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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原訴字第22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30 日

法官湯文章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原訴字第22號

上訴人即原告
劉佳謙
被上訴人即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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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張譽興
被上訴人即被告
吳潮華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本院106 年度原訴字第22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323,322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5,295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院書記官 張雅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法   官 湯文章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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