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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勞執字第53號

准予強制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23 日

法官沈培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勞執字第53號

聲請人
李松霖
相對人
漁富源水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亭錚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民國106年9月26日花蓮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果,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7萬元之和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勞資糾紛,經花蓮縣政府於民國106年9月26日調解成立,勞資雙方約定,以新臺幣7萬元達成和解;由資方(相對人)於106年11月5 日給付第一期新臺幣1萬元,106年12月5日給付第二期新臺幣1萬元,往後每月5日給付新臺幣5千元,如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之內容,然相對人未給付第一期款項,應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有花蓮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依上開調解紀錄,足認相對人已於調解成立時同意給付聲請人上開款項。從而,聲請人依前揭調解結果提出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院書記官 張雅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法 官 沈培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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