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消債職權免責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0 月 15 日
- 法官湯文章
- 原告內政部營建署、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陽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聖文森商曜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蕭宏澤
- 被告胡成華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號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胡成華 代 理 人 陳正忠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債 權 人 內政部營建署 債 權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債 權 人 陽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債 權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債 權 人 聖文森商曜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債 權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蕭宏澤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胡成華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債務人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係採免責主義,明定法院應以裁定免除其債務(消債條例第132 條立法理由參照)。消債條例所規定之清算制度,實質上即為破產法上破產之特別程序,其目的在於使債權人獲得公平之受償,避免債務人遭受多數債權人個別對其強制執行,而無法重建經濟,以使債務人得有更生之機會,防止社會經濟發生混亂,是清算制度固非在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惟若債務人無最低清償能力或無不免責之事由存在,法院自得為免責之裁定,換言之,消債條例之制定,在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該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故除有前揭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情形外,法院得斟酌裁量認可免除債務人債務。 二、經查: (一)本件債務人前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清算事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消債清字第7號裁定債務人自民國105年3月7日 上午10時開始清算程序,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5年度司 執消債清字第3號清算之執行事件進行清算程序,而聲請 人名下財產僅有1.花蓮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權 利範圍:1/5)及坐落同地段其上82建號房屋(權利範圍 :1/5,門牌為花蓮縣○○鎮○○0○00號),2.自用小客車1輛(牌照號碼:3795-FK,2003年出廠),系爭車輛依經濟部所訂汽機車使用折舊年限計算,已無殘餘價值,系爭不動產則先後於10 6年1月11日進行第一次變賣、106年2月8日進行第二次變賣,第二次變賣已減價仍無人應買,且前亦有本院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不動產持分1/1進行至 第四拍仍無人應買,本院司法事務官審酌聲請人財產狀況認其財產有不易變賣情形,復於106年3月28日以105年度 司執消債清字第3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業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依首揭規定,本院應裁定是否准許債務人免責。 (二)經本院通知全體債權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表示意見,債權人內政部營建署、陽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均未表示意見,其餘債權人則表示不同意免責,其等意見分述如下: 1.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略以:債務人積欠之汽車燃料使用費及逾期罰鍰為公法債權,依消債條例第55條第1 項規定,屬未經債權人同意減免之債務,債務人仍應負清償之責等語。 2.聖文森商曜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略以:債務人因腦中風無業,每月領取原住民補助新臺幣(下同)3,500 元及國民年金4,700元,而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8,965元,顯已入不敷出,債務人應有隱匿財產或是虛報支出之情,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項而應不予免責;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4 項規定,債務人於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時所申報之收入應包括政府補助金及其他收入等,本件債務人是否有其他政府補助,其並未提出相關說明,請求本院應函詢相關單位調查。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精神並非幫助無誠意努力工作之債務人獲得經濟上重生,為維護公平正義,應予債務人不免責,警惕債務人應奮起努力工作以清償債務等語。 3.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略以:債務人名下尚有系爭不動產,雖經二次拍賣無人應買,恐係應買人對於拍賣價格不甚滿意,倘經第三次拍賣或特別拍賣應有人應買,況法院拍賣程序通常到第三次拍賣程序後(甚至是特別拍賣程序)方有人願意購買,故系爭不動產應重啟拍賣程序至拍出抵償為止。債務人自92年間積欠債務迄今未償還分文,甚至隱匿住居,試圖躲避債權人請求返還欠款,其於聲請債務清理程序亦無提出任何清償還款方案,顯見債務人毫無還款誠意等語。 (三)債務人胡成華陳稱其因腦中風致無法工作,目前每月僅領取原住民補助3,500元及國民年金4,700元,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為8,965元,偶受耶穌基督後期聖徒教會百元不等之 資助等情,此有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1年至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醫療費用明細、水電費及電信費繳費憑證、存摺等影本為證,勘信為真。是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其每月平均收入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已無餘額,揆諸上開規定,本件債務人之收入狀況顯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法院應為不 免責裁定之要件不符。至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主張應繼續拍賣債務人名下之系爭不動產以清償債務,應不予免責等語,系爭不動產於第二次拍賣底價雖有256,000元,惟 其上尚有債權人內政部營建署設定之52萬元抵押權,且系爭不動產均為公同共有,債務人持分比率不高,一般市場人士購買意願低,變價不易,如進行拍賣變價程序,僅徒增拍賣程序費用而無益於債權人之受償,復本院司法事務官前於106年2月21日以書面通知各債權人就系爭不動產不易變賣情形,是否同意裁定終止清算程序表示意見,債權人皆未具狀表示,是本院於106年3月28日以105年度司執 消債清字第3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各債權人於收受上開 裁定後,就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均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事後本不得再為其他爭執。 (四)又債權人聖文森商曜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泛言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項之不免責事由,卻未提出任何證據以為證明,而本院依職權調查結果亦無此部分事證可資證明,而難遽採。 (五)再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8條第1款、第3款規定,本 件債務人積欠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之債權部分,因係屬罰鍰及稅捐債務,並不受免責裁定之影響,債務人對於此部分債務仍有清償之義務,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業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且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情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依消債條例第132 條之規定,自應裁定債務人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5 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湯文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5 日法院書記官 黃倪濱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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