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建字第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9 月 18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建字第21號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興達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施美鳳 上列上訴人即原告與被上訴人即被告花蓮縣政府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8月1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貳拾萬零伍佰伍拾陸元,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自明。 二、經查,上訴人就其於原審敗訴部分提起全部上訴,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820,145元,依上開規定,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200,556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狀,亦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民 事 庭 法 官 陳裕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書記官 陳姿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