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司他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4 月 13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他字第7號原 告 鍾天龍 法定代理人 潘小玲 被 告 鮑永霖即豪運小吃店 訴訟代理人 楊育婕 上列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被告鮑永霖即豪運小吃店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鮑永霖即豪運小吃店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經本院調卷審查結果,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2,250元,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原告於 起訴時併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6年度救字第3號裁定准許暫免訴訟費用,嗣該本案訴訟經本院106年度花勞小字第1號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2,250元,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 負擔,未經被告聲明不服而告確定。是原告所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 送達原告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司法事務官 潘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