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之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號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張明宗 代 理 人 黃健弘律師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 代 理 人 簡曼純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 理 人 周玉萍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債 權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代 理 人 陳怡穎(兼送達代收人)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表二內容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衛生福利部所公佈民國(下同)106年度之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支出為新臺幣 (下同)11,448元(其中包含食、衣、住、行之支出)。 二、經查: (一)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5年度消債更字第51 號裁定於105年12月21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在案 ,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又債務人每月確有薪資收入約41,369元等情,有受雇單位馬來西亞商大昌華嘉思謀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薪資給付明細表(106年1月至9月 間),及馬來西亞商大昌華嘉思謀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函覆本院自106年7月起公司內部績效獎金調降發放變動說明函等附於本案卷內可參。另據債務人自陳: 「目前任職於馬來西亞商大昌華嘉思謀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底薪26,000元,獎金依銷售額多寡變動,除薪資外每年有年終獎金,獎金即我的底薪,約於每年1月 核發年終獎金,名下有富邦人壽終身醫療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00),然並無保單價值,及有位於苗栗 縣○○鎮○○○段0000地號持分七分之一之不動產一筆,現值為250,914元。」此有本院106年9月29日調查筆 錄在卷可參。故除薪資及年終獎金外,債務人已無其他的收入,且關於年終獎金具體金額,亦有第三人馬來西亞商大昌華嘉思謀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於106年8月17日函覆本院債務人張明宗106年1月5日發放之年終獎 金為23,432元附卷可參。又名下之富邦人壽健康加倍終身健康保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00),解約金為 零,亦有債務人提出之該保單號碼Z000000000-00年度 末解約金查詢金額表影本為憑。另關於不動產現值,經本院職權調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執行卷宗,卷內委託不動產估價師提出之估價報告書,不動產價值約為230,000元,與債務人提列之苗栗縣 ○○鎮○○○段0000地號持分七分之一之不動產現值 250,914元,差距不遠且略高於法院鑑價結果,本院認 該價值公允合理且有利全體債權人。 (二)債務人於106 年11 月29 日當庭陳報更正後之更生方案, 其內容略為:共分6年72期清償,第1-72期,每期當月 10日提出22,055元;第72期當月10日再額外提出250, 914元;另於每年1月10日提出年終獎金23,860元,由各債權人按債權比例分配清償,清償總額1,982,034元, 清償成數約百分之37.17,依附表一所示之清償方式清 償。 (三)依衛生福利部所公佈106 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標準,債務人每月可支出之生活費應為11,448元,雖該標準非判斷必要生活費之唯一依據,惟本件債務人列計個人生活費10,827元【包括膳食費8,000元、水電費 1,500元、電信費827元及雜費500元等】,已低於衛生 福利部所定每人每月之最低生活支出金額之標準列計,宜認債務人所列應屬妥當。又有關每月列計所得稅987 元,該部分業經債務人提出105年度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105年度綜合所得稅稅額繳款書核定稅額11,845元影本 為憑,故每月列支987元之所得稅【計算式:11,845÷ 12=987元】,因屬法定應繳納之費用,故該部分支出 之列計亦屬合理。又有關每月列計房租支出7,500元, 經查債務人原係租屋於花蓮市○○街00○00號9樓,租 金為每月8,000元,有租屋契約影本一紙在卷可查,後 考量個人負擔及已進入更生程序,改租屋於花蓮市○○街00號505室,每月租金7,500元,亦併提出新租約影本於卷內,本院前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理由內,已載明房租8,000元,依聲請人之工作背景、家庭結構及日 常生活狀況綜合評價,誠屬生活必要支出(參見本院 105年12月21日准更生開始裁定第5頁第5至7行),而現債務人降低房租支出至7,500元,依承辦法官見解可推 知仍於生活必要支出費用範圍內,故債務人列計該部分之支出自屬合理公允。綜上,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以薪資約41,369元,第1-72期,扣除每月償還22,055元後,僅保留約19,314元;且於第72期再加計財產價值償還250,914元;並於每年1月提出全部年終獎金23,860元觀之,本院認已符合盡力清償之要件,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應屬合理。 三、另有部分債權人就更生方案表示意見稱: (一)債務人還款成數過低,若依其更生條件,對債權人亦難謂公平等語。惟查:本條例第64條第1 項立法理由:「債務人如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例如:計程車司機之執行業務所得)等固定收入,並將其可處分所得之一定部分充為清償,於債權人之權益已有保障,其更生程序應更為簡易、迅速。.....」 ,顯見清償之成數顯非更生方案是否合理之唯一標準,亦非本條例第64條第2 項法院不得認可更生方案之事由,故債權人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清償成數過低,尚非可採,且更生方案是否合理,仍應由法院依個案情況予以認定,應屬昭然,併此敘明。 (二)認債務人應提出保證人乙節。惟查,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為本條例第64條第1 項所規定。今債務人係有薪資之固定收入,而非無固定收入者,自不以提出保證人為必要,附此敘明。 (三)本院應於債務人更生方案內容加註:「更生方案倘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屆清償期,仍視為全部到期」等語。此部分債務人業於106年11月29日陳報更生方案時已表示同意更生方案倘有 任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其餘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亦無浮報、浪費之情事,且無同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如附表二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司法事務官 洪維偲 附表一:更生方案 ┌──────────────────────────────────────┐ │一、更生方案內容 │ ├──────────────────────────────────────┤ │1.每期清償總金額: │ │ (1)薪資及財產價值(不動產)部分: │ │ 共分72期,第1-72期,每期當月10日提出新臺幣22,055元;第72期當月10日額外再│ │ 提出不動產財產價值新臺幣250,914元;由各債權人按債權比例分配清償,其明細 │ │ 如下述之分配表。 │ │ (2)年終獎金部分: │ │ 每年1月10日提出新臺幣23,860元,由各債權人按債權比例分配清償,其明細如下 │ │ 述之分配表。 │ │2.清償期間及方法: │ │ (1)薪資及財產價值(不動產)部分: │ │ 分6年共72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每月為一期,於每月10日(│ │ 遇假日則順延至下個工作日),依下列方式清償予債權人: │ │ (A)更生清償分配表編號5、6、7、8、9之債權人的部分: │ │ 債務人應將每期應繳之總金額以臨櫃繳款或匯款方式匯入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指定之匯款帳號,匯款手續費債務人負 │ │ 擔。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之規定按月統一│ │ 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 │ (B)更生清償分配表編號1、2、3、4之債權人的部分: │ │ 債務人應將每期應繳金額以臨櫃繳款或匯款方式匯入各債權人指定匯款帳號 │ │ ,匯款手續費由債務人負擔。債務人應自行向各債權人索取指定之匯款帳號 │ │ ,並按月匯入。 │ │ (2)年終獎金部分: │ │ 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於每年1月10日(遇假日則順延至下個工作日│ │ ),依下列方式清償予債權人: │ │ (A)更生清償分配表編號5、6、7、8、9之債權人的部分: │ │ 債務人應將每期應繳之總金額以臨櫃繳款或匯款方式匯入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指定之匯款帳號,匯款手續費債務人負 │ │ 擔。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之規定統一辦理│ │ 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 │ (B)更生清償分配表編號1、2、3、4之債權人的部分: │ │ 債務人應將每期應繳金額以臨櫃繳款或匯款方式匯入各債權人指定匯款帳號 │ │ ,匯款手續費由債務人負擔。債務人應自行向各債權人索取指定之匯款帳號 │ │ ,並於每年1月10日匯入。 │ │3.無擔保債務總金額:新臺幣5,331,872元 │ │4.無擔保債務滿期清償總金額:新臺幣1,982,034元 │ │5.無擔保債務清償比例:約37.17% │ │6.備註:更生方案倘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屆清償期│ │ ,仍視為全部到期。 │ ├──────────────────────────────────────┤ │二、更生清償分配表 │ ├──┬─────────┬─────────┬───┬───────────┤ │編號│ 債 權 人 │ 債 權 金 額 │ 債權 │ 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 │ │ │(單位:新臺幣元)│ 比例 │ (單位:新臺幣元) │ │ │ │ │(百分│ │ │ │ │ │ 比) │ │ ├──┼─────────┼─────────┼───┼───────────┤ │ 1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 337,355元 │ 6.33%│①第1-72期:1,396元 │ │ │司 │ │ │②第72期加計:15,881元│ │ │ │ │ │③年終獎金:1,510元 │ ├──┼─────────┼─────────┼───┼───────────┤ │ 2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 568,394元 │10.66%│①第1-72期:2,351元 │ │ │限公司 │ │ │②第72期加計:26,745元│ │ │ │ │ │③年終獎金:2,543元 │ ├──┼─────────┼─────────┼───┼───────────┤ │ 3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 318,620元 │ 5.98%│①第1-72期:1,319元 │ │ │份有限公司 │ │ │②第72期加計:15,003元│ │ │ │ │ │③年終獎金:1,427元 │ ├──┼─────────┼─────────┼───┼───────────┤ │ 4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 121,279元 │ 2.27%│①第1-72期:501元 │ │ │限公司 │ │ │②第72期加計:5,695元 │ │ │ │ │ │③年終獎金:542元 │ ├──┼─────────┼─────────┼───┼───────────┤ │ 5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 1,024,831元 │19.22%│①第1-72期:4,239元 │ │ │份有限公司 │ │ │②第72期加計:48,221元│ │ │ │ │ │③年終獎金:4,586元 │ ├──┼─────────┼─────────┼───┼───────────┤ │ 6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 896,602元 │16.82%│①第1-72期:3,709元 │ │ │份有限公司 │ │ │②第72期加計:4,220元 │ │ │ │ │ │③年終獎金:4,012元 │ ├──┼─────────┼─────────┼───┼───────────┤ │ 7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1,412,777元 │ 26.5%│①第1-72期:5,844元 │ │ │份有限公司 │ │ │②第72期加計:66,486元│ │ │ │ │ │③年終獎金:6,322元 │ ├──┼─────────┼─────────┼───┼───────────┤ │ 8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 619,087元 │11.61%│①第1-72期:2,560元 │ │ │份有限公司 │ │ │②第72期加計:29,128元│ │ │ │ │ │③年終獎金:2,770元 │ ├──┼─────────┼─────────┼───┼───────────┤ │9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 32,927元 │ 0.62%│①第1-72期:136元 │ │ │限公司 │ │ │②第72期加計:1,555元 │ │ │ │ │ │③年終獎金:148元 │ ├──┴─────────┼─────────┼───┼───────────┤ │ 合 計 │ 5,331,872元 │ 100%│①第1-72期:22,055元 │ │ │ │ │②第72期加計:250,914 │ │ │ │ │元 │ │ │ │ │③年終獎金:23,860元 │ └────────────┴─────────┴───┴───────────┘ 附表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程度限制 ┌──────────────────────────────────────┐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程度限制: │ ├──────────────────────────────────────┤ │01、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及非生活所必須之電子產品(例如電玩遊樂主機)。 │ ├──────────────────────────────────────┤ │02、不得購置不動產、高價動產及非生活所必須之動產。 │ ├──────────────────────────────────────┤ │03、不得搭乘計程車、遊輪、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 。 │ ├──────────────────────────────────────┤ │04、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電子遊藝場所、酒吧、夜店、舞廳、卡拉OK、KTV 等其他│ │ 娛樂場所。 │ ├──────────────────────────────────────┤ │05、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期貨等)。 │ ├──────────────────────────────────────┤ │06、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餽贈禮金不得超過新臺幣1,000元。 │ ├──────────────────────────────────────┤ │07、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 │ ├──────────────────────────────────────┤ │08、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國內旅遊每趟行程不得超過新臺幣3,00│ │ 0元。 │ ├──────────────────────────────────────┤ │09、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 ├──────────────────────────────────────┤ │10、不得參與賭博、六合彩等投機行為;且不得有金錢借貸之行為。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