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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86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86號
- 原告
- 范江慶
- 訴訟代理人
- 曾清香
- 被告
- 捷翔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文明
- 訴訟代理人
- 黃文隆
- 訴訟代理人
- 蔡金木
- 被告
- 佳成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文隆
- 訴訟代理人
- 黃小龍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徐韻晴律師(法律扶助)
- 被告
- 興佳成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文隆
- 兼前列捷翔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佳成交通企業有限公司共同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柒仟貳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106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萬柒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黃小龍於民國106年3月21日酒後駕駛車牌047-M9號營業用曳引車沿光復鄉中興路北往南行駛,同日1時30分,於執行職務載運砂石途中,跨越到對向車道,車上所載運之石塊砸中原告所停放在路邊之車牌733-UZ號、U9-6287號車輛,再跨越分隔島衝出路外撞擊原告所有花蓮縣○○鄉○○村○○路000號房屋。又被告黃小龍受僱於被告捷翔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佳成交通企業有限公司及被告興佳成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上開被告等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88條第1項等之規定,訴請被告連帶賠償。
(二)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1.建物毀損部分:合計新台幣(下同)3,206,872元
(1)土建部分1,925,339元。
(2)鐵工部分1,026,633元。
(3)電器設備部分80,500元。
(4)水電浴廚設備部分80,700元。
(5)完工防水漆部分93,700元。
2.車輛損壞部分:70,900元。
3.增加生活上所需:226,860元。
4.訴訟及執行費用:123,720元。
5.合計為3,628,352元。
(三)原告雖有上列損失,惟僅就其中340萬部分為請求,如下列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以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抗辯:
(一)被告黃小龍以:
1.損害賠償之方法固以回復原狀為原則,但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時,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系爭建物原已十分老舊,故本案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說明系爭建物重建費用,並依法扣除折舊。
2.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有損失,然原告並未舉證說明,被告黃小龍否認之,且系爭車輛年份老舊應計算折舊費用。
3.原告主張有增加生活上不必要之費用,惟該房屋僅有一部遭損壞,仍得居住,且原告無法證明其增加生活上所需,應不得請求。
4.被告黃小龍之雇主為佳成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5.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佳成公司以:
1.被告捷翔公司、被告佳成公司、被告興佳成公司之間,並非同一間公司,本件事故之營業用曳引車係被告佳成公司所購買,登記於被告捷翔公司名下並對外營運,實際由被告佳成公司營運,被告黃小龍亦由被告佳成公司所雇用,對被告佳成公司依僱傭關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並不爭執。
(三)被告捷翔公司、被告興佳成公司均以:
1.其並非被告黃小龍之雇主。
2.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
(四)被告等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黃小龍於106年3月21日1 時30分駕駛登記被告捷翔公司所有之車牌047-M9號營業用曳引車,不慎撞及原告所停放在路邊之車牌733-UZ號、U9-6287號車輛,然後衝入路旁撞及原告所有上開系爭房屋,造成房屋北側水泥磚牆及木造屋頂毀損、樑柱變形、水泥地板破裂及屋內傢俱、電器用品損壞等情事,為被告所不爭,並有原告提出之警繪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照片、屋損照片、本院勘驗筆錄及照片等可稽,堪予認定。原告主張被告黃小龍因不法過失肇生原告上項房屋、屋內動產及車輛受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認可採。
(二)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黃小龍係受僱於被告捷翔公司、被告佳成公司、被告興佳成公司,而於執行業務時,不法侵害原告上項權利,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佳成公司自認為黃小龍之雇主,其餘被告捷翔公司、興佳成公司等則否認為黃小龍之雇主。惟查,依卷內(第105頁)之被告黃小龍「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其該年度唯一薪資所得240,096元之來源,亦即扣繳單位乃被告興佳成公司,由此給付薪資之表現事實,參酌二家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及營業處所均相同,足見皆對黃小龍於工作上有一定之指揮及監督之關係,故原告主張被告佳成公司與興佳成公司係黃小龍之共同雇主,應屬可採。至於本件車牌047-M9號肇事車輛係登記為被告捷翔公司所有,由被告黃小龍駕駛執行業務,雖被告捷翔公司否認為黃小龍雇主,僅係因佳成公司將上開車輛登記於其名下而已,然企業間之合作態樣甚多,被告捷翔公司固與被告佳成公司或興佳成公司於登記上分別為三家公司,但其之間合作關係如何,非外人得以知悉,而不能排除上開三家公司於經營上統合成為一個實質之營業主體,而就資金、設備及人員統合調度使用,以達一定經濟規模。又被告雖辯稱佳成公司僅係將自己所有車輛登記為捷翔公司所有,卻就為什麼需要這樣做,提不出一合理說明,也無任何文件或資料以證明捷翔公司僅為名義之車輛所有人,而與佳成公司或興佳成公司間沒有營運上關係,與一般自然人須「靠行」貨運公司之情形不同,難以採信。因此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沒有提任何使用借貸、租賃或其他諸如借名登記契約法律關係等,足以排除捷翔公司對系爭肇事車輛有支配權之事實,而可推認其於直接實際支配車輛之情形下,應有防止車輛不當使用或肇事之基本顧慮及防範,其將車輛交予黃小龍駕駛,即就選擇自己車輛之駕駛人方面,應推認有實質之選任與監督之權限。故原告主張被告捷翔公司、佳成公司、興佳成公司為黃小龍之共同雇主,亦屬可採。
(三)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有所規定。同條第3項規定,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故於房屋或車輛之毀損方面,所謂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即係指合理之修復費用而言。又所謂原狀,於房屋或車輛已非新品,若命賠償義務人負擔新品之費用,即有超出受損物之原狀之不合理情形,因此就修復時更換之材料或零件係屬新品者,其上項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應依受損物己使用年限以折舊後之價額來計算,始稱公允。又依民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因房屋受損致不能居住使用者,於合理之修復期間另租屋居住而支出租金,有相當因果關係,亦應包括在損害計算之範圍內。復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有明定。當事人就修理費用之計算有所爭執時,因為修理費因基於市場機制而於不同廠商間有不同之工法或報價,具有相當之主觀性,非當然有一定之統一價額,因此在何為合理之必要修理費價額方面,當事人間未有一致之主張者,法院應依上揭規定,就卷內兩造提出之資料,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始能解決紛爭,避免爭論懸而不定。
(四)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准駁如下:
1.建物毀損部分:原告房屋為木石磚造,面積合計94.3平方公尺,其中一部分(約57.8平方公尺)自54年1月起課房屋稅,一部分(約36.5平方公尺)自73年7月起課房屋稅,有花蓮縣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明。依97年頒布之花蓮縣建築物造價標準表,磚木造之造價為每平方公尺3,000元。又上開官定造價,因頒布至今已約十年之久,其間應有通貨膨漲之因素應予調整,故應以每平方公尺5,000元之造價,較符市場之現實。再者,上開建物造價,係指主結構體之建造費用而言,未包括內外之細部施作、水電配置及內部裝修等在內,而尚應依每坪約25,000元加計之,始合於堪於使用之狀態。綜上情形,房屋主體之造價金額約471,500(94.3×5,000元=471,500元)加上內部修繕及水電設備配置金額約712,500元(25,000元×28.5=712,500元),合計約1,184,000元。上開金額乃由材料與工資一起組成,材料應計算折舊,但修復費用之工資部分則不應折舊,而以材料成本約占修復費用六成計算,上開修復費用中之材料以外部分473,600元,應不計算折舊。其餘材料折舊部分,則分別按其面積比例(約6:4)及折舊期間(51年10月/32年8月)計算,其折舊後之殘值約112,294元,故原告房屋之折舊後之合理修復費用應合計為585,894元。
2.內部電器毀損部分: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額為80,500元,有估價單在卷為憑,雖因無法確知折舊期間為何,但被告亦未提出其他合理主張,則應認原告上開請求金額大致相當,應屬可採。
3.車輛損壞部分:原告係以車輛維修為業,被告撞損之上開二部車輛,因係在原告保管期間造成,原告先行維修,應屬代被告清償之性質,其可代位車輛所有人向被告求償。又原告支出之修理費為70,900元,有估價單在卷可證,應由被告負賠償之責。
4.因房屋毀損所生之租金支出部分:原告房屋受損嚴重,有本院勘驗時之照片可參,於修復完成前,確實無法供人居住,故原告為此另行租屋而支出租金之損害,應由被告負賠償責任。據原告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所載,每月租金為1 萬元,自106年4月1日起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止,共17個月期間,此部分總計17萬元之請求,應屬有理由。至於其他伙食等支出,與房屋損害間欠缺關連性,應不准許。
5.訴訟及執行費用部分:此部分應另依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處理,不應列入損害賠償之請求。
6.綜上所述,原告因上述房屋及車輛受損,得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之金額總計為907,294元(585,894元+80,500元+70,900元+170,000元=907,294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907,2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乃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命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均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