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6 月 20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17號上 訴 人 劉建男 訴訟代理人 王政琬律師 被上訴人 葉青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2月24日本院花蓮簡易庭105年度花簡字第352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6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3年12月29日下午1時20分前某時,行經花蓮縣○○市○○里○○000號附近時遇到 被上訴人,竟以「姦恁娘芝屄(台語)」等語辱罵被上訴人,兩造因而發生口角,上訴人突然用拿著拐杖之右手向被上訴人揮擊,被上訴人躲開後愣在該處,上訴人隨即往花蓮縣○○市○○里○○000號之方向走去,被上訴人則追上前去 與上訴人理論,上訴人竟基於傷害故意,持拐杖作勢要打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則轉身回頭往花蓮縣○○市○○里○○ 000○0號方向跑去,上訴人則持拐杖自花蓮縣○○市○○里○○000號巷口追出,在花蓮縣○○市○○里○○000○0號 與民光325號、民光348號間之道路上,上訴人先以右手高舉拐杖對被上訴人揮擊,再驅前以柺杖側向揮擊被上訴人,後以雙手握緊拐杖高舉朝被上訴人,3次揮擊未果後,上訴人 仍持拐杖沿路追打被上訴人至花蓮縣○○市○○里○○000 ○0號附近,並以柺杖毆打上訴人之腹部、左大腿,致上訴 人受有腹壁及左側大腿挫傷等傷害。因上訴人上開辱罵及傷害行為,致被上訴人受有名譽受損之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8萬元及身體健康傷害之非財產上損害8萬元。又被上訴人原於上野視聽伴唱KTV擔任會計工作,因受有上開傷勢 致行動不便,影響工作效率,遭僱主於104年1月5日解聘, 目前仍失業中,併請求失業3個月薪資損失105,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上開損失共265,000元 等語,並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65,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上訴人於原審則以:上訴人從頭到尾均未打到被上訴人,也沒有碰到她,法院不採信其說法,現場沒有人可以作證,我請被上訴人找的證人於法庭上示範,證人說他不會,證人只會做出詳細陳述,但竟然不會模擬,而且時間、地點都說錯。被上訴人左大腿挫傷,與其無關。又兩造無怨無仇,且當時上訴人已是腿斷掉在療養之人,亦有20年糖尿病史,領有殘障手冊,根本無能力打被上訴人。另上訴人自車禍斷腿後迄今均無工作。被上訴人所述發生地點係其亂講,上訴人是受害者,被被上訴人打,反而被告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經原審審理後認:上訴人於上開時地辱罵及傷害被上訴人等節,有兩造之陳述、現場目擊證人楊朝福證詞、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錄影勘驗筆錄等卷附於上訴人因上開行為涉犯傷害等案件之刑事卷宗即本院104年度 易字第312號卷、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 39號卷為證,應堪認為真,上訴人僅空言抗辯,並不可採。是以,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收入、上訴人之侵害情節、被上訴人所受精神上痛苦的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名譽受損方面3萬元、身體健康受損方面8萬元為適當。至於被上訴人另主張其因受有上開傷害,影響原有工作而遭解聘,並受有失業3個月工作損失105,000元部分,參酌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所示傷勢,難認有無法工作之情,是其解聘與上訴人傷害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故此部請求即屬無理。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11萬元部分有理由,其餘請求則無理由,並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1萬元,及自105年 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㈢訴訟費用2,870元由上訴人負擔1,110元 ,由被上訴人負擔1,760元;㈣本判決被上訴人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上訴人如以11萬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㈤被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等內容之判決。 四、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本件案發之時,係上訴人與訴外人潘寶蓮在花蓮縣○○市○○里○○000號屋內一同 觀看被上訴人打牌,被上訴人不知何故竟責罵上訴人,上訴人旋欲返家,詎被上訴人竟尾隨上訴人並打其頭部,上訴人乃回頭看被上訴人,前後短短時間,上訴人根本未辱罵及傷害被上訴人,且於本院104年度易字第312號刑事案件開庭審理時曾勘驗上開地點之監視器畫面,並無上訴人毆打被上訴人之影像及跡證,反係被上訴人有毆打上訴人下巴之錄影。另證人楊朝福與被上訴人有交情,且在屋內,其證詞應不可採。又本件事發當時其腳斷掉並罹患糖尿病,根本不可能打被上訴人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五、被上訴人則以:本次受傷所驗傷勢是103年12月29日受傷時之 新傷,有驗傷之診斷證明書及照片可證,不是103年12月25日 車禍所受的傷。又上訴人所稱之目擊證人潘寶蓮當時係在花蓮縣○○市○○里○○000號屋內,根本看不到被上訴人遭 上訴人毆打頭部之發生地點即花蓮縣○○市○○里○○000 號屋前情況等語,並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六、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審判決係認被上訴人之起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僅就原審判決不利部分請求廢棄,被上訴人並未提起上訴,是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賠償其名譽受損之精神慰撫金超過3萬元請求部分及無法工作損失 105,000元請求部分,均已由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 合先敘明。 ㈡本件上訴人應有於103年12月29日下午1時20分前某時於上述地點辱罵及傷害被上訴人: 1.被上訴人主張其於上開時、地遭上訴人辱罵及傷害等語,業據提出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各類檢驗、檢查報告黏貼資料1 份為證(見原審卷第16頁),且有該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受傷照片1份附於本院所調取之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花市警刑 字第1040005595號刑案偵查卷(下稱警卷)內為證(見該卷第9頁),核與證人楊朝福於另案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 其當天站在民光348之5號那邊的一個停車場,有聽到上訴人朝著被上訴人罵「姦恁娘芝屄(台語)」,只有聽到上訴人說這一句,沒有說其他的話,再用右拳打被上訴人下巴,被上訴人有舉手作抵擋的動作,兩人有追逐,上訴人有持拐杖打被上訴人腹部和大腿等語大致相符《見花蓮地檢署104年 度偵字第1562號卷第10頁背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 104年度核交字第466號卷第19頁、本院104年度易字第312號卷(下稱刑卷)第113頁至第115頁背面》。本院審酌證人楊朝福於本院另案審理時已為具結證述,且與兩造均無親屬等關係,顯難認其有甘冒偽證罪之處罰而為虛偽陳述之可能,又上訴人雖於本院陳稱證人楊朝福與被上訴人有交情,其證述不可採信云云,惟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是以,證人楊朝福證述內容應可採信,被上訴人曾遭上訴人辱罵「姦恁娘芝屄(台語)」等節,應可認定。又上訴人另主張其從頭到尾均未打到被上訴人,亦未碰到被上訴人,其已是腿斷掉在療養之人,且有20年糖尿病史及領有殘障手冊,根本無能力打被上訴人云云。然經本院於另案審理時勘驗103年12月 29日民光第348之5號處之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內容及結果為:「(00:00:30)上訴人身著藍色衣服進入監視器畫面路段;(00:00:37)上訴人手持柺杖行走於該路段;(00:01:07)上訴人右轉離開上開路段;(00:01:13)被上訴人身著灰色衣服進入監視器畫面路段;(00:01:29)被上訴人右轉離開上開路段;(00:01:37)被上訴人一拐一拐的奔跑回監視器畫面路段;(00:01:40)上訴人持拐杖從民光325號巷口追出,往監視 器路段向被上訴人追上去,被上訴人往民光第348號方向奔 跑;(00:01:43)上訴人以右手高舉拐杖第一次對被上訴人做揮擊,被上訴人轉身看見上訴人高舉拐杖,舉起左手試圖抵擋,第1次揮擊未擊中被上訴人;(00:01:46)上訴人再次向 前以右手持柺杖側向揮擊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面向上訴人以雙手試圖阻擋,第2次揮擊只有揮到被上訴人的裙子;(00: 01:47)上訴人第3次以雙手握緊拐杖高舉朝被上訴人揮去, 被上訴人試圖以雙手阻擋;(00:01:51)上訴人以柺杖追打被上訴人出監視器畫面;(00:03:32)上訴人走回監視器前撿拾掛在拐杖上方夜間行走的顯示燈;(00:03:36)上訴人往回走離開監視器畫面;(00:04:56)上訴人再度走回監視器畫面中,並轉頭疑似向後方叫囂;(00:05:44)上訴人右轉離開上開路段」等(見刑卷第87頁至第87頁背面),顯見上訴人確有持拐杖追打被上訴人,並無因身體因素而有行動不便之跡象。次按經驗法則,上訴人持拐杖毆打被上訴人之部分雖未被監視器所拍攝,然綜觀監視器錄影內容,上訴人多次欲持枴杖毆打被上訴人,且上訴人原以右手持柺杖揮擊不中,遂逐次增強揮擊方式,第3次更以雙手握緊拐杖高舉朝被上訴人 揮去,更可徵上訴人欲攻擊被上訴人成傷之意思甚堅,復參以證人楊順福上開證稱其親見上訴人持拐杖毆打被上訴人腹部及大腿等語,及由上開診斷證明書及受傷照片顯示被上訴人當日確有受傷等情,堪認上訴人應有於上開時地為傷害被上訴人之行為。 2.至於證人潘寶蓮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3年12月29日下午1時20分許我在大陳一村348號看人打麻將,當天證人楊朝福 一樣在348號內看人打麻將。我當時有看到兩造在外面大馬 路上互相叫囂、口角、互罵。我沒有看到上訴人打被上訴人,也沒看到何人出手動手,兩造互罵完後被上訴人就走了。29號前幾天我有看到被上訴人騎車摔倒,她撞到貓跌倒受傷,腳傷在大腿吧等語(見本院卷第36至38頁),除與被上訴人及證人楊朝福上開陳述情節不符外,另查事發當天下午2 時許,警方曾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民意派出所拍攝被上訴人受傷情形,由拍攝照片顯示其傷勢確呈鮮紅色之瘀血狀況等情,有該受傷照片2張附卷可憑(見警卷第23頁),此 拍攝時間距被上訴人所指事發時間相近,且若確如證人潘寶蓮所述此為被上訴人前幾天騎車跌傷所致,則其受傷時間既與本案發生時間相隔多日,衡情其瘀傷處於事發當日應呈暗紅色而非鮮紅色,而上訴人於案發當日前往就醫及警方拍照所呈現之傷勢,應係新發生之傷勢,即與事發前所發生之車禍無涉,又證人潘寶蓮前揭所稱見聞兩造爭執之情,亦與本院另案勘驗上開光碟內容所示上訴人曾有數次出手攻擊之情大相逕庭,是以,證人潘寶蓮上開證述內容,即難認可採。3.承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曾於103年12月29日下午1時20分前某時於上述地點辱罵及傷害被上訴人等情,應可認為真。㈢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金額: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審審酌被上訴 人遭上訴人傷害及公然侮辱,並因此受傷及名譽貶損,其精神上應受相當之痛苦,及被上訴人為大學肄業,擔任家管,名下有投資1筆、上訴人為高中畢業,曾經擔任花蓮機務段 之技工、台南成功皮球場之製球工及保全,目前無業,兒女均已成年,尚有負擔兒子的生活費用,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名下無財產、及所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原審卷第18至21頁),暨兩造之身分、地位、收入、上訴人上述侵害情節、被上訴人所受精神上痛苦的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名譽受損方面3萬元 、身體健康受損方面8萬元應屬適當為節,經核於法並無違 誤。是則,本件被上訴人應得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共計11萬元。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既有上開侮辱及傷害等行為,已侵害被上訴人名譽及身體健康權,則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判如原審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前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 湯文章 法 官 簡廷涓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游意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