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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事聲字第18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沈培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事聲字第18號

異議人
凌雲四村國宅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易新福
代理人
張明賢
相對人
周惠竹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6年7月14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106年度司執字第6237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債權人因給付管理費事件聲請強制執行而於106年5月16日查扣相對人即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花蓮府前路郵局之存款4,906元,惟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06年7月14日以上項帳戶內之金額為債務人社會補助之款項,乃裁定撤銷前項扣押之執行命令,惟上述裁定僅以債務人105年8月30日至106年5月10日期間之帳戶交易明細,即認定所扣押相對人之帳戶內金錢為社會補助之款項,未就105年8月30日以前是否有其他非社會補助款存入該帳戶為調查,恐有相對人利用此帳戶作為逃避強制執行之避風港,其撤銷扣押命令之裁定,似於法未合,請准予撤銷之等語。

三、然按社會救助法第44條規定,依本法請領各項現金給付或補助之權利,不得扣押、讓與或供擔保。復按查封時,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二個月間生活所必需之食物、燃料及金錢;前項期間,執行法官審核債務人家庭狀況,得伸縮之,但不得短於一個月或超過三個月;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5條第3 項規定: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係指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不可缺少者而言。是否生活所必需,應就債務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其共同生活之親屬人數及當地社會生活水準等情形認定之。

四、經查,相對人於上述遭強制執行扣押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花蓮府前路郵局之存款帳戶,係屬受領社會補助之帳戶,業據查明在卷。該帳戶於105年8月30日之存款僅39元,則無論在此日之前有無其他金錢存入之事實,亦僅餘39元,已未達可予查封之最低金額標準,應無調查此期日之前帳戶交易明細之必要。又上開帳戶自105年8月30日至106年5月10日止期間之交易明細顯示存款來源均屬社會救助,自無異議人所懷疑相對人是否利用此帳戶作為逃避強制執行避風港之問題。再者,上項遭扣押之存款既為社會救助性質,且其金額尚在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不可缺少之範圍,本不得予以扣押,故異議人所述:依社會救助法所提供之各項補助已匯入銀行後,則債務人向政府領取權利已不存在,已變成其對銀行之金錢債權,而使此受領補助之金錢變成得扣押之性質云云,與法旨有違,洵非可採,庶免流於法律文字遊戲之譏。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之異議並無理由,原裁定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法 官 沈培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雅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事聲字第18號於民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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