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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87號

回復股權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29 日

法官湯文章沈士亮簡廷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87號

原告
蘇明富
訴訟代理人
吳秋樵律師
被告
利得石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王有德
被告
王仁昌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卓忠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股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此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原告主張其為被告利得石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持有股份數為2萬股之股東,請求確認被告王有德、王仁昌持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股票,對於被告公司之股東權不存在等語,被告予以爭執,則原告是否為被告公司持有股份數2萬股之股東,此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原告即有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被告爭執原告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得提起確認之訴等語,並非可採,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訴外人蘇怡仁(已歿)、黃進旺於民國76年間共同投資被告公司,原告投資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而取得2萬股股權、黃進旺投資100萬元而取得1萬股股權、蘇怡仁投資100萬元而取得1萬股股權,原告與蘇怡仁、黃進旺等3人共持有被告公司4萬股股權。原告取得上開股權後,因向被告公司董事長即被告王有德借款150萬元,故將原告斯時持有之3萬股記名股票(含蘇怡仁1萬股部分)暫時交由被告王有德保管,以供擔保。然因分配保管時未依據記名股票名義人分配,故原告交付於被告王有德暫時保管之股票,包括記名為原告者12,000股、記名為蘇怡仁者9,000股、記名為黃進旺者9,000股,共3萬股。詎蘇怡仁於103年間行經被告公司所有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發現該土地上設有出售之立牌,旋將上情告知原告,原告及黃進旺、蘇怡仁深覺有異,方於103年5月2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調取被告公司登記資料,始發覺原告之股份,早於78年間遭移轉登記為被告王有德所有,其中如附表一所示1萬股股票已遭盜用印文移轉登記予被告王有德所有,如附表二所示2,000股股票已遭盜用印文移轉登記予被告王仁昌所有,原告否認與被告王有德、王仁昌間有任何買賣如附表一、二所示股票或以如附表一、二所示股票抵償債務之情事,此應由被告舉證。

㈡、雖原告不爭執如附表一、二所示股票背書印文之真正,然此係遭他人盜蓋,因如附表一、二所示股票於77年12月1日移轉時,原告並不在臺灣境內(原告於77年11月19日至77年12月23日出境),不可能親自使用印文,原告、黃進旺、蘇怡仁及被告王有德等人於76年間投資被告公司時,為辦理股權移轉登記及公司事項變更登記,雖經由各股東同意,由被告公司代刻印章,辦理各項作業,此參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21號事件中所提出股票中「蘇怡仁」、「蘇明富」、「王仁宏」、「王仁昌」之印文均為1.5平方公分之正方、篆文之印文,字體均相同,可見係統一代刻而為辦理公司股權移轉及變更事項登記所用,被告王有德、王仁昌取得原告股權後,原由訴外人張明德擔任董事長,被告王有德擔任總經理,嗣張明德因空難過世,被告公司辦理公司董事長等事項變更,故繼續保有上開印章至今。又被告王有德提出78年1月16日改選股東會紀錄董事之股東會紀錄,該會議紀錄人蓋用原告印文,然當時原告亦出國在外(78年1月7日至78年1月26日),可見原告印文一直為被告公司保管,且未授權作股票之移轉。若原告有意出售其保有之股票抵償對被告王有德之債務,豈會仍留下自己實際股份1萬股未移轉登記,而另移轉黃進旺、蘇怡仁之股份抵償。若原告有意出售其保有之股票抵償對被告王有德之債務,兩造就買賣標的之實際股票作背書轉讓及股票之交付,不會有所差異,然被告王有德將原登記在黃進旺名下之1萬股、蘇怡仁名下之1萬股、原告名下之2萬股,移轉為僅有蘇明富之1萬股,然實際上黃進旺仍保有原告8,000股、蘇怡仁1,000股、黃進旺1,000股股票,可見兩造根本未移轉股票,否則怎會連基本確認實際背書轉讓之股票均未落實,可見原告將所稱將如附表一、二所示股票交付被告王有德僅係擔保之用,較為可採。

㈢、是以,原告自投資被告公司後,並無任何轉讓股份之行為,現仍為公司股東,股份應為2萬股,為維持公司資本恆定,若原告主張對被告公司尚有2萬股股權,必須同時排除被告王有德、王仁昌股權,故請求確認被告王有德、王仁昌關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股票對被告公司之股東權不存在。又原告既為被告公司之股東,自得請求被告公司於其股東登記簿上,將原告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股東並登記正確之股份2萬股。另如附表一、二所示股票所為之背書係遭盜蓋印文所為,該背書自屬無效,被告王有德、王仁昌既無股東權利,為保障原告權益及交易安全,請判決如附表一、二所示股票無效。並聲明:⒈確認被告王有德如附表一所示之股票,對被告公司之股東權不存在;⒉確認被告王仁昌如附表二所示之股票,對被告公司之股東權不存在;⒊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股票無效;⒋被告公司應於其公司股東名簿上登記原告為股東,持有股數為2萬股,股款為200萬元;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係於77年間分別以未載發票日、票面金額為150萬元之支票1紙;發票日為77年10月24日、到期日為77年11月15日、票面金額為504,500元之支票1紙;發票日為77年10月24日、到期日為77年11月30日、票面金額為509,000元之支票1紙;發票日為77年10月24日、到期日為77年12月15日、票面金額為513,500元之本票1紙,向被告王有德借款300萬元,被告王有德除交付現金70萬元予原告,並於77年8月1日匯款150萬元、77年8月31日匯款80萬元予原告。嗣後原告向被告王有德表示無現金清償借款,願將其手中持有之被告公司3萬股股票出售予被告王有德及其指定之人,以買賣價金抵償上開300萬元借款,被告王有德、王仁昌始依約用印受讓該3萬股股票中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記名股票。原告係為清償300萬元借款始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股票轉讓予被告王有德、王仁昌,原告主張如附表一、二所示股票背書有遭盜用印文乙節,並非事實。原告不否認上開4張票據之真正、亦不否認如附表一、二所示股票背書印文之真正,被告王有德、王仁昌形式上占有背書連續、印文真正、被告公司合法發行之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股票,被告王有德、王仁昌業經被告公司記載於股東名簿成為股東,自對被告公司具有股東權。退步言之,被告於78年間起經被告公司記載於股東名簿成為股東且申報主管機關,已和平、公然、繼續占有如附表一、二所示股票逾5年,亦已時效取得如附表一、二所示股票所有權。退步言之,原告向被告王有德表示出售其所持有之上開被告公司3萬股股票,以價金抵償原告向被告王有德借貸之300萬元,且被告王有德於鈞院103年度訴字第221號案件審理時曾證稱辦理股票過戶時,在會計師事務所有被告王有德、蘇怡仁即原告胞弟等人在場,可見如附表一、二所示股票縱使並非原告親自用印,惟原告已表示將該股票出售被告,且又係原告胞弟持原告印鑑前往會計師事務所背書轉讓交付如附表一、二所示股票,且蘇怡仁亦有將自己股票出售被告王有德及其指定之人,被告王有德、王仁昌係為取得如附表一、二所示股票所有權而善意受讓系爭股票之占有,依善意受讓之規定取得如附表一、二所示股票所有權。綜上,原告訴請確認被告王有德、王仁昌就如附表一、二所示股票對被告公司之股東權不存在,並無理由。

㈡、又如附表一、二所示股票係經被告公司依法定程序發行、實體印製之股票,並非無效股票,即使有遭人盜用印文情事亦不因之無效,蓋合法發行之有效股票,僅得以聲請公示催告、除權判決之法定特別程序方得宣告股票無效,原告既不爭執該股票為合法製作且並無遺失情形,又表明其並非依公司法第161條規定宣告股票無效,則原告請求鈞院判決如附表

一、二所示股票無效,顯於法無據,罔顧有價證券之交易安全。

㈢、被告公司於76年間印製實體股票共計2次,即76年5月30日印製5萬股,及76年7月30日印製7萬股。原告承買被告公司原股東即訴外人盧明煌之1,000股(股票號碼:76-NJ-000001~000002)、盧陳幼之1,000股(股票號碼:76-NJ-000003~000004)、蔣廷芳之500股(股票號碼:76-NJ-000005)、吳春之1,000股(股票號碼:76-NJ-000006~000007)、林山奇之3,500股(股票號碼:76-ND-000021~000022、76-NJ-000008~000010)、洪揚滿之3,000股(股票號碼:76-ND-000023~000025)等共計1萬股(以上股票均係被告公司76年5月30日發行之股票),並經被告公司76年6月17日股東名簿登記在案。原告復於76年7月3日被告公司發行新股時認購1萬股而取得股票(股票號碼:76-ND-000020~000029,76年7月30發行之股票),故原告於76年間持有被告公司股份2萬股,被告公司當時業已依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登記原告為股東。又原告已於77年12月1日出售如附表二所示之2,000股股票予被告王仁昌、出售如附表一所示1萬股股票予被告王有德,並均背書、轉讓該支票之占有,被告王有德、王仁昌並已持所購得之如附表一、二所示支票向被告公司提示,請求依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登記為股東。原告固主張依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公司將原告登記為持股2萬股之股東,惟股東名簿登記請求權必須股票受讓人持有股票向公司提示始得為之,原告2萬股股票其中如附表一、二所示之12,000股股票現已由被告王有德、王仁昌以買賣為原因受讓占有取得所有權,其餘8,000股股票據悉現由黃進旺占有中,可知原告現在並未占有任何被告公司股票。雖原告主張其並無任何轉讓股份之行為,惟原告依法自應向被告公司提示原告占有之2萬股股票,以證明原告仍為被告公司2萬股之權利人,然原告並未能向被告公司提示現在占有2萬股股票,形式上即非被告公司2萬股股東,被告公司無義務將原告登記為持股2萬股之股東,原告並非股票持有人、亦不是原非股東新取得股份之情形,原告以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即非適法,況若被告公司於公司股東名簿上登記原告為持股2萬股之股東,被告公司股東名簿記載加總股數及所收股款即超過被告公司發行股數12萬股及資本總額1,200萬元,非但與實際股份持有情況不符,亦違反股東名簿之公示意義。退步言之,被告公司對股東名簿變更之請求僅負形式上審查義務,股份受讓人只要提示股票及證明背書連續,被告公司形式審查股票背書符合股東原留印鑑後,即應依其請求辦理股東名簿之變更。縱原告股票有交付他人,或背書有經第三人盜蓋印文,原告與第三人間之私權糾紛概與被告公司無涉,於原告回復占有被告公司2萬股股票前,原告並非2萬股股票持有人,自不得請求被告公司將原告登記為持股2萬股之股東。退萬步言,自被告公司78年間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時起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日止已逾26年,原告欲回復自78年起迄今逾26年來之股東身分及權益,依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主張回復登記為被告公司2萬股股東之請求權,為股票所有權排除請求權,有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被告公司自得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為時效抗辯,拒絕原告上開請求。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被告公司登記資本額為1,200萬元,分為12萬股,每股100元,全額發行。原告於76年間投資被告公司200萬元取得股權2萬股、蘇怡仁於76年間投資被告公司取得股權1萬股、黃進旺於76年間投資被告公司取得股權1萬股。嗣原告將持有之3萬股股票交付被告王有德(包括如附表一、二所示記名為原告之股票12,000股、記名為蘇怡仁之股票9,000股、記名為黃進旺之股票9,000股)等情,有76年6月28日被告公司章程、股東名簿可證(見卷一第11、1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又因原告交付被告王有德之3萬股股票中,除如附表一、二所示12,000股股票外,尚有記名為黃進旺所有之9,000股及記名為蘇怡仁所有之9,000股股票。是黃進旺另向被告公司、被告王仁昌及訴外人王仁宏起訴,請求回復股權登記事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4年度上易字判決確定(原審為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21號);蘇怡仁亦另向被告公司、被告王有德及訴外人王仁昌、王李紫薇起訴,請求回復股權登記事件,本院103年度訴字第364號判決後,現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審理中,合先敘明。

四、本件原告主張其交付上開被告公司3萬股股票予被告王有德之原因,係因其向被告王有德借款150萬元,故將該股票交由被告王有德保管,以作為擔保,原告仍為被告公司持股2萬股之股東之事實,則為被告所否認,並辯以原告係向被告王有德借款300萬元,嗣因原告無現金清償借款,才將其上開被告公司3萬元股票出售被告王有德及其指定之人,以買賣價金抵償借款等語置辯。從而,本件爭點厥為:原告有無轉讓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股票予被告王有德或王仁昌?原告主張對被告公司有2萬股之股份,並請求被告公司在股東名簿上登記原告為持有2萬股、股款200萬元之股東,有無理由?原告請求判決宣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股票無效,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本件原告交付包含如附表一、二所示12,000股之股票在內之被告公司3萬股股票予被告王有德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固主張上開3萬股、面額300萬元之股票僅係其向被告王有德借款150萬元之擔保云云,然被告辯以原告向被告王有德借款之金額為300萬元,當時被告王有德係70萬元現金、並匯款230萬元予原告,嗣後原告並以上開3萬股股票清償借款,被告王有德、王仁昌始依約用印受讓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記名股票等語,被告並提出原告簽發之支票影本4紙,面額共計3,027,000元(見卷一第38、39頁)、合作金庫被告王有德匯款予原告之入戶電匯回條影本2紙,金額共230萬元(見卷一第40頁)。由上可知,原告向被告王有德借款之金額應為300萬元而非150萬元,蓋若原告僅向被告王有德借款150萬元,何以被告王有德會匯款230萬元予原告,原告又豈會簽立上開面額共3,027,000元之支票4紙予被告王有德?顯與常情不符。更何況,被告公司3萬股之股票金額甚鉅,如依原告所述,原告交付該3萬股股票予被告王有德並非轉讓之意思,而僅係作為借款150萬元之擔保,則原告既僅借款150萬元,為何要交付股票面額為借款金額2倍之被告公司3萬股股票予被告王有德,且若原告交付上開3萬股股票予被告王有德僅係作為擔保,豈有未簽立任何字據以明權義,且長達20餘年,均未要求被告王有德返還上開3萬股股票之理,均與經驗法則有違,原告主張該3萬股股票僅係擔保之用云云,自無可採。而原告既明知其於77年間交付被告公司3萬股股票予被告王有德,竟長達20餘年對該3萬股股票未曾聞問,亦未主張已清償借款而要求被告王有德應返還該3萬股股票,顯見其於交付該3萬股股票時,即有將該3萬股股票轉讓予被告王有德之意思,足認被告所稱原告交付該3萬股股票(其中包括如附表一、二所示12,000股股票)實為原告用以清償其向被告王有德之300萬元借款等情為真。

㈡、又查,如附表一、二所示原告名義之記名股票12,000股,嗣由被告王有德於77年12月1日指定將附表一所示股票登記於股東名簿為自己所有、將附表二所示股票登記為被告王仁昌所有,本院調閱103年度訴字第221號事件卷宗,該案證人即被告公司股東張惠汝、蘇怡仁及本件原告等於該案之證述,被告公司之股東有將股權登記相關之印鑑交付會計師事務所保管之情形,而被告公司並未設有處理股務之專人或部門,被告王有德亦於該案具結證述係在會計師事務所那裡辦理及蓋章等語(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21號卷第128、130頁反面、159、161頁),又通常會計師辦理公司登記事項而持有股東印章,乃常有之情形,並非罕見,堪認關於如附表一、二所示股票之移轉,當時亦係委由會計師經辦,且係使用其交付會計師保管之印章為背書行為,應屬可信。而原告已將其持有並為原告名義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記名股票,交付並轉讓與被告王有德及其指定之人,業已認定如前,而原告亦明知其辦理股權登記相關印鑑交付於會計師事務所保管,足認原告業已同意委由被告王有德透過會計師經辦股權移轉業務,則記名原告所有之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股票,透過會計師並使用交付會計師保管之印章為背書行為,轉讓予被告王有德、王仁昌,則被告王有德、王仁昌即取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記名股票。而原告既已將股權移轉事宜委由他人辦理,縱使原告於如附表一、二所示股票移轉之時不在國內,亦難謂該印鑑係遭人盜用,原告主張其印鑑遭人盜用云云,顯非可採。

㈢、準此,原告既已將如附表一、二所示記名股票交付並轉讓予被告王有德及其指定之人,並委由會計師辦理股權移轉事宜,則被告王有德透過會計師並使用原告交由會計師保管之印鑑,將如附表一所示股票由原告背書轉讓予自己所有、將如附表二所示股票由原告背書轉讓登記予被告王仁昌所有,被告王有德即取得如附表一所示記名股票、被告王仁昌亦取得如附表二所示記名股票。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王有德、王仁昌關於附表一、二之股票,對被告公司之股東權不存在、請求判決附表一、二之股票無效,以及請求被告公司應於其公司股東名簿上登記原告為股東,持有股數為2萬股,股款為200萬元等主張,均無理由,而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一 │├──┬──────┬─────┬──────┬────┬────┤│編號│股票票號 │發行公司 │發行日期(民 │股份數 │股份金額││ │ │ │國)及種類 │ │(新臺幣)│├──┼──────┼─────┼──────┼────┼────┤│1 │76-ND-000023│利得石業股│76年5月30日 │1,000股 │10萬元 ││ │ │份有限公司│普通股 │ │ │├──┼──────┼─────┼──────┼────┼────┤│2 │76-ND-000024│利得石業股│76年5月30日 │1,000股 │10萬元 ││ │ │份有限公司│普通股 │ │ │├──┼──────┼─────┼──────┼────┼────┤│3 │76-ND-000025│利得石業股│76年5月30日 │1,000股 │10萬元 ││ │ │份有限公司│普通股 │ │ │├──┼──────┼─────┼──────┼────┼────┤│4 │76-ND-000026│利得石業股│76年5月30日 │1,000股 │10萬元 ││ │ │份有限公司│普通股 │ │ │├──┼──────┼─────┼──────┼────┼────┤│5 │76-ND-000027│利得石業股│76年5月30日 │1,000股 │10萬元 ││ │ │份有限公司│普通股 │ │ │├──┼──────┼─────┼──────┼────┼────┤│6 │76-ND-000028│利得石業股│76年5月30日 │1,000股 │10萬元 ││ │ │份有限公司│普通股 │ │ │├──┼──────┼─────┼──────┼────┼────┤│7 │76-ND-000029│利得石業股│76年5月30日 │1,000股 │10萬元 ││ │ │份有限公司│普通股 │ │ │├──┼──────┼─────┼──────┼────┼────┤│8 │76-NJ-000002│利得石業股│76年7月30日 │500股 │5萬元 ││ │ │份有限公司│普通股 │ │ │├──┼──────┼─────┼──────┼────┼────┤│9 │76-NJ-000006│利得石業股│76年5月30日 │500股 │5萬元 ││ │ │份有限公司│普通股 │ │ │├──┼──────┼─────┼──────┼────┼────┤│10 │76-NJ-000007│利得石業股│76年5月30日 │500股 │5萬元 ││ │ │份有限公司│普通股 │ │ │├──┼──────┼─────┼──────┼────┼────┤│11 │76-NJ-000008│利得石業股│76年5月30日 │500股 │5萬元 ││ │ │份有限公司│普通股 │ │ │├──┼──────┼─────┼──────┼────┼────┤│12 │76-NJ-000009│利得石業股│76年5月30日 │500股 │5萬元 ││ │ │份有限公司│普通股 │ │ │├──┼──────┼─────┼──────┼────┼────┤│13 │76-NJ-000010│利得石業股│76年5月30日 │500股 │5萬元 ││ │ │份有限公司│普通股 │ │ │└──┴──────┴─────┴──────┴────┴────┘┌────────────────────────────────┐│附表二: │├──┬──────┬─────┬──────┬────┬────┤│編號│股票票號 │發行公司 │發行日期(民 │股份數 │股份金額││ │ │ │國)及種類 │ │(新臺幣)│├──┼──────┼─────┼──────┼────┼────┤│1 │76-ND-000021│利得石業股│76年5月30日 │1,000股 │10萬元 ││ │ │份有限公司│普通股 │ │ │├──┼──────┼─────┼──────┼────┼────┤│2 │76-ND-000022│利得石業股│76年5月30日 │1,000股 │10萬元 ││ │ │份有限公司│普通股 │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益額」「百分之1.5 」繳納上訴裁判費,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文章

法 官 沈士亮

法 官 簡廷涓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誠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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