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8 月 15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51號原 告 花蓮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譽興 訴訟代理人 林冰心 簡燦賢律師 林怡君律師 被 告 東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純興 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律師 林其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陸拾柒萬貳仟元,及自民國105 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陸拾柒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經營大客車汽車客運業,平常經公路總局等機關核准具有客運路線路權,由於偏遠地區客運路線經營常處於虧損狀態,交通部公路總局亦經常性補助客運業。交通部基於上揭補助立場,於民國104年6月12日公佈「公路汽車客運車輛汰舊換新補助作業要點」第3點,就補助之申請規定將104年度之補助申請規定限制在「核定補助之前日起算180 日內交車」,補助之項目以「低地板大客車或通用設計無障礙普通大客車」為限。原告符合補助資格,遂向交通部公路總局申請補助,獲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於104 年12月22日以北監運字第1040253573號函同意,補助5 輛低地板大客車,每輛新臺幣(下同)2,236,000元,共計1,118萬元,惟限定原告應自核定補助次日至104 年12月31日前與製造廠商簽約,方予補助。 (二)原告嗣於104 年12月30日與被告簽訂「全新低地板大客車買賣契約」,並經民間公證人何淑孃公證;依系爭契約第1 條,原告向被告購買之標的物及數量為「一、國瑞牌車型HS8JRVL-UTF低地板公車。須符合車輛安全檢測基準063「低地板大客車規格規定」之規範。二、合計貳輛。」;第3 條標的物價格為每輛520萬元,合計1,092萬元;第4條第1項約定「交車日期:自簽約日起180 個日曆天完成交車及領牌。」;第8 條違約懲罰「一、乙方(指被告)如逾越第四條之履約期限交車予甲方(指原告),則甲方得向乙方請求賠償金額,自履約期限之前日起至第10 日,每日依契約價金千分之1,第11 日至第20日,每日依契約價金千分之2,第21日以上每日依契約價金千分之3 扣除違約金。二、逾期違約金之總額(含逾期未改正之違約金),以契約價金總額之20% 為上限。」。上揭交車期限屆至應為105年6月28日,期間原告不斷派人查詢被告施做情形,被告均以諸多理由一再托延,雙方屢因被告沒有認真施做而有爭執。至105年5月26日已將屆期被告連日本製之車輛底盤都尚未運到車體廠製作,被告似無法於期限內完成,原告仍一再向被告進行要求,詎被告於105年6月28日即交車期日,竟以東(管)字第16060038號函表示,因原告有指定車體之義務卻拒絕指定而以該函解除兩造契約。是以,本件被告確無意履行兩造所簽訂之買賣契約,原告爰就被告已逾越交車期限甚久且無履約之意思,亦藉起訴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至於被告所指原告有指定車體之義務,原告否認之,依系爭契約原告乃購買全新完整低地板公車,並沒有任何隻字片語認為須再經原告指定車體,遑論有何指定義務存在。原告多次派人告知被告應盡速將車子底盤送至車體廠製作車身,方能趕上兩造約定之180 日曆天完成交車及領牌,然被告再三拖延,因其根本沒有進行車輛重要部件之製造,本案低地板公車底盤之日方廠商遲至105年3月底才交貨給被告,已過系爭契約約定交車日之一半時間,距完成交車及領牌日只剩不到3 個月時間,又本案底盤廠商「國瑞汽車」因本案大客車為其進入台灣市場之第一台,尚須經過ARTS(交通部財團法人車輛研究測試中心作車體傾斜度檢測及認證工作)為車體認證等諸多因素,時間上絕對來不及交車予原告,被告方以不實理由片面解除契約致原告遭受重大損失。 (三)依系爭契約第8 條約定,交車期限後逾期10日內,以契約價金千分之1計算違約金;第11日至20日以契約價金千分之2計算違約金;第21 日以後每日違約金為千分之3,惟被告迄今已超過約3 個月為交車,應以其逾期違約金總額之最高上限20%計算違約金,即2,184,000元【計算式:10,920,000×0. 2】。另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前段、第231條第1項、第216條之規定,原告公司104年度共獲交通部核准5部低地板公車汰舊換新補助,其中3 部車係向訴外人台灣宇通公司購買,已獲台灣宇通公司如期交車,並獲交通部之補助,另2 部車係向被告採購,卻遭被告違約不於期限內交車復以不實理由片面解除契約,致原告喪失取得已獲准汰舊換新購車補助之申請條件,被告應就其遲延拒不交車,賠償原告損失預期補助之利益4,472,000元。又民法第250條就違約金之性質,區分為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前者乃將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應賠償之數額予以約定,亦即一旦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債務人即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均得按約定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此種違約金於債權人無損害時,不能請求;後者之違約金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故如債務人未依債之關係所定之債務履行時,債權人無論損害有無,皆得請求,且如有損害時,除懲罰性違約金,更得請求其他損害賠償(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879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契約第8 條約定之違約金性質,係就被告若未依約履行交車時,將以每日計算違約金之責任,難謂屬簽約時即已預定之違約金,實屬強制被告定須於期限內交付低地板公車為目的,確保債務履行之強制罰,為懲罰性違約金之性質,是本件原告除請求懲罰性違約金外,尚得請求其他損害之賠償,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8 條約定請求違約金,及依民法第229、231、216 條規定請求所失利益部分,尚無請求權競合問題,併予敘明。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依系爭契約第9 條「付款方式:一、以分期方式付款。二、第一期款自交車後90日兌現,每期間隔30天支付,期數共六期。」,可知兩造約定係待被告將低地板大客車交付予原告後,於90天內交付大客車價金,惟本件被告根本未依約如期交車予原告,按契約約定,原告當無提前交付價金予被告之情。 2.被告提出買賣契約書證明兩造前曾有多次底盤買賣之前例,本件兩造實際上乃係簽訂底盤契約,惟上開契約書均非係原告所營客運公司之關係企業,難謂可逕將非相類公司之契約書,作為本件契約非屬買賣低地板大客車者而言。觀上開採購底盤契約上所載之領照名稱,記載「花蓮遊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宏賓遊覽通運有限公司」、「宜花東遊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豐濱遊覽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非屬原告公司,係原告公司之關係企業,且均屬遊覽車公司,與原告從事之汽車客運業不同,被告將其與遊覽車公司間所訂定之底盤契約,轉作推論為與原告間有底盤之前例,恐有張冠李戴之疑慮,難謂屬真實。 3.被告稱105年3月16日原告所訂購之底盤早已出廠,並提出完稅證明,然該完稅證明僅能作為被告向該工廠訂購大客車底盤之證明,而該證明是否係被告為打造低地板大客車所訂購,無從確知;且若確如被告所述,底盤早已於105年3月16日出廠,被告當應即刻通知、交付底盤予原告,均未見被告為相關通知,顯見被告上開所述恐係臨訟編造。又被告稱其僅有販售大客車底盤之能力,雖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兩造間無受此意思表示拘束等語,觀105年6月間澎湖縣政府公開招標案,欲採購2 輛低地板公車,該得標廠商即為被告之關係企業「長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此有決標公告文件可稽,可知被告並非僅有販售底盤之能力,其所述與事實相違背。4.兩造簽定系爭契約即如原告一再陳述係購買全新完整低地板公車,且簽立該契約前亦經雙方書信多次往來、修正,並非如被告所述簽立情形緊急;況兩造如於預計時程交車、付款,屆時被告亦需負擔相應之稅賦,倘兩造僅簽定底盤合約,被告怎可能之後願負擔該稅賦,實有違常理。 5.本件之所以會先前簽訂底盤合約,係因應被告代表胡文華要求,因底盤為被告本身產品,其對內部應附一份底盤合約,而胡文華與原告公司證人李義雄於公證當日經請示董事長批准決定價格,最後敲定同意胡文華所提出之購車買賣金額為520 萬元(含附屬配件如合約書)。倘被告當日無法確定則將獲准補貼之5 台車全交由另一公司即台灣宇通公司。胡文華同意原告所提之520 萬元報價後,即決定與原告至公證人處簽訂低地板大客車公證契約書,此由胡文華證稱「(問:你跟公司要傳真的授權書時,有沒有把內容給公司看?)答:沒有,而且我內心上也不想要簽,最後我擋不住壓力,但我一再口頭說明,我們是以訂購合約書為准據,不包含車體打造,沒有書面是因為來不及了。(問:公證合約書上的價格是誰決定?)答:我最後有提到520萬元,因為被告說460幾萬,那個時候我談都不談,後來他們一直叫我簽我才簽下去,但是有聲明不包括車體打造。…(問:520 萬元如何計算?)答:我是因為不想簽,所以亂開520 萬元的價格,想要拒絕他們,但是他們也同意,當時全車價格約500 萬元,含稅約525萬元,我說的520萬元不含稅,但是他們必須要自己去找車體廠,到時實際價格超過,我再折讓給他們。…(問:你完成公證合約書時,是否有簽給總公司?)答:沒有,我有將公證合約書交給財務室,但是他們有沒有拿出來我不知道。」等語,可知胡文華既先稱簽定系爭契約沒有經過公司授權即簽定,何以事後再提出經公司授權之授權文件,顯與其前所述矛盾;再者,胡文華既稱當下與原告合意係系爭契約實質上不含車體打造、以訂購合約書為准據等情,何以胡文華尚需就公證合約書約定之全車價金與原告議價、亂開天價或屆時價格超過會再折讓給他們等語,甚至還修改了付款條件,顯然與其所述不符;且其提出之520 萬元亦符合一般大客車買賣之價格(車底盤320萬元+全車打造約150萬元+冷氣設備30萬元+附屬配件30萬元,約530 萬元),並未顯高於一般大客車價格或違反通常購車價額。胡文華位至被告花蓮營業所所長一職,並非初入社會之人,被告更係日本豐田和泰汽車系統,制度嚴謹、規模甚大亦非一般等閒公司,均當知契約公證意義具有堅強的證明力,經過公證之系爭契約,當事人任何一方或第三人都應承認其效力,將來涉訟,只要提出公證書,法院就根據它的記載作裁判,豈容兒戲,亦非得如被告稱該公證契約書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者。況公證之系爭契約內容為胡文華事先自行填寫、審閱、修改並回傳原告後才定案,胡文華大可於系爭契約第10條加入「甲方必須自己去找車體廠」之約款,而非僅一再口頭聲明。再者,倘其簽訂系爭契約當時百般不願意,當可再請原告負責人另簽定文件,證明該系爭契約之真實性,卻均未見其提出相關證據,被告所陳難謂為真實。 6.訴外人雲從龍實業有限公司(台灣宇通公司之代理商)得知原告獲5輛大客車補助後,即極力爭取與原告締結5輛大客車合約,並於簽訂契約時(104年12月30日)另備有5輛之契約範本,此有雲從龍公司事前傳送之契約擬本可稽,惟原告當時已向被告購買國瑞牌車型HS8JRVL-UTF之低地板公車2輛,因而拒絕雲從龍公司之再推銷提議。而當時雲從龍公司之經理梁新析與胡文華及李義雄一同在公證人處公證之時,胡文華更向梁新析表示106年6月底前交車絕對沒問題並感謝雲從龍公司讓予2台業績,而梁經理還開玩笑地回答:5輛都給你們(指東部汽車)也無妨。雲從龍公司既於簽約當時即另備有5 輛大客車之合約擬本業如前述,若原告如胡文華所虛言找不到適合廠商或與被告談妥全車買賣時,當可與雲從龍公司簽約即可,何須與不同廠商簽訂不同合約且花費兩次公證費用。 7.交通部公路總局對於業者車輛「汰舊換新」之補助看似是「經常性補助」性質,卻是「專案補助」之一種。緣於交通部「公路公共運輸多元提升計畫」,其於99年至105 年間大量對業者進行車輛汰舊換新補助,我國公車之平均車齡,已從以往的15年餘大幅降低至4.7 年成為世界上公車平均車齡最新的國家,因此自上述計畫之第3期即106年開始,「車輛汰舊換新補助」已非為交通部計畫補助之重點(交通部之補助重點已由補助「硬體設備」變成補助「軟體裝置」),此亦可從原告104 年共三波計獲准10台車輛之汰舊換新補助,到105年共二波申請7台汰舊換新卻僅獲准4台補助,至106年截至同年6 月30日為止,交通部仍未有汰舊換新之申請辦法公告可得而知。被告違約不交車致原告無法申領到已獲准之汰舊換新補助款,亦非延後至次年即可以申請並獲得補助,只是遲後申請的問題而已。被告違約不交車,致原告無法請領104年已獲准之汰舊換新2輛補助款,使原告車牌為942-FW號(95年1 月)及956-FW號(95年12月)大客車,因無法適時汰舊換新致車齡超過10年而不能行駛於原告申請虧損補貼路線上營運,只能任其閒置尚須繳納各項稅費,造成原告公司車輛調度上之困難及營運損失(原告公司共有23條經營路線,且此23條路線全係營運虧損需要交通部補貼之路線),更因此2 車不及汰舊換新而將原告所有車輛之平均車齡拉高,影響到原告之評鑑成績及所能獲得虧損補貼之金額,讓人誤認原告車齡老舊卻不汰換而損及原告商譽,更影響原告整體營運計畫與運作。雖交通部公路總局對於業者之汰舊換新購車款並非全額補助,業者仍必須自償部分負擔,但就業者而言,補助款之金額等於業者總資產增加之數額。本件原告雖付出1,040萬元向被告購買低底盤大客車2輛,然在原告資產上僅是將「1,040萬元現金」變成「價值1,040萬元低底盤大客車2輛」而已,卻可因此獲得交通部公路總局共4,472,000元補助款,則原告公司之總資產即可增加共4,472,000 元。惟因被告之違約不予交車,致原告損失原可增加之資產共4,472,000元等語。 (五)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656,000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六)提出交通部公路總局104 年6月12日路監運字第0000000000A號令附公路汽車客運車輛沃舊換新補助作業要點、104 年12月16日路監運字第1043046133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04年12月22日北監運字第1040253573號函、104年10月13日北監運字整1備00000000A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104年11月18日北監花站字第1040224885 號函、全新低地板大客車買賣契約、東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105年6月28日東(管)字第16060038號函、全新具有殘障輪椅升降機中型巴士及25座以上遊覽車型中型巴士買賣契約書、決標公告等件影本為證。 二、被告之抗辯: (一)依據兩造所訂契約內容,被告並無給付低地板公車2 輛之義務,原告指稱被告未限期交車,應給付違約懲罰金,並無理由:兩造間實另有「訂購合約書」作為雙方權利義務之准據,依訂購合約書其中下半部空白處手寫文字記載「以上報價不含車廂打造及冷氣機組及其他加裝配備費用」、「第3 條付款條件:1.底盤到達車體廠日計起90天內付第一期;第二期到第六期為每隔30日(天)為一期付款。2.加值稅以售方應繳稅前五天付清」等語所示,兩造間關於大客車底盤買賣並無約定訂金之給付,付款方式為分期買賣,而被告僅有交付低地板公車底盤之義務,尚無包含車廂之打造。被告之所以與原告簽訂買賣契約,乃因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104 年12月22日始發函稱「原則同意」原告所申請之一般公路客運車輛汰舊換新購車計畫,然距臺北監理所所訂應於104 年12月30日前與製造廠商完成簽約之期限僅有數日之時間,扣除公文往返及例假日,原告所能與廠商接洽之時間實屬有限,而此段時間內被告雖已立即聯繫製造廠探詢完工期限仍不及於簽約日前為確認,故原告與被告除就型號HS8JRVL-UTF 之底盤價格及購買條件有所討論外,根本未論及車體打造及其他配件安裝等細節,此亦為兩造之關係企業長久往來之慣例,即原告均僅有向被告採購大客車底盤而無包含車體打造及冷氣等配件安裝相符,兩造遂於104 年12月30日,交車日期尚未能確定之情況下,簽立訂購合約書,大客車底盤之買賣既非要示行為,依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應無以欠缺交車日期為由,而論兩造契約未成立生效,況本件兩造事後已另行口頭約定交車日期為105年3月底,更無礙此契約之履行,併予敘明。至104 年12月30日中午,原告負責人張譽興與副總林怡君始匆忙與被告公司商用車花蓮營業所所長胡文華聯繫,表示欲申請車輛汰舊換新補助,與製造商(含底盤、車廂及冷氣等配件打造之廠商)之合約均需公證,因時間緊迫,尚無法覓得車體廠及冷氣等配件廠商完成簽約並公證,故商請胡文華代表於系爭契約上簽名,令原告得於期限內申請補助。胡文華慮及原告倘無法獲得補助款,被告亦無法與原告完成型號HS8JRV L-UTF底盤之交易,張譽興及林怡君又一再向胡文華承諾「車身打造及冷氣與其他配件與被告無關,原告有能力自行找到更低報價的廠商完成以上工作,而系爭契約所訂520 萬元之價差,雙方再以折讓單方式處理」等語,胡文華始應允簽約;是原告於締約後即自行找三家車體廠商詢價,提供其車身配備等需求,要求車體廠報價,此有車體廠報價單2 份可稽。倘若真如原告起訴所指,兩造間權利義務以系爭契約為據,被告負有交付低地板大客車整車2 輛之義務,何有原告仍自行找車體廠報價之理。復依被告解約函說明一「於訂約時即協議由貴公司(即原告)指定車體廠打造車身」可知,應由原告指定之車體廠打造車身,而被告公司僅負有給付HS8JRVL-UTF 底盤之義務;倘被告果有如原告所稱負有給付低地板公車整車之義務,何以收受被告之解約函後,原告全無對上揭文字表示異議。是以,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規定、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316 判例意旨,兩造間所訂契約之真意乃被告僅有給付型號HS8JRVL-UTF 底盤之義務,車身打造或冷氣等配件之安裝,均非被告依契約所負之義務;且大客車之生產多為底盤與車身分屬不同廠商打造而成,有能力獨自完成底盤與車身打造之廠商,實屬罕見,被告已提出與原告關係企業間諸多大客車底盤買賣之合約書及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作為被告僅販售大客車底盤之證明,據此,被告僅有販售大客車底盤之能力,雖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然兩造間均無受此意思表示拘束之意,系爭契約既非依雙方當事人之真意所訂,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即屬無效,原告當無以無效之契約主張被告應賠償違約懲罰金、給付大客車2 輛之理。另交通部公路總局公路汽車客運車輛汰舊換新補助作業要點並未規定申請補助應以「整車」購車合約為之,換言之,即得由客運業者分別向底盤廠商、車體廠商、冷氣廠商及零配件廠商簽訂合約,並送公證,仍得持以申請補助。況依經驗法則,必由定作人各別向不同之廠商洽談,始有取得較優惠報價之可能;加之證人李義雄之證述更足證明「兩造間並無依系爭公證契約內容履行之意,簽定之目的僅為及時向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申請補助」等情。 (二)退步言之,縱認系爭契約非屬無效,而被告有依約提供低地板公車整車之義務,然被告未能如期履約實係肇因原告未盡系爭契約所要求之協力義務所致,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擔全部損失,並非有據:依系爭契約第5條、民法第507條規定及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167號判決意旨,原告之協力行為即「簽署車輛規格配置確認表」,已經兩造約定為系爭契約之契約義務,則原告此協力行為已非僅屬不真正之義務。如原告未提供,反要求被告打造並交付低地板公車2 輛,殊難想像被告應如何盡其契約義務。況原告於簽訂系爭契約後,因價格或時間等因素,遲未能覓得車體廠打造車身,致被告亦無法將型號HS8JRVL-UTF 之底盤送至車體廠,此期間原告仍一再承諾「有關車體打造及配件安裝,該公司均會自行負責,被告公司僅需交付底盤即可」等語,詎料胡文華於105年3月13日前往拜會張譽興時,張譽興反以被告未協助解決原告與太魯閣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間同業競爭糾紛,逕要求被告應依系爭契約履行義務,被告對張譽興如此無理之要求,當無應允之理,即表示原告倘要求被告依系爭契約交付低地板公車2 輛,原告亦應先行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款提供車輛規格配置確認表,否則被告無從打造交付。嗣原告不斷以被告未能協助解決其與太魯閣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間之同業競爭糾紛,不願正面與被告解決雙方契約爭議,亦不願提供車輛規格配置確認表供被告尋找車體廠打造車身,被告公司無奈之下,僅得於105年5月24日發函向原告表示「依協議本件車體部分由原告指定車體廠打造,惟迄今尚未能覓得符合車輛安全檢測基準 063『低地板大客車規格規定之合格證明』之車體廠,以致契約履行有所延宕」等語,仍未獲原告之回應。縱認雙方權利義務應以系爭契約為據,被告真有違反給付義務造成原告受有損害,然主張被告應負擔全額之賠償責任,斷無考量原告遲未指定車體廠打造車身之行為,亦屬違反其契約義務,始導致被告無法完成低地板公車之交付而造成原告損害,則被告當無就原告之損失負擔全部責任之理。另依系爭賣契約,除第8 條外,並無其他關於損害賠償之約定,不論係不完全給付或遲延給付之類型,縱第8 條稱「違約懲罰」,然細譯其內容均僅稱「請求賠償金額」或「逾期違約金」等語,並無明確指出原告除依不完全給付或遲延給付請求損害賠償外,得依此規定更行主張懲罰性違約金等文字,是該違約金之約定,應與懲罰性違約金性質有所不合。且系爭契約第8 條違約金之計算方式係以遲延日數為基礎,並非自始預定一總額,依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67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527號及105年度台上字第540號判決之見解,賠償總額性質之違約金,本不以自始預定其總額為限,倘得依一定之計算方式予以確定者,亦屬之。則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第8 條約定之違約金性質係就被告若未依約履行交車時,將以每日計算違約金之責任,難謂屬簽約時即已預定之違約金等語,並無理由。 (三)依民法第216 條規定及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206號判決意旨,預期可得之利益必須具有客觀之確定性,始足稱做「所失利益」,倘僅有「期待」或「可能」,即非民法第216 條所指損害賠償之範圍。如預期可得之利益,於向主管機關申請後,仍須經過一連串審查及核定之程序,則非謂提出申請,或已開始程序,即可稱獲得補助款事項已具客觀可確定性。原告104年共獲交通部核准補助5輛低地板公車汰舊換新補助,其中3 輛係向台灣宇通公司購買,此皆已領牌上路並獲得補助款,另2 輛即本件爭議之低地板大客車。據被告探查,原告除於105 年6月有3輛台灣宇通公司所販售之低地板公車領牌上路外(牌照號碼為976-FW、977-FW、978-FW),於同年9月間尚有2輛同公司所販售之低地板公車領牌上路(牌照號碼為990-FW、991-FW)。倘原告於105年9月間所領牌上路之2 輛低地板公車同為獲交通部核准補助汰舊換新之車輛,則原告公司似無依其所稱被告公司未遵期交車而受有未獲得補助款之損害。再者,依原告提出之原證二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函文,其說明二所稱「原則同意辦理」,僅代表原告符合交通部公路總局公路汽車客運車輛汰舊換新補助作業要點「申請資格」之限制,然最終是否獲得補助款,仍需審查提出申請之車輛是否符合「補助車輛規範」,並由監理機關及公路總局進行作業要點所定「申請審查程序」。換言之,原告是否得獲得車輛汰舊換新補助款,仍不具客觀之可確定性,尚僅為原告主觀之期待,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本期待獲得之補助款等語,並無足採。 (四)依最高法院105 年台上字第679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判字586 號判決意旨,違約金之目的乃為確保契約之履行,而稅捐乃國家強制於人民之經濟活動中抽取之一部比例金錢,用以作為國家運作所需之費用,其數額非經濟活動之當事人可自由磋商協調,而與契約內容之連結度甚低。是以,違約金之計算,應扣除與契約履行無涉之稅金為當,始符合違約金之目的。原告主張以含稅之價金作為計算違約懲罰金之基礎,稅金之數額既非雙方當事人所得協商,其存在目的亦與違約金之本旨無涉,是於計算違約懲罰金時,應先扣除稅金,意即被告縱應給付違約懲罰金,其數額應為208 萬元【計算式:1,0400,000×0.2】。 (五)另就原告指稱本案底盤廠商國瑞汽車因本案為其進入台灣市場第一台,尚須經過ARTS(應為『ARTC』之誤繕)作車體之認證工作等諸多因素而未交付,時間上絕對已來不及等語,依按「車輛安全檢測基準」第8 點「汽車傾斜穩定度規定3.中華民國96年7 月1日起車高3.4公尺以上之新型式大客車,及中華民國97年1 月1日起車高3.4公尺以上之各型式大客車,其傾斜穩定度,應符合下列規定:…」,被告所販售型號HS8JRVL-UTF底盤早於104年11月12日,即通過財團法人車輛安全審驗中心之檢測,且依「交通部車輛型式安全審驗合格證明」可知,以HS 8JRVL-UTF底盤打造之低地板公車車高僅313.3 公分,根本未達需進行傾斜穩定度測試之高度,又原告所訂購之HS8JRVL-UTF型低地板大客車底盤早已於105 年3月16日出廠,此有國瑞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觀音工廠電子計算機開立專用汽車出廠與貨物稅完稅照證可稽,實兩造簽立訂購合約書後,原告雖有積極向車體廠為訪價,然因價格或時間因素致遲未覓得車體廠打造車身,則被告於105年3月16日備妥低地板大客車底盤後,即因原告無法指定車體廠,使被告無法為底盤之交付,依民法第234條及第254條規定及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367號判例意旨,可認原告於被告已合法提出給付後,拒不履行其受領之義務,復於被告多次催告後,原告仍不履行,被告當得依民法第254 條為契約之解除。據此,除原告起訴之主張均無所據外,被告依法解訂購合約書後,甚可向原告公司為損害賠償之請求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於104 年12月31日前向交通部公路總局申請補助,於同年月30日與被告簽訂「訂購合約書」約定以672 萬元(含營業稅)之價額購買國瑞HS8JRVL-UTF 型全新低地板大客車之底盤2 輛(不含車廂打造及冷氣機組及其他加裝費用);惟兩造復於同日簽訂「全新低地板大客車買賣契約」並至民間公證人事務所辦理公證,約定以1,092 萬元(含營業稅)之價金購買國瑞HS8JRVL-UTF 型全新低地板大客車之整車,履約期限為自簽約日起180 個日曆天完成交車及領牌,如逾履約期限則自履約期限之次日起至第10日,每日依契約價金千分之一、第11日至第20日,每日依契約價金千分之二、第21日以上每日依契約價金千分之三扣除違約金,逾期違約金之上限為契約價金之20%。嗣被告未能如期於105 年6月28日交付上開整車予原告,並於是日提出解除契約之函文而未予履行迄今,原告因未能即時於規定期限內取得上開車輛而未能取得104年度政府補助款4,472,000元等事實,有上揭契約書等在卷可稽,為兩造所不爭。 四、原告主張本件買賣之標的係為「整車」買賣,被告因遲延給付,依約應賠償預期可自政府領取之補助款損失4,472,000 元及違約金2,184,000元,合計6,656,000元。被告則抗辯本件買賣之標的僅係「底盤」買賣,原告應於被告交付底盤後自行尋找車廂及機電設備之廠商完成整車製作,兩造公證之「全新低地板大客車買賣契約」只是為了配合於申請期限前讓原告向主管機關送件申請補助,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真正的契約應以「訂購合約書」為準,被告已於105年3月16日取得大客車底盤後即通知原告受領,原告拒不受領,被告應無遲延給付之責,且爭執原告實際所受損害之金額及違約金之計算不應包括營業稅在內等。故本件爭點乃在: 1.於二份內容不同契約文件併存之情形下,兩造本件買賣之真意究係「整車」或僅以「底盤」為標的? 2.被告於105年6月28日向原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否合法? 3.原告因被告未於期限內交車及領牌,致未能取得上開104 年度政府補助款,可否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其實際損害額為何? 4.系爭經公證之「全新低地板大客車買賣契約」所約定之違約金性質為何?原告得請求之違約金之金額為何? 五、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買賣之標的應係以整車為標的: 1.按動產買賣契約以意思表示一致即可成立,學說上稱為諾成契約,亦即雙方當事人可以對話方式口頭成立,無庸書面為之。惟社會上諸多買賣契約以書面訂立,如當事人間未事先約定其成立方式,則屬一種證約方式,其書面係用以防止日後雙方爭議之用。至於書面內容若與當事人意思表示合致者有所不同或彼此紛歧,則依民法第98條之規定,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自不以書面所用文句為唯一之依歸,故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本件兩造於104 年12月30日當天先後簽訂二份內容不同之書面契約,一則約定以大客車底盤為買賣標的,一則約定以大客車整車為買賣標的,而兩造就此各有主張,此項衝突即應依上揭規定,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予以解釋,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 2.從原告採購之動機來看,其目的在適用政府購車補助之措施以汰換老舊大客車,增進市場之競爭力,而據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監理所花蓮監理站106年6月29日北監花站字第1060215258號函表示,依「交通部公路總局公路汽車客運車輛汰舊換新補助作業要點」申請補助作業者,申請補助作業所提出之購車合約書,車輛應符合安全檢測及審驗合格,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書之完成車,始得辦理登記、檢驗、領照,故申請補助應為「整車」,並提出整車之買賣合約書申請補助。而原告104年度可申請補助之配額先後二期合計為5部大客車,為兩造不爭之事實,因此原告只要在104 年12月30日以前提出買賣合約向主管機關申請,於105年6月底前領得新購大客車牌照,即可依補助計畫獲得補助款,此為被告締約前所明知,是以在需求上,原告所需要買得是整車而非底盤,至為灼然。原告本可向其他廠商一次訂購第二期補助的四部成車,但原告陳稱因其他廠商所供應的為「大陸貨」,而被告業務主管胡文華向原告推銷「日系新型」之低地板大客車底盤,為最新款之產品,所以原告才為了改變形象而考慮只向其他廠商訂購第二期的2部,其餘2部向被告購買。由上述原告洽購原因及決策之過程觀之,原告確實沒有一定要向被告購買新型大客車底盤之需求,而可一次向其他廠商訂購第二期的4 部整車,即完成獲取購車補助之目的,足見原告所述係因被告業務主管之極力推銷,才會分出2 部補助配額,向被告購車,係屬實情。 3.然由於被告之大客車底盤係屬新型,且為日系品牌,價格較大陸生產之同類商品為高,因此雙方在價格上一直在談判,此有證人即原告業務課長李義雄之證述,底盤的價格一直都是由原告董事長與被告主管胡文華在談等語。參酌證人胡文華所述,原告董事長希望以460 萬元一部之價格購買整車,但被告不同意等語,足認原告確有意思想買2 台被告新型低地板大客車來提升企業形象,只是被告開價太高,但因申請期限在即,所以被告業務主管胡文華先與原告董事長就車輛底盤之價格,達成合意,即被告提出之「訂購合約書」內容。然光買底盤不能符合原告申請補助之條件,與原告購車之目的不合,因此此份「訂購合約書」之簽訂,只是邁向整車交易談判過程中的「中間合約」,非終局之買賣合約。由於期限將至,如果被告不能在12月30日前與原告達成整車之議價,原告可能會轉向其他廠商一次購買第二期所需的4 部同類大客車。被告為了避免失去生意機會,所以堅持推銷2 部新型大客車底盤到最後一刻,乃答應與原告簽訂整車之公證契約,並開價整車一部520 萬元不含營業稅、貨物稅,原告迫於時間緊急,亦同意以上開金額成立整車之買賣。至於另簽「訂購合約書」之目的,亦在於保留底盤之買賣底價,即兩造於書面外,並以口頭合意,授與原告選擇權,可選擇按一部單價520萬元(不含稅價)直接向被告購買整車2部,或者原告得自己另行尋找更低價之車身打造之廠商,而變更契約標的為一部單價320萬元(不含稅價)之底盤2部。從而,本件當事人買賣之真意,乃原則以公證之「全新低地板大客車買賣契約」買賣整車2 部為準,例外口頭約定原告有為契約變更之權限,得由原告選擇變更買賣標的為底盤2 部,而自行委請他人以較便宜之價格打造車身,以降低總價。又被告負有交付整車之義務,然被告自己並無大客車之車體打造工廠,故被告主張其曾提供數間車體打造工廠供原告選擇,縱使屬實,亦係如同提供貨樣供客戶選擇一般,或者是提供建議原告變更契約之選項,然原告既未同意變更契約,被告最終仍負有交付整車及就標的物品質負瑕疵擔保之義務,不因原告曾向數間車體打造工廠訪價之舉動而有所改變。 4.依一般打造大客車車身工期,需約四個月才能完成符合驗車標準之大客車車身。因此契約成立後,被告至遲應於105年6月28日期限之前四個月,即105年2月28日將提出底盤交付原告,原告始能如期完成整車製作。易言之,超過上述合理四個月之預留工期,原告即不可能再為契約變更而改為只買底盤(縱使委託第三人打造車身之總價會低於460 萬元),否則將遲誤政府補助之領牌期限。惟被告遲至105年3月下旬始自製造商處取得大客車底盤,且尚未經送驗合格,則原告自不可能在此工期不足之情形下遽然變更契約,捨整車不買而改為只購買底盤,自陷不利之情勢。故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應依公證書所附「全新低地板大客車買賣契約」之內容,以買賣整車為標的,乃屬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後,符合「契約真意」之合理解釋。 (二)被告於105年6月28日向原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乃不合法,應不生效力: 1.兩造經公證之「全新低地板大客車買賣契約」,係由有代理權之人,經公證人確認表意人出於自由意志及就行為作成認知清楚所為完整有效之意思表示,自屬有效成立之買賣契約,兩造應受此契約書內容之拘束。又兩造另立之「訂購合約書」僅係就底盤之價格條件為附註性質,俾供原告選擇變更契約時,做計算價格之依據,係供原告變更契約之預備,苟原告未為契約變更,則原告仍負有按公證契約所約定條件交付整車之出賣人義務。被告主張上項公證契約之簽訂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原告明知其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云云,未舉出可信之證據以證明之,殊非可採,無民法第87條第1 項規定適用之餘地。 2.按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民法第235條本文有所明定。被告負有依約定於簽約日起180個日曆天交付整車及完成領牌之義務,被告主張於105年3月16日備妥低地板大客車底盤後,即因原告無法指定車體廠,使被告無法為底盤之交付,依民法第234條及第254條規定及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367號判例意旨,被告多次催告後,原告仍不履行,被告當得依民法第254 條解除契約云云,然被告提出之給付未能符合債務本旨,債權人本無受領義務,難認原告有受領遲延或不履行買賣契約之情事,被告無法律上理由解除契約,其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為不合法,應不生效力。 (三)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447萬2千元: 1.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遲延後之給付,於債權人無利益者,債權人得拒絕其給付,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及第232 條分別有所明文。本件買賣訂有完成交車及領牌之期限者,被告未能依約如期完成合於債務本旨之給付,使原告不能在政府補助計畫所定之期限內獲得購車補助款,對原告而言已無受領遲延給付之利益,原告得依上規定拒絕給付,並請求原告賠償其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 2.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為民法第216 條所明定。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屬於積極的損害。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本件買賣契約成立之旨,乃原告可經由購買符合政府政策計畫之新大客車而獲得一定金額之補助款,亦即倘被告依約履行其買賣標的物之交付者,原告支出520 萬元後,即可取得一部等價之新大客車,並獲得223萬6千元之補助款。系爭交易之數量為2 輛大客車,則原告因契約之履行可望在資產上即增加447萬2千元,被告違約遲延致原告無法取得上述新財產之取得,即應由被告賠償447萬2千元之所失利益。另查,政府財務資源有限,年度之補助未能實現,原告期待取得當年度補助之利益即告消失。至於原告次年度另重新申請補助,則屬其原本可再新取得之利益,自不應以原告於次年度申請新的補助,而謂當年度未有受到損害。 (四)系爭約定之違約金性質為懲罰性質之違約金,但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違約金應予酌減為20萬元: 1.民法第250 條規定:「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於給付遲延之情形,債權人於遲延期間因未能受領債務人之給付,例如包月租車而出租人未出車,使承租人臨時以較高之價格改向他人承租以應急,則所增加之租金費用或因無法及時出車送貨而使貨物敗壞之損失,乃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於建築工程延宕而定作人不能在承攬約定之完工期限後使用工作物,則亦受有損害,惟此損害難以證明,故得以違約金定其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此觀立法理由謂:「故此處所規定之違約金應不具違約罰之性質,而係債務不履行中之給付遲延及不完全給付所生損害賠償額之預定」即明。復觀本條立法理由謂:「至於給付遲延後,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或遲延後之給付於債權人無利益者,債權人除違約金外,並得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此乃當然之效果,毋庸訂定」等語,此項違約金請求可與民法第232 條之「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賠償」併列請求。又按違約金,有屬於懲罰之性質者,有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者,本件違約金如為懲罰之性質,於上訴人履行遲延時,被上訴人除請求違約金外,固得依民法第232 條規定,請求給付遲延利息及賠償其他之損害,如為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則應視為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業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62年台上第1394號),即說明所謂「損害賠償之預定」係指預定「遲延所生之損害」即民法第231條第1項之損害,不包括「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即民法第232 條之損害,如屬懲罰性違約金,則債權人更無受限制,得同時請求違約金及依民法第232 條規定請求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賠償,自不待言。 2.本件買賣契約訂定有違約金之約定,由契約第八條名為「違約懲罰」,已表明有懲罰性之意旨。且由本件原告購車係為依上述政策計畫申請政府補助,而該計畫就發給補助定有執行完成之期限,即核定補助之前日起算180 日內交車,逾期未有交車及領牌者則不予補助。而系爭契約所定之履行期限105年6月28日,即在向上項政府請款期限之105年6月30日之前夕,若被告逾越此期限,原告將不能請領政府補助,原告亦無可能自被告受領無實益之新大客車,因此無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可言,無庸預定其損害額;若將原告因不能如期自被告交車而取得政府補助所受之損害,不解釋為「因不履行所生之損害」而謂「因遲延所生之損害」,而將此損害額度以違約金預定之,則會發生實際損害大於違約金預定損害之不合理情形。故系爭契約所約定之違約金性質上,乃督促被告應如期交車,實具有懲罰性之性質。3.惟查,原告因被告逾期交車而使其無從領取政府補助而得依民法第232 條拒絕受領遲延之給付,並請求因不履行所生之損害賠償,則自拒絕時起,其因遲延所受之損害已轉為因不履行之損害,同時懲罰遲延之目的,亦已因拒絕受領給付而不再繼續,故本件原告既已起訴請求上述「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447萬2千元」,且於契約存續而未解除之情形下,原告不支付約定價金1,092 萬元予被告而請求受領新車,則依買賣之雙務契約性質,應認原告已有默示行使民法第232 條之拒絕被告給付新車之意思表示,始謂合法。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252條及第148條第2 項分別有所明定。本件被告於締約時應明白瞭解如期交車對被告獲得計畫中之政府補助款,至關重要,且為本件買賣契約之預定目的,因此於成立買賣時,被告應就所有關於大客車製作及交付之期程,基於專業及經驗予以預估及安排,並應全力如期完成交車之義務。然本件被告之遲延給付查無不可歸責之事由,自應依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計罰,惟原告主張之違約金係以「被告迄今已遲延三個月,應按買賣總價20% 計算」 為其依據,而被告雖確實迄今猶未提出合於契約本旨之新大客車交付原告,已逾三個月以上,原告本得依約可向被告請求總價金20%之違約金,然原告亦因未能於105年6 月30日前獲得政府補助款,顯然亦無意願再支付1,092 萬元受領被告之給付,已沒有繼續催促出賣人履行交付買賣標的物之必要性,則基於誠實信用原則,本院認原告請求218萬4千元之違約金,其計算基準已超出系爭懲罰性違約金之原本目的係在催促債務人儘速履行交車之範疇,而本件買賣未能於約定期限於105年6月28日交車,其後超過原告可領取政府補助之期限,原告既顯然已不想再交車而無繼續催促被告從速履行交車之必要,則若仍許其繼續依上約定計算違約金向被告請求,顯然對被告過苛,並與誠信原則有違,乃依上揭規定予以酌減為20萬元,即認已足達懲罰之契約本旨。 六、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672,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10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合法,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予駁回。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均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法院書記官 張雅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