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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建字第21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22 日

法官陳裕涵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建字第21號

上訴人
即原告
興達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施美鳳

上列上訴人與花蓮縣政府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8月1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即上訴聲明)以及「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3、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 項規定亦明。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8年9月6 日具狀提起第二審上訴,未依前揭規定表明上訴理由,亦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108年9月18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8年9月25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陳裕涵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姿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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