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7 月 17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8號抗 告 人 陳宥縈 相 對 人 采庭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春雄 上列抗告人陳宥縈因與相對人采庭建設有限公司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民國106年5月8日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8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而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係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項第6款之執行名義,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之裁定並無確定實體法律關係之效力。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申言之,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而抗告法院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亦應僅就形式審查,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之抗辯事由。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兩造間債權不成立,爰提起本件抗告對本院106 年度司票字第83號裁定表示不服,抗告人欲另狀補述理由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之本票,為行使追索權聲請本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已向本院提出形式上具備本票有效要件之本票2 紙為憑,原審據此裁定准許本票強制執行,於法即無不合。抗告人主張兩造債權不成立等語,核屬實體法上之爭執,揆諸前揭判例意旨,應由抗告人另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另抗告人迄今皆未補述其不服原裁定之具體事由,亦難據此認原裁定有何違誤。從而,抗告人憑空指摘原裁定不當,自有未洽,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7 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 湯文章 法 官 曹庭毓 法 官 沈培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8 日法院書記官 張雅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