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建字第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7 月 07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建字第14號原 告 祿旺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木義 被 告 徐慧娟即極緻設計 被 告 梁仕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起訴,經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24日以106年度補字第151號裁定命原告於送達時起14日內補正繳納裁判費,此項裁定已於106年5月31日合法送達,有送達回證在卷可證。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收費答詢表附卷為憑,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7 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7 日法院書記官 黃鷹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