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建字第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8 月 14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字第21號原 告 興達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施美鳳 訴訟代理人 陳憲政律師 被 告 花蓮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徐榛蔚 訴訟代理人 籃健銘律師 羅丹翎律師(辯論終結後解除委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花蓮縣政府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傅崐萁,於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蔡碧仲,復變更為徐榛蔚,分別經被告新任法定代理人蔡碧仲、徐榛蔚具狀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209 頁、第224 頁),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0 年5 月24日以新臺幣(下同)167,500,000 元得標被告之「民孝、民政、民運、民樂分支管網及用戶接管工程(第一標)」(下稱系爭工程),兩造並於 100 年6 月3 日締結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工程之設計監造公司為京揚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監造廠商或京揚公司)。系爭工程自100 年6 月19日申報開工,契約工期760 日曆天,原預定於102 年8 月4 日竣工,案經被告因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前、後4 次核定延長工期計730.5 日曆天(含第3 次變更設計展延工期132 天〈實際使用115.5 天〉、不計工期598.5 天】,修正後契約工期為892 日曆天(總工時為1,490.5 〈760 +132 +598.5 〉日曆天),完工期限為104 年7 月18日,原告實際於104 年7 月1 日完工,提前16.5天完工無逾期問題。被告於104 年7 月23日開始進行初驗程序,嗣於104 年11月5 日完成正式驗收程序,於104 年11月20日核發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 (二)有關契約工項「後巷混凝土排水溝新築(有場鑄溝蓋板,含FRP格柵蓋板)」,項內僅編列FRP格柵蓋板,未含蓋板框座費用,經監造廠商確認未於單價分析表內編列屬實,原經被告同意辦理變更追加,續因被告承辦人員更替而未辦理,嗣後被告更否決而不同意辦理新增工項,該漏未編列格柵蓋板框座部分之工程費用290,430 元(結算FRP 格柵蓋板計1,383 塊,單價210 元〈含施工費、稅金〉,計算式:1,383 210 =290,430 ),被告自應給付原告。原告信任標單之項目、數量內容,已經重重審查應無疑義,而據其內容為投標依據,若有標單項目漏列或與實作數量不符,即為被告之疏失,且被告亦有相當義務確保圖說及估價單應無太大差異,更何況系爭契約工項「後巷混凝土排水溝新築(有場鑄溝蓋板,含FRP 格柵蓋板)」,項內僅編列FRP 格柵蓋板,未含蓋板框座費用(漏項)部分,被告先前亦有同意原告列入變更設計,事後卻不了了之,顯然有違誠信原則。且有關被告於本件訴訟中提出之其他工程報價資料,在估價單上明確有將FRP 格柵「板」、FRP 「框」分別羅列,或有另行標記如「FRP 格柵板 487mm 247mm 高:40mm mesh:4040(含框)」等情,故原告既已依圖說就「蓋板框座」部分為施作,則依民法第491 條規定,該漏列之工作項目仍應認為屬被告業已允與報酬,而由被告負給付報酬之義務。 (三)被告針對執行功能再生混凝土(Multi-Functional Recreation Concrete ,下稱MRC )鑽心抽驗,認為不符系爭契約、施工規範及工程補充說明書所約定之品質,因而扣罰3,812,599 元,惟其抽驗結果之可信度及正確性,並無任何規範可供依循,被告之扣罰顯無理由,且就MRC 施工爭議,原告應得另行向被告請求償還挖除重做(3,546 公尺)改善費用9,717,116 元。 (四)MRC 主要材料,按契約詳細價目表及施工規範,為利用原道路開挖之土石方,及依施工規範3.3.1 (2)附則A.MRC可為預拌混凝土廠生產亦可以工地機拌方式或人工拌合為之,施工初期採工地機拌方式做為回填材料。而系爭工程依據施工規範第02319 章、選擇材料回填3.3.1 節、多功能再生混凝土(MRC )檢試驗方式,係採製作圓柱試體測試其抗壓強度,既與工程補充說明書同,並無須採鑽心抽驗規定甚明,且鑽心過程,取樣時因受鑽心機體震動及注水降溫產生沖蝕現象,有造成MRC 水泥與土石間之結合破壞疑慮,而導致無法成形,是被告僅以目視方式即認定水泥厚度不符合規範,並未採用酚酞溶液依酸鹼中和法,於現場測試水泥含量,是被告抽查及認定方式並不符合規範程序及一般檢驗方法。又有關國家標準CNS1238 A3051 混凝土鑽心試體及鋸切長條試體取樣法,係採鑽心機鑽取圓柱試體,取樣時因受鑽心機體震動及注水降溫產生沖蝕現象,有造成MRC 水泥與土石間之結合破壞疑慮,並不適用MRC 鑽心取樣抽驗。又財團法人全國認證基金會(下稱 TAF )土木工程測試領域認證特定規範,略述為:「實驗室通過可控制低強度回填材料(CLSM)抗壓強度試驗之認證,可依據ASTM D4832規定之抗壓程序執行多功能再生混凝土(MRC )抗壓強度試驗並出具認可標誌報告;不得以CNS 1232執行CLSM及MRC 之測試及出具認可標誌報告。若為鑽心試體,不可出具認可標誌之報告」等語,可證國內對於MRC 材料尚無國家級認可規範,目前多參考研究論述並依工程實際需求設定,顯不適以CNS 1232 A3045「混凝土圓柱試體抗壓強度檢驗法」執行MRC 之測試出具認可標誌之報告,至於MRC 材料鑽心取樣更不為TAF 認可。MRC 雖然是可視其工程需求決定強度之再生混凝土,缺點為強度控制不易,相對回填品質難以控管,是今日多以廠拌 CLSM取而代之。此外,系爭工程執行MRC 鑽心抽驗期間,經實驗室以酚酞溶液依酸鹼中和法,於現場測試水泥含量,確認回填材料有水泥反映,足證原告並未有減省工料意圖。基於MRC 回填材料強度控制不易,施工中期原告並即配合監造廠商及主辦單位要求改以預拌混凝土廠生產之 MRC 做為回填材料,按MRC 預算單價799 元/立方公尺,契約單價為629 元/立方公尺,由預拌混凝土廠生產之 MRC 單價1,000 元/立方公尺,相較其費用高於預算單價,即每產製1 立方公尺之MRC ,計需額外增加371 元,並由原告全額自行吸收,再遭被告處以扣款,罔顧原告權益。 (六)被告係於101年12 月始明確要求原告使用預拌混凝土廠生產之MRC ,在此之前僅有談及攪拌場所之變更,並未討論更換MRC材料。況系爭工程於104年7月1日竣工,同年11月5日驗收完畢,原103年10月抽驗時,原告並未參與,其未挖除重做而被扣款路段(2,193.62m),竣工迄今近2年並沒有用路人反映有被告查驗時所稱路面發生塌陷、破損情形,益徵原告於103年1月8 日確實已改善完畢。故有關執行MRC 回填材料鑽心抽驗事,被告僅以目視即認定不符合規範,要求原告須挖除重做,原告對於MRC 鑽心取樣於其適用性未經認可前提下,及以超出契約施工規範及工程補充說明書範疇所做之檢驗,有損原告契約權益。就其抽驗結果之可信度及正確性,於尚無規範可供依循前提下,實屬無理,是被告之扣罰顯無理由,自應再給付 3,812,599元與原告。又被告稱系爭工程MRC 之缺失待由原告改善,並未委託公正第三人行檢驗程序,即要求由原告挖除重做,顯無理由,原告為能儘速請領剩餘之尾款方配合修補,然並不代表原告承認該缺失,故原告就協助修補所支出之費用共計9,717,116 元部分,應認與被告另以默示之方式合意成立承攬契約,應得另行向被告請求此部分之報酬。退步言之,考量原告就該修補之工項所支出9,717,116 元部分,有利於被告,原告應得另依無因管理請求所支出之費用,抑或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被告所受之利益。 (七)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民法第491 第1 項、第176 條第1 項、第179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 、被告應給付原告13,820,1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依系爭契約第1 條可知,契約工程圖說之效力優先於原告主張所據之單價分析表,依照系爭契約附件之圖說及被告就該工項訪價之情形,足證詳細價目表內之「後巷混凝土排水溝新築」工項本即包含「FRP格柵框座」之施作,FRP格柵蓋板、框座及其他圖示部分乃為完整之工項,且以整組為報價,無從個別予以分割,故原告主張僅編列FRP 格柵蓋板,未含蓋板框座費用,與事實不符。並經被告以 102 年5 月27日府建下字第1020093187號函拒絕同意「 FRP 格柵板框座及安裝」之工項新增單價,足證被告並無與原告達成承攬契約之合意,原告依民法491 條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實無理由。 (二)依施工規範及單價分析表可知,MRC 除水泥外,尚需添加爐石粉、飛灰、粗細骨材、水、化學摻料(旱強劑、土壤固化劑)等工料,然原告卻逕以原土拌合水泥之方式施作,且由陽明公司轉包予元同源公司之契約僅約定以混凝土施作,亦足證原告已違反施工規範02319 章選擇材料回填2.2.4 (3 )之規定,系爭工程現場自行拌合MRC 顯有偷工減料之情,因而導致施工品質不良,屢遭民眾陳情反應,被告遂於102 年9 月、10月陸續針對原告施作之內容予以查驗,查驗結果有MRC 鑽心試體多數無法呈現柱體或厚度不符合契約約定之情形,亦經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判定品質為不合格。縱假設系爭工程得以現場拌合之MRC 施作,其現場拌合亦不符合施工規範關於於現場拌合之要求,原告主張依據施工規範3.3.1 (2 )附則A .MRC可為預拌混凝土生產亦可以工地機拌方式或人工拌合為之,然依據施工規範之規定,廠商若以工地機拌方式製作之MRC ,需檢送配比成分予機關核定,原告並未提送使用工地機拌之MRC 配比予被告,而擅自以未經被告核定之自行機拌MRC 施作,已與施工規範2.2.4MRC材料及3.3.1MRC檢試驗方式之規定不合。又原告於施作前並未先就開挖之土方進行試拌,且自行開挖之土石方均僅以粗篩方式過篩,均不合於施工規範就以自行開挖土石施作MRC 之規定,顯有便宜行事之情。另原告稱於100 年12月17日進行第一次圓柱試體檢驗取樣,經被告以100 年12月26日號函同意備查,然該函經被告同意備查者為MRC 抗壓、土壤夯實及工地密度試驗報告,並非同意備查原告自行於工地機拌之MRC 配比。又被告機關於工程進行中本得查驗工程品質,並於施工要點明定以鑽心取樣作為抽樣方式,原告所自行機拌之MRC 混凝土施工係不符合施工規範之規定,並因此導致施工品質不符合契約約定,經被告發函要求改善遭拒絕,故被告依據系爭契約第4 條之規定,扣罰工程款,自屬有據。 (三)系爭工程於施工期間履遭民眾陳情施工品質不佳,並經被告多次查驗均不合格,嗣被告亦送請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鑑定結果亦認原告施工品質有多處不合格,鑑定技師亦於與本件相關之刑事案件(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181 號)中到庭具結證稱原告施作工程品質不符合標準,足證原告施作之品質有不合於契約要求品質之瑕疵。其中MRC 工項於103 年10月1 日經被告再為查驗,查驗結果仍經判定有「水泥乾拌」、「厚度不足」之缺失,而被告之查驗與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之標準為一致,均係以MRC 開挖狀態為判斷,除厚度未達滿灌或30公分之厚度不足情形外,若呈現無完整結塊、散狀及無形成MRC 完成品之狀態,因其強度係無法達到系爭工程MRC 強度之要求,亦判定為品質不合格,依系爭契約第15條規定,原告本有免費改善之義務,自不得請求改善費用。且若原告認改善施工品質致生其損害,核其請求改善費用之性質應屬損害賠償,非如原告所稱此部分與被告合意承攬契約,為承攬之報酬。 (四)MRC 工項本屬原告依系爭合約應施作之項目,且所交付之工程內容應符合契約之約定,被告自無所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之情形。又本件係為履行與被告間系爭契約之義務而為,係為處理自己之事務而改善,而非未受委任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與無因管理之要件不合,則原告主張其得依無因管理法律關係,同非可取。又原告認改善施工品質之施工致生其後有額外支出費用者,原告就該等費用向被告提出本件請求,則核其請求之性質應屬損害賠償之請求,則依民法第514條第2項規定,承攬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一年,系爭工程係於104年10月23 日完成驗收,被告遲至106年9月30日方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改善費用,該部分請求自已罹於時效。 (五)被告以前詞置辯,並聲明:1 、原告之訴駁回。2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承攬被告之系爭工程。 (二)設計監造單位為京揚公司。 (三)兩造於100年6月3日締結系爭契約。 (四)系爭契約約定報酬為167,500,000元。 (五)系爭契約約定工期為760日曆天。 (六)系爭工程於100年6月19日開工,原預定於102年8月4 日竣工。 (七)被告核定延長工期730.5天,核定後之履約期限為104 年7月18日。 (八)原告於104年7月1日完工,驗收合格日期為104年11月5 日。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爭執之點在於:(一)原告主張「後巷混凝土排水溝新築」,僅編列FRP 格柵蓋板,未含蓋板框座,被告同意變更追加,故應給付290,430 元等語,有無理由?(二)被告答辯原告就MRC 之施作,不符合契約之約定及品質,扣罰3,812,599元等語,有無理由?(三)原告主張就MRC得向被告請求償還挖除重做改善費用9,717,116 元等語,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主張「後巷混凝土排水溝新築」,僅編列FRP 格柵蓋板,未含蓋板框座,被告同意變更追加,故應給付290,430 元等語,有無理由? 1、按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民法第491 條定有明文。 2、次按承攬人依契約須施作之工項於詳細價目表中已有記載,而完成此一特定工項之過程中,通常須附帶設置之設備、採取之措施或工法。例如施作過程中設置之假設工程通常於完工前已予拆除而不須驗收交付;拆除工程,須先將舊有工程、構造予以拆除,方得施作新工程,拆除工程僅係施作新工程前所附帶必須採取之措施等。該等工項僅係施作過程中附帶衍生,並非定作人定作工程主要目的,完工時亦可不列入驗收交付項目。工程契約之雙方當事人,得自由選擇是否將該等附屬工項於詳細價目表中列計單獨之計價項目,惟若未單獨列於詳細價目表或單價分析表內時,亦非屬「漏項」之範圍。承攬人於投標或報價時,本即依其專業估算該等工項費用,並將之攤列於詳細價目表之相關項目成本內。雙方當事人簽訂之契約價格即包含此等工項報酬,並分攤於相關工程單價中,故承攬人不得以詳細價目表內未明列該等工項,主張係屬漏項或請求增加給付。 3、原告就系爭契約工項「後巷混凝土排水溝新築」工項,主張僅編列FRP 格柵蓋板,而未含蓋版框座費用,應屬漏項,且被告前曾同意列入變更設計,嗣後竟不了了之,有違誠信原則云云。然查: (1)按系爭契約第1 條第1 項、第3 項乃約定:「契約包括下列文件:…六、契約工程圖表」、「下列各款文件於衝突或不一致之情形時,優先順序如下:一、本契約條款。二、開標紀錄。三、補充投標須知。四投標須知。五、契約工程圖樣。六、補充施工說明書。七、特殊規定(規範)。八、一般規定(規範)。九、施工細則或施工說明書。十、工程詳細表。十一、施工說明書總則」。而觀諸依前揭約定為系爭契約一部份之附件工程圖說內容,其中「預鑄清掃孔蓋、清除孔設施及水溝詳圖」乃繪有本件爭執之「FRP 格柵蓋版詳圖」(按:原圖說如此),其中可見在FRP 格柵蓋板之外,另有框架之尺寸,又在工程之慣例上,FRP 格柵蓋板必然配合框座施作,難認其二者分屬不同之獨立項目。又上開圖說亦已載明FRP 格柵蓋板框座需配合FRP 格柵蓋板施作,應認系爭契約締結之初,上開二者乃屬完整之工項內容。(2)又原告另依監造廠商京揚公司101 年3 月2 日及被告 101 年3 月8 日之函文(見本院卷一第47頁至第48頁),主張監造廠商及被告前均認為上開FRP 格柵蓋板框座係屬漏項,應予變更設計云云。然查,被告前就FRP 格柵蓋板為市場訪價,乃有訴外人艾柏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艾柏克公司)、瑞塔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瑞塔公司)分別提出報價單及圖說,其中可見FRP 格柵蓋板與框座乃整組併同報價,而其整組報價內容,依其尺寸之不同而為1 組350 元、240 元、400 元,有上開公司報價單及圖說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9 頁至第160 頁背面)。又被告前於102 年5 月27日以府建下字第 1020093187號函文,對監造廠商前揭函文認為系爭FRP 格柵蓋板工項中未含框座乙情函覆,內容略以:系爭工程中,FRP 格柵蓋板工項中「FRP 格柵框蓋及安裝」,單價1 塊830 元(99年編列),而監造廠商另承攬被告「吉安鄉北昌、勝安村分支網及用戶接管工程(第一標)」之監造工作,其就相同工項之單價分析,該單價含框座1 塊850 元(102 年編列)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161 頁至第161 頁背面),而原告對上開函文內容亦未爭執。是堪認FRP 格柵蓋板之報價方式,依交易常情應均包含FRP 格柵蓋板及框座之金額,系爭工程之「後巷混凝土排水溝新築」工項價格亦應包括框座。 4、綜上,原告本件所主張漏項之工程項目,事實上已包含於詳細價目表所載工項內容時,或完成系爭工程通常須附帶設置之設備、採取之措施工法,該等設備或措施工法之報酬實際上已包含於系爭契約價金中,原告自不得重複請求。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FRP 格柵蓋板框座部分工程費用 290,430元,自屬無據。 (二)被告答辯原告就MRC 之施作,不符合契約之約定及品質,扣罰3,812,599 元等語,有無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工程中MRC 之施作為鑽心抽驗,因而據以認為原告施作不符合系爭契約施工規範及工程補充說明書,然被告所為抽驗結果可信度及正確性均有疑問,並無規範足以依循,欠缺公信力,被告應再給付扣罰之3,812,599 元予原告云云,而為被告否認。經查: 1、因原告施作MRC 之品質不佳,前於101 年至104 年間經民眾陳情,被告因此於102 年9 月至10月間對原告施作情形為查驗,發現鑽心取樣之結果有鑽心取樣無法成圓柱體而強度不足,抑或厚度不符合系爭契約約定之情形抽驗59處,共有48處品質不合格等情,乃有花蓮政府民眾陳情統計表、花蓮縣政府102 年度污水道工程業務稽核紀錄表及所附現場相片、多功能再生混凝土查驗統計表、花蓮縣政府101 年12月25日府建下字第1010235925號函文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1頁至第208頁背面),自堪認定。 2、原告固主張被告上開鑽心取樣查驗方式,不合乎施工規範之試驗方式,且鑽心取樣時有造成MRC 與土石間結合破壞疑慮,而致無法成形,故被告查驗結果並不可採云云。然查,於被告上開查驗後,原告以102 年10月11日興營花東字第1021011584號函文稱上開被告查驗方式有所疑義,因而請求送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見本院卷二第213 頁至第213 頁背面),故兩造合意送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經該會以開挖方式就系爭工程之MRC 為鑑定,其鑑定結論略為:(1 )東興一街33巷、東興一街:MRC 厚度不足14公分(原設計110 公分,實際96公分),然品質合格;(2 )民孝街60號前:MRC 厚度符合設計要求(原設計30公分,實際45公分),品質合格;(3 )中美三街: MRC 厚度符合設計要求,品質不合格;(4 )中美十一街(近中興路):MRC 厚度符合設計要求,品質不合格;(5 )中美十一街31號前:MRC 依現場開挖顯示,管道及人孔均由原土回填,無MRC 料層,不合格等語,有該會102 年11月19日(102 )省土技字第5403號鑑定報告書1 份(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209 頁至第213 頁背面)。則原告既曾同意並請求被告將本件爭議送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且鑑定機構係以開挖方式進行鑑定,且係依管溝開挖工程詳圖、選擇材料回填規範、單價分析表及材料送審計畫書為依據而為鑑定,此亦載明於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定經過(見本院卷一第212 頁)。又作成系爭鑑定報告之土木技師林鐵龍、林進鉎,於訴外人即系爭工程次承攬人陽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轉包之廠商,下稱陽明公司)實際負責人陳天高、工地主任林伯政、工程師葉映辰、洪仁祥及監造廠商承辦人員藍灝紘被訴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本院刑事庭104 年度訴字第181 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下稱花蓮高分院〉106 原上訴字第25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案件)中,以證人身分到庭證述,證人林鐵龍具結證稱:MRC 品質之檢驗方法可以鑽心方式檢驗;如果MRC 強度有達契約規範之25公斤/ 平方公分就足以鑽心等語(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卷二〈下稱一審刑卷〉第227 頁被面);證人林進鉎具結證稱:假設要測驗MRC 的抗壓強度,最好以鑽心取樣方式檢驗;渠等當初鑑定是用怪手開挖方式檢視,也不會影響施工標的,因為管溝寬度應該足以用怪手開挖檢視MRC 厚度(一審刑卷二第232 頁、第235 頁至第237 頁),亦堪認系爭工程之MRC 得以鑽心取樣及開挖方式為鑑定,是系爭鑑定報告及被告前揭抽驗結果均屬可採。則觀諸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原告施作之MRC 有多處厚度不足、品質不合格,甚或逕以原土回填而無MRC 料層之情事,其MRC 施作之品質、強度乃不符合系爭契約之約定甚明,此亦與被告前揭抽驗之結果互核相符。 3、被告於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為系爭鑑定報告後,於102 年12月6 日以府建下字第1020216913號函文通知原告及監造廠商,依系爭鑑定報告記載,系爭工程之MRC 有不合格之情事,並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6 項之約定要求原告於前揭函文文到後30日內提送MRC 缺失改善計畫書並完成缺失改善完畢(見本院卷二第9 頁),原告即經由監造廠商於 102 年12月11日以京揚(102 )0000000000號函文提出 MRC 缺失改善計畫書(見本院卷二第8 頁至第21頁背面),斯時原告亦未有反對之意思,顯見原告亦明知其施作之MRC 有不符合系爭契約約定之情事。嗣後被告於103 年10月1 日,由被告之建設處下水道科、政風處人員,會同監造廠商及原告公司人員至系爭工程現地會勘,以開挖方式抽驗MRC ,復發現原告之改善結果仍有多處缺失,包括 MRC 厚度不足、品質不合格之情形,有現地會勘紀錄(含現場相片)及道路MRC 改善管段統計表各1 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22頁至第32頁、第232 頁至第244 頁)。原告固主張前揭會勘紀錄、統計表未經鑑定機構之土木技師到場判斷,然就此節亦據證人即時任被告建設處下水道科約用人員吳武修到庭具結證稱:伊於102 年至107 年間任職被告建設處下水道科,伊為大漢技術學院土木系畢業,專長為土木工程,伊於103 年10月1 日曾會同被告政風處、監造廠商人員及原告公司人員洪仁祥至現場會勘,開挖判斷原告施作之工程內容是否符合契約之約定,本院卷二第202 頁、第203 頁所示相片中之人士即係原告公司人員洪仁祥。伊所據之判斷標準,係依系爭鑑定報告開挖時之鑑定標準,區別為:A 類型:合格;B 類型:厚度不足,水泥灌注時下層是不完成品,上面再灑水,導致水泥厚度不足;D 類型:開挖後發現只有水泥和土壤,沒有形成水泥完成品,本院卷二第232 頁至第244 頁所示之相片,均為被告機關人員當日拍攝。當日現場所拍攝相片:1 、本院卷二第237 頁所示相片,係與本院卷二第250 頁系爭鑑定報告現場鑑定時拍攝相片相同,外觀不均勻,係當初水泥配比不對或攪拌不均勻,沒有加水,結構完全鬆散,強度不足,無法形成紮實的牆面,會有土石鬆落塌陷狀況,瀝青會不平整。2 、本院卷二第239 頁所示相片,因未過篩避免內有大小石塊,造成水泥無法凝結而不合格。3 、本院卷二第236 頁所示相片,MRC 形成完整結塊者僅有14公分,下面是原土回填,即係將原本開挖的土填回去,是鬆軟的土,故判定為不合格,類型為厚度不足。而系爭契約之施作,MRC 部分由原先設計之30公分,改為要求滿灌之原因係當地里長反應路面下陷,始改為滿灌;原先設計為管線上面覆土,上面再灌MRC ,滿灌係指管線上面直接灌MRC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7 頁背面至第221 頁)。證人吳武修固為被告機關職員,然其證述內容係依其專業及對於系爭鑑定報告之判讀而就系爭工程現場開挖勘驗為判定,及對客觀事實之證述,核其證述內容亦與前揭會勘紀錄、統計表及所附現場相片相符,應堪採信。縱當日會勘並無土木技師到場判斷,然證人吳武修既有土木工程之專業,而其判斷之基準亦係依據系爭鑑定報告結論及所附相片中土木技師所提出之判斷標準,並非出於恣意,自仍屬可取。則觀諸前揭證人吳武修證述內容足悉:103 年10月1 日被告現場會勘當日,原告公司亦已派員參加,且開挖MRC 之會勘結果,經與系爭鑑定報告所附相片比對結果,確有前揭會勘紀錄及統計表所示之厚度不足、強度不足、僅有原土回填等情形,堪認原告就系爭工程MRC 部分於被告要求改善後,仍有不符合系爭契約約定之情事。 4、又按系爭契約施工規範第02319 章選擇材料回填約定:2.2.4 多功能再生混凝土(MRC )材料:(1 )粗骨材粒徑規定:利用原道路之開挖土方石方者必須先過篩,粗骨材最大粒徑須小於1 吋。(2 )附加劑:早強劑等化學摻料視工程需要決定是否添加,如開挖土方中塑性土壤含量大於拌合骨材總量40% ,得添加適量之土壤改良劑(固化劑、生石灰等)改善土壤性質,以確保其穩定性。(3 )參考配比內之成分包括水泥、爐石粉、飛灰、粗細骨材、水、早強劑、土壤固化劑等。(4 )強度規定:應用於道路基、底層時依CNS1232 之測試方法;3.3.1 多功能再生混凝土(MRC )檢試驗方式:(1 )檢驗取樣:…測試用之抗壓試體,應於工地現場製作,並進行之濕治養護;抗壓強度未符本章2.2.3 (4 )之強度規定者須拆除重做; 3.3.1 (2 )附則A :MRC 可為混凝土預拌混凝土預拌廠生產,亦可以工地機拌或人工拌合為之;附則B :利用工地開挖之土石方做為MRC 者,應依工地開挖土方性質試拌後彈性調整所需拌合料配比成分,報請工程司同意,且乙方應負本工程成敗之責任(見本院卷一第52頁至第53頁)。而就系爭工程MRC 之施作,是否符合前揭施工規範等情,業據陳天高、林伯政、葉映辰、洪仁祥、藍灝紘於系爭刑事案件中以被告或證人身分陳述、證述及元同源公司施工管理人員吳俊源以證人身分證述如下: (1)被告陳天高於系爭刑事案件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陳稱:現場工地確實只用怪手過篩施作;系爭工程施作 MRC 之前,工地主任林伯政和洪仁祥在光華工務所內向伊詢問系爭工程應如何施作MRC ,伊確實有告訴他們用1 立方公尺原土拌合1 包50公斤的水泥施作;伊知道這樣子的拌法不容易達到系爭工程的契約規範;嗣後做 MRC 試體時,伊有建議林伯政用1.5 包來試做比較適當;伊印象中系爭工程剛開始辦理MRC 材料檢驗,伊有聽洪仁祥或林伯政提起澆置試體情形不佳,林伯政有問伊要怎麼樣才能製作試體以符合規範所要求的強度通過檢驗,伊請林伯政向預拌混凝廠借用試體模具,之後伊在光華工務所內示範如何將原土拌合水泥澆置試體,我告知林伯政試體澆置過程必須均勻拌合,並採1 立方公尺原土拌合1.5 包半水泥比例;以伊的工作經驗,MRC 的試體澆置要以1 立方公尺原土拌合1.5 包的水泥才可達到上述契約的規定,取得合格試驗報告;至於辦理試體澆置時,伊要求林伯政刻意添加水泥數量澆置試體送驗,伊的動機僅是為了試體檢驗能符合契約規定等語(見一審刑卷一第79頁、系爭刑事案件偵卷〈下稱偵卷〉第60頁至第63頁、一審刑卷二第120 頁被面、系爭刑事案件法務部調查局供述證據二卷〈下稱供二卷〉,第1 頁至第12 頁)。 (2)被告林伯政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陳稱:系爭工程以1 立方公尺原土拌合1 包50公斤水泥回填施作MRC ,可能不會符合契約規範,伊個人認為如果要符合契約規範1 立方公尺的原土要拌合1.5 包的水泥;100 年12月1 日送驗的試體伊是在原告位在美崙料場製作試體,拌合比例應該高過於1 立方公尺加1 包水泥的比例,大約是1 立方公尺的原土加1.5 包的水泥;伊辦理試體澆置時,刻意添加水泥數量澆置試體送驗是因為基於伊的工作經驗1 立方公尺的原土必須拌合1.5 包的水泥才能符合契約規範,伊的動機只為了取得合格的報告;葉映辰曾向伊表示澆置試體成形效果不佳,伊有說要增加水泥用量及加強搗實;現場MRC 有用怪手做初步分離但沒有辦理過篩,用怪手初篩除非篩網做到很密,以渠等當時過篩用的挖斗確實是沒辦法達到契約規範要求等語(見一審刑卷二第69頁至第78頁、一審刑卷三第41頁反面、供二卷第33頁至第46 頁)。 (3)被告葉映辰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具結證稱:送東泰公司的試體,如果是在料場澆置的試體,這種原土跟水泥的拌合比例應該會高過1 立方公尺原土加1 包水泥的比例;關於伊送到東泰公司檢驗的試體,此部分的工作內容,林伯政、洪仁祥應該都知道;工地主任林伯政曾告訴伊,1 立方米的原土必須加入1.5 包的水泥才有可能達到契約規範的強度;現場施作的過篩方式就是用怪手把一些大石頭、木頭篩掉而已等語(見一審卷二第18頁至第27頁)。於廉政署詢問時陳稱:伊參與系爭工程辦理檢驗約前3 次,因為渠等知道試體是要送檢驗的,所以由工班添加足夠的水泥劑量,比例應該高過於1 立方公尺加1 包水泥的比例;現場拌合原土加水泥所製模的試體,那是為了要辦理檢驗所製作的試體,與試驗報告記載結構部位的處所不同,也不是該處鋪設MRC 的材料等語(見供二卷第47頁至第60 頁)。 (4)被告洪仁祥於警詢及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具結證稱:系爭工程本案實際施作時,渠等是用怪手裝上底下有很多洞的挖斗去篩,除此之外沒有用其他的東西;陽明公司辦理MRC 試體檢驗人員就是伊及葉映辰,伊當初第一次澆置MRC 試體時,發現試體成形效果不好,伊與葉映辰有討論如何讓試體通過檢驗,渠等最後決定要求工人添加足夠的水泥劑量,澆置成試體送驗,比例應該高過於1 立方公尺加1 包水泥的比例;在料場所澆置的試體,是為了通過材料檢驗所製作的,因此試驗報告上所記載取樣結構位置所舖設的MRC 材質並不相同,施作時,MRC 的比例是1 立方公尺的原土拌合1 包水泥,如果是要辦理試體送驗,試體的比例1 立方公尺原土是拌合超過1 包水泥的量(見一審刑卷二第59頁至第67頁、供二卷第157頁至第169頁)。 (5)證人藍灝紘證稱:本案施工現場確實是以原土回填方式施作;另就過篩部分,現場工程師回報是有以怪手做過篩,因怪手其有孔隙可以辦理過篩等語(見一審刑卷二第158 頁)。 (6)證人即元同源公司施工管理人員吳俊源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現場施作MRC 時只有用挖土機初篩,就是簡單的篩,大石頭不下去而已等語(見一審刑卷二第4 頁至第17 頁) 則由上開證人之證述或陳述內容,已堪認原告施作系爭工程MRC 時,有施作前未先進行試拌以求得最佳配比、未報請被告同意即擅自擇以自行拌合之MRC 施作、現場開挖土方未以過篩機具過篩,無法達到前揭施工規範粒徑之要求及未添加爐石粉、飛灰、粗細骨材、水、化學摻料(早強劑、土壤固化劑)等材料等違反施工規範之情事,已有與系爭契約約定有悖。而縱原告另主張稱系爭工程MRC 之試體業經訴外人東泰檢驗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東泰公司)抗壓強度試驗,強度均屬合格,並提出試驗報告為其論據(見本院卷二第52頁至第133 頁),然除原告提出之試驗報告並未符合施工規範第02319 章選擇材料回填3.3.1 (1 )所約定100 立方米即應取樣試體檢驗外,依前揭證人證述內容,縱送東泰公司試驗之試體,亦係為取得抗壓強度試驗報告而刻意製作,而添加較現場施工為多之水泥,其試體之製作方式、水泥比例與實際施作MRC 完全不同,無以證明原告施作MRC 合於系爭契約約定之標準,自難遽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5、綜上,原告施作系爭工程MRC 有前揭違反系爭契約之情事,經被告通知改善,原告仍未改善,則被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4 條:「驗收結果與規定不符,而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經機關檢討不必拆換、更換或拆換、更換確有困難,或不必補交者,得於必要時減價收受。採減價收受者,應按不符項目標的予以扣款再處罰扣款金額六倍之罰款」之約定,對原告減價收受並扣罰違約金。 (三)原告主張就MRC 得向被告請求償還挖除重做改善費用9,717,116元等語,有無理由? 1、按系爭契約第15條第1 項約定:「廠商履約所供應或完成之標的,應符合契約規定,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且為新品」;第11條第6 項第2 款約定:「機關工程司如發現廠商工作品質不符合契約約定,或有不當措施將危及工程之安全時,得通知廠商限期改善、改正或將不符規定之部分拆除重作…」;第11條第8 項約定:「查驗、測試或檢驗結果不符合契約規定者,機關得予拒絕,廠商應免費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 2、原告主張其就系爭工程MRC 部分挖除重作,另支出9,717,116 元應由被告給付云云,亦為被告否認。經查,原告施作系爭工程MRC ,經鑑定及檢驗結果,有不符合契約約定之情事,已如前述。則原告本應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1 項、第11條第6 項第2 款、第8 項之約定免費拆除重作,而不得向被告請求任何費用,此係原告基於系爭契約約定應履行之義務,原告並非民法第176 條所稱「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被告亦非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且兩造亦未另行成立承攬契約之合意,則原告猶執前詞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民法第491 第1 項、第176 條第1 項、第179 條之規定,據以請求被告給付13,820,1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工程法庭 法 官 陳裕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書記官 陳姿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