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建字第3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字第3號
106年度建字第8號
- 原告
- 展慶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詹前棕
- 訴訟代理人
- 顏邦俊
- 訴訟代理人
- 吳順龍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黃佩成律師
- 被告
- 易仕寶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志男
- 訴訟代理人
- 吳孟韓
林怡君律師
簡燦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伍萬伍仟貳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106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壹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伍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2項定有明文。原告展慶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承攬被告易仕寶企業有限公司之「星晟棧旅店(後改稱星晟棧渡假飯店)水電工程」中「配電盤設備工程」、「弱電配管線工程」等項目,有報酬未給付之爭議,而提起給付工程款訴訟(106年度建字第3號),復就原告葉承攬被告上項「星晟棧渡假飯店水電工程」中「冷氣設備配管安裝」、「中央廚房管線配設」、「招牌燈增設」、「分電管增設」、「變頻馬達及污水馬達增設」、「水過濾設備增設備管線工程」、「臨時電申請及線路測試修護工程」、「電纜線絕緣電阻測試及電線更換等」,有報酬未給付之爭議,而提起給付工程款訴訟(106年度訴字第8號),上開二件訴訟之當事人同一、訴訟標的乃同一建案水電工程中之各分項工程之承攬爭議,其基礎事實相同,原本得以一訴主張,有相牽連之關係,揆之前揭說明,本院自得合併辯論,並合併裁判,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基礎事實同一者及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原告於本院106年建字第3號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97,389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07年7月9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70,994元,其中897,389元自民國106年2月16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373,605元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又於108年7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將本院106年建字第3號、8號訴訟合併審理後之聲明合併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705,124元,及其中373,605元自108年7月8日民事準備七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3,331,519元自106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開訴之聲明變更,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情形,且原告前後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106年建字第3號案件事實為原告於 104年12月間向被告承攬「星晟棧旅店水電工程」,該工程中「配電盤設備工程」原議定工程款為 1,950,000元,嗣經兩造合意刪減其中部分工程項目,刪減部分工程款計 823,379元,兩造另合意追加部分工程,追加部分工程款計 622,661元,是以,兩造間「星晟棧旅店水電工程」之「配電盤設備工程」總工程款應為1,749,282元。「弱電配管線工程」部分,兩造約定工程款為1,185,962 元。上開二項工程款合計為2,935,244元。原告業於105 年11月間完成前開工程,被告自應給付原告全部工程款項。被告僅給付1,664,250元,尚有1,270,994元未付。詳說明如下:
1.兩造間「星晟棧旅店水電工程」之「配電盤設備工程」總工程款應為 1,749,282元,此有星晟棧旅店水電工程追加變更減帳明細,及被告公司代表人吳孟韓在前開工程項目明細表上簽名可佐。「星晟棧旅店水電工程」中「弱電配管線工程」部分,其工程項目明細表上有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吳志男之簽名可稽,兩造約定工程款為 1,185,962元。上開二項工程款合計為 2,935,244元,然被告主張其已支付支票六紙,共計299萬元。
2.關於 AJ0000000號,票面金額30,000元之支票,觀諸展慶公司之支票簿影本編號3載明:票據號碼0000000、票面金額30,000、民宿易仕寶等語,即可知悉本張支票是被告用於支付給付予展慶公司作為其民宿安裝之費用,與本件工程款無涉,並非被告給付本件工程之款項。
3.關於AJ0000000號,票面金額350,000元之支票,觀諸展慶公司之支票簿影本載明: 105.4.21、票據號碼0000000、票面金額 350,000元、易仕寶弱電訂金等語,即可知悉本張支票是被告用於支付給予展慶公司106年度建字第3號之「弱電配管線工程」之訂金,是為支付本件「弱電配管線工程」之工程款。
4.關於AJ0000000號,票面金額1,000,000元之支票,觀諸展慶公司之支票簿影本載明: 105.8.19、票據號碼0000000、票面金額 1,000,000元、易等語,即可知悉本張支票是被告用於支付給予展慶公司106年度建字第3號之「配電盤設備工程」之工程款,是為支付本件「配電盤設備工程」之工程款。
5.關於AJ0000000號,票面金額350,000元之支票,觀諸展慶公司之支票簿影本編號5載明: 105.06.24、票據號碼0000000、票面金額350,000元、易-茂等語,應可知悉本張支票與茂得公司、被告易仕寶公司有關,非為被告公司給付 106年度建字第 3號之工程款,並非被告給付本件工程之款項。另勾稽星晟棧旅店合約(茂得)請款金額實際給付及明細手寫欄位編號5載明:「票據號碼0000000、支付金額350,000、支付業主易仕寶、備註電氣系統第三期工程款。」等語,更可以知悉本張支票為前開茂得承包被告公司「電器系統工程」、「(給)排水工程」之工程合約,而茂得委請展慶公司施作,而由茂得公司支付予展慶公司之款項,蓋本筆款項係為前開債權憑證所載茂得公司積欠展慶公司2,144,750元之款項內,益見本筆款項與106年建字第3號之工程款無涉。被告原本開立一紙票面金額35萬元之遠期支票交付給訴外人茂得建設有限公司,茂得公司再將該紙35萬元遠期支票轉交付原告,用於支付原告施作如106年6月20日庭呈之工程合約款項,惟因該紙35萬元遠期支票之票期過長,原告短時間內無法兌現,因此委由顏邦俊持該紙35萬元支票直接與被告交換如上開35萬元支票,故上開35萬元支票,實際上係用於支付其它工程款,顯與本件工程無涉,乃被告持上開支票主張其支付本件工程款云云,並無理由。
6.關於AI0000000號,票面金額260,000元之支票,觀諸展慶公司之支票簿影本編號 12載明:票據號碼0000000、票面金額260,000元、易-茂等語,應可知悉本張支票與茂得公司、被告易仕寶公司有關,非為被告公司給付106年度建字第3號之工程款,並非被告給付本件工程之款項。另勾稽星晟棧旅店合約(茂得)請款金額實際給付及明細手寫欄位編號12載明:「票據號碼0000000、支付金額260,000、支付業主易仕寶、備註給排水第三期工程款。」等語,更可以知悉本張支票為前開茂得承包被告公司「電器系統工程」、「(給)排水工程」之工程合約,而茂得委請展慶公司施作,而由茂得公司支付予展慶公司之款項,蓋本筆款項係為前開債權憑證所載茂得公司積欠展慶公司 2,144,750元之款項內,益見本筆款項與106年建字第 3號之工程款無涉。本筆260,000元支票,是被告交付予訴外人茂得公司之支票,係用於支付上開被告委請茂得公司施作之「(給)排水工程」款項之支票,此參見該紙支票受款人欄位上原本有「茂得建設工程行」等字,即可知悉。而茂得公司收受上開支票後,欲用於支付原告施作如106年6月20日庭呈之工程合約款項,因此才委由顏邦俊持上開支票向被告請求塗銷受款人欄位及「禁止背書轉讓」等文字,俾使原告兌現受領票款,故上開26萬元支票,顯與106年度建字第3號之「配電盤設備工程」、「弱電配管線工程」無涉,則被告持上開支票主張其支付106年度建字第3號之工程款云云,明顯不實。
7.關於AJ0000000號,票面金額1,000,000元之支票,觀諸展慶公司之支票簿影本編號6與13載明:票據號碼0000000、票面金額1,000,000元、易+茂等語,應可知悉本張支票與茂得公司有關,絕非僅為被告公司給付106年度建字第3號之工程款。其中 685,750元為茂得公司支付予展慶公司之工程款項,尚與本案無涉,本張支票餘款 314,250元,方為被告公司給付之本件工程款項。另勾稽「星晟棧旅店合約(茂得)請款金額實際給付及明細」手寫欄位編號6載明:「票據號碼0000000、支付金額 573,750、支付業主易仕寶、備註電氣系統第四期工程款。」;手寫欄位編號13載明:「票據號碼0000000、支付金額112,000、支付業主易仕寶、備註給排水第四期工程款。」等語,更可以知悉本張支票之金額 685,750元為前開茂得承包被告公司「電器系統工程」、「(給)排水工程」之工程合約,而茂得委請展慶公司施作,而由茂得公司支付予展慶公司之款項,蓋本筆款項係為前開債權憑證所載茂得公司積欠展慶公司 2,144,750元之款項內,益見本筆款項與106年建字第3號之工程款無涉。
8.綜上,本項工程款項總計為 2,935,244元,被告僅給付支票號碼AJ0000000號之350,000元、支票號碼AJ0000000號之1,000,000元及支票號碼AJ0000000號之314,250元,合計1,664,250元,被告尚有1,270,994元未付。
9.另就本件「配電盤設備工程」、「弱電配管線工程」,展慶公司於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7年度建上字第7號之案件並已為減價,因此該部分無須於本件扣除,亦與本件無涉。
(二)106年建字第8號案件事實為原告於 105年間向被告承攬「星晟棧渡假飯店」水電工程,其工程項目可區分為「冷氣設備配管安裝」、「中央廚房管線配設」、「招牌燈增設」、「分電箱增設」、「變頻馬達及汙水馬達增設」、「水過濾設備增設配管線工程」、「臨時電申請及線路測試修護工程」、「電纜線絕緣電阻測試及電線更換」等八項,業已如期完成上開各項工程施作,被告本應給付原告全部工程款項共計2,434,130元,被告迄今拒不給付。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05,124 元,其中373,605 元自108 年7月8日民事準備七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中3,331,519元則應自106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就原告主張鑑定項目表示意見:
1.冷氣機設備系統:鑑定過程中,該等施作項目業經原告指明,並經鑑定人認定施作屬實,且被告鑑定當場亦未表示意見。被告公司之系爭建物旅館早已通過消防檢查及其他行政檢查,開始營運,被告一再爭執管線長度,顯屬無稽。「冷氣設備配管安裝工程」、「污排水系統」,這二項工程實務上皆不會混淆,此有鑑定人結證屬實,顯見本項工程「冷氣設備配管安裝工程」確屬追加,要與被告所謂「污排水系統」無涉。被告所提被證2、3施工圖說為汙水系統,明顯與本項電器系統不相干,且二項工程之圖說工程實務均會分別繪製,根本不可能互相共用同一圖說,復且,被告提供之圖說均無管線長度、尺寸,被告所辯顯屬不實。
2.冷氣排水管路配設:依鑑定人黃鎮平證述可知,給排水系統與冷氣無關,被告故意混淆。其次,依(給)排水工程合約「15冷水管PVC(W)管」其中「 3"(t=5.5mm)」其長度僅為42m,而系爭全棟公共空間採取中央空調,是以,(給)排水工程合約與本件冷氣配管二項工程根本不可能僅用到 42m之管線,則應以原告提出實際450m較為可採,鑑定人雖然僅保守鑑定本件「循環水管PVC(厚)管3"(t=5.5mm)」長度為270m,然而該鑑定意見即已明確認定至少確有施作270m,足證被告所為抗辯明顯不實。觀諸(給)排水工程合約被告與茂得之「給排水」契約尚與本項「電氣系統」明顯無涉,二者於實務工程契約中此二大項截然不同,根本不可能混淆、互為援用,復且,勾稽(給)排水工程合約第6頁(被告與茂得之契約)中,「冷水管PVC(W)管」、「熱水管(不鏽鋼管AISI#304壓接管)+發泡被覆」工程中之施作細項,其項目與冷氣設備配管安裝工程之施作細項多數不同,足見被告空言:本項工程包含於茂得合約中云云,難認可採。
3.中央廚房管線配設工程--電氣管線工程:被告所提被證4 僅有單純平面圖,關於被告所述已於圖說約定管線配置方式,明顯無稽,而被告亦無從具體指出說明本項「冷氣排水管路配設(含管道間增加AC排水管)」與茂得間之契約有重複施作之情。
4.中央廚房管線配設工程--給水設備工程:中央廚房管線配設工程明細表,項次壹、二「給水設備工程」所載工程項目,為飯店二樓中央廚房之給(排)水管線、用料及工資。惟被告僅泛稱(給)排水工程合約第 6頁有約定云云,殊不知所指項目為何,委不足採,且觀諸被證 4之平面圖並未明列細項及長度,此即為鑑定意見所謂該平面圖說與(給)排水工程合約之標單皆未明列,須辦理追加給予承包商。被告提出之(給)排水工程合約名稱係為整棟旅館新建工程之給排水工程,顯與後續施工追加之本項「中央廚房管線配設工程給水設備工程」明顯不符,實則,被告所執新建工程初始之給排水工程,欲以混淆本件後續追加之項目,亦與工程施作常情相違鑑定意見亦認為:「三角凡而」12只、「2"(PVC球塞閥)」1只、「1"(PVC球塞閥)」2只、「1-1/2"(不鏽鋼牙口)」3只、「1"(不鏽鋼牙口)」3只,確有施作,適足以證明原告主張與事實相符。且本項目名稱、數量並未與(給)排水工程合約之施作項目重複,足證被告辯稱:本項施作項目即為茂得施作項目云云,要屬不實。
5.招牌燈增設工程:本項請求金額 7,600元,被告已不再爭執。
6.變頻馬達及汙水馬達增設工程:鑑定過程中,該等施作項目業經原告指明,並經鑑定人認定施作屬實,且被告鑑定當場亦未表示意見。關於被告空言所述單價過高之情,業經鑑定意見認定並無過高之情,並臚列每項之金額,足見被告所述不實。變頻馬達及汙水馬達增設工程明細表所載「陸上型直接式泵浦口徑=40Φ,全揚程=30M,水量=300L/min以上電壓:3ψ380V 3HP」之泵浦型號,單價為22,000元。至於(給)排水工程合約第 5頁所載「陸上型直接式泵浦口徑=40Φ,全揚程=30M,水量=300L/min」,單價18,000元,該泵浦型號應為「2HP」。另(給)排水工程合約第5頁所載「陸上型直接式泵浦口徑=40Φ,全揚程=20M,電壓:3ψ380V 」,該泵浦型號與變頻馬達及汙水馬達增設工程明細表所載泵浦型號亦不相同。足見,上開三者泵浦型號、價格均不相同,並非同一工作項目,而飯店現場實際裝設之泵浦,為變頻馬達及汙水馬達增設工程明細表所載型號之泵浦,故被告執以不同泵浦,辯稱相同云云,不可採。
7.水過濾設備增設配管線工程:鑑定過程中,該等施作項目業經原告指明,並經鑑定人認定施作屬實,且被告鑑定當場亦未表示意見,被告上開辯解,均為其片面主張。被告先前僅辯稱原告主張之價格高於市價,然鑑定後再另為全然不同之辯解,歷次辯解明顯前後不一,足證被告歷次答辯明顯不實,反證原告主張追加之情,洵屬有據。比對水過濾設備增設配管線工程明細表第2頁之施工照片,右方確實有紅色4只球塞閥,再參諸被告提出之被證21左方亦有4 只球塞閥,左右兩邊計有8只,爰此,被告空言所述:現場僅有7只云云,明顯與事實不符,被告此等主張,明顯有違訴訟誠信,益徵被告歷次所為辯駁,明顯不實。
8.臨時電申請及線路測試修護工程:本項為被告在現場指示原告施作之工程,其內容包含臨時電申請規費、代辦費、技師簽證等費用,且須花費相當工時,引接電力、配設電線、測試等,原告施工前有報價,經被告同意後施作,原告報價亦符合市場行情。鑑定人認本項金額為 171,296元,原告並無意見。然本項「臨時電申請及線路測試維護工程」其工程細項尚且包含:「臨時電申請380V 49KW」、「臨時電申請費用」、「臨時電力引接至P1盤」、「PVC硬管"E"管Φ4"」、「PVC 600V電線100mm2」、「PVC 600V電線30mm2」、「配管線另件」、「工資」與上開「電氣申請費用」之單項工程項目本屬不相當,被告徒以「電氣申請費用」單項作為抗辯,顯屬無稽。被告承認本項為其與原告間另行追加項目,尚與茂得無涉。此節適足以證明,原告主張其他項目均為工程施作期間之追加乙節,洵屬有據。
9.電纜線絕緣電阻測試及電線更換工程:105年6月飯店各樓層的配電盤施作完成,已經交給被告使用,所以電線毀損的風險應由被告負擔。怪手是由被告雇用現場施工,怪手造成現場設備毀損,應由被告負責,尚與原告無涉。105年7月間,因為怪手施工扯斷連接電線,電線碰觸到飯店鋼骨結構,造成電線短路,導致飯店各層樓配電盤電線毀損,被告因此委請原告修復及更換電線,並委由原告進行電纜線絕緣電阻測試,原告承作本工程項目前,亦有向被告報價並獲得其同意。
(五)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1.就106年度建字第3號案件,分述如下:
(1)原告主張兩造間就配電盤設備工程、弱電配管線工程有成立工程契約,除有簽名報價單外,被告亦自承工程進行中被告臨時追加工程項目,始委託原告施作配電盤設備工程及弱電配管線工程。
(2)原告主張無工程瑕疵,縱有瑕疵存在,被告請求減少報酬云云,亦不合法。原告施工完成並交付被告使用後,被告未曾表示有何等瑕疵,直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被告才辯稱有瑕疵云云,顯不足採信。倘若工程有瑕疵,衡情被告不可能將全部工程款給付原告,但被告被告一方面主張工程有瑕疵云云,另方面又主張已經將工程款全部給付原告,顯然自相矛盾。縱使有工程瑕疵,被告亦未曾依民法第493 條規定定相當期限請求原告修補,故被告請求減少報酬云云,於法不合。
2.就106年度建字第8號案件,分述如下:
(1)原告主張兩造間確實訂有冷氣設備配管安裝工程、中央廚房管線配設工程、招牌燈增設工程、變頻馬達及污水馬達增設工程、水過濾設備增設配管線工程、電纜線絕緣電阻測試及電線更換工程等工程契約,原告確實有至現場施做上開工項,並施作完成。若未經被告之同意與指示,原告豈可能擅自進入並施工達數個月之久,足證兩造就上開工程項目確實有工程契約關係存在。況被告與茂得公司間之工程合約中,查無原告上開工項,足見被告未曾將上開工程委由茂得公司施作。
(2)被證2至5平面圖非為茂得公司與被告間之工程契約書內容,否則豈可能不比照工程合約書每頁蓋印騎縫章;且工程合約書所記載之工程項目及工程總價,並不包括被證2至5平面圖所示全部內容,故被告持平面圖主張全部工程交由茂得公司施作云云,顯屬無稽。
(3)參酌配電盤設備工程、弱電配管線工程之施工情況,被告均自認於工程進行中追加之工程項目,是直接交由原告施作,足以證明被告確實有另外委由原告施工之情事,被告未將全部工程交由茂得公司施作,其追加工程項目是交由原告施工。
(4)原告主張無工程瑕疵。被告稱原告上開工程項目均委託茂得公司施工等語,足見被告工地現場已完成上開工項。原告施工完成並交付被告使用後,被告迄今未曾表示有何等瑕疵,足證原告施作並無工程瑕疵。
(5)另兩造間訂有臨時電申請及線路測試修護工程契約且該工項已施作完成一情,被告已自認。原告主張該項工程款為224,296元,該項工程之計價方式為被告所同意,蓋若未經未經被告同意,原告豈可能不顧日後遭被告拒絕給付該項工程款之風險,逕自為被告完成臨時電申請及線路測試工程,故被告辯稱其未同意云云,顯不符合常情。且其工程價值為 224,296元,可交由專業機構鑑價即明,以資證明原告之報價符合市場行情,係在被告同意情形下所施作。
(6)被告辯稱其將旅館新建工程中之(給)排水、電氣系統工程全部委由茂得公司施作云云,卻無法明確提出其委託茂得公司施工之證據資料。雖被告提出一份建築圖說,企圖辯稱該建築圖說上全部工程項目均委由茂得公司施作,惟被告所提出其與茂得公司之工程合約,其合約檢附之工作項目未涵蓋該建築圖說全部內容,亦未辦理計價,自不可能為工程合約內容之一部,故被告意圖混淆視聽,辯稱「冷氣機12台」、「冷卻水塔6台」、「循環泵浦6台」均委託茂得公司施作云云,顯不足取。
(7)冷氣設備配管安裝工程明細表,項次壹、一「循環水管PVC(厚)管」、「PVC球塞閘閥」所載工程項目,均為冷氣循環水管及用料;冷氣設備配管安裝工程明細表,項次壹、二「冷氣排水管路配設(含管道間增設AC排水管)」所載工程項目,為冷氣機排水管及用料。至於(給)排水工程合約第6頁項次15 「冷水管PVC(W)管」所載工程項目,應為一般生活用水(例如馬桶、水龍頭)之水管及用料。二者明顯不同。
(8)中央廚房管線配設工程明細表,項次壹、一「電氣管線工程」所載工程項目,均為二樓中央廚房電力系統之管線配設,該PVC 管包覆之內容物為「電線」。至於(給)排水工程合約第6頁項次15 「冷水管PVC(W)管」所載工程項目,應為一般生活用水(例如馬桶、水龍頭等)之水管及用料,該PVC(W)管包覆之內容物為「水」。二者明顯不同。
(9)電器系統工程合約第9頁「PVC管」所載工程項目,應為台電引進管,即外部電力引導進入居家配電場所之管線設施,設置地點位於地下室。此與中央廚房管線配設工程明細表,項次壹、一「電氣管線工程」所載工程項目,為二樓中央廚房電力系統之管線配設,二者迥然不同。
(10)中央廚房管線配設工程明細表,項次壹、一「螢光暗開關插座(含蓋板)單切220V」、「螢光暗開關插座(含蓋板)參切220V」、「雙連接地型暗插座(含蓋板)125V」、「 28W/1吸頂式日光燈含電子式安定器及配件全(220V)」所載工程項目,分別為飯店裝設之開關插座及日光燈。雖電器系統工程合約第12頁有裝設相同型號之開關插座及日光燈,然上開原告主張之工程項目,確實係被告在現場直接要求原告增設之設備。若合併計算中央廚房管線配設工程明細表與電器系統工程合約之插座及日光燈數量,飯店現場應有「螢光暗開關插座(含蓋板)單切220V」共計125座、「螢光暗開關插座(含蓋板)參切 220V」共計85座、「雙連接地型暗插座(含蓋板) 125V」共計240座、「 28W/1吸頂式日光燈含電子式安定器及配件全(220V)」共計27只。
(11)中央廚房管線配設工程明細表,項次壹、二「給水設備工程」所載工程項目,為飯店二樓中央廚房之給(排)水管線、用料及工資。惟被告僅泛稱(給)排水工程合約第 6頁有約定云云,殊不知所指項目為何,委不足採。
(12)招牌燈增設工程明細表,「招牌燈增設工程」,為被告在現場直接指示原告施作之設備,本項請求金額 7,600元,被告已不再爭執。
(13)變頻馬達及污水馬達增設工程明細表,所載「陸上型直接式泵浦口徑=40Φ,全揚程=30M,水量=300L/min以上電壓:3ψ380V 3HP」之泵浦型號,單價為22,000元。至於被證1第5頁所載「陸上型直接式泵浦口徑=40Φ,全揚程=30M,水量=300L/min」,單價18,000元,該泵浦型號應為「2HP」。另(給)排水工程合約第 5頁所載「陸上型直接式泵浦口徑=40Φ,全揚程=20M,電壓:3ψ380V 」,該泵浦型號與變頻馬達及污水馬達增設工程明細表所載泵浦型號亦不相同。足見,上開三者泵浦型號、價格均不相同,並非同一工作項目,而飯店現場實際裝設之泵浦,為變頻馬達及污水馬達增設工程明細表所載型號之泵浦,故被告執以不同泵浦,辯稱相同云云,不可採。
(14)變頻馬達及污水馬達增設工程明細表,所載「存水彎」之總價計算錯誤,應以數量1 ,單價45,000元計算,總價為45,000元。;「清潔口」之總價計算錯誤,應以數量1 ,單價15,000元計算,總價為15,000元。特此更正。
(15)水過濾設備增設配管線工程明細表,「水過濾設備增設配管線工程」,為被告在現場指示原告施作之設備,原告施工前有報價,經被告同意後施作,且原告報價符合市場行情,可委由專業機構鑑定價格即明。故被告辯稱費用高於市場價格云云,並無理由。
(16)臨時電申請及線路測試修護工程明細表,「臨時電申請及線路測試修護工程」,為被告在現場指示原告施作之工程,其內容包含臨時電申請規費、代辦費、技師簽證等費用,且須花費相當工時,引接電力、配設電線、測試等,原告施工前有報價,經被告同意後施作,原告報價亦符合市場行情,可委由專業機構鑑定價格即明。故被告承認有委由原告施作,但辯稱當時報價12萬元云云,明顯逸脫市場價格甚鉅,不足採信。
(17)電纜線絕緣電阻測試及電線更換工程明細表,「電纜線絕緣電阻測試及電線更換工程」,係肇因施工怪手扯斷飯店外部之臨時電線,導致飯店內部使用中之配電箱電線燒毀,此有照片可證,而被告為了修復配電箱及繼續使用臨時電,因此委請原告修復及更換損壞之電線,並於修復後進行必要之電纜線絕緣電阻測試。原告施工前有報價,經被告同意後施作,原告報價亦符合市場行情,可委由專業機構鑑定價格即明。被告事後否認其怪手扯斷臨時電線一事,毫無誠實信用可言。
二、被告答辯:
(一)就106年度建字第3號案件,有關支票六紙部分,詳述如下:1.關於AJ0000000號,票面金額30,000元,票載時間105年5月5日,此票據為被告給付106年度建字第3號「弱電配管線工程」之簽約款,非原告所稱係被告作為支付民宿安裝之費用;況依原告於本件訴訟前後所稱亦有相違之處,即原告起先於106年7月20日準備書(二)狀稱上該支票係作為民宿燈具安裝之用,復於107年4月12日準備書(四)狀改稱係民宿燈具及加壓機安裝之費用,並提出報價單,然該報價單所載項目均無燈具安裝之內容,卻反增加熱水泵循環馬達之項目,經被告質疑該報價單所載項目、先後矛盾之情後,原告始再檢附施工照片欲證明確有施作,然該照片是否為施作當時拍攝,且訴訟進行長達1年半後始提出,難謂為真,實認原告所述多有不實之處。因而,原告既稱上該支票屬被告民宿安裝之用,當屬有利於原告之事實,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然均未見原告提出任何被告與之簽約之契約書等,難謂兩造間有如原告所稱之民宿安裝費用。
2.關於AJ0000000號,票面金額350,000元,票載時間105年5月15日,為被告給付106年度建字第3號案件之「弱電配管線工程」工程之第一期工程款(約三成),此部分原告亦不爭執。
3.支票號碼AJ0000000號,票據金額1,000,000元,票載時間105年8月31日,為被告給付106年度建字第3號案件之「配電盤設備工程」及「弱電配管線工程」工程費用,此部分原告亦不爭執。
4.關於AJ0000000號,票面金額350,000元,票載時間105年7月25日,為被告給付106年度建字第3號案件之「弱電配管線工程」工程之第二期工程款(約三成)。惟,原告稱該35萬元支票係原告因票期過長與之交換,又該交換支票係茂得公司交付予其作為其他工程項目之款項云云。然上該主張,當屬有利於原告之事實,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均未見原告提出任何證據,或支票交換之證明等,難謂有如原告所稱之票據交換之情。經與被告確認,被告並無交換上該支票,況被告何以會因票期過長之理由替次承攬人即原告交換支票,又若係票據交換,為何原告簽收時未在旁註明,顯然原告上該主張,並非事實。
5.關於AI0000000號,票面金額260,000元,票載時間105年8月20日,為被告給付106年度建字第3號案件之「弱電配管線工程」工程之第三期款(約二成),僅因受款人誤載,復更正為原告。惟,原告稱該26萬元支票係被告交付予茂得公司支付其他工程款之支票,復交付予原告作為其他工程款之費用云云。然,上該主張,當屬有利於原告之事實,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均未見原告提出任何證據,況若係經塗銷受款人欄位、禁止背書轉讓等文字,原告簽收時為何未在旁註明,顯然原告上該主張,並非事實。
6.關於AJ0000000號,票面金額1,000,000元,票載時間105年8月20日,為被告給付106年度建字第3號案件之「配電盤設備工程」工程費,當時因原告向被告要求第一期款須先給付100 萬元,供其訂料始願施作,被告為求旅館順利營業,便同意原告之請求,此參原告領取該票時間為105年7月29日距票載時間僅不到一個月,證明上情。惟,原告先稱該100 萬元支票其中687,855元係用於支付「弱電配管線工程」,其餘312,145元係被告支付其他工程款之費用,復改稱其中685,750元為茂得公司支付予原告之工程款項,餘314,250元才是被告給付之本件工程款云云,爰請參上該『一、(三)』所載。又,上該主張,當屬有利於原告之事實,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然何以被告須支付茂得公司與原告間之工程款312,145元,均未見原告提出任何證據,況若該100萬元係分別給付原告不同工程之款項,原告簽收時為何未在旁註明,以利往後對帳之用,與常情不符,顯然原告上該主張,並非事實。
7.106年度建字第3號案件之「配電盤設備工程」及「弱電配管線工程」總工程款為2,935,244元,加計5%稅金後為3,082,006元,被告上開六紙支票共計為299萬元,未逾106年度建字第 3號案件之工程款,實認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當與事實不符,難謂可採。
(二)就106年度建字第8號案件,就起訴狀所載附表一各工程項目,除項目4、7外,其餘1-3、5、6、8項目之施工內容,均係被告委託訴外人茂得公司之工程項目,與原告並無契約關係,詳述如下:
1.「附表一項目1:冷氣設備配管安裝工程」:
(1)依被告與茂得公司簽約當時之施工圖說所載,已就「一、…冷氣機10T配接線(含管線):12台」項目詳細約定,此見施工圖說(螢光筆標記處)地下一樓規劃安裝2台冷氣機、一樓規劃安裝6台冷氣機、三樓規劃安裝2台冷氣機、四樓規劃安裝2台冷氣機,此有施工圖可稽,可知上該工程項目屬被告委託茂得公司施作者,與原告間並無契約關係,被告亦無發包該工程予原告。
(2)依被告與茂得公司簽約當時之施工圖說所載,已就「一、…冷卻水塔安裝(含管線):6台、循環泵浦安裝(含管線):6台」項目詳細約定,此見施工圖說(螢光筆標記處)二樓規劃安裝4台水塔及泵浦、五樓規劃安裝2台水塔及泵浦,此有施工圖可稽,可知上該工程項目屬被告委託茂得公司施做者,與原告間並無契約關係,被告亦無發包該工程予原告。
(3)就起訴狀附表一項目1所載「一、…循環水管PVC(厚)管、PVC球塞閘閥」細項,原告並未具體陳述該水管管線、球塞閘閥等零件裝設位置、配置圖,難謂原告確有施做上該項目。且被告與茂得公司間之(給)排水合約中即已就管線、零件等部分加以約定,此見合約書第6頁所載,顯見上該工程項目屬被告委託茂得公司施做者,與原告間並無契約關係,被告並無發包該工程予原告。
(4)原告雖稱,「一、…循環水管PVC(厚)管、PVC球塞閘閥」、「二、冷氣排水管路配設」與合約第6頁「15冷水管PVC(W)管」不符云云。惟查,PVC水管之用途均係作為排水之用,未區分一般生活用水或冷氣機排水之分,則原告上該主張,恐與事實不符。
2.「附表一項目2:中央廚房管線配設工程」:
(1)依被告與茂得公司簽約當時之施工圖說所載,已就項目2之電器管線工程、給水設備工程詳細約定,此見施工圖說二樓平面圖(螢光筆標記處)即有規劃廚房等管線配置方式,此有施工圖說可稽,可知上該工程項目屬被告委託茂得公司施做者,與原告間並無契約關係,被告亦無發包該工程予原告。
(2)此見「一、電器管線工程PVC管」細項,於被告與茂德公司間(給)排水系統工程合約中第6頁「15冷水管PVC(W)管」,及被告與茂德公司間電氣系統工程合約第9頁「PVC管」均有約定,原告上該請求即屬被告委託茂得公司施作者,更證明與原告間無契約關係。
(3)再者「一電器管線工程…螢光暗開關插座(含蓋板)單切220V、螢光暗開關插座(含蓋板)參切220V、雙連接地型暗插座(含蓋板)125V、28W/1吸頂式日光燈含電子式暗釘器及配件全(220V)」項目,於被告與茂德公司間電氣系統工程合約中,第12頁載均有約定,原告上該請求即屬被告委託茂得公司施作者,更證明與原告間無契約關係。
(4)另「二給水設備工程2"(t=4.5mm)、1-1/2(t=4mm)、1"(t=3.5mm)、3/4"(t=3mm)、1/2"(t=3mm)、彎頭另件及接著劑、2"(t=1.2mm)(被覆9mm)、2"(t=1.2mm)(被覆9mm)、1-1/ 2"(t=1.2mm)(被覆8mm)、1"(t=1.2mm)(被覆8mm)、3/4"(t=1.0mm)(被覆6mm)、1/2"(t=0.8mm)(被覆6mm)、保溫接頭、雙壓接另件耐溫可達150度C,耐水壓可達25kg/cm2(不鏽鋼)」項目,於被告與茂德公司間(給)排水系統工程合約中,第6頁載均有約定,原告上該請求即屬被告委託茂得公司施作者,更證明與原告間無契約關係。
(5)原告雖稱,「PVC管」為台電引進管,設置地點位於地下室,與二樓中央廚房電力系統之管線配設不同云云。惟「PVC管」為台電引進管等語,原告當先負證明之責,又系爭飯店於設計規劃之時,即已將包覆電線數量一併考慮,查工程合約第9頁所載包覆電線管線,有PVC管、PP管,數量均足供飯店使用,亦當包含二樓廚房之管線配置,此見所載數量可證;「一電器管線工程…螢光暗開關插座(含蓋板)單切220V、螢光暗開關插座(含蓋板)參切220V、雙連接地型暗插座(含蓋板)125V、28W/1吸頂式日光燈含電子式暗釘器及配件全(220V)」項目,為被告於現場要求原告增設者云云,惟查,系爭飯店於設計規劃之時,即已將插座、燈具數量一併考慮,足供飯店使用,原告既稱除原插座、燈具外,再額外施工數座插座、燈具,屬有利於其事項,當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訴訟至今原告均未提出兩造間契約關係存在之證明、施工位置、叫料單據,抑或被告要求施作之證據,難謂原告所述為真,則原告上該主張,恐與事實不符。
3.「附表一項目3:招牌燈增設工程」:被告與茂得公司簽約時即約定,在安裝陽台燈時,於同一電線迴路上裝設招牌燈,此見施工圖上陽台燈位置,只要向外再拉一管線,即可設置招牌燈,無須另行增設,此見施工圖說二樓平面圖即可向外裝設招牌燈,此有施工圖說可稽,可知上該工程項目屬被告委託茂得公司施做者,與原告間並無契約關係,被告亦無發包該工程予原告。
4.「附表一項目5:變頻馬達及汙水馬達增設工程」:依電器系統工程合約第5頁載,被告與茂得公司約定裝設「陸上型直接式泵浦,口徑=40Φ,全揚程=30M,水量=300L/min:2台:單價18,000元」、「陸上型直接式泵浦,口徑=40Φ,全揚程=20 M,水量=300L/min:1台:8,600元」,再無其他項目約定施作,更遑論被告有發包上開項目5工程予原告。再者,原告報價單更有虛偽報價之情,此見報價單就上該二項目之單價(22,000元/86,000元),均遠高於所載金額,甚高出10倍之多;另觀細項存水彎、清潔口,均僅有一式,惟其總價卻載高於單價數倍之金額,更可證原告捏造事實,虛偽起訴之情,難謂原告起訴有理由。
5.「附表一項目6:水過濾設備增設配管線工程」:被告並未請原告施作上該工程項目,此部分原告應先提出被告曾委託其施作該工程項目之證明。況,依原告提出過濾器之增設工程所需之管線、配管另件等材料費用,均遠高於市場實際價格,此部分原告實須提出實際裝設之管線施工圖,以及細項之相關單據。
6.「附表一項目7:臨時電申請及線路測試修護工程」:就附表一項目7部分,乃係被告於工程進行中,臨時委由原告辦理臨時電申請,又當時原告向其報價12萬元,被告認屬合理始同意由原告施作,此可見電器系統工程合約第11頁「電氣申請費用」(申請七顆電表,惟原告次承攬此項目,事後卻未施作),價格106,000元,與原告報價臨時電請領費用相近,證明當時原告報價金額為12萬元,否則與申請用電價格相差2倍之費用,被告實無可能委由原告施作,施作完成後,均尚未向被告請款,被告即受原告起訴狀載請求224,296元,二者金額相去甚遠,原告實需就此部分提出施工圖,以及材料、工資等實際花費單據。
7.「附表一項目8:電纜線絕緣電阻測試及電線更換工程」:被告並未請原告施作上該工程項目,此部分原告應先提出被告曾委託其施作該工程項目之證明。況,本件乃旅館新建工程,所有電纜管線均屬新設,何以電線會生損壞,後更需進行電線更換工程,顯與常情不符,更可證原告起訴為無理由。
8.被告本將旅館新建工程中之(給)排水、電器系統工程委託茂得公司施作,並依建築圖說簽訂工程合約,合約中即就工程項目、數量詳細約定,依原告自承原告與茂得間次承攬契約內容與被告與茂得間承攬契約相同,可證原告所承攬者乃係茂得公司轉包其承攬被告工程項目之內容,實難謂被告會重複就相同工程項目、數量再委託另外承包商施作,縱原告再稱「…但被告與茂得間之契約未含概圖說全部內容,圖說內容比契約的項目還多。…」等語,更難想像簽約時被告與茂得公司間係在未有建築圖說下約定施工項目、數量之情,與常理不符,原告既主張合約簽訂之時尚無建築圖說之製作,當提出證據證明之。況,若如原告稱與被告間有建字8號、建字27號案件之承攬契約關係,怎可高達近千萬元之工程費用,均無簽訂契約、簽收單等依據(反而原告與茂得公司間僅百餘萬工程卻有詳細契約),此舉與常情不符,難謂為真。
9.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恐係因其未能於茂得公司處取償完全,因而就相同工程項目再向被告請求工程費用;又,因被告與茂得公司間之工程合約,簽約當時乃係就施工圖說提供予水電技師計算總所需工程材料數量,因而難以工程項目核算是否與原告間重疊,且近日被告發現委託茂得公司施作項目,部分與原契約約定不符,多有工程瑕疵之處,如原約定之冷氣排水配置管線與原圖面位置、規格不符,致冷氣排水沼氣無法順利排出等損害,是否係原告自行變更施工方法、材料,顯有可議。
(三)就原告主張鑑定項目表示意見:
1.冷氣機設備系統:鑑定人認「圖說有畫簡易位置圖,但標單明細並無詳列,須追加給予承包商…」,惟查,依施工圖載,於冷氣機旁均有畫製管線路徑、規格、管徑大小等情,難謂僅係簡易位置圖;又,鑑定人認須追加數量及單價理由,係因標單明細未詳列,然何謂「標單明細並無詳列」,究係電氣系統合約中無此管線項目,抑或合約中所載數量、項目不足於旅館全棟所使用(然本件鑑定並未包含旅館全棟項目、數量之鑑定),且上該鑑定結論,鑑定人僅花約 6小時程序,期間未實際丈量管線長度、隱蔽項目之管線路徑,究係如何計算有附表一項次1(1)之數量及管徑大小,且1-1/2"(t=4mm)數量甚比原告請求280還多,又計算數量亦多有錯誤,如「BF部分…3"(6M+10M)*2=62M(實為32M);…3F部分1 1/2"(10M+4M+6M+4M)*2=56M(實為48M);4F部分1 1/2"(10M+4M+6 M+4M)*2=56M(實為48M)」;縱認確有追加數量,然施工圖所載管徑配置、規格、大小是否即足施作、運轉,上該數量是否係原告自行施作,此並未經鑑定人回覆、說明,難謂鑑定報告得作為判斷依據。復經被告於現場 4樓就未經隱蔽工程之冷氣機循環水管PVC (厚)管逐一丈量,管線丈量,得出丈量結果1-1/2"管線長度約40M、3"管線長度僅約 8M,此有現場丈量照片可證,另現場3樓之冷氣位置、格局與4樓相同,實可證明 3樓管線長度並無鑑定報告所載之數量。前經被告於答辯(九)狀中指明鑑定人鑑定管線數量有誤,復經鑑定人於補充說明中欲以更正,惟並未連帶減縮工項金額。
2.冷氣排水管路配設:鑑定人認「圖說與標單皆未明列,須辦理追加給予承包商…」,惟查,依被告與茂德公司間(給)排水系統工程合約中,第6頁「15 冷水管PVC(W)管」即有約定,難謂鑑定結果足供判決所採納。另兩造隨同鑑定人到場勘驗之時,經原告指稱冷氣排水管路配設,包含旅館各房間冷氣之排水管路云云。惟被告原請技師、建築師畫設之施工圖說,除地下一樓規劃安裝2台冷氣機、一樓規劃安裝6台冷氣機、三樓規劃安裝2台冷氣機、四樓規劃安裝2台冷氣機、二樓規劃安裝4台水塔及泵浦、五樓規劃安裝2台水塔及泵浦有繪製冷氣散熱循環水管路外(此排水管路即包含在被告與茂得公司間之契約項目);餘旅館各房間冷氣排水管路部分,被告係參照台灣省電器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內政部營建署及中華民國全國建築師公會之建議,為免浪費排水管設置所生之人力、物力、財力資源,並汙染空氣品質危害人體健康,即將各房間冷氣排水管設置於陽台雨水管路,不但與汙水管路分流設計不致沼氣散發回流,更避免人力、物力之浪費,此有函文可稽,依上規劃被告當無可能再要求茂得公司增作該冷氣排水管路工程,則現場是否確有此排水管路之施作(鑑定人尚未提出補充說明書),以及縱認有施作,原告是否有獲被告之指示,原告均未舉證,難認原告上該請求,為有理由。
3.中央廚房管線配設工程--電氣管線工程:鑑定人認「圖說及標單和現場不符,有增作之情形,須追加給予承包商…」,惟查,上該鑑定結論,鑑定人僅花約 6小時程序,又鑑定至中央廚房管線配設項目時,已近旅館備料期間,中央廚房均係員工、材料餐車等忙碌狀態,鑑定人及兩造僅能站於廚房旁通道上大致掃視廚房設備,過程僅約10分鐘,並未一一測量管線長度、管徑大小、規格及插座數量等,故鑑定人稱現場有增作情形,於鑑定當時並未見鑑定人以何證明方法為之,此部分鑑定恐有疑問;況現場經被告計算僅有20只插座,難謂該鑑定結果認共有增做40只插座為真;縱認確有追加數量,然施工圖所載管徑配置、規格、大小是否即足施作、運轉,上該數量是否係原告自行施作,此並未經鑑定人回覆、說明,難謂鑑定報告得作為判斷依據。本件施工圖、合約後附項目均已包含電器管線工程,難謂須就本工項再追加施工金額予原告。鑑定報告附表一第 2頁載須追加工項,「螢光暗開關插座(含蓋板)單切220V、螢光暗開關插座(含蓋板)參切220V、雙連接地型暗插座(含蓋板)125V、 28W/1吸頂式日光燈含電子式暗釘器及配件全(220V)」,於被告與茂得公司間電氣系統工程合約第12頁載均有約定,再比對鑑定人前稱「…我們並沒有就總長度就整個建築物為鑑定…」,當可認上該項目包含本項工程項目,更可證鑑定人稱依工程慣例多分別簽約等情,與本件並無適用。
4.中央廚房管線配設工程--給水設備工程:鑑定人認「圖說及標單皆未明列,須辦理追加給予承包商…」,惟查,上該鑑定結論,鑑定人僅花約 6小時程序,又鑑定至中央廚房管線配設項目時,已近旅館備料期間,中央廚房均係員工、材料餐車等忙碌狀態,鑑定人及兩造僅能站於廚房旁通道上大致掃視廚房設備,過程僅約10分鐘,並未一一測量管線長度、管徑大小、規格及插座數量等,故鑑定人稱現場有增作情形,於鑑定當時並未見鑑定人以何證明方法為之,此部分鑑定恐有疑問;且依施工圖載,就中央廚房之配置均有畫製管線路徑、規格、管徑大小等情,難謂圖說未明列;又,鑑定人認須追加數量及單價理由,係因標單明細未明列,然何謂「標單皆未明列」,究係(給)水工程合約中無此管線項目,抑或合約中所載數量、項目不足於旅館全棟所使用(然本件鑑定並未包含旅館全棟項目、數量之鑑定),況(給)水工程合約,即有約定「2"(t=4. 5mm)、1-1/2(t=4mm)、1"(t=3.5mm)、3/4"(t=3mm)、1/2"(t =3mm)、彎頭另件及接著劑、2"(t=1.2mm)(被覆9mm)、2"(t= 1.2mm)(被覆9mm)、1-1/2"(t=1.2mm)(被覆8mm)、1"(t=1.2m m)(被覆8mm)、3/4"(t=1.0mm)(被覆6mm)、1/2"(t=0.8mm)(被覆6mm)、保溫接頭、雙壓接另件耐溫可達150度C,耐水壓可達25kg/cm2(不鏽鋼)」項目,顯然與鑑定人認「標單皆未明列」相違背;又,鑑定人認現場有增作情形,其中包含熱管線2"(t=1.2mm)(被覆9mm),然見廚房四周管線配置,均無此大小管線,此有現場照片可稽(現場最大熱水管徑為 1英吋管),且鑑定人認除原有規畫之管線外,尚有增做 2"(t=4.5mm)20公尺,惟經被告現場測量廚房管線長度,熱水管 1"為12公尺,3/4"為8.5公尺,此有現場照片可稽,1/2"為20.5公尺,此有現場照片可稽(,包含天花板2支(6.2M*2)、垂直3支(2.7M*3)管線)。則鑑定人究係以何證明方法,得出有施作此管線項目,顯與事實不符;再者,縱認確有追加數量,然施工圖所載管徑配置、規格、大小是否即足施作、運轉,上該數量是否係原告自行施作,此並未經鑑定人回覆、說明,難謂鑑定報告得作為判斷依據。
5.招牌燈增設工程:就施作工法部分,被告當時與茂得公司約定,在安裝陽台燈時,於同一電線迴路上裝設招牌燈,此見施工圖上陽台燈位置,只要向外在拉一管線,即可設置招牌燈,無須另行增設,惟因金額非鉅,未免訴訟資源耗費,此項目被告不再爭執。
6.變頻馬達及汙水馬達增設工程:
(1)依工程合約第5頁載,被告與茂得公司約定裝設「陸上型直接式泵浦,口徑=40Φ,全揚程=30M,水量=300L/min:2台:單價18,000元」、「陸上型直接式泵浦,口徑=40Φ,全揚程=20M,水量=300L/min:1台:8,600元」,顯與鑑定人認『合約上明細表未列』相違背,經被告爭執後,鑑定人於補充說明中始改稱工程合約中確有約定,僅現場施作者優於合約規格,復經原告改請求上該2台泵浦價差。
(2)依工程合約第5頁載,被告與茂得公司已約定裝設「陸上型直接式泵浦,口徑=40Φ,全揚程=20M,水量=300L/mi n:1台:8,600元」,與鑑定人稱現場有之陸上型變頻馬達(整套式)冷水口徑=40Φ,全揚程=20M屬相同規格,僅有變頻與否之分,此部分亦當僅係優於合約規格之情,難謂係原合約所無之工程項目。
(3)現場並未見有一台陸上型變頻馬達(整套式)熱水口徑= 40Φ,全揚程=20M、陸上型穩壓馬達熱水專用(2F用)、加壓馬達均未實際勘驗,僅由原告指出該項目大略位置,鑑定人之補充說明雖稱於鑑定報告第20頁,然上該照片僅係原告空泛指稱馬達裝設位置,實際上現場並無馬達,縱原告稱有裝設痕跡,然是否係原告所裝設,又裝設型號為何,難謂鑑定人得僅憑原告空言,即認有本項工程施作。
(4)就沉水式不鏽鋼廢水泵3ψ380V2HP D=2" H=5M以上,2台、沉水式不鏽鋼廢水泵3ψ220V1HP D=2" H=5M以上,1台、沉水式不鏽鋼廢水泵3ψ220V1HP D=1" H=5M以上,1台,現場有施作不爭執,然就不鏽鋼廢水泵3ψ220V1HPD=1" H=5M以上,原告起訴請求施作2台之工程費用,然其中1台廢水泵係被告自行找人施作,此有請款單可稽;另沉水式不鏽鋼廢水泵3ψ380V2HP D=2" H=5M以上,2台,因施作瑕疵,致被告須再另行更換廢水泵2台,此有現場更換照片、及請款單可稽。
7.水過濾設備增設配管線工程:鑑定人認「項目及數量無誤…」,惟查,依原告稱水過濾設備設置位置,其空間長寬度約6.67公尺,實無施作PVC管2"(t=4.5mm)、1-1/2"(t=4mm)、1"(t=3.5mm)共85公尺之可能;且其中包含僅PVC管2"(t=4.5mm),依被告現場測量管線長度,管線11/2"為20.6公尺,此有現場照片可稽(被證34,包含7.6M*2支、2.7M*2支),管線1"為4.8公尺(包含0.8M*6支);另,PVC球塞閥部分,僅有1"者 7個,其他尺寸管線均無球塞閥,認鑑定結果與事實不符;縱現場全室管線均配置,長度亦無鑑定人所認定之數量,且現場並未見樹酯過濾桶,鑑定人所為之鑑定報告是否可信,恐有疑問。
8.臨時電申請及線路測試修護工程:鑑定人認臨時電申請金額171,296元,惟查,此工程項目被告於工程進行中,臨時委由原告辦理臨時電申請,當時原告向其報價12萬元,被告認屬合理始同意由原告施作,此可見電器系統工程合約第11頁「電氣申請費用」(申請七顆電表),價格 106,000元,與原告報價臨時電請領費用相近,證明當時原告報價金額為12萬元,亦為較符合市場行情之價額,認鑑定金額恐有過高之嫌。
9.電纜線絕緣電阻測試及電線更換工程:被告並未請原告施作上該工程項目,此部分原告應先提出被告曾委託其施作該工程項目之證明。況,本件乃旅館新建工程,所有電纜管線均屬新設,何以電線會生損壞,後更需進行電線更換工程,顯與常情不符,縱有需更換之情,難謂被告須就此負責,鑑定結果認被告亦須負擔責任部分,為無理由。
(四)就鑑定項目表示意見:
1.弱電配管線工程,於鑑定報告書僅說明有無電話主配線箱體規格不符,電話主配線箱(依電信局設備標準製作)箱體厚度採(t﹦2.0mm﹚SS4l粉體烤漆之A-2-l103W*80H*14Dcm、B-23 38W﹡40H﹡10Dcm、B-54 65W*45H*l0Dcm 等項目,餘就另兩較大之配線箱箱體,即「A-2-1 103W*80H*14D」、「B-54 65W*45H*10D」等項目,並未說明現場是否施作或施作是否有瑕疵。就弱電配線箱鐵製尺寸規格不符部分,鑑定人雖認應減價收受,然此僅係材料價差,並未包含因此造成被告之損害。
2.現場電氣箱內之ELCB部分,鑑定人雖認應減價收受,然此並未包含因此減少之工資計算,被告因此延誤台電送電審查時程,因而造成之損害。
3.就給水室系統是否全部施作,並未回覆;且鑑定人認「圖說昇位圖說顯示各樓層之冷熱水管皆為各自分別供水,但並無標示管徑…」,惟查,依熱水昇位圖說,其上即已標明管徑,顯然與鑑定人認「並無標示管徑」相違背;且依勘驗情形,現場並未見冷水泵2 台於現場使用,然鑑定人卻認「冷水泵2台、熱水泵1台為合約載明,但現場各為2 台之施作,此功能為交替運轉之用,實屬必要」云云,恐與現場使用情形不一致。
4.鑑定人雖認原告並未依約施作EMT 管,此部分需減價,然並未包含未施作因而減少之工資部分,僅認以EMT管減去PVC管之單價為減價數額,恐有疑問;且,840度C耐燃線乃係放置於EMT管中施作,既EMT管未施作,當需減去未施作之耐燃線價額;又,經鑑定人認定該耐燃線所使用品牌與原合約約定者不同,此亦當須扣除該價差,卻未見鑑定人有所評估,恐有不當。
5.電氣系統工程合約,於鑑定報告書僅說明現場是否施作 EMT導線管、PVC 電線是否按施工圖施作、840度C耐燃線及交連電纜XLPE600V項目,餘就「陽極處理鋁製線架附上蓋板及沖孔底板密閉式鋁製電纜架設備工程」、「台電引進管開挖回填含管路固定及警示帶」、「依配電室正審圖辦理,含引進管」、「人孔及配電室配管配線」及「圖面要求之開關插座等設備」、「電器申請費用」、「引進管止水處理」、「零星材料(含預留套管)」、「樓梯間 14W/2吸頂式日光燈含電子式安定器及配件全(220V)」等項目,並未說明現場是否施作或施作是否有瑕疵。
6.(給)排水工程合約,於鑑定報告書僅說明現場是否施作行動不便專用馬桶、衛生紙架、檯面式洗面盆等項目,餘就「高級附鎖龍頭」、「管中型水錘吸收器」、「揚水管用卸壓閥」、「1-1/2"防震軟管」、「水箱不鏽鋼標示牌」、「直立式不鏽鋼水箱5T含固定座』等項目,並未說明現場是否施作或施作是否有瑕疵。
7.水錘問題及冷氣設備遭沼氣侵蝕部分
(1)「7.…鑑定說明:水錘問題之產生,係因迴水管之電磁閥非緩衝積熱型所致,但此部分合約材料並未明列…。排水部分之排氣(透氣管)原告有依圖說施作,被告所說冷氣設備遭沼氣嚴重侵蝕損害之情形,依現場之配管原告並無不當…」,惟查,依被證15被告與茂得公司間(給)排水工程合約第5、6頁即載,「管中型水錘吸收器,2-1/2",耐壓20kg/cm2(不鏽鋼,法蘭)」、「揚水管用洩壓閥,1-1/2" (不鏽鋼,法蘭)」,顯與鑑定人稱「合約材料並未明列」相矛盾,且依上該合約約定揚水管約定材質為不鏽鋼管,然現場揚水管卻為PVC塑膠管,當屬明顯瑕疵,鑑定報告卻未載明,此有現場照片可稽。
(2)再者,就冷氣設備遭沼氣侵蝕部分,經安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花蓮服務站,即東元集團之維修服務公司出具之說明書載,「2、本公司受易仕寶企業公司委託查修冷氣,發現冷媒漏盡,且恆溫開關剛換不久,竟然變成黑色(銅製品應為銅色),且冷媒管有被嚴重侵蝕的現象,而且維修不久後依然有冷媒管破裂漏冷媒的現象,依本公司技術人員判斷,是冷氣排水連接汙水管造成沼氣回流才會如此…」,此有安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說明書可稽,實認鑑定報告顯有瑕疵,認有再鑑定之必要。
(五)原告所施作之配電盤設備工程、弱電配管線工程,有諸多工程瑕疵,顯屬可歸責於原告事由,難謂原告請求剩餘報酬部分為有理由:
1.「配電盤設備工程--斷路器未按契約約定種類施作」,按施工項目所載,就電箱斷路器部分約定除安裝無熔絲斷路器NFB外,尚需裝設漏電電路斷路器ELCB ,始能達到防漏電功效,並符合公共安全之標準。後經被告比對施工現場情形,以及原告發包予祥信電機有限公司之施工單線圖,發現原告發包之施工單線圖上,均僅在電箱斷路器中記載安裝無熔絲斷路器,並未要求裝設漏電電路斷路器,此有施工單線圖可稽,並聲請至現場勘驗。因上該斷路器係提供衛浴設備使用,需特別注意漏電等公共安全,事後經主管機關驗收時,即遭發現有漏電疑慮,不願送電,致使被告須就原告上該施工瑕疵,另請水電工人到場解決斷路器漏電問題,此部分顯屬原告施工上瑕疵,致被告須另行修補之損害,難謂原告得再請求剩餘之報酬。
2.「弱電配管線工程--電話主配線箱箱體規格不符」,按施工項目所載,就電話主配線箱箱體部分約定「103W*80H*14Dcm(寬103公分、高80公分、深度14公分)」,始有足夠空間供管線擺放。實際上原告施作卻未依約定規格施作,箱體寬度非但足足少了50公分,箱體最長僅有63公分,且因箱體過小,致使箱體內線路壅擠,此有現場照片可稽,顯屬原告施工上瑕疵,致被告須另行修補,難謂原告得再請求剩餘之報酬。
(六)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104年間因於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興建「星晟棧渡假飯店」而將該建物之新建工程關於「給排水工程」及「電器系統工程」等二分項工程,委由訴外人茂得建設有限公司承攬,後旋即由茂得建設有限公司轉原告次承攬,而實際由原告施作,有上開工程合約書在卷可稽,現上開旅館新建工程已全部竣工及營業中,為兩造所不爭。
(二)原告主張其除次承攬上二項工程外,被告尚直接與原告締約就上二項工程之變更追加減部分即「配電盤設備工程」(工程款1,749,282元)及「弱電系統工程(含電話、電視、避雷針系統及監控配管)」(工程款1,185,962元),又另就「冷氣設備配管安裝」(工程款785,902元)、「中央廚房管線配設」(工程款360,672元)、「招牌燈增設」(工程款7,600元)、「變頻馬達及汙水馬達增設」(工程款659,310元)、「水過濾設備增設配管線」(工程款56,409元)、「臨時電申請及線路測試修護」(工程款224,596元)及「電纜線絕緣電阻測試及電線更換」(工程款224,030元)等七項工程,由被告追加成立直接承攬關係(但無簽立書面契約),並均已施工完成,惟被告除已支付2,037,855元外,其餘皆未給付。被告除上項「配電盤設備工程」及「弱電系統工程」外,主張其餘各項皆係包含於其原本與茂得公司間「給排水工程」及「電器系統工程」等二項工程之內,非屬事後直接與原告追加之承攬項目,且已支付原告299萬元,並主張原告施工有瑕疵應予扣款。故本件爭點即為:1.原告主張之上述「冷氣設備配管安裝」等七項工程項目是否包含在原本「給排水工程」及「電器系統工程」等二項工程之內,抑為事後所追加者?
2.原告上項工程是否確有施作及其工作之合理價額為何?
3.被告實際已支付原告之工程款金額為何?
4.被告主張工程瑕疵是否存在及其得主張扣減之金額為何?
(三)依斟酌兩造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應認原告主張之上述「冷氣設備配管安裝」等七項工程項目,係屬被告對原告直接追加成立之承攬工項,不包含在被告與茂得公司原本「給排水工程」及「電器系統工程」等二項工程之內,理由分敘如下:
1.經查,被告與茂得公司間之「給排水工程」及「電器系統工程」承攬契約工作項目,與茂得公司與原告間之次承攬契約工作項目,完全相同,亦即茂得公司係將其與被告間之承攬工作全部轉由原告次承攬,可比對兩造提出之契約書及價目表得知,為兩造所不爭。易言之,只要原告實際施作之工項非在上述被告與茂得公司契約及價目表內,或實際施作者與施工圖說內容不符者,皆應認非屬原告與茂得公司間次承攬之項目,至為灼然。蓋依被告提出之工程圖說,乃其與茂得公司間之承攬契約內容,亦即茂得公司與原告間之次承攬契約內容,惟被告於支付報酬時,主張二契約應予切割,原告對被告無工程款之直接支付請求權,僅得向茂得公司請求工程款。同理,若原告就其次承攬應完成之工作,未有施作或未按契約圖說施作者,其不履行之責任,亦僅存在於原告與茂得公司之間,被告無直接向原告主張之權利,二者間權利義務關係亦應採相同標準予以切割。進而,縱使原告有未依圖說施作之情形,其未施作部分應屬其與茂得公司驗收、點交及結算之事項,亦即原告於上項契約圖說外另行施作者,係屬不同契約之工項,原告於契約圖說外之另行施作部分,可推論係原告與被告間直接成立追加或變更項目,蓋工項之追加或變更涉及成本之增加,且利益係歸於業主,通常承攬廠商若非受到業主之指示或要求,不會自己多做來增加成本開銷,應可推認所追加或變更者係經由業主同意。故本件就上述「冷氣設備配管安裝」等七項工程項目是否包含在原本「給排水工程」及「電器系統工程」等二項工程之內之爭議,交付兩造所同意選任之鑑定人鑑定時,鑑定人只須指明圖說與目前完工後現場已施作者,二者是否相符,不相符者即應認定係屬追加工項,原告對被告有直接之給付承攬工程款請求權。
2.依被告提出其與茂得公司間「給排水工程」契約書內之價目表所列工項,大項分為「浴廁衛生設備安裝」及「給水設備安裝」及「排水配管設備」三項,由單價及價額觀之,「浴廁衛生設備安裝」部分僅有安裝工資計價,其餘係依契約由被告供應材料。至於「給水設備安裝」則除安裝工資外,另泵浦、浮球、水錘吸收器、閘門凡而、逆止凡而、洩壓閥、水錶箱、不銹鋼水箱、PVC 冷水管及不銹鋼熱水管等,比對圖說可知皆與自來水給水有關;排水部分則與雨水及汙水排水有關。至於「電器系統工程」部分,則分「受電箱及開關箱設備工程」、「動力幹線設備工程」及「照明及插座設備工程」等三項,另「柴油發電機組設備工程」部分因未將報價包含在承攬金額內,應非屬契約範圍。原告次承攬上述被告與茂得公司間「給排水工程」及「電器系統工程」等二項工程之性質,係屬系爭建物之水電「基礎工程」,與原告所主張之「冷氣設備配管安裝」、「中央廚房管線配設」、「招牌燈增設」、「變頻馬達及汙水馬達增設」、「水過濾設備增設配管線」、「臨時電申請及線路測試修護」及「電纜線絕緣電阻測試及電線更換」等七項工程係屬「特殊功能」或「特別改作」性質者,明顯有異,兩者工項內容應非同一或重複。
3.本件上述爭議事項,經兩造同意選任鑑定人至現場會勘及比對契約圖說、價目表後,其意見亦認為上開「冷氣設備配管安裝」等七項工程項目係屬追加工項:
(1)冷氣機設備配管安裝工程:關於冷氣機設備系統部分,雖圖說有畫簡易位置圖,但價格表明細中並有列入相關工項,須依實際數量及單價追加給予承包商。冷氣排水管路配設(含管道間增加AC排水管)部分,圖說及價目表皆未列入,非屬原合約,須辦理追加予承包商。
(2)中央廚房管線配設工程:電氣管線工程之圖說及價格表和現場不符,廚房設備配置情形與圖說大有不同,有增作之情形,非屬原合約,須追加給予承包商。給水設備工程,於圖說與價目表內皆未明列,本項非屬原合約,須辦理追加給予承包商。
(3)招牌燈增設工程:圖說與價目表內皆未明列,非屬原合約,須追加給予承包商。
(4)變頻馬達及污水馬達增設工程:合約上價目明細表未列,而現場核對確有施作。
(5)水過濾設備增設配管工程:合約上價目明細表未列,而現場核對確有施作。
(6)臨時電申請及線路測試維護工程:臨時電申請應含申請費及接電所需配盤及管線費用,本項非屬原合約。
(7)電纜線絕緣電阻測試及電線更換工程:此項工程經原告說明表示係因架空臨時電線遭被告另雇工整地之怪手扯斷致接觸鋼骨結構,使電壓由鋼構反送至系統線路所引起,此部分係屬追加。
4.關於上述追加工項是否與原本被告與茂得公司間承攬契約之工作項目有無重複及若有重複者其項目及數量為何,亦請鑑定人一併列入鑑定項目,雖鑑定人提出之鑑定報告中未明白表示有無重複,但核其意旨,應係認為沒有工項重複存在,故無須加以說明。
(四)原告確有依其主張就上項追加工程施作,惟經鑑定人勘查後發現仍有數量不符及單價過高之問題,其全部工作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報酬之合理價額應為4,316,616元,理由如下:1.兩造就追加之承攬工項,除「配電盤設備工程」及「弱電系統工程」之價目表經被告簽認,而應以價目表上單價及數量等計價外,其餘追加之「冷氣設備配管安裝」等七項工程,僅有原告單方提出之「工程明細表」,雖應認此等工項乃被告要求或同意追加者,但無證據足認被告已就此明細表上所列之項目、數量及單價等有所合意。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次按價金雖未具體約定,而依情形可得而定者,視為定有價金;本節規定,於買賣契約以外之有償契約準用之,民法第346條第1項及第347條亦有規定,亦即於承攬亦得適用。
2.本件兩造固未就上開追加之工項具體約定其工程款金額,惟非不得依市場合理定之。是以,本件交付鑑定項目中,亦請鑑定人就上述追加工項之實際施作數量、是否價額是否符合市場價格及市場價格為何,予以鑑定。鑑定結果表示:
(1)冷氣機設備配管安裝工程:依現場勘查施作情形大致與原告主張相同,惟PVC水管之數量上有所增、減;部分零件及工資報價過高,應予調整「冷氣機設備系統」金額為399,210元(即減價244,080元=643,290元-399,210元);調整「冷氣排水管線路配設」金額為101,796元(即減價40,816元=142,612元-101,796元)。
(2)中央廚房管線配設工程:依現場勘查後發現數量及工資偏高,其中「電氣管線工程」部分應予扣減為142,318元(即減價224,710元=238,948元-142,318元);「給水設備工程」部分應予扣減為91,724元(即減價30,000元=121,724元-91,724元)。
(3)招牌燈增設工程:原告雖有施作,但單價及工資超出市場行情,應予扣減為5,150元(即減價2,450元=7,600元-5,150元)。
(4)變頻馬達及污水馬達增設工程:原告確有施作,惟部分數量不符及單價過高,應予扣為367,310元(即減價292,000元=659,310元-367,310元)。
(5)水過濾設備增設配管工程:原告實際施作之數量與其主張相同,惟關於加壓馬達及配管零件之單價較一般偏高,應市場行情予扣減為35,359元(即減價21,050元=56,409元-35,359元)。
(6)臨時電申請及線路測試維護工程:經勘查認為原告確有施作,但工資及部分另料價額偏高,應予扣減為171,296元(即減價53,000元=224,296元-171,296元)。
(7)電纜線絕緣電阻測試及電線更換工程:本工項係因架空電源線與鋼構之短路接觸而導致,除一部分因被告另雇包工整地施作怪手時扯斷臨時電線所致;另一部分則因原告施作之系統接地電阻如低於10Ω以下者就不致發生,原告上揭施作上之瑕疵應負7成之責任,故應減少此工項報酬至67,209元。
3.上項鑑定結果,符合專業上之判斷,核屬公正客觀,應認可採。因此原告106年度建字第3號所主張「配電盤設備工程」(1,749,282元)與「弱電系統工程」(1,185,962元)之追加工項,及106年度建字第8號所主張上述「冷氣機設備配管安裝工程」(501,006元)、「中央廚房管線配設工程」(234,042元)、「招牌燈增設工程」(5,150元)、「變頻馬達及汙水馬達增設工程」(367,310元)、「水過濾設備增設配管線工程」(35,359元)、「臨時電申請及線路測試修護工程」(171,296元)及「電纜線絕緣電阻測試及電線更換工程」(67,209元)等七項追加工程項目,其合計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報酬為4,316,616元(不含稅)。
(五)被告已就兩造間全部追加工程支付原告273萬元,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1.原告於106年度建字第3號起訴狀內自認已受領被告給付工程款之金額為2,037,855元。被告則主張其已給付原告299萬元,並提出支票6張影本為證,其內容分別如下:
(1)票號AJ0000000、付款人永豐銀行光復分行、發票人為被告、105年5月5日期、金額3萬元,受款人抬頭為原告,並有平行線及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
(2)票號AJ0000000、付款人永豐銀行光復分行、發票人為被告、105年5月15日期、金額35萬元,受款人抬頭為原告,有平行線及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
(3)票號AJ0000000、付款人永豐銀行光復分行、發票人為吳孟韓、105年8月31日期、金額100萬元,受款人抬頭為原告,有平行線及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並有原告負責人105年8月18日簽收簽名。
(4)票號AJ90000000、付款人永豐銀行光復分行、發票人為被告、105年7月25日期、金額35萬元,無受款人記載,有原告負責人105年6月25日簽收簽名。
(5)票號AI0000000、付款人永豐銀行光復分行、發票人為被告、105年8月20日期、金額26萬元,受款人抬頭原為茂得公司但經塗銷,有平行線,原有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嗣後遭塗銷。並有原告負責人簽收簽名(無簽收日期)。
(6)票號AJ0000000、付款人永豐銀行光復分行、發票人為被告、105年8月25日期、金額100萬元,無受款人記載,有原告負責人105年7月29日簽收簽名。
2.原告就上開被告提出之6張支票影本,承認上項(2)之35萬元支票係支付系爭弱電配管線工程及上項(3)之100萬元支票係支付系爭配電盤設備工程,否認其餘4張支票與系爭追加工程有關,主張上項(1)之3萬元支票係支付另案民宿工程;上項(4)之35萬元係支付其與茂得公司間電氣系統第三期工程;上項(5)之26萬元係支付其與茂得公司間給排水第三期工程;上項(6)之100萬元支票中573,750元係支付電氣系統第四期工程款及112,000元係支付給排水第四期工程款、其餘314,250元則係支付系爭追加弱電配管線工程。綜合以上原告之主張,其承認上述6張支票中有1,664,250元係被告支付系爭追加弱電配管線工程及給排水工程之款項,然其起訴時表示上二項工程已由被告給付工程款2,037,855元,卻就被告如何給付上開款項未提出說明,而嗣後始於訴訟進行二年後變更說法及更正上項金額,此前後反覆不一之說辭,難認其就已收取工程款之金額有合理可信之會計帳冊為依據,應將此情形納入全辯論意旨。
3.又兩造間就茂得公司所承攬之「配電盤設備工程」、「弱電配管線工程」二項工程,本無直接之契約關係,因此原告應無直接自被告處收取工程款之可能,被告亦無須直接支付金錢予原告。故論理上,除非原告得證明其收取被告上項6 張支票係供支付系爭兩造間追加工程以外之其他債之關係者,則上項支票縱使非用於支付原告所主張之106年度建字第3號之工程款,亦應係支付原告所主張之106年度建字第8號工程之款項。
4.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原告就其上述主張僅提出自行製作之「星晟棧旅店合約(茂得)請款金額實際給付及明細」為證據,然上開表冊之製作日期記載為105年12月15日,但原告何以不於訴訟一開始就提出,卻遲至108年5月3日始於訴訟中提出,綜合全辯論意旨,其可信度即非無疑,自難遽予採信。
5.惟其中上項(5)票號AI0000000、105年8月20日期、金額26萬元之支票,其票載受款人抬頭原為茂得公司,但事後經塗銷及於塗銷處加蓋被告負責人之印章,有平行線,原有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亦遭塗銷。由其編號係「AI」字頭,與同時期原告簽發支票之票號係「AJ」字頭有別,可見二者應屬不同時期所領取及簽發之支票甚明。復依通常情形,支票簽發予特定人後,即脫離發票人執有,發票人難以更改票載受款人及另交付予第三人,此為經驗與邏輯上所必然,惟上項(5)支票所載之原受款人原係指明付款予茂得公司,應認係被告簽發予茂得公司者,則何以會由原告執有,又何以被告有機會加以更改票面事項之記載,乃變態事實,應由被告負說明及舉證責任,惟被告未為合理之說明及舉證。參酌茂得公司與次承攬人原告間,確有工程款未依約支付之情事,並由卷內原告提出之債權憑證觀之,得認茂得公司有資金支付上之困難,因此原告主張此支票乃茂得公司原本收取被告給付之遠期支票,後來將之交予原告供清償茂得公司應付予原告之工程債務,而原告持票請求被告塗銷受款人及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以便能兌現此支票,甚屬合理,應可採信。再者,被告105年7、8月間仍有簽發支票予原告之事實,足認當時被告手上有空白支票足供使用,何須如其所辯「因受款人誤載,復更正為原告」等語,拿用完的舊支票簿中的作廢支票來更改?且何以金額會相同不變?蓋銀行發給支存客戶空白支票簿使用,一般簿內有20至100張空白支票(視客戶信用及需求而定),客戶用完後會再向銀行請領新的空白支票簿,而同時將舊支票簿內開錯或作廢的支票一併繳回以增加「回籠率」,故被告已領用新的「AJ」字頭支票簿後,尚有剩餘空白票可供簽發,何需再用舊的「AI」字頭支票簿內的已簽立之作廢支票更改受款人交付原告,甚不符合常情及事理,另由被告僅提出支票影本,卻無通常支票影本留底時之支票簿「存根」記載、支出傳票或「廠商請款簿」記載一併相佐,被告上述所辯即非可信,並應將此情形納入全辯論意旨斟酌。
6.被告承認其與原告間有「配電盤設備工程」、「弱電配管線工程」等追加工項,惟上述追加工項之契約工程款僅2,935,244元,何以被告簽發299萬元整數之支票予原告,本有疑問。且被告於一開始即答辯上開299萬元金額係含營業稅等語,但嗣後自承原告並無開立統一發票予被告。依一般社會上生意人間之結帳請款,應先付上統一發票(通常金額應有零頭),被告何以於未取得統一發票即超額付款予原告,有悖常情,足認被告主張上開6張支票全係供支付上述「配電盤設備工程」、「弱電配管線工程」等追加工項,應非實在,並應將此不實陳述納入全辯論意旨。
7.原告除上項(5)之26萬元支票外,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其餘5張支票與系爭追加工程無關,自應依舉證責任分配原理,認定上項其餘5張支票合計金額273萬元,係供支付系爭二案追加工程之工程款。
(六)就原告工程施作上瑕疵及應扣款項金額,認定如下:
1.被告爭執原告工程施作上有諸多瑕疵,為原告所否認,兩造乃同意將此爭議事項簡化為7項交付鑑定。
2.被告提出被證10乃電氣管線圖說、被證11乃給水管線圖說,及其餘被證12至15之施工圖說,均為被告與茂得公司間之承攬契約之施工圖說,易言之,此等圖說上之項目雖涉及係由原告施作,但原告施作係基於其與茂得公司間之次承攬關係,兩造間無直接之權利義務關係,故被告雖主張原告未按圖施作,縱使屬實,亦係屬被告應依契約關係向茂得公司主張瑕疵責任者,原告並不直接對被告負債務不履行之契約責任。進而,原告若就上項圖說有漏未施作、數量、規格或品牌不符、施工品質不良等瑕疵,亦非被告得向原告主張契約責任者。故除被告聲請鑑定之第1項係關於本件追加之「盤電盤設備工程」而有加以認定有無瑕疵之必要者外,其餘被證12污排水系統是否按圖施工、被證10電氣系統是否按圖施工、被證11給水系統中冷、熱水管是否有漏作、被證13圖說中之PVC管是否如實採用、被證15合約所指給排水工程中馬桶與洗面盆之施作是否有瑕疵、給水施工圖說中熱水管是否未按圖施作而造成水錘問題及排水施工圖說中排氣管部分未按圖施作致冷氣設備遭沼氣侵蝕等工項,均為被告與茂得公司間之契約工項,原告僅為次承攬人,被告既無給付上開工項之工程款予原告之義務,同理亦無向原告主張瑕疵責任及扣款之權利。被告一再爭執此等與本件無關部分而請求另囑請其他鑑定人再鑑定,亦無必要,附此敘明。
3.至於被告請求就「106年度建字第3號案件,配電盤設備工程中,有無斷路器未按契約施作、三相受電箱、三相表箱、弱電配線箱、電信箱及電話主配線箱等之規格是否符合契約等,經鑑定結果認有弱電配線箱、電信箱之尺寸不符合約規格之情形,但仍足以容納線路配設,應予減價而扣17,625元;現場電氣箱內之ELCB部分,數量不符,計有MP1*1P共4只、EMP1*1P共3只、PW/EP11*3P共2只、TL1*1P共3只、EMP2*1P共1只,均應按原報價扣減,合計金額為13,276元,並應扣除工資500元,有鑑定報告書及補充說明書可參。
4.綜上,被告得主張原告因工程施工瑕疵而減價之金額合計為31,401元。
(七)綜上所述,原告與被告間有追加工程之契約關係,扣除瑕疵應減少之價金及被告已支付之工程款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之不含稅工程款金額為1,555,215元(計算式:4,316,616元-2,730,000元-31,401元=1,555,215元)。
(八)另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05條、第233條第1項及第229條第2項有所規定。向債務人請求給付,與主張請求權之原因事實,乃屬不同概念之事項,債權人起訴對債務人有所請求一定金額,即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時起發生與催告同一之效力。本件所認定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已在其原起訴金額之範圍內,應認已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時起發生與催告同一之效力。故關本件被告應負擔遲延利息之計算,應自原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4月29日起算即可,無庸再予分別。
四、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之報酬給付請求權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55,215元,及自106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均不影響判決之結論,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