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原訴字第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1 月 30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原訴字第22號上訴人即原告 劉佳謙 被上訴人即被告 花東宜遊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譽興 被上訴人即被告 吳潮華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本院106 年度原訴字第22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 323,322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5,295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湯文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法院書記官 張雅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