項目,然池明典為系爭工程之工地主任,其與原告間以line為對話聯繫,顯見池明典確實為被告之聯絡人員無疑,又被告於系爭工程所開具之客戶訂購確認單上,亦已分別用印於其上,被告更分別將系爭工程之訂金以被告名義匯至原告帳戶。因此,被告確實與原告就系爭工程內容及約定給付之報酬,均達成合意,系爭工程之承攬、買賣契約關係應存在於兩造之間,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工程委其承攬施作之事實,應認為真實。至於被告辯稱其將系爭工程都轉包給池明典,被告跟池明典之間沒有簽契約,其對於原告與池明典間如何約定並不知情云云,惟兩造間就系爭工程之內容已達成合意,並均用印於訂購確認單之上,甚至還都已先付訂金,被告當不得諉稱其對於前述合約內容不知情而意圖免責;甚至池明典於被告標得之系爭工程中,皆擔任各該工程之工地主任,無論對業主或對原告,均代表被告為一切工程程序進行之指揮,顯然皆得到被告之充分授權;其餘諸如被告自己所提出原告製作之客戶訂購確認單等,益證被告確實與原告間有承攬契約,否則被告理應質疑上開有自己用印之文件;另外由被告105年3月31日提出之陳報狀,也承認有向原告訂購材料及委託製作安裝,今主張其對於系爭工程均不知悉,顯係臨訟所為辯解,難認為真。 (六)系爭工程之各項工程訂購確認單上,均未記載原告履約期限,依照民法第98條規定及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676號判決意旨,兩造訂約時,被告既未限定原告交付承攬工作物之期限,原告自無交付承攬工作物之期限限制,被告辯稱原告應依約於業主預定竣工日前完成安裝,顯已超越契約文義解釋之範圍。 (七)系爭工程非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導致遲延完工,被告所提抵銷抗辯並非有理。 1.被告以工程逾期罰款樹湖工程112,476元、靜浦工程132,879元、學田工程359,083元及因此改向瓏德企業社重新採購之 48萬元等向原告主張抵銷云云,惟系爭工程之施作項目眾多,被告工程遲延是否與原告施作之項目有關,不無疑問;且由兩造間所簽訂之各項工程訂購確認單中,並無原告之遲延罰責,則被告是否得逕以其遭業主之遲延罰款轉而向原告請求,亦有所疑。縱使原告交付或安裝之時點較被告原定驗收期間晚,此部分責任是否全部都可歸責於原告,也未見被告說明。 2.樹湖工程部分,被告辯稱原告對於被告訂製之陶磚製程較為複雜為由拖延至104年7月底,故其只得於104年8月1日改向 磐陶公司訂購陶磚,而認系爭樹湖工程遲延完工可歸責於原告云云,惟實際情況卻與原告無涉,蓋在原告交貨後,池明典才發現其忘記訂購陶磚,導致樹湖工程發生因未安裝陶磚而無法驗收之窘境,故池明典才趕緊向磐陶公司訂購陶磚,並非如被告所稱原告有以陶磚製程複雜拖延工期之情事;且由訂購確認單可知,被告委託原告製作之工作物僅有陶板字及全彩耐候磁畫,自始均未包含被告所稱陶磚,也適足說明陶磚之訂購與原告並無任何關聯性,即便原告是在104年7月16日出貨完畢,然樹湖工程遲延的原因均係被告自己所造成,與原告無涉,被告不得以此為由主張原告應負賠償責任。3.靜浦工程之入口意象工程部分: 1)由工程竣工圖記載:「基礎板底部第一階段混凝土澆置完成後,三角網及人形結構現場以螺接方式進行大部組裝並固定於預埋螺桿,並進行第二階段澆置。」可知,入口意象工程之工序係:被告需先在施工處地面澆置混凝土,待混凝土凝固後,原告再在施工處以螺接方式將鐵件與被告預埋之螺桿銜接,最後再由被告進行第二階段澆置混凝土固定。 2)池明典於104年7月9日傳送了工地現場之畫面,當時入口 意象工程施作處還處在澆置第一階段混凝土之情,原告並無可能將鐵件安裝在未澆置混凝土之施作處上。嗣待第一階段混凝土凝固後,原告旋即於104年7月13日將鐵件安裝完畢,可見原告並未遲延此部分之工程。 3)被告稱應先由原告完成鐵件安裝再進行後續的水泥澆置作業,顯係對於工程竣工圖上記載有所誤認,蓋由被告所提出之民事答辯狀第11頁並未完整摘錄被證8第3頁之完整工程順序,被告似乎省略「基礎板底部第一階段混凝土澆置完成後」此步驟,故才會作成應由原告先完成鐵件安裝之結論,若將入口意象工程之完整工序都考量進去,自應先由被告完成第一階段混凝土澆置,原告方得進場施作,方屬正確。 4)被告以原告傳送池明典之訊息:「應該是鐵件做完灌完水泥就得先停工」認為此係原告應先完成鐵件後,被告才能進行後續澆置水泥之證明,惟被告此舉顯係擷取部分文字而有斷章取義之嫌,蓋此段對話紀錄應係在說明因為工程在104年7月15日之前無法完工,故在豐年祭的這段期間,兩造若繼續進行工程恐會影響豐年祭之進行及有公安疑慮,在此情況下,原告乃向池明典建議在原告鐵件部分做完,被告第二階段水泥澆置後,應先停工以免影響豐年祭活動,並非表示此與工序有關。 4.靜浦工程之日晷圖騰柱部分: 1)依照工程竣工圖記載:「三個組件須於工廠焊接、裁切、引孔完成後,假組立經監造確認後,整體熱浸鍍鋅,日晷柱與連接構件需進行烤漆一底兩度後運至現場組裝。」可知,原告所承攬該日晷圖騰柱係屬外觀工程,需先在工廠製作完成,並在工廠內先行組立以確定是否與現場規格相符,之後待整體上漆塗裝完成後,再載運至施工現場與水泥立柱進行組裝。又日晷圖騰柱之施作分為兩個工序,由被告先在施工處將日晷圖騰柱內部之混凝土立柱完成,原告再將日晷圖騰柱組裝在被告已完成之混凝土立柱上。 2)因被告直到104年7月27日始完成施工處進行水泥作業之施工,故原告在27日前仍無法進行日晷圖騰柱之安裝。嗣被告於27日將水泥立柱安裝完成後,原告立即於隔日(104年7月28日)將日晷圖騰柱與水泥立柱進行組裝,期間並無任何遲誤。 3)被告辯稱本項工程應由原告先至現場組裝,再由被告澆置水泥於其中,亦有所誤解。首先,由工程竣工圖可知,該水泥立柱本身構造並非只有水泥成份,還包含了內部所含之螺桿,若原告先行組裝日晷圖騰柱之外觀,則被告要如何施作內部之螺桿?且由原告所承攬之日晷圖騰柱外觀觀之,該日晷圖騰柱其上也無任何開口可供被告灌注水泥於其中,自無可能有被告所稱須待原告先行組裝,被告再行灌注水泥之可能。再由池明典傳送之現場施工照片也是由被告先行將水泥柱完成後,再通知原告前往現場進行組裝。由此可知,日晷圖騰柱之施作,仍應待被告完成水泥柱施作後,原告才得進場施作。 5.靜浦工程解說牌部分:解說牌雖屬系爭靜浦工程之一部分,然該解說牌卻不在兩造靜浦工程原訂購確認單範圍內,據原告承辦人員表示這也是因為池明典之疏忽導致未訂購此工項,直到後來發現後才追加訂製,故池明典才會於原預定竣工日後追加訂製解說牌,早已超逾工程時間,又無論任何工作物,本即須要待業主確認無誤後方得進行施作,原告於104 年7月13日就美編完成交給池明典送審,然池明典遲於104年8月4日才回覆原告可以製作,原告立即加工趕製,並於104 年8月13日將解說牌出貨完畢,可知原告已對解說牌之製作 採取最速件之方式趕製,並無被告稱刻意拖延之情。綜上,被告主張原告對於系爭靜浦工程有諸多拖延工期之可歸責事由均不成立。 6.學田工程部分:被告辯稱原告以不符合業主規範之火車頭及棚架且未告知被告之情況下擅自進行安裝云云。惟: 1)原告在104年6月30日池明典下單訂購當時就有告知池明典學田工程一案中,原告恐無法提供符合業主所需之規範,然池明典向原告表示他會處理規範的問題,因此原告仍於104年7月7日將學田一案送審所需文件寄送給池明典,被 告在收到原告所寄送審資料後,更於104年7月28日將學田案之訂金匯至原告帳戶,若被告認為原告所送資料不符業主要求,早應要求原告補正或以原告無法承作系爭工作為由而解除契約,而非還主動將訂金匯款至原告帳戶要求原告施作;且依照公共工程送審施作流程,營造商會付訂金之前提都是在廠商資格及材料均符合規範之情況下才會給付,被告既然付訂金給原告,原告自然信任被告已將規範提送業主送審通過,可見原告並無如被告所稱未依約提供符合規範之材料;另外依兩造間之前數件工程也是原告先將送審資料寄給被告送審,待送審完成後被告匯款至原告帳戶之慣例,故原告在收到被告匯款之訂金後,當然會信任資料已符合業主需求並完成送審,原告依約施作並無違反契約約定;又在被告收到業主發函通知不符契約規範之前,被告從未對原告表示所送資料有不符契約規範之情,原告自無理由任意變更原設計圖樣。 2)原告負責人陳永濬曾於105年1月29日與被告負責人吳順財就學田工程一案後續工程款進行討論,吳順財向原告表示因為池明典明知工作物送審未過,但是仍將未送審的工作物先拿來用,導致全部工程需要重新進行一遍,且因池明典負責的4個工程都發生問題,乃要求原告與其進行工程 款討論,此參下列錄音譯文內容可知:「甲(原告):我的帳款如何處理?乙(被告):因為池先生跑掉了,那工程再重新整理一次。這帳款的事情,大家來喬喬。甲:目前的東西,表面好像有異動。乙:因為池先生先拿來用,沒有測報,所以拿你的東西來補,來處理。工期超過152天, 罰金150幾萬元。」、「甲:我不管你如何操作,我很單 純,你公司要的東西,我做給你,就這樣,也不知你的公司作業有出問題否?乙:因為池先生放下4個工程案不管 。」、「甲:送審時,也沒有說沒有過之問題,就叫我做了,我們就開始動工。乙:他講未過,你有動工,我不知道。甲:他沒講未過,就直接叫我做。乙:就是沒有過,被退件。甲:若是退件,就要跟我講,我就不會做了。乙:就是這樣,當初他就要說明白,送審沒有過,被退件。但他都沒有處理,結果逾期2個月,我才知道逾期,逼我 沒辦法。水保局發文來了,我去水保局協調2次,結果向 原廠買,原廠用最省的辦法處理。」、「甲:有規範的,我有送審,也有池先生談過。池先生說可以過,他自己可處理。乙:沒有過,共有5間公司均沒有過,都叫別人做 ,連你這間共5間。你的部分,有火車頭、耐候漆等。他(池明典)都說OK。」由是可知,被告對於池明典明知材料 送審未過卻仍付款下訂一事並非不知情,且池明典從未將此事告知原告,導致原告信任其所送審之工作物圖說符合業主規範,進而依圖承攬施作,原告顯已盡其提供資料予被告送審之義務,故原告依照被告指示完成工作物之安裝,現被告卻遭業主以工作物不符合規範須拆除重作,此部分顯與原告無涉。 7.準此,系爭工程並無任何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導致遲延完工,被告自不得主張就遭受業主逾期罰款之損害及因原告拒絕改善須另找其他廠商施作之代墊款項,對原告為抵銷抗辯。 (八)證人池明典、余森榮、莊文明之證詞可證下情: 1.系爭承攬契約全係由池明典代理被告與原告以書面方式成立,兩造並用印於訂購確認單上,且池明典都會將所有事務向被告回報;又被告給予池明典其公司之大小章,以利池明典為其處理一切事務,故系爭承攬契約應存在在兩造之間,並由被告委託池明典負責現場事務之處理無誤。證人池明典證稱:(問:本案的三件工程是否被告得標後,都轉包給你負 責?)叫我代為執行,沒有付薪資,我是賺承包商報進來的 差價,我不是被告的職員。(問:什麼是代為執行?)找所有的包商來施作案件的工程。(問:包商間如有任何問題,都 是直接向你詢問,你是否有權限回答及解決他們的問題?) 圖說及現場配合是我的責任,就是圖說的規範及承包商的洽談。(問:圖說的規範,是否包含材料送審等情事?)對。( 問:你在向原告訂購的時候,你有沒有跟原告說明系爭三項工程,都是你跟被告不管是承攬或你說代為執行這件事情?)我有告訴原告,跟他講的施工的價錢,都要經過被告蓋章 同意。(問:是只有價格的部分要被告同意嗎?)要,價格跟送審都要。(問:這三項工程,你有沒有把所有工程的訊息 完整或按時跟被告報告?)會有施工照片,會LINE施工照片 ,有時候是電話告知。(問:是完整告知還是約略傳一下?)樹湖是歐先生傳LINE給我,我傳給被告,靜浦是潘先生傳 LINE給我,我傳給被告告訴實際進度,學田是我自己傳LINE給被告。(問:就你所說的,你會把三項工程的施工進度用 LINE傳給被告,除了施工進度以外,其他工程問題或細節,會不會一一向被告報告?例如遇到什麼問題是你要解決或被告解決?)工程上都是我自己想辦法克服,有要付款的會請 被告先付款。(問:卷一150、155、170頁這三份客戶訂購確認單,分別是樹湖、靜浦、學田,這是不是原告自己製作之後,再交給你簽約用印?這個合約是你打的還是原告打的?)合約是原告打的,我都會交給被告,用印通常我都會傳真 回被告蓋,我有被告一份大小章,有時候會帶在身上,要去跟業主蓋章的時候都會帶,我沒有被告的發票章。 2.樹湖工程被告確實有向原告追加訂購全彩耐候磁畫:證人池明典證稱:(問:卷一57頁反面是不是你跟原告間的追加訂 購確認單?)因為現場負責是歐先生,實際數量跟到貨數量 不足,只有歐先生知道,他每天在工地,如果數量不足,歐先生會告訴我說缺貨,要趕快補叫。這個單子是我跟原告間的追加訂購確認單沒錯。(問:卷一57頁反面、53頁反面, 上面被告的印章不同,是否被告確認你訂貨所使用的印章?)是,這兩張是我訂貨叫的,都是被告的印章。 3.靜浦工程原告確實因等待被告基礎螺絲混擬土澆置,以致入口意象工程的金屬結構無法進場施作;且因被告又要求原告在安裝GRC時須避開豐年祭,導致靜浦工程中原告所負責之 項目完成時間延宕;又被告確實有向原告追加解說牌之情,故系爭靜浦工程之遲延並非可歸責於原告所造成,被告亦應負擔解說牌之費用。證人池明典證稱:(問:你為何要傳卷 一66頁正面這些圖片給原告?)66頁正面4張照片是我傳給原告的,傳給他的意思是說現在有做基礎螺絲混凝土澆置,可以安排下一個工序來安裝。(問:卷一66頁反面,是不是你 們忘記先施作水泥工程,才導致原告無法如期安裝入口意象工程的金屬結構?)66頁正面的4張照片已經告訴他基礎混凝土已經澆置完成固定。(問:卷一67頁正面,你是否有要求 原告在安裝GRC部分的時候要避開豐年祭的期間?)有。(問 :你何時才再要求原告進場施作靜浦工程?)讓他們豐年祭 過後才有辦法施作。(問:所以是通知原告進場施作GRC的意思嗎?)不是,那個柱子我是用水泥澆置,現場有水泥車, 把那個鋼鐵的柱子用水泥包起來,才有辦法安裝GRC。(問:你是否有在靜浦工程的預定工期結束後,向原告追加解說牌如卷一70頁正面)有。 4.學田工程中,原告早已將承攬工作項目之送審資料如期寄送給被告,被告在未知送審結果前即向原告下訂並要求施作;原告於104年9月20日現場安裝也有經過被告同意,甚至現場安裝的吊車(即匡偉公司)也是被告所找,可見被告早已明知原告承攬工作物有送審無法通過之可能,仍下訂要求原告製作,故被告不得事後以承攬物送審未過為由,拒絕給付承攬報酬。池明典證稱:(問:為何你明知送審沒過卻還是要付 定金要求原告製作?)之前有跟原告配合,默契還可以,配 合有相當的默契,有先付錢的動作也是慣例,因為工程的時間,等送審流程完都來不及,都會逾期。(問:你是在還不 知道送審結果之前,就已經向原告下定訂購學田工程案相關承攬物?)對。(問:104年9月20日在安裝學田工程案中FRP 棚架及FRP火車頭時,你是否知情?有無經過你同意?)我知道,有經過我同意。(問:當時你是否已經知道送審的結果 業主並不同意?)安裝好了,業主才說送審不過。(問::匡偉公司是誰找來的?)我。 5.靜浦工程中,原告確實因等待被告基礎螺絲混擬土澆置,以致入口意象工程的金屬結構無法進場施作,且榮雄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雄公司)將入口意象工程的金屬結構送到現場安裝時,早已完成熱浸鍍鋅之工作,因此,靜浦工程中金屬結構無法如期進場施作並非原告之責。證人余森榮證稱:(問:卷一66頁正面,現地還在施作水泥工程故金屬結構還 不能安裝,這是什麼意思?)這部分沒完成,我是不能安裝的。入口意象的部分,必須在土作這些相片裡面的工作完成,我才能去安裝。(問:這些相片裡面的工作,是指這些水 泥工程的施作嗎?)是。(問:有無可能金屬結構先安裝,之後再施作底部的水泥工程?)除非做很大的支撐架。(問:你們公司在將這二件工程的承攬物送到現場安裝時,是否都已經完成熱浸鍍鋅之工作?)確定已完成。(問:你們在安裝卷一66頁反面人形鋼構的時候,是不是應該要先有水泥的施作,才能夠做安裝?如果沒有水泥的先行施作,可否直接施作鎖在地面上?)是。不可。 6.證人莊文明以下證詞可知,被告為了避免造成GRC安裝的損 壞,選擇先行施作水泥柱後再安裝GRC之工序,故靜浦工程 中GRC安裝無法如期進場施作並非原告之責。其證稱:(問:有無可能GRC先安裝,之後再灌水泥施作水泥柱?或一定要 先有水泥柱的施作,才能夠安裝GRC的部分?)其實在安裝 方面,這種安裝的工作程序,可以分兩種,一種是有,一種是無,但我們為了安全起見,還是先做好水泥的部分再安裝會比較好一點。(問:有無可能先安裝好GRC部分,再灌入水泥?有這樣的工法嗎?)也是有,但是他的危險性會比較高 。因為水泥灌注的時候,壓力會造成GRC部分毀損的危險。 7.證人余森榮表示若基礎泥作未完成,入口意象金屬鐵件根本無法安裝,已如前述,而被告遲於104年7月9日才開始施作 基礎泥作,且尚須加計等待基礎泥作凝固之時間,是以原告於104年7月14日安裝完成入口意象金屬鐵件並無耽誤任何時間;經證人池明典表示日晷圖騰柱GRC部分須待靜浦部落豐 年祭結束,且104年7月27日被告尚在現場安裝水泥柱,可見日晷圖騰柱GRC部分遲於104年7月28安裝完畢亦無耽誤任何 時間;另被告遲於104年8月4日才確認解說牌圖稿,原告也 以最速件處理,趕緊於104年8月13日前製作完成並送至靜浦工地現場,難認解說牌之製作原告有何可歸責事由;退萬步言,縱認原告可歸責(假設語,原告否認),原告最遲早已於104年8月13日即將承攬工作物全數安裝完畢,然被告卻遲至104年8月28日才申報竣工,此更足顯示被告就系爭工程之遲延與原告承攬之工作物並無任何關連性,靜浦工程之遲延係被告自身情事所造成,與原告無涉。 8.證人池明典已清楚證述,其為了避免材料送審往返時間造成學田工程逾期受罰,故在明知送審結果未通過前即先向原告下訂製作學田工程中FRP火車頭及棚架,當時原告也有清楚 向被告告知此風險,是原告當無擔保承攬工作物符合送審規範之責;又材料是否送審通過,因被告才是將材料送審之人,其對於結果才會知曉,原告對此係一無所悉,而被告既然主動下訂要求原告製作,依照原告之理解也是材料送審通過無誤,否則被告並無下訂製作之可能;另系爭訂購確認單上固載明「此確認單待送審通過後,才正式生效,視同正式合約。」,然此合意早已因被告明知送審尚未通過仍執意下訂要求原告製作而無效,且經訂約當事人池明典清楚說明,被告現以此為由主張系爭學田工程中FRP火車頭及棚架材料送 審未過,除違反契約內涵外亦有違誠信原則,故被告答辯並無理由。退步言之,被告主張系爭全部工程遲延均係原告所造成,假設為真(假設語,原告否認),惟被告並未說明何以原告僅承攬各工程之一小部分,然遲延責任卻全部可歸責原告及其間的因果關係,實難認原告承攬之工作物安裝遲延與被告系爭全部工程遲延有關連性。 (九)原告並無超逾工期,被告不得主張就遭受業主逾期罰款之損害及因原告拒絕改善須另找其他廠商施作之代墊款項,對原告為抵銷抗辯。被告自承系爭工程剩餘工程款829,050元尚 未給付給原告,原告既已依約將承攬工作物按時交貨給被告完畢,被告自有依約給付報酬之義務。爰依兩造間承攬、買賣契約及民法第490條規定為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829,050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2 月4日(卷一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樹湖工程部分: 1.被告承攬農委會水保局之樹湖工程,因工期較短(即履約起 訖日期為預估104年4月17日至104年7月15日),因此被告於 104年4月間得標後,隨即先將樹湖工程中業主訂定有關「油漆彩繪、陶磚、陶板字、磁畫」等之「相關規範」及「施工圖樣」等資料提供予原告,待原告確認可以符合業主上開相關規範後(包含竣工日期前完成安裝),被告即於104年4月14向原告訂製「油漆彩繪、陶板字、磁畫」,約定金額總計為437,000元(未稅),其總價包含:含料、運費、設計、排版 、美編、安裝等項目,被告並於104年5月6日通知原告送審 合格,同時促請原告依約開始施作,且於當日即依約給付原告30%訂金即137,655元。 2.被告向原告所訂製之陶板字、磁畫係用於樹湖工程中之「造型導覽牌」,該工項除了使用陶板字、磁畫外,還需使用陶磚方能完成,因此被告另向原告訂製陶磚一批,原告因此於兩造簽訂之客戶訂購確認單備註欄中手寫註記「30×30×6 片」等文字(足證被告確有另向原告訂製陶磚一批,原告才 會在合約備註欄有上開註記,不容原告否認)。然因嗣後原 告向被告表示:磁畫及導覽牌相關之陶板、陶磚製程較為複雜,為避免原告因此造成逾期,兩造遂同意將油漆彩繪改由其他廠商施作,以期原告能依約如期完工。又因油漆彩繪已改由其他廠商施作,原告本應將油漆彩繪之訂金返還予被告,然因被告嗣後另向原告訂製陶磚一批,故雙方約定,將被告已付之油漆彩繪訂金,轉為陶磚一批之訂金,待完工後雙方再作結算。按常理言,油漆彩繪既已改由其他廠商施作,訂金理應返還方屬合理,足見原告稱:「被告委託原告製作 之工作物僅有陶板字及全彩耐候磁畫,自始均未包含被告所稱之陶磚」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另被告於104年8月1日向 磐陶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磐陶公司)訂購陶磚一批時,該公司實際負責人張世達曾向被告表示:「瑞松公司之前就曾以電話向磐陶公司洽詢訂購該批陶磚之事」亦可為證。 3.原告在收受訂金後本應依約如期完工,詎原告遲至預定竣工日期(即104年7月15日)之翌日即104年7月16日,竟使用貨運方式交付陶板字、磁畫等物,原告除已違約未完成安裝外,對於被告另訂製之陶磚一批又以其製程較為複雜為藉口拖延。尤有甚者,原告遲至104年7月底時仍以上開藉口一再拖延,惟此時工程早已逾期,被告為避免因工程逾期而遭業主裁罰,不得已於104年8月1日向磐陶公司訂購所需陶磚一批, 職此,系爭樹湖工程遂因上開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遲延完工,使該項工程共逾期52日,遲至104年9月7日始竣工,導 致被告受有逾期違約金112,476元之損害。 4.樹湖工程之開工日期為104年4月17日,預定竣工日期為104 年7月15日,然因上開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遲延完工,使 工程逾期52日,遲至104年9月7日始竣工,並經業主於104年9月21日驗收合格。準此,原告主張:被告再於104年9月4日追加訂製「全彩耐候磁畫」,約定金額為6,300元(未開立發票),並於104年10月7日出貨完畢云云,實屬張冠李戴,推 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因樹湖工程早於104年9月7日竣工 ,104年9月21日即已完成驗收,然依照原告自承「全彩耐候磁畫」於104年10月7日出貨完畢,原告所稱出貨之時樹湖工程早已驗收合格,足證上開訂單確與樹湖工程逾期無關。又依原告自承「全彩耐候磁畫」需耗時1個月又3天才能製作完成,自不可能在104年9月4日追加後隨即在9月7日即可竣工 ,足證上開訂單確與樹湖工程逾期無關。 5.綜上,因上開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未能依約如期完成上開項目,導致工程逾期52日,使被告受有逾期違約金112,476元 損害,暨原告自承尚欠被告107,205元,故被告自可對原告 主張抵銷金額為219,681元。 6.原告於105年12月21日開庭時主張:「所謂的30X30X6片就是指彩繪圖騰陶板字是用這6片去拼湊起來的,『樹湖荖山地 區』6個字就是這6片,與陶磚無關」云云,顯非事實:「樹湖荖山地區」6個字,每片規格為20X20,並非原告所稱30X 30,可由原告於陳報狀第6頁(即附件1-4)清楚載明:上開6 字規格為20X20,亦可由業主「材料設備(試)驗紀錄表第3頁,亦載明其規格為20X20,旁邊還蓋有原告公司大、小章, 足證原告所言並無可信。系爭合約備註欄中有記載:「30× 30×6片」等文字,核與原告曾經向磐陶公司洽詢訂購該批 陶磚之事,應足證明被告確有向原告訂製陶磚一批之事實。(二)靜浦工程部分: 1.被告承攬之靜浦工程,因工期較短(履約起訖日期為預估104年4月15日至104年7月3日),因此被告於104年4月間得標後 ,隨即先將靜浦工程中業主訂定有關「入口意象工程-基座 海浪意象竹編美化、入口意象工程-竹編裝置美化、入口意 象工程-主體結構、日晷圖騰柱-鋼構加工及安裝、日晷圖騰柱-GRC圖騰樣製作及安裝、日晷圖騰柱-圖騰柱雕刻(不含木柱)」等之「相關規範」及「施工圖樣」等資料提供予原告 ,待原告確認可以符合業主上開相關規範後(包含竣工日期 前完成安裝),兩造即於104年4月16簽訂客戶訂購確認單, 合約金額為614,286元(未稅),其總價包含:含料、運費、 設計、排版、美編、安裝、施工等項目,被告於104年5月25日通知原告送審合格,及於104年5月29日依約給付原告30% 訂金即258,000元,同時促請原告依約開始施作。 2.原告收受被告給付上開訂金後,本應依約開始製作,然因嗣後原告向被告表示:「入口意象工程-基座海浪意象竹編美 化、入口意象工程-竹編裝置美化」二項,因業主有要求「 需符合當地特色及需求」,因此,原告希望能由被告另覓當地廠商施作以期符合業主之要求,故兩造就上開減作之二項工程協議於合約總價中扣除5萬元。原告本應將上開減作項 目之訂金返還予被告,然因靜浦工程中另需製作「解說牌」,嗣後被告另向原告訂製「解說牌」,兩造遂約定將被告已付之上開減作項目訂金,轉為「解說牌」之訂金,待完工後雙方再作結算。 3.原告在收受訂金後本應依約如期完工,詎料原告竟在104年 7月4日預定竣工日期之後,遲至104年7月14日才將「入口意象之金屬結構及GRC圖騰等」製作完成,原告委託之廠商即 榮雄公司之申明書亦記載:「於5月30日至7月13日期間為叫料,入口意象及日晷部落意象於104年7月14日至現地安裝固定」等文字,可見原告於民事準備二狀稱「入口意象工程,原告旋即於104年7月13日將鐵件安裝完畢」云云,兩者說法不符,不足採信;原告另於民事準備(一)狀第3頁自承:「 於104年7月28日安裝完畢」,惟靜浦工程原告本應於104年7月4日竣工,故不論原告主張於104年7月28日或104年7月13 日安裝完畢或榮雄公司所稱之「104年7月14日至現地安裝固定」,均早已逾期。 4.被告另向原告訂製之「解說牌」,原告竟遲至104年8月13日才出貨,惟此時工程早已逾期。職此,靜浦工程因上開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導致遲延完工,使該項工程共逾期55日,遲至104年8月28日始竣工,致被告受有逾期違約金132,879元 之損害。 5.靜浦工程依「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開工日期為104年4月16日,預定竣工日期為104年7月4日,然因上開可歸責於原 告之事由導致工程逾期55日,遲至104年8月28日始竣工,並經業主於104年10月7日驗收合格。由上可知,原告於陳報狀陳稱:「瑞松盡心盡力配合安佑完成成品並無延遲,是因安佑現地水泥工程未完成以致延誤工期」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被告委由原告製作之「入口意象工程-主體結構、日晷圖 騰柱-鋼構加工及安裝、日晷圖騰柱-GRC圖騰樣製作及安裝 、日晷圖騰柱-圖騰柱雕刻(不含木柱)」,其施作先後順序 依「工程竣工圖」,說明如下: 1)入口意象工程-主體結構部分:需待原告先將「三角網及 人形結構現場螺接方式進行大部組裝並固定於預埋螺桿,並進行第二階段澆置」,施作完畢後再將「施工區域及周邊地被損壞區域以假儉草毯補植」。 2)日晷圖騰柱-鋼構加工及安裝、日晷圖騰柱-GRC圖騰樣製 作及安裝、日晷圖騰柱-圖騰柱雕刻(不含木柱)部分:需 待原告先將「日晷柱先以木柱進行雕刻,雕刻完成後進行GRC翻模及製作,再至現場組立」,待至現場組立後,「 GRC內澆置混凝土」,並於日晷柱基礎台面舖設2分總抿石子,及施作花崗石板圖騰再以花崗岩收邊,最後以假儉草毯補植。由「工程竣工圖」載明:「GRC內澆置210kg/cm2混凝土」等文字,可證明GRC(即日晷圖騰柱)組裝後尚需 在「GRC內澆置混凝土」,足徵原告民事準備(二)狀第5頁所稱「無可能有被告所稱須待原告先行組裝,被告再行灌注水泥之可能」顯非事實。 3)解說牌部分:需待原告先將解說牌製作後,待解說牌固定後,再進行混凝土澆置作業,完成後再將施工區域使用假儉草毯補植等作業。 4)由上開「工程竣工圖」可知,被告委由原告製作之工項,均需待原告製作完成並運抵現場安裝完成後,被告方能進行混凝土澆置及後續將施工區域使用假儉草毯補植等作業;亦可由原告陳報狀所附原告發送予池明典之訊息內容:「應該是鐵件做完灌完水泥就得先停工」等語,證明應先由原告完成鐵件後,被告方能進行後續的水泥澆置作業,可見原告陳報狀陳稱:「是因安佑現地水泥工程未完成以致延誤工期」云云,顯係倒果為因之說法,委無可信。原告於民事準備(二)狀又稱:「池明典於104年7月9日傳送 了工地現場之畫面,當時入口意象工程施作處還處在澆置第一階段混凝土」,並以原告與池明典對話之訊息內容及圖片等資料主張,稱「現地還在施作水泥工程,故金屬結構還不能安裝」云云,被告否認。蓋原告提出與池明典之對話訊息內容及圖片,顯係片段擷取而有斷章取義之嫌,被告對此否認並爭執。至於原告稱池明典於104年7月9日 傳送之「工地現場畫面」,至多僅能證明池明典於當日有傳送上開圖片,但無法以此證明池明典傳送圖片日期即為現地施作之日期或進度。 5)由「工程竣工圖」記載:「基礎板底部第一階段混凝土澆置完成後,三角網及人形結構現場以螺接方式進行大部組裝並固定於預埋螺桿,並進行第二階段澆置」等文字可知,基礎板底部在施作前,要先將固定結構之「螺桿」安裝後(即預埋),方能進行第一階段混凝土澆置作業,然金屬結構(包含安裝)既已委由原告施作,其固定金屬結構之「螺桿」本應由原告提供並安裝完成「螺桿」後,被告方能進行第一階段之澆置,益徵原告空言陳稱:「當時入口意象工程施作處還處在澆置第一階段,故金屬結構還不能安裝」云云,要無可信。準此,入口意象工程遲至104年7月14日始由原告安裝完成,惟此時工程早已逾期,足證靜浦工程確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導致遲延完工。 6.靜浦工程本應在靜浦豐年祭之前完工(即預定竣工日104年7 月4日完工,豐年祭為同年7月15日至7月19日),原告於民事準備(一)狀中既已自承於104年7月28日才安裝完畢,而「解說牌」原告更遲至104年8月13日才出貨,惟此時工程早已逾期,顯見靜浦工程係因上開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導致遲延完工,使該項工程共逾期55日,被告因此受有逾期違約金 132,879元之損害,故被告可以此金額之損害對原告主張抵 銷。 7.兩造在104年4月16日簽約後,因上開二項工程協議減作時,即已向原告訂製解說牌,並將「減作項目訂金」,轉為「解說牌訂金」,然因原告一直拖延未訂立書面合約,直至104 年7月10日才以請款為由,要求被告補簽客戶訂購確認單, 但被告以實際訂購日期在4月份為由拒絕簽訂,便依原告請 求「只蓋發票章」,並未蓋上被告公司大小章,以示區別,此不僅可由兩造在系爭三項工程合約中,均有蓋被告公司大小章,而非僅蓋發票章可佐外,亦可由系爭三項工程合約中均非以傳真方式用印,然解說牌之客戶訂購確認單卻是以傳真方式為之,明顯為補簽之文件。足證原告民事準備(二)狀第6頁稱:104年7月10日客戶訂購確認單是因為池明典之疏 忽未訂購此工項,故池明典才會於原預定竣工日後追加訂製解說牌云云,與事實不符。 (三)學田工程部分: 1.被告承攬農委會水保局之學田工程,因工期較短(即履約起 訖日期為預估104年6月5日至104年9月12日,因此被告於104年6月間得標後,隨即先將學田工程中業主訂定有關「FRP- 火車頭(含雕塑、骨架、上漆、模型)、FRP-棚架(含雕塑、 上漆、模型)」等之「相關規範」及「施工圖樣」等資料提 供予原告,待原告確認可以符合業主上開相關規範後(包含 可在竣工日期前完成安裝),被告即於104年6月30日向原告 訂製「FRP-火車頭(含雕塑、骨架、上漆、模型)、FRP-棚架(含雕塑、上漆、模型)」(下稱火車頭及棚架),兩造約定金額總計為70萬元(未稅),其總價包含:含料、運費、設計、排版、美編、安裝等項目。嗣後原告向被告表示因上開工項製作非常耗時,為免影響工期,因此要求被告先支付訂金以利原告先行備料,被告於104年7月28日依約給付原告30%訂 金184,023元經原告收訖,並要求原告依約進行相關作業。 2.被告向原告所訂製之火車頭及棚架,原告在收受訂金後本應依業主之相關作業規範製作完成,並依約如期完工,詎料,原告不僅未依約提供符合規範之材料測試報告供業主及監造審核外,原告甚至在材料測試尚未審查通過前,即逕行製作不符合業主規範之火車頭及棚架,並在未通知被告之情形下,擅自於104年9月21日進行安裝,明顯違反承攬人應盡之善良管理人責任。 3.被告係於104年9月25日接獲監造單位來函(即思考工程顧問 有限公司),函中載明:「FRP材料工項(即火車頭及棚架)已安裝將近完成,但因(1)貴公司FRP相關送審資料尚未審核通過,(2)合約圖說內載明原型雕塑完成需經業主及監造單位 核可後,方可進行下一步驟,(3)材料進場未通知本公司丈 量相關尺寸。基於以上三點請貴公司將上開兩項工程已安裝之FRP材料(即火車頭及棚架)拆除」等,足證原告並未依照 規範及施工圖樣施作,導致被告須將上開FRP材料(即火車頭及棚架)拆除,且此時學田工程亦早已逾期(預定竣工日期為104年9月12日)。 4.被告接獲監造單位上開信函後隨即要求原告依約改善,詎原告卻置之不理,嗣後監造單位於104年10月2日再度發函並要求被告須於104年10月5日前拆除完成,被告復將此函以通訊軟體LINE通知原告,並再次要求原告拆除並依約改善符合契約規範,然原告仍舊置若罔聞並拒絕改善,被告為避免工程逾期而遭業主裁罰,不得已於104年11月15日另請瓏德企業 社進行「FRP-火車頭補強、噴漆彩繪及安裝及FRP-棚架屋頂修補及安裝」等工程,總計金額48萬元,並由被告代為付訖,學田工程方能於104年12月18日順利竣工。職此,學田工 程實係因上開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導致遲延完工,使該項工程共逾期97日,遲至104年12月18日竣工,致被告受有逾 期違約金359,083元之損害。 5.綜上,學田工程係因上開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遲延完工逾期97日,導致被告受有逾期違約金之損害,且因原告拒絕改善,導致被告需另行花費48萬元請瓏德企業社進行FRP-火車頭補強、噴漆彩繪及安裝及FRP-棚架屋頂修補及安裝等工程(被告實際付46萬元,餘2萬元為保固款,保固期間1年,保 固期滿再將2萬元付給瓏德企業社),故被告可對原告主張抵銷839,083元(359083+480000=839083)。 6.原告於書狀稱:「瑞松在承接此案前就很明確告知安佑,瑞松規範達不到標準;且安佑說規範的事宜他們會處理」、「是安佑為了省成本才選擇瑞松製作」、「原告在104年6月30日池明典下單訂購當時就有告知池明典,原告恐無法提供符合業主所需之規範,然池明典向原告表示他會處理規範的問題」云云,均屬推託卸責之詞,與事實不符。原告接獲被告所提供學田工程之火頭車及棚架「相關規範」及「施工圖樣」,待原告確認可以符合業主相關規範後(包含可在竣工日 期前完成),原告即提出第1次報價金額為:1,275,750元(含稅),嗣後被告向伊表示被告向業主承攬上開工項之金額僅 為645,495元,伊之報價將近為業主價格之兩倍實屬過高, 並將該項目之單價分析表傳予原告,嗣後,原告表示因上開工項製作非常耗時且又要符合業主規範,因此無法提出低於業主之價格,經議價後,原告以735,000元承攬,原告亦將 報價為1,275,750元及經議價後:700,000稅金35,000元等文字記載於客戶訂購確認單上。被告為達成業主要求之工程品質並符合業主之規範,甚至願以高於向業主承包之金額委由原告施作,足見原告所辯有違常理及經驗、論理法則,並無可信。 7.原告於民事準備(二)狀稱:「若被告認為原告所送資料不符 業主要求,早應要求原告補正或以原告無法承作為由而解除契約,而非主動將訂金匯款至原告帳戶要求原告施作」云云,與事實不符。蓋兩造簽約後原告表示因上開工項製作非常耗時,因此要求被告先支付訂金方能提供送審資料,並方便原告先行備料,因原告在前二項工程(即樹湖、靜浦)送審時並無問題,被告基於信任且為避免影響工期,遂先將訂金匯予原告,但仍要求原告需依照前二項工程之流程作業,即須待業主審查通過方能進行製作,原告也應允,原告於單方擬定之客戶訂購確認單合約上即清楚載明:「此確認單待送審通過後,才正式生效,視同正式合約」等文字,足證原告本應依合約所載,須先待材料送審通過符合業主規範後才能製作,應屬事實。再若如原告所稱:規範的問題池明典會處理云云,則原告又豈會在伊單方擬定之合約上註明上述文字,足見原告上開主張要無可採。原告既明知「無論任何工作物,本即須要待業主確認無誤後方得進行施作」,然卻非如此辦理,明顯違反契約約定。 8.原告提出之105年1月19日電話聯絡實況錄音譯文,經被告比對錄音光碟與原告譯文後發現,原告譯文與錄音光碟尚有諸多出入與不符之處,業經整理後提出。另由兩造錄音對話可知,原告締約時已清楚知悉學田工程必須等材料送審通過符合業主規範後才能製作等相關流程,如:(原告為甲,被告 為乙)05:10秒處:「甲:我知道這個東西有規範的問題,當初我也是,我的報告也有送審,我也有跟池先生說過,池先生說可以過,他可以自己處理。乙:沒有過,共有5間均沒 有過,都叫別人做。連你這間共5間。」由上可知,原告自 承:「我知道有規範的問題,我的報告也有送審」,原告確實在材料測試尚未審查通過前,即逕行製作不符合業主規範之火車頭及棚架,並擅自進行安裝。 9.由兩造以下之錄音對話可證:「(00:25秒)甲:我的帳款如何處理?乙:因為池先生跑掉了,變成那個工程我有花錢再弄一次,因為他跑了。(2:1秒)甲:逾期的部分是池先生之後又下單給我,而且現場又因豐年祭無法施工,其實都有跟池先生說過了。乙:我都不知道,他都沒講。他人跑了,找不到人。放下一大堆事情,由別人替他收尾。(3:4秒)甲:送審時,也沒說沒有過,就叫我們做了,我們就開始做。乙:他講未通過,那時候怎樣,我也不知道。(3:17秒)甲: 他沒講未過,池先生就直接叫我做了。乙:就是沒有過,被退件。(3:27秒)甲:若是退件,就要跟我講,我就不會做 了。乙:這個東西當初他就要說明白,送審沒有過要處理。但他都沒有處理,結果逾期2個月,我才知道逾期,逼我沒 有辦法。水保局發文來了,我去水保局協調二次。結果向原廠買,原廠用最省辦法處理。(3:52秒)甲:這樣也是作假 呀!哈哈。乙:沒有,也是用你的再來弄,火車頭有載回去 再加強。(4:00秒)甲:沒有啊!那怎麼加強呢?玻璃纖維就 是這樣。重烤漆而已。乙:沒有、沒有,那個東西我知道,那個厚度有修補。(4:25秒)甲:有修補亦不能達到測試報 告啦!乙:我是不知道,這是原廠和設計單位的問題。(4: 25秒)甲:吳先生,我是對你,大家喬喬。乙:我知道,我 知道!我跟你講,這部份包括三角涼亭,我這邊花了48萬元 ,涼亭厝頂都拆下修補,因為找不到,無法處理,有規範的東西。(5:10秒)甲:我知道這個東西有規範的問題,當初 我也是,我的報告也有送審,我也有跟池先生說過,池先生說可以過,他可以自己處理。乙:沒有過,共有5間均沒有 過,都叫別人做。連你這間共5間。(7:09秒)甲:池先生叫我們做啊!池先生他有訂金給我們,叫我們做,送審過你要 下訂金嘛,沒送審過誰要下訂金。乙:沒過,被退件。他( 指池明典)整個火車頭叫人拆走,不知拆到哪,那我還去找 ,我拜託朋友找回來。工期已逾期2個月,不然案件怎會拖 那麼久。」足證:被告負責人吳順財確係於學田工程逾期後,於104年9月25日接獲監造單位來函,才知工程送審未過乙事,原告於民事準備(二)狀稱:「被告對於池明典明知材料送審未過卻仍付款下訂一事並非不知情」並非事實,並可證原告並未依契約所定規範及施工圖樣施作。惟原告竟以:「那怎麼加強呢?玻璃纖維就是這樣,有修補亦不能達到測試報告啦」為由拒絕改善,被告為免再度因逾期受罰,故另找廠商施作。 10.由業主之詳細價目表可知,被告向業主承攬學田工程共有24個項目,而該學田合約中有關委由原告製作之火車頭及棚架,分別為詳細價目表所列之第22項「遮陰美化」及第24項「畜舍鋼構塔周遭環境美化」二項中,此可見諸業主之單價分析表/工作項目/遮陰美化/工料名稱:產品,FRP成品製作( 棚架)、工作項目/畜舍鋼構塔周遭環境美化/工料名稱:產 品,FRP成品製作(火車頭),足證被告向業主承攬之學田工 程,其施作項目係包含委請原告製作的火車頭及棚架工程在內。 (四)系爭工程有多筆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造成被告遭受業主逾期罰款之損害,及因原告拒絕改善須另找其他廠商施作之代墊款等,總計高達1,191,643元(樹湖219681+靜浦132879+學田839083=0000000),顯已逾越原告本件請求之數額,倘若 鈞院仍認原告有何工程款可資請求,然經上開金額抵銷後,被告尚有抵銷後之餘額可向原告請求。 (五)系爭工程原告本應依約於業主預定竣工之日前完成安裝: 1.原告於民事準備(一)狀即主張:「被告於標得業主之樹湖、靜浦、學田三項工程後,方才向原告訂購並簽定客戶訂購確認單合約」,申言之,原告與被告簽約前即已充分知悉被告係為履行與業主間之合約,方才向原告訂購並簽訂系爭合約,依民法第98條、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96年台上字第286號判例意旨,原告自應依照被告與業主間之合約所定 之預定竣工日期前完成安裝,始能達成兩造締約之目的,並符合工程慣例、經驗、論理法則及誠信原則,此為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 2.原告既知悉被告係為履行與業主合約,因此才向原告訂製如客戶訂購確認單所示之項目並簽定合約,且系爭工程合約中並載明「以上價格:含安裝」,質言之,被告為能順利履行業主合約,必定會在原告對業主相關規範及在預定竣工日期前能夠完成安裝等事項確認可達成後,雙方才會簽定客戶訂購確認單,故原告本應依業主所載之預定竣工日期前完成安裝,始能達成兩造締約之目的。 3.由兩造簽訂之客戶訂購確認單合約內所載之「案名」,與被告向業主標得之「標案名稱」完全相符,且兩造之系爭工程合約書均由原告單方擬定,益徵原告與被告簽約前即已充分知悉被告係為履行與業主間之系爭工程合約,方才向原告簽訂系爭合約。 4.在系爭樹湖工程合約上方有原告手寫註記之「4/17-7/15」 ,在系爭靜浦工程合約上方亦有原告手寫註記之「4/15-7/3」,上開日期即為樹湖、靜浦工程業主預定之竣工日期,亦可由原告於105年12月21日開庭時自承:「這是我們在政府 採購決標公告上查得後自行紀錄的,因為我們會追蹤案件,我們寫的」等語可知,系爭合約上所書寫之業主預定竣工日期確係原告所寫,其目的是用來追蹤案件確保能依約完工,足證原告在簽約時已知悉必須在業主預定竣工日期前完成安裝,因此原告才將系爭工程之業主預定竣工日期以手寫註記。 5.原告於陳報狀第1頁中亦自承:「瑞松皆配合安佑按公共工 程廠商送審施作流程(附件1-12)在作業」等語,另學田合約亦載:「此確認單待送審通過後才正式生效,視同正式合約」及原告手寫「7/7彩圖送審」等文字,由此可知,原告對於被告向原告訂製、簽約之目的係為履行與業主間合約之事知之甚詳,故原告即負有在業主預定竣工之日前送審通過並完成安裝之契約責任至明。 6.由原告陳報狀中所提出之「附件1-4(樹湖)、2-4(靜浦)」即原告所製作之「美編設計資料」,資料上記載廠商為:瑞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告),業主分別為:農委會水保局、觀光局東海岸管理處,上開資料性質上屬被告與業主合約中之一部,足見原告於締約前即已知悉其承攬項目係被告與業主合約之一部,本應依業主訂定之預定竣工日前完成安裝。是原告主張系爭工程訂購確認單上均未記載原告履約期限云云,實屬推諉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七)池明典為被告在系爭三項工程中之下游分包廠商,並非原告主張之被告工地主任,原告應就此舉證以實其說,否則不足採信。證人池明典證詞部分: 1.證人池明典證稱:(問:這三份客戶訂購確認單,分別是樹 湖、靜浦、學田,這個合約是你打的還是原告打的?)合約是原告打的。(問:你們在簽訂該三份訂購單之前,有沒有跟 原告表示訂購單上的工項要在業主預定竣工日前要完成安裝?)有,我們都會告訴他工期多久。由上可知原告在簽約前 即已知悉必須在業主預定竣工日前完成安裝,且經原告確認可以達成後才簽訂合約。 2.就靜浦工程入口意象工程部分,證人池明典證稱:(問:系 爭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上面的履約期限是104年7月4日,為 何你直到104年7月9日才傳送卷一66頁正面4張照片給原告告知其基礎混凝土已經澆置完成?)他入口意象的鐵件沒有辦法來安裝,入口意象鐵件進場時間不確定,我沒有辦法做基礎開挖。(問:基礎開挖為何需要鐵件進場,你才有辦法施作 ?)基礎的螺絲,需要有螺絲預埋跟混凝土一起澆置。(問:預埋的螺絲,是跟鐵件連在一起還是分開?)分開。(問:既然是分開的,為何需要有鐵件在場,你才能開挖?)因為路 邊的工作,沒有確定的時間到場安裝,我沒有辦法開挖,前面預埋基礎螺栓跟鐵件時間間隔愈短愈好,我才能開挖。由其上開證詞可知,因基礎開挖的作業時間需配合原告鐵件進場時間方能施作,而因原告入口意象的鐵件並未在期限內完成,因此入口意象工程為配合原告交付基礎螺栓與鐵件的時間,才會遲至104年7月9日進行基礎混凝土澆置(即第一階段澆置)。 3.日晷圖騰柱部分:日晷圖騰柱的部分本應在靜浦豐年祭之前完工(即預定竣工日104年7月3日完工,豐年祭為同年7月15 日至7月19日),由證人池明典以下證述可知,係因原告日晷的「鋼構加工工程」跟「GRC工程」遲延,才會導致日晷圖 騰柱遲延至104年7月28日安裝完成。其證述內容:「(問: 為何你要傳卷一69頁正面的圖片給原告?)是鐵件施作完成 ,還沒有安裝GRC。(問:所以是通知原告進場施作GRC的意 思嗎?)不是,那個柱子我是用水泥澆置,把那個鋼鐵的柱 子用水泥包起來,才有辦法安裝GRC。(問:水泥柱裡面的鋼柱是誰要施作的?)有請原告做。是原告反應我說GRC沒有辦法安裝,所以我才要買一個塑膠水管把鋼構包覆起來,才有辦法灌漿,GRC要靠水泥管才能固定,因為鋼構比較硬,水 泥管無法固定。(問:水泥柱裡面的鐵件無法施作,是因為 豐年祭的原因才延後施作?)是原告的工程本來就延遲,我 們請原告施作日晷的鐵件工程跟GRC工程,廠驗時間跟到現 場安裝有超過2個月。」 4.證人池明典證稱:(問:在學田工程案中,原告是不是一開 始就告訴你本件無法送審通過?)他沒有告訴我說送審沒有 辦法通過。(問:你提供哪一份資料告訴原告?)學田的標案施工圖、圖檔、規範。(問:你們有沒有將學田工程,原告 負責施作的部分送審的相關資料交給業主?)有。(問:是否有通過?)沒有。由其上開證詞可知,被告確於訂約前有提 供學田工程「相關規範」及「施工圖樣」等資料予原告,經原告確認可以才簽約,原告本應依約提供符合規範之材料測試報告供業主及監造審查,詎原告未為之。 5.證人池明典證稱:(問:為何你明知送審沒過卻還是要付訂 金要求原告製作?)之前有跟原告配合,默契還可以,配合 有相當的默契,有先付錢的動作也是慣例,因為工程的時間,等送審流程完都來不及,都會逾期。(問:你是在還不知 道送審結果之前,就已經向原告下定訂購學田工程案相關承攬物?)對。由上可知,被告基於信任,且為避免影響工期 ,遂先將訂金匯予原告,但仍須待業主審查通過方能進行製作,原告也應允,原告單方擬定之客戶訂購確認單亦清楚載明,足證原告本應依合約所載,須先待材料送審通過符合業主規範後才能製作,應屬事實。 6.證人池明典證述:(問:卷一78頁反面至80頁正面之LINE簡 訊,是不是你傳給原告,通知原告說先照發文要求要拆除火車頭這些事情?)對。(問:你為什麼要把這些公文傳給原告?)送審不過,告訴原告他們的東西不符合業主的規定。(問:你把這些公文傳給原告之後,原告有無做後續處理?)有 告知他,他有沒有積極處理,我就不知道了,可是我們會常常催。(問:這些工程被告扣你的錢,是否就是業主結算單 上逾期罰款的錢?)金額不知道,學田我沒有做完就離開了 ,但工程在做,有時候會先跟公司拿一些週轉金,後來學田我沒有做完就離開了。可證原告未依約提供符合規範之材料測試報告供業主及監造審核,且在材料測試未審查通過前,即製作不符合業主規範之火車頭及棚架,又拒絕改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卷一203頁) (一)樹湖工程部分:被告向原告訂製「油漆彩繪、陶板字、磁畫」,約定金額為437,000元(稅金另計),分別於104年4月15 日簽訂確認單,於104年5月6日先給付訂金137,655元,後被告將油漆彩繪部分另外發包給其他廠商,雙方合意刪除金額414,000元,其餘陶板字及磁畫則於104年7月16日出貨完畢 。參兩造間客戶訂購確認單(卷一53頁反面)、第一銀行匯款資料(卷一54頁反面)、出貨照片、貨運公司出貨單據(卷一 56頁反面、57頁)及統一發票(卷一114頁)。原告於樹湖工程尚欠被告10,7205元(參原告民事準備(一)狀第2頁)。 (二)靜浦工程部分: 1.被告向原告訂製並安裝靜浦工程中「入口意象、日晷GRC、 日晷雕刻」等項目,約定金額為614,286元(稅金另計),分 別於104年4月16日簽訂確認單,於104年5月29日先給付訂金258,000元,後其中竹編部分因業主有指定給特定廠商施作 ,雙方合意刪除金額5萬元,原告並於104年7月28日安裝完 畢。參客戶訂購確認單(卷一62頁反面)、玉山銀行匯款資料(卷一63頁反面)。 2.被告於104年間向原告追加定製系爭靜浦工程「解說牌」, 約定金額為45,000元(稅金另計),並於104年8月13日出貨完畢。參客戶訂購確認單、Email、LINE對話內容、出貨單據(卷一70至71頁反面)及統一發票(卷一120頁)。 (三)學田工程部分:被告向原告訂製並安裝學田工程中「FRP-火車頭(含雕塑、骨架、上漆、模型)、FRP-棚架(含雕塑、上 漆、模型)」等項目(即火車頭及棚架),約定金額為70萬元(稅金另計),分別於104年6月30日簽訂確認單、於104年7月 28日先給付訂金184,023元,並於104年9月20日原告完成安 裝。參客戶訂購確認單(卷一76頁正面)、玉山銀行匯款資料(卷一77頁正面)、現場安裝照片(卷一78頁正面)。 (四)兩造所提文書形式上為真正。 (五)原告所承攬施作系爭樹湖、靜浦及學田三項工程之契約當事人為被告。 四、得心證之理由: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參卷一203頁反面、204頁、卷二4頁反面至5頁) (一)原告依據兩造間契約及承攬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剩餘工程款829,050元(詳細計算式如卷一128頁)及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理?包含: 1.就樹湖工程,被告是否於104年9月4日追加訂製「全彩耐候 磁畫」使用在樹湖工程,約定金額為6,300元(未開立發票) ,原告於104年10月7日出貨完畢,而得請求該筆款項? 2.靜浦工程入口意象尾款334,500元、追加解說牌47,250元( 共381,750元)。 3.學田工程550,977元。 4.於104年6月23日訂購PVC貼紙11片費用3,528元。 (-107205+381750+550977+3528=829050)。 (二)系爭工程原告是否應依約於業主預定竣工日前完成安裝? (三)系爭工程是否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導致遲延完工?若是,被告得否就遭受業主逾期罰款之損害及因原告拒絕改善須另找其他廠商施作之代墊款項,對原告主張如下抵銷抗辯?1.樹湖工程逾期罰款112,476元及原告積欠被告107,205元(合 計219,681元)。 2.靜浦工程逾期罰款132,879元。 3.學田工程逾期罰款359,083元與瓏德企業社簽約重新製作金 額48萬元(合計839,083元)。茲審酌如下。 五、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承包業主系爭三項工程均已完工:被告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向業主標得樹湖、靜浦及學田工程,三項工程均已完工,被告因逾期完工,於契約結算時遭業主扣罰逾期違約金等情,有兩造均不爭執之決標公告、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可參,茲將被告與業主間契約約定、工程內容及履行情形,依前開事證內容整理如附表一至三。 附表一 ┌──┬──────┬────┬─────┬─────┬─────┐ │工程│業主 │決標公告│決標金額 │結算總價 │參考資料 │ │ │ │日 │(新臺幣) │(新臺幣) │ │ ├──┼──────┼────┼─────┼─────┼─────┤ │樹湖│農委會水保局│104年4月│2,163,000 │2,163,000 │卷一110至 │ │ │ │13日 │元 │元 │113、154頁│ ├──┼──────┼────┼─────┼─────┼─────┤ │靜浦│觀光局東海岸│104年4月│242萬元 │2,415,984 │卷一115至 │ │ │管理處 │8日 │ │元 │119、158頁│ ├──┼──────┼────┼─────┼─────┼─────┤ │學田│農委會水保局│104年5月│384萬元 │3,820,027 │卷一121至 │ │ │ │22日 │ │元 │124、176頁│ └──┴──────┴────┴─────┴─────┴─────┘ 附表二 ┌──┬───────────────────┬─────┐ │工程│工程內容、概述 │參考資料 │ ├──┼───────────────────┼─────┤ │樹湖│壓花地坪舖設計、預鑄混凝土路緣石舖設計│卷一100頁 │ │ │舖設板岩地磚、新設休憩座椅、新設階梯、│ │ │ │原有水溝蓋板加封、預鑄櫟木組立洗手設施│ │ │ │、新設蛇紋石座椅、既有蓄水池牆面美化、│ │ │ │新設造型導覽牌、櫻花種植。 │ │ ├──┼───────────────────┼─────┤ │靜浦│假設工程、景觀工程、水電工程、植栽工程│卷一159頁 │ ├──┼───────────────────┼─────┤ │學田│仿竹木欄杆、擋土牆工程、集水井工程 │卷一177頁 │ └──┴───────────────────┴─────┘ 附表三(均為104年) ┌──┬────┬────┬────┬────┬─────┐ │工程│開工日 │預定竣工│實際竣工│驗收/合│逾期違約金│ │ │ │日 │日 │格日 │(新臺幣) │ ├──┼────┼────┼────┼────┼─────┤ │樹湖│4月27日 │7月15日 │9月7日 │9月21日 │ 112,476元│ ├──┼────┼────┼────┼────┼─────┤ │靜浦│4月16日 │7月4日 │8月28日 │10月7日 │ 132,879元│ ├──┼────┼────┼────┼────┼─────┤ │學田│6月5日 │9月12日 │12月18日│12月30日│ 359,083元│ └──┴────┴────┴────┴────┴─────┘ (二)被告標得系爭工程後,全部轉包予池明典施作,池明典為被告之代理人,池明典以被告名義與原告簽約及約定內容,均對被告發生效力: 1.被告於標得系爭工程後,將工程都轉包給池明典施作(此為 被告所自承,卷一96頁筆錄參照),惟因政府採購法第65條 第1、2項規定:「得標廠商應自行履行工程、勞務契約,不得轉包。前項所稱轉包,指將原契約中應自行履行之全部或其主要部分,由其他廠商代為履行。」第66條第1項規定: 「得標廠商違反前條規定轉包其他廠商時,機關得解除契約、終止契約或沒收保證金,並得要求損害賠償。」,被告並可能因違法轉包而遭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1年內不得參加 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11款 、第103條第1項第2款),故被告自承「三件工程都轉包給池明典,被告跟池明典之間沒有簽契約。池明典現在都找不到人,池明典跟被告間的約定,是池明典做到哪裡就領多少錢,所以池明典的錢領的差不多了。原告就是找不到池明典,才來找我們。原告所提電話通訊軟體的對話紀錄,我們並不清楚,因為他都是跟池明典連絡。」(卷一96頁筆錄),核與證人池明典證述情節相符,其證稱:(問:本案的三件工程 是否被告得標後,都轉包給你負責?)叫我代為執行,沒有 付薪資,我是賺承包商報進來的差價,我不是被告的職員。(問:什麼是代為執行?)找所有的包商來施作案件的工程。(問:包商間如有任何問題,都是直接向你詢問,你是否有 權限回答及解決他們的問題?)圖說及現場配合是我的責任 ,就是圖說的規範及承包商的洽談。(問:你說你找所有的 包商來施作樹湖、靜浦、學田三項工程,那些包商是不是實際上是你請的,只是形式上用被告的名義去訂約的?)由被 告訂約,不是由我訂約,我認可,公司才訂約,實際上是我請他們來施作,形式上用被告的名義去訂約。原告是我找來的廠商。(問:這三項工程在施工期間,是由你跟原告聯絡 ,還是被告跟原告聯絡?)樹湖是由我請的歐先生跟原告聯 絡,靜浦由我請的潘先生跟原告聯絡,學田是我自己跟原告聯絡。(問:所以系爭三項工程被告都沒有直接跟原告聯絡 ,是否如此?)對,是我自己的人聯絡。(問:這三項工程,你有沒有把所有工程的訊息完整或按時跟被告報告?)會有 施工照片,會LINE施工照片,有時候是電話告知。(問:就 你所說的,你會把三項工程的施工進度用LINE傳給被告,除了施工進度以外,其他工程問題或細節,會不會一一向被告報告?例如遇到什麼問題是你要解決或被告解決?)工程上 都是我自己想辦法克服,有要付款的會請被告先付款。(問 :卷一150、155、170頁這三份客戶訂購確認單,分別是樹 湖、靜浦、學田,這是不是原告自己製作之後,再交給你簽約用印?這個合約是你打的還是原告打的?)合約是原告打 的,我都會交給被告,用印通常我都會傳真回被告蓋,我有被告一份大小章,有時候會帶在身上,要去跟業主蓋章的時候都會帶,我沒有被告的發票章等語(卷二55、58、59頁)。2.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103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前述被告自承之事實及證人池明典之證詞可知,被告標得系爭工程後,將工程全部轉包予池明典,由池明典找承包商來施作系爭工程,以賺取承包商報價之差價為其利潤,池明典並有被告公司大小章;池明典所找的承包商(原告),是池明典認可後由被告出面簽約,原告就工程進行事項均與池明典或池明典僱用的人(樹湖工程為歐毓麟,靜浦工程為潘先生)聯絡,池明典再將工程施工進度向被告報告,但工程上的問題都是池明典負責且想辦法克服等情,是被告與池明典間就系爭工程轉包事宜,顯然授權池明典為被告代理人,由池明典以被告名義與承包商(原告)訂約,然施工事項均由原告與池明典連繫,工程款由被告支付,應堪認定。故池明典以被告名義與原告簽約及約定內容,均對被告發生效力。 (三)樹湖工程方面,原告得請求全彩耐候磁畫工程款6,300元、 被告無向原告訂購陶磚、被告施作樹湖工程逾期遭業主扣違約金非可歸責於原告: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甚明。 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 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要旨參照)。 1.被告就樹湖工程之履行向原告訂購陶板字及磁畫等,有兩造均不爭執之客戶訂購確認單可參(卷一53頁反面);被告辯稱其並向原告訂購陶磚,然原告拖延未交付,致被告另向磐陶公司訂購云云,舉客戶訂購確認單備註欄中有原告手寫註記「30×30×6片」文字、原告曾向磐陶公司洽詢訂購陶磚之 事、「樹湖荖山地區」6字每片規格為20×20非原告所稱30 ×30(引用卷一55頁反面、被證16即卷二35至37頁)等為佐, 惟為原告所否認。經查:被證1客戶訂購確認單(卷一150頁)在品名「彩繪圖騰陶板-彩繪圖騰陶板字,規格D20cm TH= 1.4cm,數量6組,單價1,250元,金額7,500元」之備註欄固有手寫文字載「30×30×6片」,惟此無從作為被告有向原 告訂購陶磚之證明;參酌證人即磐陶公司員工張世達到院證稱:被證二卷151、152頁是被告在104年8月1日向磐陶公司 的材料買賣合約書,該合約書是被告跟我們訂購用於樹湖的案子。在被告跟我們詢問跟訂購買賣合約之前,原告也有向我們詢價,我不敢肯定時間,但是是差不多的時間。原告是打電話來詢價,沒有說是要用在什麼樣的工程上,只說詢材料的價錢而已。我記得原告只有跟我們詢價陶磚,沒有跟我們簽約。(問:他詢價的規格,是不是跟被告購買的規格一 樣?)他來詢價,我們就按照他詢價的規格報給他。他詢價 的是不是跟被告購買的規格一樣,我不記得。(問:請幫我 比較磐陶公司跟被告材料買賣合約書〈卷一151、152頁〉,與原告、被告訂購的品項〈卷一53頁反面〉所訂購的品項是否重疊或一致?)都不一樣,看得出來都不一樣等語(卷二94、95頁)。足證原告雖曾向磐陶公司就陶磚為詢價,然無法 證明與系爭樹湖工程有關,且被告就樹湖工程向磐陶公司訂購之陶磚,與兩造就樹湖工程所簽訂客戶訂購確認單所載之品項均不相同,是前揭事證無從為被告有向原告訂購陶磚之證明。被告就其辯詞既無從舉證為真,縱認原告所述內容有疵累,亦應認被告所辯為不可採。 2.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9月4日追加訂製「全彩耐候磁畫」使 用在樹湖工程,約定金額為6,300元,原告於104年10月7日 出貨完畢等情,提出客戶訂購確認單(追加)、Line訊息、貨運單、現地完成照等為憑(卷一57頁反面至59頁),並有證人池明典證稱:(問:卷一57頁反面是不是你跟原告間的追加 訂購確認單?)因為現場負責是歐先生,實際數量跟到貨數 量不足,只有歐先生知道,他每天在工地,如果數量不足,歐先生會告訴我說缺貨,要趕快補叫。這個單子是我跟原告間的追加訂購確認單沒錯。(問:卷一57頁反面、53頁反面 客戶訂購確認單上面被告的印章不同,是否被告確認你訂貨所使用的印章?)是,這兩張是我訂貨叫的,都是被告的印 章等語(卷二55頁反面、56頁)。足證被告確實有於104年9月4日向原告追加訂製「全彩耐候磁畫」,且原告已於同年10 月7日交貨,使用於系爭樹湖工程,應堪認定。被告固以前 詞置辯,惟被告與業主約定之竣工日期雖為104年7月15日,然池明典向原告訂購「全彩耐候磁畫」時早已逾該預定竣工日,且「全彩耐候磁畫」確係池明典以被告名義向原告訂製,效力及於被告(卷一57頁反面客戶訂購確認單上亦蓋有被 告之發票章),被告自不得援引其與業主間之契約約定為辯 ;再依被告與業主間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雖載「驗收完畢/驗收合格日期104年9月21日」(卷一154頁),然被告與業 主間之驗收程序及工程完成程度(是否有認定驗收合格但仍 有須補正之瑕疵,因瑕疵微小不影響驗收合格之認定),悉 依被告與業主間承攬契約約定為斷,基於債之相對性,被告與業主間契約約定,效力不及於原告;而被告確實有向原告訂購「全彩耐候磁畫」使用於樹湖工程,有樹湖工地現地完成圖為憑(卷一59頁反面),被告自應給付工程款6,300元予 原告,不因該驗收合格日之記載而得反證無訂購及使用於工地之實。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全彩耐候磁畫」款6,300元。 3.被告所辯未訂購「全彩耐候磁畫」、有向原告訂購陶磚然未交付等情既難認屬實,且池明典於104年9月4日向原告訂購 「全彩耐候磁畫」時早已逾被告與業主約定之預訂竣工日( 104年7月15日);參以被告承包業主之樹湖工程結算總價為 2,163,000元(參附表一),工程內容如附表二所示,而原告 施作部分工程款僅為30,450元(計算如卷一128頁),僅佔業 主發包工程之1.4%(30450÷0000000=0.014),被告施工逾 期以致遭業主扣罰逾期違約金112,476元,顯非可歸責於原 告之事由所致。被告將其遭逾期罰款之責任歸咎予原告,難認有理,故被告以此項金額為抵銷抗辯,自屬無據。 4.綜上所述,原告就樹湖工程主張之工程款計算(如卷一128頁)為有理由,即原告尚欠被告107,205元。 (四)原告得請求靜浦工程入口意象尾款334,500元、解說牌47,250 元: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訂製並安裝靜浦工程中「入口意象、日晷GRC、日晷雕刻」等項目,約定金額為614,286元(稅 金另計),於104年4月16日簽訂確認單,被告於104年5月29 日先給付訂金258,000元,後雙方合意刪除竹編部分施作金 額5萬元,原告已於104年7月28日安裝完畢;被告並向原告 追加訂製「解說牌」約定金額為45,000元,原告於104年8月13日出貨完畢等情,被告均不爭執(如前三、兩造不爭執之 事實(二))。惟被告與業主間就靜浦工程約定之預定竣工日 為104年7月4日,原告施作完畢日104年7月28日、104年8月 13日顯然係在該預定竣工日之後,被告亦以此為辯認遲延完工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惟原告予以否認。經查: 1.依兩造均不爭執之工程竣工圖記載:入口意象工程主體結構部分須「基礎板底部第一階段混凝土澆置完成後,三角網及人形結構現場以螺接方式進行大部組裝並固定於預埋螺桿,並進行第二階段澆置。」(卷一163頁),日晷圖騰柱-鋼構加工及安裝、日晷圖騰柱-GRC圖騰樣製作及安裝、日晷圖騰柱-圖騰柱雕刻(不含木柱)部分,需「日晷柱先以木柱進行雕 刻,雕刻完成後進行GRC翻模及製作,再至現場組立」、組 立時「GRC內澆置210kg/cm2混凝土」、「鋼結構部分三個 組件須於工廠焊接、裁切、引孔完成後,假組立經監造確認後,整體熱浸鍍鋅,日晷柱與連接構件需進行烤漆一底兩度後運至現場組裝。」(卷一165頁)。又104年靜浦部落之豐年祭期間為7月15日至7月19日(卷一67頁)。 2.原告主張池明典於104年7月9日傳送工地現場之畫面,當時 入口意象工程施作還處在澆置第一階段混凝土,原告並無可能將鐵件安裝在未澆置混凝土之施作處;嗣待第一階段混凝土凝固後,原告於7月13日將鐵件安裝完畢,後因靜浦部落 豐年祭於7月15日開始,若繼續進行工程恐會影響豐年祭之 進行,因而先停工;而就日晷圖騰柱部分,須被告先在施工處將日晷圖騰柱內部之混凝土立柱完成(於104年7月27日完 成),原告即於104年7月28日將日晷圖騰柱組裝在被告已完 成之混凝土立柱上,並無遲延等情,提出美編設計資料、廠驗木材雕刻照片、金屬加工廠驗照片、池明典以LINE傳送之工地照片、金屬結構安裝完成照片、LINE訊息、GRC安裝完 成照片等為憑(卷一64至69頁),並引用證人池明典、余森榮、莊文明之證詞。其等證述略如下。 1)證人池明典證稱:(問:你為何要傳卷一66頁正面圖片給 原告?)這4張照片是我傳給原告的,傳給他的意思是說現在有做基礎螺絲混凝土澆置,可以安排下一個工序來安裝,這4張照片已經告訴他基礎混凝土已經澆置完成固定。(問:靜浦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上面的履約期限是104年7月4日,為何你直到104年7月9日才傳送卷一66頁正面4張照 片給原告告知基礎混凝土已經澆置完成?)他入口意象的 鐵件沒有辦法來安裝,我也沒有辦法施工開挖。入口意象鐵件進場時間不確定,我沒有辦法做基礎開挖。(問:基 礎開挖為何需要鐵件進場,你才有辦法施作?)基礎的螺 絲,需要有螺絲預埋跟混凝土一起澆置。(問:預埋的螺 絲,是跟鐵件連在一起還是分開?)分開。(問:既然是分開的,為何需要有鐵件在場,你才能開挖?)因為路邊的 工作,沒有確定的時間到場安裝,我沒有辦法開挖,前面預埋基礎螺栓跟鐵件時間間隔愈短愈好,我才能開挖,這樣我才能降低用路人的危險。(問:依卷一67頁正面豐年 祭資料,你是否有要求原告在安裝GRC部分的時候要避開 豐年祭的期間?)有。(問:你何時才再要求原告進場施作靜浦工程?)讓他們豐年祭過後才有辦法施作。(問:為何你要傳卷一69頁正面的圖片給原告?)是鐵件施作完成, 還沒有安裝GRC。(問:所以是通知原告進場施作GRC的意 思嗎?)不是,那個柱子我是用水泥澆置,現場有水泥車 ,把那個鋼鐵的柱子用水泥包起來,才有辦法安裝GRC。(問:水泥柱裡面的鋼柱是誰要施作的?)有請原告做,是 原告反應我說GRC沒有辦法安裝,所以我才要買一個塑膠 水管把鋼構包覆起來,才有辦法灌漿,GRC要靠水泥管才 能固定,因為鋼構比較硬,水泥管無法固定。(問:水泥 柱裡面的鐵件無法施作,是因為豐年祭的原因才延後施作?)是原告的工程本來就延遲,我們請原告施作日晷的鐵 件工程跟GRC工程,廠驗時間跟到現場安裝有超過2個月等語(卷二56至57頁)。 2)證人余森榮(榮雄公司負責人)證稱:(問:是否曾在104年7月14日前往花蓮縣豐濱鄉負責原告於靜浦部落現場安裝 入口意象工程?)我的師傅有去安裝,我沒有去。(問:你的師傅負責的工程項目是哪一項?)入口意象的鋼構部分 現場安裝。(問:依卷一66頁正面照片,現地還在施作水 泥工程故金屬結構還不能安裝,這是什麼意思?)這部分 沒完成,我是不能安裝的。入口意象的部分,必須在土作這些相片裡面的工作完成,我才能去安裝。(問:所稱這 些相片裡面的工作,是指這些水泥工程的施作嗎?)是。(問:有無可能金屬結構先安裝,之後再施作底部的水泥工程?)除非做很大的支撐架。(問:本案被告是否有提供支撐架施作的工項或費用?)原告沒有提供這部分給我們安 裝,土木部分沒有完成圖面即照片上的這些階段,鋼構部分是沒有辦法安裝的。(問:依卷一163頁正面業主與被告就人形結構造型示意圖說,是不是要預埋「螺桿」用來固定金屬結構,上面記載「人形構造」要預埋螺桿左、右腳各4支,三角網構造要4支,共計12支螺桿,是否如此?) 這個圖說上是這麼說沒錯。(問:所以要等你們提供「用 來固定結構的螺桿」後,現場才能做第一階段混凝土澆置,是否如此?)圖面是如此,我的印象當初安裝的時候, 營造的土木一起配合,所以是同時施工,也就是說我們在安裝這個鋼構結構的時候,土木基礎的基礎螺絲是配合營造有預埋的,用來固定結構的螺桿是我負責的範圍。(問 :用來固定結構的螺桿,是你們要提供的?)忘了,但是 是我們安裝的,不見得是我們安裝就是我們提供的。(問 :卷一65頁正面這是104年6月18日廠驗拍的照片,在這個人形構造腳底的部分,有突出的結構,應該是要用來固定用的?)不是。(問:倘若不是的話,按照你剛才不確定螺桿是不是你們提供,如果螺桿由別人提供,會不會跟你們做的人形構造的尺寸不合,而有不能固定的情況發生?) 螺桿的材料提供跟安裝是不一樣的事情。假設你可以買一個窗戶給我,我安裝,窗戶的購買跟安裝是不一樣的事情,也就是螺桿的材料跟螺桿的安裝是不一樣的事情,有可能是他們提供我去安裝的,要查。(問:你們在安裝卷一 66頁背面人形鋼構的時候,是不是應該要先有水泥的施作,才能夠做安裝?)是。(問:如果沒有水泥的先行施作,可否直接施作鎖在地面上?)不可等語(卷二48至52頁)。 3)證人莊文明證稱:(問:是否曾在104年7月28日前往花蓮 縣豐濱鄉負責原告於靜浦部落工地現場?)有。我去現場 是要組裝日晷的組件。(問:當天現場有誰在場?現場的 實際負責人為誰?)有潘先生那邊的工地人員,潘先生是 池明典他們公司的人員。我有問題都直接找潘先生,潘先生再找池明典。(問:日晷圖騰柱的GRC部分是在何時完成?)如果我是28日進入的話,應該是29日下午約5點多左右,因為我是2天施作。(問:卷一68頁反面,原告稱現地還在水泥作業施工,故GRC先安裝,這是什麼意思?)我去的時候,水泥部分已經施作完成,已經把外面的塑膠殼都拆了,所以這張圖面我沒有看過。(問:有無可能GRC先安裝,之後再灌水泥施作水泥柱?或一定要先有水泥柱的施作,才能夠安裝GRC的部分?)其實在安裝方面,這種安裝的工作程序,可以分兩種,一種是有,一種是無,但我們為了安全起見,還是先做好水泥的部分再安裝會比較好一點。(問:有無可能先安裝好GRC部分,再灌入水泥?有這樣的工法嗎?)也是有,但是他的危險性會比較高。因為水 泥灌注的時候,壓力會造成GRC部分毀損的危險。(問:你是否知道水泥工程為何沒有施作?)我不知道。(問:卷一69頁反面照片是日晷部落意象安裝完成的照片,日晷部落意象有二個部分組成,左邊是木頭色GRC圖騰柱,右邊是 白色的造型日晷柱,你負責哪一部分?)我負責左邊木頭 色的GRC圖騰柱的現場安裝等語(卷二53、54頁)。 3.依證人池明典證述內容可證,其於被告與業主約定預定竣工日104年7月4日後之104年7月9日,始完成系爭工地澆置第一階段混凝土(卷一66頁照片),而通知原告安排下一個工序,原告於104年7月13日完成金屬結構安裝,後因池明典要求避開豐年祭,於104年7月27日才就塑膠水管包覆鋼構之灌漿( 卷一69頁正面),如此才能進行GRC安裝,原告即於104年7月28日將GRC安裝完成;證人余森榮亦證稱被告未進行第一階 段混凝土澆置作業(卷一66頁照片),無法安裝入口意象鋼構部分;證人莊文明證稱在安裝方面為了安全起見,先做好水泥部分(卷一68頁反面照片)再安裝卷一69頁反面左邊木頭色的GRC圖騰柱為佳,如先安裝好GRC部分再灌入水泥,因水泥灌注時壓力會造成GRC毀損可能,危險性較高等情。是依原 告提出之事證及前述證人證詞可知,靜浦工程遲延完工致被告遭業主扣逾期違約金,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證人池明典固將遲延完工之責歸咎原告,然原告廠驗時間為104 年6月18日,至鐵件安裝完成104年7月13日未逾1個月,且工地第一階段混凝土澆置係於104年7月9日完成,原告方得進 行鐵件安裝,是時工程已經遲延,故證人池明典此部分證詞,與事實不符,難認可採。再被告辯稱固定結構之螺桿(應 由原告提供並安裝)預埋安裝後方能進行第一階段混凝土澆 置、日晷圖騰柱組裝後需在GRC內澆置混凝土云云,均難採 信。 4.池明典係於靜浦工程預定完工日後向原告追加訂購解說牌,業經證人池明典證述明確(卷二57頁),顯見被告辯稱解說牌之實際訂購日為104年4月間,並非屬實。況證人池明典亦證稱其有被告公司的大小章,但沒有被告的發票章(卷二59頁 ),而解說牌之客戶訂購確認單上係蓋用被告發票章(卷一70頁),益證該客戶訂購確認單是經被告確認無誤始蓋發票章 於其上。被告既於靜浦工程其與業主約定之預定竣工日104 年7月4日後始向原告訂購解說牌,經原告於104年8月13日出貨完畢,被告自應給付該筆工程款47,250元(含稅),且靜浦工程之遲延顯然亦與原告解說牌出貨日無關,自不得將被告因靜浦工程遭業主課逾期違約金132,879元歸責原告。故被 告以此項金額所為抵銷抗辯,亦屬無據。 5.綜上所述,原告就靜浦工程主張之工程款計算(如卷一128頁)為有理由,即原告得請求381,750元(334500+47250= 381750)。 (五)原告得請求學田工程款550,977元: 1.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訂購火車頭及棚架,約定金額為70萬元( 未含稅),被告於104年7月28日給付訂金184,023元,原告於104年9月20日安裝完成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參前述三、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三))。被告辯稱原告交付安裝之火車頭 及棚架未符合業主規範,致監造單位於104年9月25日、104 年10月2日函請求拆除,原告拒絕改善等情,提出施工規範 、詳圖及圖樣、客戶訂購確認單(其上載「此確認單待送審 通過後,才正式生效,視同正式合約,須付定金後方可備料製作」)、思考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函為證(卷一168至172頁) ,原告對此並不爭執,堪信屬實。被告就其辯詞業經舉證證明,原告如否予否認,即應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再舉反證。原告則為前詞之主張,並提出電話聯絡實況錄音譯文、光碟及證人邱玉耀、池明典為證。其二人證稱如下。 1)證人邱玉耀證稱:(問:卷一78頁照片之FRP棚架及火車頭是否是原告委託你所製作的?)是。(問:你是否曾在104 年9月20日有協助原告前往花蓮縣富里鄉學田社區協助現 場安裝FRP棚架及FRP火車頭?)對。(問:你記得當天現場有誰跟你一起去安裝?)安佑公司有一位姓池的先生在場 。沒有看到原告的人在場。(問:當天你要去現場安裝時 ,你都跟誰聯絡?)跟陳永濬聯絡。(問:你到現場的聯絡窗口是誰?)我們到現場就一直做,做了1、2個小時池先 生有去,他叫吊車去吊棚架及火車。池先生是池明典,他有給我一張名片。(問:池明典知不知道當天你們要安裝 FRP棚架及FRP火車頭?)知道。(問:池明典當時有無同意你們可以安裝棚架?)如果他沒有同意,他怎麼會叫吊車 去,吊車的錢也不是我們花的。(問:池明典有無提及FRP棚架及FRP火車頭並未送審通過?)沒有,我不知道。我只是去工作而已。(問:你幫原告製作FRP棚架及火車頭,是誰付你錢的?)是瑞松公司。(問:你幫原告製作這些棚架、火車頭,相關的資料跟圖樣,是誰提供給你的?)是瑞 松公司。(問:當時原告委託你製作的時候,你們有沒有 訂書面的合約?)我是跟陳永濬的父親訂合約的,有書面 的合約。(問:你跟原告約定交貨的日期為何時?)我們是9月20日過來安裝的,安裝完成。合約中沒有約定交貨日 期,如果快一點做,就可以趕快把他做完。因為這個工程也在趕工。(問:你怎麼知道這個工程有在趕工?)瑞松公司跟我們說很急了,因為我們還要開模組,不是很快能做好。因為當時打合約時瑞松公司要我趕工。(問:當天安 裝棚架、火車頭的過程中,你有無看到被告的負責人?) 沒有看到。(問:你認識被告負責人嗎?)不認識。(問: 你怎麼知道當天沒有看到被告負責人?)我只有看到安佑 公司的池先生,因為他遞一張名片給我。(問:你說當天 池先生在現場,是池先生叫吊車過去的,你怎麼知道池先生叫吊車過去的?)因為太高我說我們安裝不到,池先生 就說吊車在1個鐘頭就到了,他本人跟我們講的,下午很 快就天黑了,就沒有辦法安裝了等語(卷二2至4頁)。 2)證人池明典證稱:(問:學田工程方面,在你們的工程慣 例上,定金是不是在資料送審通過後才會給承包商?)對 。(問:通常給了定金之後,是不是代表合約已經生效?)不見得,廠商跟廠商配合的默契,如果承包商說OK,我們會先支付,爭取施工的工期。(問:在學田工程案中,原 告是不是一開始就告訴你本件無法送審通過?你如何回應?)他沒有告訴我說送審沒有辦法通過。(問:你提供哪一份資料告訴原告?)學田的標案施工圖、圖檔、規範。(問:你們有沒有將學田工程,原告負責施作的部分送審的相關資料交給業主?)有。(問:是否有通過?)沒有。(問:大約是什麼時候?)接近工期結束的時候。(問:依卷一 176頁,學田工程的預定竣工日期為104年9月12日,你是 在何時將學田工程原告負責施作的部分送審給業主?)時 間不確定,不記得。(問:依卷一76頁反面,是否於104年7月7日前後將原告送審資料提交給業主?)有,對。(問:為何你明知送審沒過卻還是要付定金要求原告製作?)之 前有跟原告配合,默契還可以,配合有相當的默契,有先付錢的動作也是慣例,因為工程的時間,等送審流程完都來不及,都會逾期。(問:你是在還不知道送審結果之前 ,就已經向原告下定訂購學田工程案相關承攬物?)對。(問:104年9月20日在安裝學田工程案中FRP棚架及FRP火車頭時,你是否知情?有無經過你同意?)我知道,有經過 我同意。(問:當時你是否已經知道送審的結果業主並不 同意?)安裝好了,業主才說送審不過。(問:匡偉公司是誰找來的?)我。(問:原告稱因為當時他們在學田工程開價過高,你就傳卷一75頁正面這張單價分析表跟原告議價,意思是說他們的開價比業主的價格還高,是否如此?) 對。(問:卷一78頁反面至80頁正面LINE的簡訊,是不是 你傳給原告,通知原告說先照發文要求要拆除火車頭這些事情?)對,送審不過,告訴原告他們的東西不符合業主 的規定。(問:你把這些公文傳給原告之後,原告有無做 後續處理?)有告知他,他有沒有積極處理,我就不知道 了,可是我們會常常催,因為工程逾期罰的錢是算我的。(問:你為什麼會說工程逾期罰的錢算你的?)我跟被告承包這些工程當然是按照這個價錢完成,又沒有追加。(問 :你是否已經拿到被告就這三個工程要給你的錢了?)沒 有,因為被罰款扣錢扣完了。(問:這些工程被告扣你的 錢,是否就是業主結算單上逾期罰款的錢,如卷一99、 158、176頁?)金額不知道,樹湖的逾期違約金已經扣了 ,靜浦也扣了,但學田我沒有做完就離開了,但工程在做,有時候會先跟公司拿一些週轉金,最後要跟公司請款就沒有款項可以請領了,所以我才會離開,這三個工程都是跟被告做的,有做完成的樹湖、靜浦的逾期罰款我就讓被告抵扣,後來學田我沒有做完就離開了等語(卷二57、58 、59頁反面至60頁)。 3)原告提出原告負責人陳永濬(譯文內為甲)與被告負責人吳順財(譯文內為乙)間之談話錄音譯文(卷一216、217、240、265至267頁)內容略以(以下為被告不爭執之內容): 甲:我的帳款如何處理? 乙:因為池先生跑掉了,變成那個工程我有花錢再弄一次,因為他跑了。 甲:可是那個東西,好像是我們的東西?目前的東西,表面好像有異動。 乙:因為當初就是池先生趕快先拿來用,最主要是沒有測報,所以叫你拿你們的東西來補,趕快來處理。工期超過152天,光罰金就五十幾萬。 甲:我不管你如何操作,我很單純,你公司要的東西,我做給你,就這樣,也不知道怎樣操作,也不知池先生如何操作,操作成這樣。 乙:因為池先生放下四個工程案不管。 甲:靜浦案也未付款。 乙:靜浦工程,池先生有講工程還沒到期時有說:靜浦工程有逾期問題。 甲:逾期的部分是池先生之後又下單給我,而且現場又因豐年祭無法施工,其實都有跟池先生說過了。 乙:我都不知道,他都沒講,他人跑了,找不到人。放下一大堆事情,由別人替他收尾。 甲:送審時,也沒有說沒有過,就叫我們做了,我們就開始做。 乙:他講未通過,那時候怎樣,我也不知道。 甲:他沒講未過,池先生就直接叫我做了。 乙:就是沒有過,被退件。 甲:若是退件,就要跟我講,我就不會做了。 乙:這個東西當初他就要說明白,送審沒有過要處理。但他都沒有處理,結果逾期2個月,我才知道逾期,逼 我沒有辦法。水保局發文來了,我去水保局協調二次。結果向原廠買,原廠用最省辦法處理。 甲:這樣也是(有)作假呀!哈哈。 乙:沒有,也是用你的再來弄,火車頭有載回去再加強。甲:沒有啊!那怎麼加強呢?玻璃纖維就是這樣。重烤漆 而已。 乙:沒有、沒有那個東西我知道,那個厚度有修補。 甲:有修補亦不能達到測試報告啦! 乙:我是不知道,這是原廠和設計單位的問題。 甲:吳先生,我是對你,大家喬喬。 乙:我知道,我知道!我跟你講,這部份包括三角涼亭, 我這邊花了48萬元,涼亭厝頂都拆下修補,因為找不到,無法處理,有規範的東西。 甲:我知道這個東西有規範的問題,當初我也是,我的報告也有送審,我也有跟池先生說過,池先生說可以過,他可以自己處理。 乙:沒有過,共有5間均沒有過,都叫別人做。連你這間 共5間。 甲:學田的部分也是照池先生的意思,因為池先生當初說多少、多少,也是算他很便宜了,不能再扣錢了。 乙:因為我是不知道他怎麼說啦!因為他人跑了,他留下 三百多萬的帳款在公司,他錢拿了結果沒給人家錢,總共三百多萬。 甲:池先生叫我們做啊!池先生他有訂金給我們,叫我們 做,送審過你要下訂金嘛,沒送審過誰要下訂金。 乙:沒過,被退件。他整個火車頭叫人拆走,不知拆到哪,那我還去找,我拜託朋友找回來。工期已逾期2個 月,不然案件怎會拖那麼久。 2.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為民法第153條第1項所明定。依前述原告提 出之事證可知,兩造客戶訂購確認單雖約定「此確認單待 送審通過後,才正式生效,視同正式合約,須付定金後方 可備料製作」(卷一170頁),惟業經池明典與原告另行為約定,在送審未通過前,由池明典請被告先行施作火車頭及 棚架並予安裝等情,即合意變更客戶訂購確認單上之前述 約定內容,應堪認定。被告既將工程轉包予池明典,以此 方式藉由單純標得工程賺取利潤,依前述說明池明典為被 告之代理人,其與原告間就上述契約約定內容之變更,被 告自應受其拘束。再參酌原告依池明典指示於104年9月20 日完成火車頭及棚架安裝後,監造單位於104年9月25日發 函告知送審資料未過請求拆除,池明典於104年10月5日將 公文LINE告知原告(卷一78頁反面、79頁),在該日前104年10月2日監造單位並發函業主及被告,學田工程預定完工日為104年9月15日,然至今逾期多時且尚未完工,截至104年9月30日止實際進度為63.32%(卷一80頁反面函參照),顯見學田工程已嚴重逾期,池明典亦因該案無法收尾而一走了 之,被告不得已出面處理,且依前揭兩造負責人對話內容 可知,被告將原告製作完成之火車頭拖回修補厚度後經業 主驗收合格。是綜合上情,應認原告主張經池明典指示在 送審通過前製作安裝火車頭及棚架等情為真,且學田工程 逾期完工,是因池明典就工程進行之疏失所致(在送審通過前即請原告製作安裝),且學田工程於105年9月30日前僅完成63.32%,而原告承攬部分僅占學田工程之19.2%(735000 ÷0000000=0.192),自難認為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 故被告因自身(即池明典)之疏失導致遲延完工而另請瓏德 企業社修補支出48萬元(卷一173、174頁),亦難認為因可 歸責於原告事由致遲延之損害。被告以其遭罰逾期違約金 359,083元及支出瓏德企業社工程款48萬元所為抵銷抗辯,自屬無據。 3.綜上所述,原告就學田工程主張之工程款計算(如卷一128頁)為有理由,即原告得請求550,977元。 (六)原告得請求PVC貼紙費用3,528元: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6月23日訂購PVC貼紙11片費用3,528元等情,提出出貨單、託運單、簽收單及統一發票為憑(卷一125至127頁),被告對此並不否認,堪信為真。再被告所為抵銷抗辯均無可採,是被告自應給付此項費用予原告。 六、基上說明,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829,050元(如卷一128頁計 算式)。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829,050元,及自105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均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楊碧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書記官 莊淑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