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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6 年 09 月 30 日
  • 法官
    鍾志雄

  • 被告
    楊千慧即楊永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32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楊千慧即楊永棊 代 理 人 張照堂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楊千慧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三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 推定有前項事由。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 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75條第2項、第151條第7至9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該法第151條立法理由第7點略以: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協商或調解後,即應依誠信原則履行,故應限制於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時,始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俾債務人盡力履行協商或調解方案,避免任意毀諾。又債務人如有第75條第2 項之情形,自應推定其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爰將現行條文第5 項酌作文字修正移列第7項,另增訂第8項。經查,聲請人楊千慧(原名:楊永棊)主張其因受朋友慫恿投資,為借款予該友人而向銀行借款,並積欠銀行等大筆債務,雖曾於95年12月28日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申請協商而成立《聲請人與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協商成立》,條件為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27,984元,利率4%,期數240 期之還款方案,然聲請人繳納至97年4 月間,因長期所受債務壓力甚大,身心不堪負荷,於同年5 月30日輕生自殺,幸獲得救,經治療後仍有憂鬱症等病症,無法工作,於同年6月6日離職而無收入,致無法履行還款等語,並提出財政部南區國稅局96、97、98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離職證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等各1份為證(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61號卷第9至11頁、第18至20頁、本院卷第84至85頁)。由該上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顯示,聲請人曾參與銀行公會之協商,但目前狀態為毀諾等情,又由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106年8月14日民事陳報狀所載內容可知聲請人係於95年10月26日向安泰銀行協商成功,約定自96年1月起分240期,利率4%,每月10日以27,984元依各債權銀行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聲請人繳款至97年4 月10日,嗣後即未依約繳款,安泰銀行並於97年6 月10日通報債務協商毀約等情(見本院卷第30頁)。是聲請人曾於消債條例施行前,曾向銀行公會協商成功,嗣已毀約等情,應堪予認定。再者,由上開聲請人之診斷證明書上載明「病症:吞食藥物。診斷:藥物過量、一氧化碳中毒、憂鬱症。處置意見:本患者因以上病因於97/5/30 10:17入本院急診,於97年5 月31日14:29離院,應休息,腎臟科及精神科門診追蹤」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衡以上開離職證明書亦顯示聲請人於97年6月6日自高雄榮民總醫院離職等情(見本院卷第85頁),及下述之聲請人債務總金額,足證聲請人曾於97年5 月30日因債務問題而有自殺之舉,並因而於數日後辭職等節。另由聲請人上開96、97、98年度申報綜合所得稅資料互核以觀,96、97、98年度聲請人之所得額分別為929,959元、463,352元、152,815元,其於97 年度之所得即為驟降,98年度更僅有10餘萬元之所得,可認聲請人於97年6月6日辭職後確有相當時間因病而未能工作,復查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之96年度臺南市每月平均月消費支出約17,276元,若以聲請人上開97年度之財產所得平均計算,其該年度每月平均收入約38,613元(計算式:463,352÷12 =38,613,小數 點後位四捨五入),扣除上開協商每月需還款金額27,984元,及生活費17,276元,已無餘額。是以,聲請人既於協商成立後在97年間因病而無法工作,致無收入而未能繼續履行上開協商內容,衡情顯難認可歸責於聲請人,且聲請人於97年6 月自高雄榮民總醫院辭職後,其該年度總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根本不足清償上述協商之還款方案,據此,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可認聲請人仍得聲請本件更生,合先敘明。 二、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觀諸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債務總金額為6,005,073 元(含積欠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592,966元、安泰銀行989,000元、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25,640 元、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08,954 元、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68,549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03,232元、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79,807 元、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017,416 元、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96,196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93,923元、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23,313元)。因其收入每月約41,538 元,且需扶養父母(由聲請人及其兄楊明勳扶養),扣除每月所需生活必要支出約27,247元(含支出之扶養費),所剩不多,又其所負上開債務之金額龐大,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另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依法自得聲請更生程序,爰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其與其父楊文彥、其母楊陳美英、其兄楊明勳之戶籍謄本、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在職證明書、薪資資料、聲請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名下所有金融帳戶存摺明細、電費資料、電話費、交通費、日常雜支等收據、房屋租賃契約書、楊文彥及楊陳美英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103至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單等件影本為證(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 年度消債更字第161號卷第8至26頁、本院卷第94 至101頁、第103至143頁、第189至211頁),經核屬相符。 ㈡又聲請人所負債務為6,005,073 元,業據聲請人陳報在卷(見本院卷第196 頁),經核與上開債權銀行及資產公司所陳報之金額相符,可認聲請人至少目前債務為6,005,073 元。聲請人每月薪資約25,000元,名下無任何財產,此有上開聲請人薪資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單及存摺資料等可佐,從而,本院即以聲請人每月收入41,538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聲請人所陳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約27,247元《包含每月房租租金6,000元、膳食費6,000元、電費600元、交通費600元、電話費700元、日常雜支出500 元、公保健保費644元、公保保險費755元、扶養父母之費用11,448 元(以臺南市最低生活費標準計算,與聲請人之兄平均分擔)》。查上開所列費用,依聲請人之工作背景、家庭結構及日常生活狀況綜合評價,開銷部分尚屬合理,應為生活必要支出,故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為27,247元(計算式:6,000元+6,000元+600元+600元+700元+500元+644元+755元+11,448元=23,982元)。是以,聲請人每月收入41,538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27,247元後,雖尚餘14,291元,惟查聲請人所負債務金額高,且債務利息甚高,縱有上開餘額,實難認依聲請人目前財務及收入情形,可清償其積欠之上開債務及持續發生之利息,自堪信其客觀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應為真實,應予其更生之機會。此外,本件又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六、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禁止貪圖享受、節制慾望,避免支出與其收入顯不相當之不必要花費,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供為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重建聲請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消債法庭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 游意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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