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原訴字第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6 月 20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原訴字第15號原 告 林西布發拉斯 林國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鍾年展律師 被 告 游昀蓁即滿達貨運行 林建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原交 簡上附民字第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參照)。其次,該條項所 稱之「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78號判決參照)。再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主張渠等為被害人林金山之子,林金山於民國104年10月16日上午5時5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花蓮縣壽豐鄉中山路7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花蓮縣壽豐鄉中山路7段與花蓮縣壽 豐鄉台九線公路外側快車道220公里500公尺處之交岔路口時,因遭受雇於向上之星通運有限公司之王孝仁駕駛該公司所有車牌號碼為677-EE號之營業大客車撞擊,林金山因而人車倒地,復遭被告游昀蓁即滿達貨運行所僱用之司機即被告林建榮駕駛車牌號碼為693-GA號營業半聯結車因未保持安全距離及注意行車狀況,且超速等原因而撞擊林金山,林金山送醫後即因頭部、胸腹部及四肢部挫傷併骨折,導致多發性損傷併顱內出血死亡。林金山顯係因王孝仁、被告林建榮共同侵權行為致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林建榮、游昀蓁即滿達貨運 行應與王孝仁、向上之星通運有限公司等人連帶給付原告林西布發拉斯新臺幣(下同)1,576,221元,及自本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被告林建榮、游昀蓁即滿達貨運行應與王孝仁、向上之星通運有限公司等人連帶給付原告林國華1百萬 元,及自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檢察官僅就王孝仁涉犯業務過失傷害部分對王孝仁提起公訴,並未對被告林建榮之上開行為起訴,而本院刑事庭亦僅對王孝仁以犯業務過失致死罪判處王孝仁罪刑確定,業經本院調取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556號卷宗、本院105年度原交簡字第18號卷宗、本院105年度 原交簡上字第12號卷宗等核閱無誤。是被告林建榮既非經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依上開說明,自非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則原告並不得對被告林建榮及其僱用人即游昀蓁即滿達貨運行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刑事庭雖以105年度原交 簡上附民字第2號裁定將此部分之起訴移至本院審理,然於 法不合。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 191條之2、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 1、2項、第194條等規定,以林建榮、游昀蓁即滿達貨運行 等2人為被告,就上開訴之聲明請求部分提起之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均應以駁回。又此部分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因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五、本件係經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原交簡上附民字第2號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又兩造均無就本件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 湯文章 法 官 楊碧惠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書記官 游意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