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建字第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契約關係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2 月 22 日
- 法官沈士亮
- 法定代理人趙涵㨗、邱奕禎、林朝發
- 原告東華大學法人
- 被告建隆營造有限公司法人、天發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字第17號原 告 東華大學 法定代理人 趙涵㨗 訴訟代理人 李韋辰律師 被 告 建隆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奕禎 訴訟代理人 林德盛律師 被 告 天發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朝發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契約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工程契約關係自民國106年8月31日起不存在。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柒佰壹拾捌萬陸仟壹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106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玖佰零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柒佰壹拾捌萬陸仟壹佰陸拾壹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 1.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工程契約關係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起不存在。 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7,186,1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4.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1.緣原告因其「人文學院二期暨藝術學院大樓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原始承攬廠商高佶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高佶營造)倒閉,將系爭工程重新招標,由九豪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九豪營造)及被告天發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天發水電)共同投標、得標。後九豪營造稱不堪資金壓力無法繼續履約,故由天發水電依共同投標協議書第5 條之約定,另覓被告建隆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建隆營造)成為繼受廠商,並於民國(下同)103年7月24日與原告就系爭工程簽約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惟建隆營造因另案於104年6月11日遭台東縣政府以營造業法第5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處100萬元罰鍰,並廢止營造業許可 ,雖建隆營造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然最高行政法院仍於105年8月11日以105年度裁字第929號裁定駁回被告之上訴,是該廢止建隆營造之營造業許可行政處分因而確定,詎建隆營造就上開重要事項完全未告知原告,直至106年3月間原告始知建隆營造已無營造業許可,進而無法及時處理後續因應事宜。此外,建隆營造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且違約情事亦未於指定期限內改正,原告爰以本起訴狀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向被告建隆營造及天發水電請求連帶給付違約金、扣款、損害賠償等共計27,186,161元。 2.建隆營造就系爭契約共施作二工程,分別為人文學院二期工程及藝術學院二期工程,其中藝術學院二期工程預定完工期日為103年11月19日,然迄今僅完成約36.68%,施工進度明顯落後。又因建隆營造之營造業許可遭台東縣政府廢止確定,依營造業法第21條、第52條之規定,建隆營造已不得再承攬系爭工程,而原告於106年3月28日發函請建隆營造於10日內改正未能繼續履約之情形,亦仍未於期限內改正,是原告得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㈠款第5、8、10、11目約定,終止系爭契約,並以本起訴狀之繕本送達為終止之書面通知。 3.人文學院二期工程部分,建隆營造未領之工程款尚有17,391,599元,履約保證金則有8,230,000元,然建隆營造因 違約所生之違約金、扣款及其他損害賠償達32,494,685元,經扣抵後,建隆營造仍應給付原告6,873,086元;藝術 學院工程部分,建隆營造未領之工程款尚有10,694,791元,履約保證金則有30,000,000元,然建隆營造因違約所生之違約金、扣款及其他損害賠償達61,007,866元,經扣抵後,建隆營造仍應給付原告20,313,075元,故建隆營造因違反系爭契約所生之違約金、扣款及其他損害賠償,於扣抵被告未領之工程款及履約保證金後,建隆營造仍應給付原告27,186,161元。 4.而被告建隆營造及天發水電為系爭契約之共同投標廠商,於與原告所簽訂之系爭契約共同投標協議書第4 條載明:「各成員於得標後連帶負履行契約責任。」,故建隆營造與天發水電應就系爭契約上所生一切責任對原告負連帶責任,原告亦以本狀作為意思表示對天發水電主張終止系爭契約,天發水電亦應與建隆營造連帶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扣款、損害賠償等款項計27,186,161元負責。 5.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⑴依共同投標辦法第1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建隆營造既為九豪營造之繼受廠商,則應繼受九豪營造與原告所簽訂契約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完工期限亦應包含在內。系爭契約用語為「決標次日起」,此係因系爭工程最初之廠商高佶營造倒閉後原告以重新招標方式辦理,九豪營造係當時得標廠商,故原告與九豪營造所簽訂之契約乃以「決標日」為履約期限之起算基礎。然建隆營造承包系爭工程並非以招標方式,而係以繼受廠商之身分為之,故建隆營造與原告間並無「決標」之行為發生,兩造間之系爭契約所稱「決標日」仍應繼受九豪營造與原告之決標日。又系爭契約第7 條所稱「開工並接管工地及保全作業」亦非指建隆營造成為繼受廠商後之行為,乃因於九豪營造之前尚有高佶營造承包系爭工程,故原告與九豪營造之契約方有關於接管工地及保全作業之約定。況系爭契約與九豪營造得標後與原告所簽訂之契約內文相同,僅於封面標示「立契約人異動」,簽約主體由九豪營造改換為建隆營造,此即為使建隆營造知悉原告原先與九豪營造之契約內容,益徵建隆營造應完全繼受九豪營造與原告所簽訂之契約上一切權利義務。故本件之履約期限應以原告與九豪營造所約定者為準。 ⑵九豪營造、天發水電與原告於102年6月21日所簽訂之「人文學院二期暨藝術學院大樓新建工程共同投標協議書」第5 條明定「成員有破產或其他重大情事,致無法繼續共同履約者,同意將其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由其他成員另覓之廠商或其他成員繼受。」。依102年7月30日,九豪營造與原告所簽之招標投標及契約文件載明履約期限為「廠商應於決標次日起30日曆天內開工並接管工地及保全作業,並於開工之日起274日曆天內人文學院二期完工及390日曆天內藝術學院大樓完工」,參以103年6月19日天發水電發予原告及副知建隆營造之函文、103年6月26日原告發予天發水電並副知建隆營造之函文所示,建隆營造於103年7月4 日與天發水電共同與原告簽立共同投標協議書,並於同年7月24日與原告簽訂之工程採購契約,成為九豪營造之繼 受廠商。基此,均可明確知悉建隆營造係於原告與九豪營造終止契約後,由天發水電所覓,繼受九豪營造之廠商。依「國立東華大學新興工程工程開工報告表」所示,本件實際開工日為102年8月8日,再依原告與建隆營造所簽訂 「國立東華大學工程採購契約」第7條關於履約期限之約 定及展延工期之加計,人文學院二期之完工期限應為103 年5月19日(已加計展延工期4日),藝術學院大樓完工期限為103年11月19日(已加計展延工期70日)。建隆營造 既為九豪營造之繼受廠商,則依共同投標協議書及上揭共同投標辦法之規定,應繼受九豪營造與原告所訂契約上一切權利義務,另建隆營造所簽立之「工程繼受切結書」亦已明文「對於廠商應負之責任,包括刑事、民事與行政責任,已充分瞭解相關之法律規定;並願確實遵守」,足徵建隆營造於締約前已充分瞭解相關法令規範,即應遵守原告原與九豪營造公司所約定之履約期限,並依此負逾期責任。 ⑶系爭工程目前之共同投標廠商天發水電因資金問題、建隆營造因營造業許可遭廢止,兩間廠商皆已無繼續施作系爭工程之能力。況天發水電所另覓之繼受廠商亦不符資格,故本件已無廠商得繼受系爭工程,原告依法終止契約洵屬合法。 ⑷依營造業法第21條規定所指,並非由原先之建隆營造繼續施作,而係指原告得委由其他符合資格之廠商繼續施作致竣工為止,且後續工程之權利義務乃概由受委託之廠商承受,而與原承攬廠商(於本件即為建隆營造)無關,故建隆營造所主張並無理由。 ⑸因九豪營造倒閉後,天發水電另覓建隆營造承受系爭工程採購契約,而原告於102年6月20日即已完成對建隆營造之廠商資格審核並決議由建隆營造成為九豪營造之繼受廠商,惟建隆營造遭刊登公報為拒絕往來廠商係同年7月15日 之事,故原告不可能於審核時即知尚未發生之事。 ⑹實際工程金額仍應以系爭工程完工後,由原告製作之「結算明細表」所載實際施工金額為準。另財力資格審查係為確保廠商之履約能力,於共同投標之場合,機關本得就共同投標廠商各成員主辦事項之金額,於其共同投標協議書所載之比率下限予以限制(共同投標辦法第4條第1項後段參照)。是機關就共同投標廠商之所占契約金額比例依法本即無特定限制,原告本得依工程之狀況為合理調整。復觀各成員之主辦事項,建隆營造負責建築、天發水電負責建物內之水電工程,故建隆營造占74.2%、天發水電占25.8%,洵屬合理。又本件建隆營造並非經由招標程序與原告締結系爭契約,乃係九豪營造倒閉後經由天發水電覓得,並成為繼受廠商而與原告簽約,故關於招標之規範於本件情形即難謂有適用之餘地。而天發水電所覓宏笙營造經審查後亦不符廠商資格,故系爭工程已無廠商有能力繼續履約,原告不同意天發水電另覓之廠商繼受系爭契約,而主張終止契約,具有正當理由。天發水電堅持應由其所覓之廠商繼受系爭契約繼續施作系爭工程,並無理由。建隆營造因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1 款規定而遭台東縣政府刊登公報,依同法第103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建隆營造即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原告於簽約後始發覺上情,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之規定,其效果應為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原告與建隆營造間無決標行為,故不適用撤銷決標之法律效果),既政府採購法於此情形已有特別規定,即非如天發水電所稱有適用民法第71條之餘。(三)證據:提出系爭契約影本、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 929號裁定影本、原告106年3月28日函文影本、共同投標 協議書影本、工程繼受切結書等為證。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1.建隆營造部分: ⑴就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及被告建隆營造遭廢止營造業許可等情,並無爭執。惟因被告建隆營造與另一被告天發水電係共同承攬系爭契約,乃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發布之「共同投標辦法」,由建隆營造與天發水電簽立「共同投標協議書」並附於系爭契約書內,而成為系爭契約之一部分。在「共同投標協議書」中第5項約定「成員有破產或其 他重大情事,致無法繼續履約者,同意將其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由其他成員另覓之廠商或其他成員繼受」,詎料建隆營造繼受系爭工程後未幾,即發現天發水電積欠水電工程部分之工資、材料款,且其所簽發之支票自103年10月30日起均遭退票而未能兌現,金額高達32,480,997元,並 於103年11月14日經票據交換所通報公告為拒絕往來戶, 其已無能力繼續施作系爭工程水電部分。奈因建隆營造為共同承攬廠商,對系爭工程須負連帶責任,在不得已情形下,代償天發水電所積欠水電工程部分之工資、材料款,並接續施作後續水電工程事宜。故天發水電在事實上,早已發生「共同投標協議書」第5條所約定之情形。因而天 發水電亦於104年4月8日簽具「同意清償切結書」予建隆 營造,表示其已發生「共同投標協議書」第5條之重大情 事,致無法繼續共同履約,同意將其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由建隆營造繼受。嗣後建隆營造亦將此「同意清償切結書」,陳報原告及監造單位、專案管理單位,並於104年6月1日及15日發函原告說明上開等情。是從至遲自104年4 月8日起,被告天發水電已無系爭工程共同承攬人之資格 。 ⑵天發水電既已無系爭工程共同承攬人之資格,卻於106年3月8日發函原告,以其為共同投標廠商身分,並以建隆營 造遭廢止營造業許可為由,要求原告由其另提宏笙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宏笙營造)做為繼受廠商。然因天發水電已非系爭工程共同承攬人,建隆營造接獲原告委託之專案管理單位亞新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106年3月14日函後,即於16日發函原告敘明:天發水電於104年4月8日起,喪失 共同承攬人之資格,其請求宏笙營造做為繼受廠商,共同承擔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顯無依據;建隆營造雖因遭廢止營造業許可,而無法繼續施作系爭工程,但深感有責任將其完成,如由無資力之人繼續施作及推薦繼受廠商,恐將無法順利完工,為此懇請准許建隆營造依營造業法第21規定,委由符合原登記等級、類別之其他營造業者,繼續施工至竣工為止。然原告無視天發水電已非系爭工程共同承攬人,於106年3月28日發函要求被告建隆營造及天發水電,於10日內提送三方(含繼受廠商)共同協議書,提出符合系爭契約投標廠商資格之繼受廠商相關文件送其研議。因天發水電前即與建隆營造有工程款糾紛,始發函檢舉建隆營造,當然不可能與建隆營造協商,且原告要求時間太短、又逢清明節連續假期,建隆營造乃於106年4月7日 發函原告,請求寬展期限及協助與天發水電協商。原告於同年月26日函覆,雖將辦理期限延展至106年5月8日,然 其函內容僅要求天發水電處理繼受事宜,而將建隆營造排除在外。建隆營造雖先後於106年4月28日、106年5月2日 發函原告,爭執其由天發水電處理繼受廠商等事宜。惟原告均不加理會,僅於106年6月1日發函予天發水電,不同 意天發水電提報宏笙營造繼受。綜上,原告主張被告建隆營造遭廢止營造業許可,及未依其106年3月28日函之期限改正為由,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㈠款第8、10、11目約定 終止系爭契約,自無理由,其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扣款及其他損害賠償,即非可採。 ⑶另依系爭契約第7條履約期限之約定,建隆營造係於103年7月24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且至103年8月1日始復工,依約就藝術學院大樓,顯非約定103年11月19日完工。 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契約藝術學院大樓預定完工日期為103年11月19日,然迄今僅完成約36.68%,施工進度明顯落後為由,而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㈠款第5目約定終止系爭 契約,亦非有理。至原告所提文件,均無與被告建隆營造就系爭工程履約期限有所約定,自無從推翻上開兩造間明文約定之履約期限。另若依原告主張之履約期限,就其所計算之金額無意見,惟仍主張系爭工程之履約期限,應依兩造系爭契約第7條之履約期限作為計算基礎,則原告所 提之金額,應非可採。 ⑷被告建隆營造固係繼受九豪營造於103年7月24日與原告簽立系爭契約,然系爭契約第7條履約期限已明文約定,建 隆營造應「於30日曆天內開工並接管工地及保全作業」、「須於開工後60天內完成安全鑑定報告及界面處理作業」,顯係要求建隆營造於30日曆天內開工並接管前手工地及保全作業,也因為是接替前手工地,始需作安全鑑定報告及界面處理作業,故此所指之開工日,自係指建隆營造之開工日,而非九豪營造之開工日。由營造業法第21條規定觀之,其規範之主體為「營造業者」,而非定作人,均無從解釋此「得委由其他符合資格之廠商繼續施工至竣工為止者」,為定作人之原告。另原告所提出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工程企字第09800039980號函之內容主要是在解 釋:「營造業法第21條但書規定受委託廠商概括承受後續工程之進行,應屬採購契約要項第23點但書例外得將契約之部分或全部轉讓予他人之情形,與政府採購法第65條第1項不得轉包之規定並無牴觸」,並非在解釋營造業法第21條「得委由其他符合資格之廠商繼續施工至竣工為止者 」為何人,原告執此據以主張營造業法第21條「得委由其他符合資格之廠商繼續施工至竣工為止者」為原告,顯係曲解該函文意。況依原告所提出內政部95年11月27日台內中營字第0950806991號函,已釋明「依營造業法第21條規定,有關得委由接辦事宜,究應由當原承攬廠商抑或由主辦工程機關委由營造廠商執行乙節,因工程發包施工涉及合約雙方權益問題,宜由契約雙方合議之」等語甚詳,原告既主張被告建隆營造為承攬廠商,卻拒絕由被告建隆營造依營造業法第21條規定委任繼受廠商,則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㈠款第8、10、11目約定終止系爭契約,自無 理由。 2.天發水電部分: ⑴本案緣起於系爭「人文學院二期暨藝術學院大樓新建工程」之原始承攬廠商高佶營造因發生倒閉,而遭原告解約並辦理結算。原告採共同承攬方式重新招標,由被告天發水電與訴外人九豪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九豪營造)共同投標承攬得標,並與原告簽訂工程採購契約。嗣後九豪營造因工程進行估驗請款及計價方式屢遭困難,向原告函稱因不堪資金壓力,無法繼續履行合約,原告遂發函被告天發水電稱因其是該工程之共同投標廠商,連帶負履行契約責任,請依據共同投標協議書第5條規定尋覓一家符合契 約規定及營造業法第41條規定之甲級營造廠商備妥文件送審,以利繼受工程。天發水電乃於不知建隆營造之廠商資格情形下,發函檢送甲級營造廠商建隆營造相關資格資料(含共同投標協議書),共同辦理繼受,請原告核示。豈料,原告明知建隆營造並未符合系爭工程之投標繼受資格,竟刻意未經實質審查程序,摒棄原有審查表,以規避對廠商之徵信,另行製作新式審查表以規避審查事項,發函准予建隆營造繼受工程。 ⑵豈料,建隆營造又推翻103年6月18日經公證之「共同投標協議書」內容,而於同年7月4日更改「共同投標協議書」改以建隆營造為代表廠商,將成員所占契約金額比率更改為建隆營造82.3%、天發公司17.7%。原告更發函檢送系爭工程立契約人異動工程採購契約正本及副本各乙份,請天發水電於繼受本工程後依約積極辦理施工及履約管理相關事宜。該函中並揭示系爭契約共同投標協議書第1 成員為建隆營造並為代表廠商,第2 成員為天發水電,經專案管理單位審查符合契約規定,本校同意辦理,惟上揭103 年7月4日「共同投標協議書」是事後經更改,未經審核程序,即逕為採用,顯有未合。從而,本件工程採購必要文件變更及廠商資格尚有疑義,惟原告並未依政府採購法之相關規定辦理審查,逕命繼受廠商應於103年8月1日復工 ,於法有違。 ⑶原告並非以建隆營造上一年度經會計師簽證或審計機關審定之102 會計年度財務報告及其所附報表作為審查廠商財力資格標準,竟以繼受廠商共同投資協議書之比例為據,遽以「依繼受廠商共同投標協議書比例建築74.2%水電25.8%故淨值為23,651,250元」為由,認定建隆營造之淨值,顯已違誤。是原告明知建隆營造之實收資本額低於3,825萬元,且經會計師簽證或審計機關審定之102會計年度財務報告及其所附報表顯示其淨值亦低於26,233,316元,並不符合繼受營造廠商應具備之特定資格,再參佐監造單位洪清安建築師事務所於103年7月29日函文提出審查意見亦認「建隆之實收資本額及淨值不符合規定」,並於106年4月24日發函指出建隆營造自始至終違反採購法,依營造業法第21條之規定,其於104年6月11日次日起已不得再行承攬工程,施工中未完工之工程應得委由營造業符合原登記等級、類別者,繼續施工至竣工為止,顯見建隆營造並未符合投標資格,原告自不得與之簽訂工程採購契約,原告與之所簽立之系爭契約部分應屬無效,亦不得與天發水電共同投標,原告明知此情竟曲解法令,惡意違反政府採購法之規定,為達其目的而為各種違反誠信原則之行為,對被告天發水電顯失公平,是原告與建隆營造所簽訂之系爭契約部分,自不具拘束力,應屬自始無效而不存在。原告雖主張建隆營造並非經由招標程序與原告締結系爭契約,乃係九豪營造倒閉後經由天發水電覓得,並成為繼受廠商與原告簽約,故前揭關於招標之規範即難謂有適用云云。惟縱認為此,原告仍應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而為,審核繼受廠商之特定資格,繼受廠商倘未符合所定資格者,自不應予以受理。換言之,政府採購法第36條第1、2項、第37條第2項本文等規定,仍為原告所應遵守者。 ⑷系爭工程「共同投標協議書」業經原告之同意後列入系爭契約,原告以起訴狀作為意思表示對被告天發水電主張終止系爭契約云云,並無理由,被告既已依原告103年5月29日函文提出資格條件符合之廠商宏笙營造為繼受廠商,共同承擔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原告自應予以同意,原告未經實質審查,遽為否准,又主張終止系爭契約,並無理由。且廠商縱認有積欠工資、款項及支票遭退票等情事,尚無法認定廠商已無繼續履約之能力,被告天發水電縱有積欠款項及支票遭退票等情事,係有其原因者,惟其於本件工程中並無違約之情事,仍有繼續履約之能力。又天發水電所覓宏笙營造之廠商資格,係符合系爭工程之廠商資格者,原告並未經實質審查即遽認其資格不符云云,已有未合。況縱認覓宏笙營造所提供之廠商資格文件,尚有未符合審查程序者(例如未經公證等形式要件),原告理應通知令其得補正,而非逕認其資格不符。 ⑸另就原告主張所記載之違約金、扣款或損害賠償金額之計算,均係原告(或由原告所指示)自行估算,並無充分之證據足以證明其真正且實在,是其計算金額尚難同意,並否認其真正。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對建隆營造請求給付違約金、扣款及其他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計27,186,161元,並主張天發水電應與建隆營造連帶對原告負給付責任云云,並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被告天發水電票據信用查覆單、同意清償切結書、原告106年6月1日東總字第1060010351號函、第二次 會議紀錄、共同投標協議書影本乙份等為證。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提起本訴,係因被告共同承攬系爭工程並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惟被告建隆營造因另案遭處罰鍰並廢止營造業許可,進而無法及時處理工程後續因應事宜,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且亦未於指定期限內改正,原告爰以本起訴狀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向被告請求連帶給付違約金、扣款、損害賠償等,準此,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工程之承攬關係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主觀上即認其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依首引法條之反面解釋,原告自得提起本訴,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人文學院二期暨藝術學院大樓新建工程」由天發水電及建隆營造共同於103年7月24日與原告就系爭工程簽訂工程採購契約。惟建隆營造因另案於104年6月11日遭台東縣政府以營造業法第5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廢止營造業許可確定,建隆營造已無營造業許可,進而無法處理後續工程事宜。此外,建隆營造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且違約情事亦未於指定期限內改正,原告爰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㈠款第8、10、11目約定以本起訴狀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 示,並向被告建隆營造及天發水電請求連帶給付違約金、扣款、損害賠償等共計27,186,161元。 二、被告建隆營造則以:天發水電亦於104年4月8日簽具「同意 清償切結書」予建隆營造,表示其已發生「共同投標協議書」第5條之重大情事,致無法繼續共同履約,同意將其契約 之一切權利義務,由建隆營造繼受。是自104年4月8日起, 被告天發水電已無系爭工程共同承攬人之資格。建隆營造雖因遭廢止營造業許可,而無法繼續施作系爭工程,為此懇請准許建隆營造依營造業法第21規定,委由符合原登記等級、類別之其他營造業者,繼續施工至竣工為止。然原告無視天發水電已非系爭工程共同承攬人,於106年3月28日發函要求被告建隆營造及天發水電,於10日內提送三方(含繼受廠商)共同協議書,提出符合系爭契約投標廠商資格之繼受廠商相關文件送其研議。建隆營造乃於106年4月7日發函原告, 請求寬展期限及協助與天發水電協商。原告於同年月26日函覆,雖將辦理期限延展至106年5月8日,然其函內容僅要求 天發水電處理繼受事宜,而將建隆營造排除在外。建隆營造雖先後於106年4月28日、106年5月2日發函原告,爭執其由 天發水電處理繼受廠商等事宜。惟原告均不加理會,僅於 106年6月1日發函予天發水電,不同意天發水電提報宏笙營 造繼受。原告既主張被告建隆營造為承攬廠商,卻拒絕由被告建隆營造依營造業法第21條規定委任繼受廠商,則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㈠款第8、10、11目約定終止系爭契約, 自無理由。另依系爭契約第7條履約期限之約定,建隆營造 係於103年7月24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且至103年8月1 日始復工,依約就藝術學院大樓,顯非約定103年11月19日 完工。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契約藝術學院大樓預定完工日期為103年11月19日,然迄今僅完成約36.68%,施工進度明顯落後為由,而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㈠款第5目約定終止系爭 契約,亦非有理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天發水電則以:原告明知建隆營造之實收資本額低於3,825萬元,且經會計師簽證或審計機關審定之102會計年度財務報告及其所附報表顯示其淨值亦低於26,233,316元,並不符合繼受營造廠商應具備之特定資格,仍同意建隆營造與天發水電共同繼受原由天發水電與九豪營造共同投標承攬得標之系爭工程。嗣建隆營造於104年6月11日次日起已不得再行承攬工程,被告既已依原告103年5月29日函文提出資格條件符合之廠商宏笙營造為繼受廠商,共同承擔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原告自應予以同意,原告未經實質審查,遽為否准,又主張終止系爭契約,並無理由。另雖於104年4月8日與建 隆營造簽立「同意清償切結書」,但只是委託他管理帳戶及代為清償,但工程並沒有委託他作,是我們繼續施作,只是代為管理、執行,並非把權利讓給建隆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原告之「人文學院二期暨藝術學院大樓新建工程」原由天發水電與訴外人九豪營造共同承攬得標,並與原告簽訂工程採購契約(卷第197-216頁)。嗣後九豪營造無法繼續 履行合約,天發水電乃依據共同投標協議書第5條規定尋覓 建隆營造共同於103年7月24日與原告就系爭工程簽訂工程採購契約(卷第9-28頁),建隆營造並出具「工程繼受切結書」(卷第172頁),自應承受原天發水電與訴外人九豪營造 共同承攬契約之權利義務(包括工期),自不允許建隆營造主張重計工期。惟因建隆營造另案於104年6月11日遭台東縣政府以營造業法第5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廢止營造業許可(卷第31頁反面),雖建隆營造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然最高行政法院仍於105年8月11日以105年度裁字第929號裁定駁回被告之上訴(卷第29-30頁),是該廢止建隆營造之營造業 許可行政處分因而確定,建隆營造已無營造業許可,進而無法處理後續工程事宜,應屬「有其他重大情事,致無法繼續共同履約」之情事。依建隆營造與天發水電於103年7月4日 簽署之「共同投標協議書」(卷第39-40頁)第5條明定「成員有破產或其他重大情事,致無法繼續共同履約者,同意將其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由其他成員另覓之廠商或其他成員繼受」,自應由天發水電另覓其他廠商繼受,建隆營造抗辯原告僅要求天發水電處理繼受事宜,而將建隆營造排除在外,原告未通知建隆營造處理,所為難認於法無據;又天發水電雖於104年4月8日與建隆營造簽立「同意清償切結書」(卷 第57頁),載明「本公司…無資力償付…各項積欠工資、材料款…為利本公司水電工程之續行,特委任建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先行代償代付…所積欠之前揭本工程各費用,…本公司無條件同意建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得逕由立切結書人可請領款項中扣除所有代償及代付本工程各費用絕無異議」,核其內容不過委託建隆營造代償及代付各費用,並無條件同意建隆營造得逕由天發水電可請領款項中扣除所有代償及代付本工程各費用,難認有轉讓權利之意,是建隆營造之抗辯應不足採。而天發水電既與建隆營造共同於103年7月24日與原告就系爭工程簽訂工程採購契約,不容天發水電再行主張建隆營造不符合繼受營造廠商應具備之特定資格。嗣原告於106年4月26日發函要求被告天發水電,因建隆營造遭廢止營造業許可,請於106年5月8日前提送符合資格之繼受廠商, 否則將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㈠款第11目「廠商未依契約規定履約,自接獲機關書面通知次日起10日內或書面通知所載較長期限內仍未改正者,機關得終止契約」之約定,終止系爭契約(卷第67-68頁),被告天發水電雖提出宏笙營造股份 有限公司為繼受廠商,然因宏笙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未提出經公證或認證之完工驗收證明書,不符投標須知之規定,而未予同意(卷第74-75頁),則原告主張終止系爭契約,以本 起訴狀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工程契約關係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即106年8月31日)起不存在,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三)廠商履約有逾期違約金、損 害賠償、採購標的損壞或短缺、不實行為、未完全履約、不符契約規定、溢領價金或減少履約事項等情形時,機關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其有不足者,得通知廠商給付或自保證金扣抵。」、第18條約定:「(八)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機關受損害者,廠商應負賠償責任。」、第21條約定:「…(四)契約經依第1款規定或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或 解除者,機關得自通知廠商終止或解除契約日起,扣發廠商應得之工程款,包括尚未領取之工程估驗款、全部保留款等,並不發還廠商之履約保證金。至本契約經機關自行或洽請其他廠商完成後,如扣除機關為完成本契約所支付之一切費用及所受損害後有剩餘者,機關應將該差額給付廠商;無洽其他廠商完成之必要者,亦同。如有不足者,廠商及其連帶保證人應將該項差額賠償機關。」且被告建隆營造及天發水電為系爭契約之共同投標廠商,於與原告所簽訂之系爭契約共同投標協議書第四條載明:「各成員於得標後連帶負履行 契約責任」(卷第39頁)。故建隆營造與天發水電應就系爭契約上所生一切責任對原告負連帶責任。 六、原告主張:人文學院二期工程部分,建隆營造未領之工程款尚有17,391,599元,履約保證金則有8,230,000元,然建隆 營造因違約所生之違約金、扣款及其他損害賠償達32,494, 685元,從而,經扣抵後,建隆營造仍應給付原告6,873,086元(32,494,685-17,391, 599-8,230,000=6,873,086);藝術學院工程部分,建隆營造未領之工程款尚有10,694,791元,履約保證金則有30,000,000元,然建隆營造因違約所生之違約金、扣款及其他損害賠償達61,007,866元,從而,經扣抵後,建隆營造仍應給付原告20,313,075元(61,007,866-10, 694,791-30,000,000=20,313,075),此有本工程專案管理單位出具之一覽表(卷第34-38頁、第123-125頁)可稽,被告等對扣款之計算並無異議(卷第235頁反面),自堪信為真 實,則被告建隆營造因違反系爭契約所生之違約金、扣款及其他損害賠償,於扣抵被告未領之工程款及履約保證金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7,186,161元(6,873,086+20,313,075=27,186,1 61),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7,186,1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假執行之宣告: 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工程法庭 法 官 沈士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昆鑫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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