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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4號

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6 月 05 日

法官湯文章沈培錚曹庭毓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4號

抗告人
藍淑貞
相對人
莊琇茜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19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6年度司拍更一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扺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抵押權人依此項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無既判力,故袛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自得提起訴訟以資救濟,不得僅以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民國51年10月8 日民刑庭總會決議(三)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關係人黃金蘭Amoy Usay於87年2月19日以花蓮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為擔保其對抗告人、關係人楊秀棟所負之債務,設定新台幣(下同)300 萬元之普通抵押權,債務清償期為88年2 月18日,又抗告人與楊秀棟對於黃金蘭Amoy Usay各有債權150 萬元,債權額比例各為2分之1 ,業經登記在案。嗣黃金蘭Amoy Usay於87年7月15日以買賣之方式將系爭土地移轉予抗告人,楊秀棟則於97年4 月18日向關係人陳梅花借款150 萬元,並將上開債權及抵押權讓與予陳梅花,而陳梅花已於105年1月21日死亡,由其繼承人莊榮仁、莊雅玲、莊雅雯、莊瑋帆、相對人繼承陳梅花上開之抵押權,嗣後其等於105年3月30日立遺產分割協議書,並於105 年4月8日由相對人單獨登記為抵押權人。茲黃金蘭Amoy Usay 迄未清償上開債務,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原審認相對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予以准許。

三、抗告意旨略以:關係人即抗告人之夫陳啟參、楊秀棟於87年1 月25日合資購買系爭土地,抗告人僅係借名登記之人,而當時購買農地之人應提出自耕能力證明書,且不得共有農地,故陳啟參、楊秀棟始辦理上開抵押權之登記。嗣楊秀棟於97年5月8日將投資契約之權利讓與予陳梅花,陳啟參、陳梅花則另簽訂協議書。是陳梅花是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其所有之權利為物權,並無債權,相對人繼受之權利亦為物權,而非債權,故150 萬元之債權不存在等語。為此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四、經查,相對人於原審所為主張,業據其提出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抵押權移轉契約書、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分割協議書、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拋棄繼承回覆函、債權讓與聲明等件為證。可知,原審據此為形式上之審查,而認定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且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裁定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自無不合。抗告人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其所稱縱或屬實,然仍屬實體爭執,非得由抗告程序處理。揆諸首揭說明,抗告人應另行起訴,以求解決。從而,抗告人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院書記官 黃鷹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5 日

審判長法官 湯文章

法 官 沈培錚

法 官 曹庭毓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4號於民國 106 年 06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拍賣抵押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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