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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字第14號

選派清算人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21 日

法官湯文章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字第14號

聲請人
有限責任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吳東明
代理人
余更力
相對人
茂得建設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相對人茂得建設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派陳清華律師為茂得建設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有限公司係由一人以上股東所組織,就其出資額為限,對公司負其責任之公司;有限公司股東經變動而不足本法所定之最低人數者解散,公司法第2條第1項第2款、第113條準用第71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有限公司之清算,不能依公司法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為同法第113條準用第81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茂得建設有限公司原設董事即代表人彭大淮一人,並無其他股東為一人公司,而彭大淮已於民國105年11月28日死亡,該公司未依法推舉新代表人。利害關係人戴臻貞、吳聖彬,雖曾分別向本院聲請選派清算人及臨時管理人,並經本院選派鄧美治(彭大淮之配偶)為清算人,及選任楊道全擔任臨時管理人。惟鄧美治拒絕就任,且本件屬清算事件,故本院先前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合法性,尚有疑問。是該公司現無代表人及董事可行使職權,聲請人因為相對人之債權人,並已向本院聲請核發取得支付命令(106年度司促字第3833號),後續尚有執行事件待處理,因相對人代表人業已死亡致無法送達,故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81條規定聲請選派清算人。

三、經查,相對人係由一人股東彭大淮組成,彭大淮已於105年11月28日死亡,其各順序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聲請人對相對人有債權,已向本院聲請核發取得支付命令等情,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彭大淮除戶謄本、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3833號支付命令,並經本院調閱106年度司繼字第22號拋棄繼承卷核無訛,是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利害關係人,然彭大淮死亡後,無繼承人得以繼承其對相對人之出資,相對人因唯一股東彭大淮死亡,且無繼承人致股東不足法定最低人數,而有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71條第1項第4款所定法定解散事由,已如前述,而相對人之清算,不能依公司法第79條所定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利害關係人,自得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81條規定聲請本院選派清算人。審酌相對人為彭大淮成立之一人公司,而陳清華律師擔任律師多年,對公司業務熟悉,足資辦理公司清算事務,且無非訟事件法第176條不得選派為清算人之情形,堪認選派陳清華律師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應屬適當,爰選派陳清華律師為相對人之清算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院書記官 劉昆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1 日

法 官 湯文章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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