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6 月 12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江清華 代 理 人 許正次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江清華自民國106年6月12日上午8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規定自明。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名下並無任何財產,債務總額為616,000元,債務形 成原因主要是為了修繕家中房屋而向債權人貸款。聲請人現於東大行做綠化臨時工,每月薪資固定部分約為27,00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約為32,490元之情況下,顯然不足以支付各家銀行之還款金額,聲請人在無力清償債務之情況下,僅得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安泰商業銀行請求前置協商,惟債權人提出之還款方案聲請人無法負擔,因此協商不成立,故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之情事。聲請人之配偶目前並無工作及收入,主要是靠聲請人負擔子女扶養費,因聲請人之子女年幼須由聲請人之配偶照顧,故無法外出工作。聲請人須扶養5名子女,其中1名未成年子女係聲請人與前妻所生,於聲請人與前妻協議離婚當時,聲請人同意由前妻單獨負擔扶養義務,現因聲請人之前妻無法繼續扶養,故協議由聲請人單獨負擔扶養該名未成年子女之義務,故聲請人每月需支出扶養費為2萬元。 (二)聲請人之妻無領取政府補助,僅有子女領取政府低收入戶補助(目前共有4人領取,每人每月領取2,695元),聲請人並領取秀林鄉公所之電費及瓦斯費補助(電費為2個月給付乙次,每次給付金額於4,000元以下為實支實付,超出則給付4,000元,瓦斯費為每年給付乙次,每次給付金額為992元)。聲請人更生清償方案為每月還款2,000元,還款年限6年,預計總還款金額為144,000元,還款成數為23.38%,聲請人經法院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將以薪資收入作為每月應繳金額及必要生活費用。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情事,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3及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統一發票、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保險單、存摺、戶籍謄本等為憑( 卷8至10、14至21、59至71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卷25至34頁)。 (二)依上開事證可知,聲請人債務總額為616,000元(卷15至17頁),而其自承除於東大行做綠化臨時工每月薪資約27,000元 及領取4名子女之低收入戶補助每月10,780元(2695×4= 10780),此外別無財產可供清償;再其自承投保台灣人壽保險2件係以聲請人為要保人,其子女為被保險人,契約始期 為105年12月5日,每季(3個月)應繳保險費合計為4,030元( 卷59、60頁),至106年2月18日聲請更生時,僅繳1期保費,其保單價值準備金應低於此金額,價值不高;另其投保全球人壽保險1件是以聲請人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之傷害保險, 保險期間為104年11月16日起至105年11月16日止,年繳保費330元(卷61頁),應無保單價值準備金。是聲請人之財產經 扣除聲請人個人生活費及子女扶養費(聲請人育有未成年子 女5人,為91年1月、94年3月、100年8月、102年10月、104 年9月間出生,參卷70、71頁)之支出後,確不足履行全部債務,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當屬實在。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已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安泰商業銀行請求前置協商不成立(卷18頁),此外,聲請人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 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四、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禁止貪圖享受、節制慾望,避免支出與其收入顯不相當之不必要花費,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供為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2 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消債法庭 法 官 楊碧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2 日書記官 莊淑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