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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司拍字第1號

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2 月 10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拍字第1號

聲請人
焦建國
相對人
黃月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黃月雪於民國(下同)102年12月5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7,000,000元之抵押權,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經登記在案。又相對人黃月雪邀關係人李正琦、郭維鴻為連帶保證人於102年12月6日簽立①借據1紙及②本票(票據號碼WG 0000000)0紙,向聲請人借用①3,500,000元②3,500,000,並有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借款期間分別為①自102年12月6日至105年12月7日②自102年12月24日至105年12月7日,詎於借款後未依約繳納本息,尚負債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正本一件、他項權利證明書正本一件、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一件、借據正本一件、本票原本一件、戶籍謄本三件等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附記:

一、請聲請人於收受本件裁定七日內補正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事項卡、營利事業登記證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住址)。

二、相對人遷移新址不明,如須公示送達並應具狀聲請。

┌─────────────────────────────────────────────────────┐│附表(土地): 106年度司拍字第1號│├──┬─────────────────────┬─┬──────────┬─────┬─────────┤│ │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 ││編號├───┬────┬───┬───┬────┤ ├──┬──┬────┤抵押權設定│所有權人暨所有權範││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小 段│地 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範圍 │圍 ││ │ │ │ │ │ │ │ │ │ │ │ │├──┼───┼────┼───┼───┼────┼─┼──┼──┼────┼─────┼─────────┤│001 │花蓮縣│壽豐鄉 │路內段│ │0000-000│旱│ │ │8,258.29│82440分之2│黃月雪(82440分之22││ │ │ │ │ │0 │ │ │ │ │2440 │440)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0 日

司法事務官 洪維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司拍字第1號於民國 106 年 02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拍賣抵押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