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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原訴字第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30 日
  • 法官
    湯文章
  • 法定代理人
    張譽興

  • 上訴人
    劉佳謙被告 花東宜遊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吳潮華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原訴字第22號上訴人即原告  劉佳謙 被上訴人即被告 花東宜遊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譽興 被上訴人即被告 吳潮華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本院106 年度原訴字第22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 323,322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5,295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湯文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法院書記官 張雅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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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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