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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事聲字第23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21 日

法官湯文章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事聲字第23號

異議人
戴臻貞
相對人
茂得建設有限公司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年11月16日所為106年度司調字第156號駁回聲請調解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其為相對人之債權人,相對人已經法院選派鄧美治擔任清算人,故其以鄧美治為相對人法定代理人聲請調解核無不合,然竟為鈞院不予准許,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雖曾經本院選派鄧美治(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花蓮縣○○市○○里○○○街0號)擔任清算人,但鄧女已表示拒絕就任,而選派算人屬於委任關係,自無強制被選派人非得同意不可。是異議人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院依據債權人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聲請,並經在花蓮地區執業多年之陳清華律師同意,已另行選派陳清華律師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併予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院書記官 劉昆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1 日

法 官 湯文章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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