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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57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57號
- 上訴人
- 趙如海即蔡趙如海
- 訴訟代理人
- 黃健弘律師(法扶律師)
- 被上訴人
- 白杜經正
- 訴訟代理人
- 賴劭筠律師(法扶律師)
- 被上訴人
- 東盈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光華
- 訴訟代理人
- 都詩敏
上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8
月18日本院花蓮簡易庭106年度花簡字第2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7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原審以上訴人(原名蔡趙如海,於民國107年1月5日更名為趙如海,本院卷51頁戶籍謄本參照)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 81,260元為有理由,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爰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載之事實及理由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所示。
二、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2.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503,672元,及
自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其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記載相同,茲予引用外,另補
充略以:
(一)按民法第196條、第213至216條規定及參照最高法院77年度
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上訴人因所有車號000-00號營
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毀損應支付修理費:零件費用
851,727元,工資費用81,699元。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估
價單第89項載明:「拆議,有其他可能需追加零件及工資」
,即該估價單僅係初步之估價,實際金額須將系爭車輛拆卸
後始能得知,上訴人於原審判決後請車廠就系爭車輛拆卸後
所需之修復費用重新估價後,車廠提供之估價單始為系爭車
輛實際之修復費用,上開零件材料費以10分之1計算折舊後
之金額為85,172元,加計工資其修復費用應為166,871元。
(二)本件事故於105年8月4日發生後,張志明及上訴人多次催告
被上訴人儘速修復系爭車輛,並經三次調解催告被上訴人修
復車輛未果,而因修復系爭車輛之費用龐大,上訴人無法自
行修復,故遲至今日仍未能修復,上訴人自得向被上訴人請
求以下之損害賠償:
1.所受損害:系爭車輛係靠行於東亨汽車行,該車雖毀損未修
復,惟上訴人仍需繳納牌費(上訴人向車行掛牌之費用,是
車主付)1萬元(年繳1次)、保險費30,461元(年繳1次)及自
105年8月至106年6月11個月之行費17,600元(每月1,600元)
,上訴人於106年7月繳銷系爭車輛之牌照始無需再繳納,上
開費用共計58,061元。
2.所失利益:上訴人是將系爭車輛出租予張志明使用,每月收
取租金3萬元,因被上訴人遲不修復系爭車輛,致該車至今
仍未修復,而未能出租予張志明收取租金,爰暫以1年之租
金作為上訴人所失利益之損害請求36萬元。
(三)以上合計上訴人因本事故致車輛毀損之損害應為584,932元
,原審僅判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81,260元,顯有違
誤,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503,672元。
三、被上訴人均聲明:上訴駁回。其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記載相
同,茲予引用外,補充略以:
(一)同意原審判定之車輛修理費金額63,575元、租金損失38,000
元及原審認定之過失比例。對上訴人所提上證一至三形式上
真正不爭執。
(二)上訴人聲稱因車禍受有牌費1萬元、保險費30,461元、行費
17,600元等損害,惟前開費用並非因本件車禍所造成之損失
,蓋不論是否有無車禍之發生,該牌費、保險費、行費本即
為上訴人經營計程車所應當繳納,依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
第1627號民事判決意旨,該等費用與白杜經正所為侵權行為
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顯不可採。
(三)按民法第217條第1、2項規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
964號民事判決意旨及王澤鑑前大法官對於本條之適用有清
楚之解釋:「損害之發生多涉及責任成立(如闖紅燈致遭車
禍受傷),損害的擴大則屬責任範圍(如車禍受傷未適時治療
)。其造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的行為包括作為與不作為,損
害之發生或擴大得為併存,如前述闖紅燈遭車禍撞傷(作為)
且未適時治療(不作為)。損害發生、擴大是否成立與有過失
,涉及被害人的行為自由與自我保護義務的違反,應衡量當
事人的利益加以認定,分配責任風險。」。被上訴人願意在
合理範圍內,賠償上訴人之損失,惟因上訴人之不作為導致
損害擴大,被上訴人應不須就此部分負責:
1.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估價單零件費用188,181元及工資
44,757元(合計232,938元),該估價單開立之日期為106年1
月25日,現提出之估價單開立之日期為同年9月15日,零件
費用為851,727元,工資為81,699元(合計933,426元),相較
於原審所提之估價單整整多出700,488元,且維修項目亦從
90項增加至166項,是上訴人現在所請求之車輛維修費用,
並非本件車禍而生之損害。另從上訴人原審所提系爭車輛照
片可知,上訴人於車禍發生後將系爭車輛置於荒地讓車輛長
滿雜草,使車輛鏽蝕導致增加巨額的維修費,系爭車輛損害
之擴大,完全係因上訴人之不作為所導致,與白杜經正之過
失侵權行為並無因果關係,被上訴人自不必就超過部分負損
害賠償責任。
2.上訴人請求之租金費用以1年為計算,但依東部汽車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東部汽車公司)函記載,系爭車輛所需之維修日
數僅需38至45天左右,是超出維修時間所受之損害,即與白
杜經正之侵權行為無涉,上訴人未將系爭車輛送修修復,使
損害擴大,依民法第217條之規定,應認被上訴人對逾越合
理維修期間所生之營業損失(上訴人稱為租金費用)不必負損
害賠償責任。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白杜經正受僱於東盈公司,於105年8月4日8時55分許,駕駛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由南往北行駛於花蓮市國盛二
街,行至與國民十二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適張志明駕駛
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即系爭車輛),由東往西行駛於國
民十二街至該交岔路口,兩車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毀損。
本件交通事故張志明、白杜經正應各負百分之20、百分之80
之過失責任。
(二)系爭車輛為上訴人所有。
(三)系爭車輛發生上開車禍事故前,上訴人將車輛出租予張志明
,每月租金為3萬元。
(四)上訴人確有繳納系爭車輛之105年度計程車牌費1萬元予東亨
汽車行,及繳納該車105年度保險費(含強制險、第三人責任
險、乘客險)30,461元,並自105年8月至106年6月按月繳靠
行費1,600元(合計17,600元)予東亨汽車行。
(五)系爭車輛迄今仍未修理。
五、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上訴人以下請求是否有理。
(一)車輛修理費166,871元。
(二)牌費、保險費及行費共58,061元。
(三)租金損失36萬元。茲審酌如下。
六、本院之判斷: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載之理由,並補充如下:
(一)按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
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當事人於前項上訴程序,為訴之
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者,不得為
之。第1項之上訴及抗告程序,準用第434條第1項、第434條
之1及第3編第1章、第4編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1至3項定有明文。兩造於原審同意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原審
卷92頁反面筆錄記載參照),嗣上訴人提起上訴請求被上訴
人應再給付503,672元,請求之金額已逾50萬元,致應適用
通常訴訟程序,依前開規定,本不得為訴之追加,惟被上訴
人就其追加之訴並無意見,且兩造合意本件適用簡易事件之
上訴審程序,有筆錄可參(本院卷49頁),是本院自得依簡易
事件之上訴程序為審理。
(二)系爭車輛因車禍受損而須維修,上訴人在原審提出估價單載
維修費用為232,938元(原審卷10至13頁),出具估價單之東
部汽車公司函表示「客戶僅將該車損傷狀況拍照傳送,本公
司依照片比對進行估價,僅能依該車外觀受損狀況粗略估價
」(原審卷80頁),雖可能因是僅依車損狀況外觀評估修繕費
用而與實際應修繕之金額有差距;然系爭車輛為廠牌國瑞、
排氣量1998、93年9月出廠之營業小客車,至車禍發生日105
年8月4日止,使用期間已逾11年,依張志明提出之二手車資
料中古車價約30萬元(原審卷65頁),上訴人亦在原審自承買
一台同年份的二手車需要30萬元(原審卷105頁反面),可見
系爭車輛之中古車價約30萬元,然上訴人卻於上訴後另提估
價單(本院卷11至14頁),主張車輛維修費高達933,426元,
並自承實際上該車仍未修理(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顯然高
於系爭車輛之中古車價,該事後提出之估價單自難據為認定
該車修理費之依據,而應以原審所提估價單為可採。故原審
判決認定之車輛維修費應予維持。
(三)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靠行於東亨汽車行,該車雖毀損未修復
,惟上訴人仍需繳納牌費1萬元、保險費30,461元及行費
17,600元而受有損害云云,提出東亨汽車行行費收據及該行
營業車輛管理明細資料等為憑(本院卷15至19頁);惟系爭車
輛為靠行於東亨汽車行,其須繳納予該車行之各項費用係因
靠行所產生,暨該車應繳之保險費,均與白杜經正之過失侵
權行為無涉,是其前開繳納之費用難認屬車禍事故所致損害
,上訴人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四)原審依上訴人提出之租車契約書(原審卷14頁)及東部汽車公
司函覆粗估系爭車輛維修日數應在30至45天等為憑,認系爭
車輛維修天數38天為適當,據以認定上訴人租金收入損失為
38,000元,並無違誤,上訴人再主張其租金收入損失為36萬
元,其中逾38,000元部分,難認有理。
七、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
81,26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核無不合,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及其追加之訴。本件事證
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無礙勝負判斷,爰
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6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 湯文章
法 官 沈士亮
法 官 楊碧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洪妍汝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花簡字第253號
原 告 蔡趙如海
被 告 白杜經正
被 告 東盈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光華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都詩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壹仟貳佰陸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時原以張志明為原告,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8,438元;嗣於106年4月13日
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6萬元;又於106年7月18
日變更原告為蔡趙如海,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6萬
元等語(見卷第4、42、92頁及其反面),經核原告所為均
屬基於本件車禍事件此同一基礎事實所為之變更,且為應受
判決事項聲明減縮後再擴張,復為被告所同意(見卷第105
頁),應予准許。
二、又按,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
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或第2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
應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報結後改分簡
易程序,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
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4條第1項定有
明文。再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
或一部,不屬於第24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
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
,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5條定有明文。本
件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58,438元等語,原應適
用通常訴訟程序;惟嗣縮減其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46萬元等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
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範圍,則依前揭規定,自應由本院
改用簡易程序繼續審理(見卷第60頁)。雖嗣後原告復於
106年7月18日擴張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6萬
元等語(見卷第92頁反面),致訴之全部不屬於民事訴訟法
第247條第1項及第2項所定之範圍,惟兩造均同意本件繼續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見卷第92頁反面),是以,本件自應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審理之,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白杜經正受雇於被告東盈公司,其於105年8
月4日8時55分許,於執行職務中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花蓮縣花蓮市國盛二街由南往北行駛,途
經該街與國民十二街時,適張志明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國民十二街由東往
西行駛,被告白杜經正未禮讓張志明先行通過,兩車因而發
生碰撞,致系爭車輛毀損。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僅係靠行
於東亨汽車行,原告並將系爭車輛以每月3萬元之代價出租
予張志明,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向被告連帶請求營業損失36萬元(即其出租系爭車輛
予張志明每月3萬元、1年共計36萬元之租金)、修車費用30
萬元、因車禍發生被告沒有盡快處理影響原告心情之精神慰
撫金20萬元。並聲明:被告連帶給付原告86萬元。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事實、被告東盈
公司須負侵權行為之僱用人責任均無意見,對於原告所提系
爭車輛維修之估價單金額亦不爭執,然認為應扣除折舊,況
系爭車輛駕駛張志明亦應就車禍發生負擔三成之責任,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張志明對原告租賃系爭車輛之租金並無理由,
車輛維修費亦不應請求至30萬元,原告亦不得請求精神慰撫
金20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查被告白杜經正受雇於被告東盈公司,於105年8月4日8時5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由南往北行駛
於花蓮市國盛二街,行至與國民十二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
,適張志明駕駛系爭車輛由東往西行駛於國民十二街至該交
岔路口,兩車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毀損,但無人受傷之事
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本院依職權向花蓮縣警察局花蓮
分局調閱本件車禍事故資料卷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
報告表(一)(二)及事故照片可資為憑(見卷第25至26、31至
33頁),故上開事實堪予認定,合先敘明。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
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至無號誌或
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
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
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汽
車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
段、第50條第1項亦分別著有明文。本件當時天候晴、日間
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及事故照片附卷可稽,詎被告杜白經正竟於無駕駛執照之情
形下駕駛小貨車,並於行經劃有「停」字標字之上開無號誌
交岔路口,支線道車卻未禮讓幹線道車即系爭車輛先行,導
致兩車發生碰撞,是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白杜經正確有
過失,應堪認定。而交通部公路總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就本件車禍所為之鑑定意見書,亦認為被告白杜經正駕
駛自用小客車行經劃有「停」字標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支
線道車卻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其無照駕車
違反規定,有鑑定意見書可供參佐(見卷第8頁)。從而,
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與被告白杜經正之過失行為具相當因果關
係,原告主張被告白杜經正應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正當。
(三)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
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被告均不爭執被告白杜經正係於執行職務中發生本
件車禍,被告東盈公司亦不爭執其應負擔侵權行為僱用人之
賠償責任(見卷第42頁反面)。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東盈公
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被告白杜經正負損害
賠償之連帶責任,要屬有據。
(四)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
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原告所請求之各項損害,是否可採,分述如下:
1.車輛維修費30萬元部分: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
參照)。故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
害之舊零件,則於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率為千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計歷年折舊
累積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而車
輛使用期間若已逾5年者,折舊後之殘值以成本十分之一為
合度。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其所有,僅係掛名於訴外人東亨
汽車行名下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卷第92頁),東亨
汽車行亦稱原告方為系爭車輛所有人(見卷第84至86頁),
則原告主張其為系爭車輛所有人乙節,堪信為真實。原告固
稱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有維修費用30萬元之損失云云,惟
依其所提出之維修估價單所載(見卷第10至13頁),系爭車
輛之修復金額僅為232,938元(零件188,181元;工資44,757
元),而被告就該估價單並不爭執(見卷第42頁反面),應
認該估價單所載支出項目及金額可採。系爭車輛為93年9月
出廠,有車籍查詢資料可證(見卷第57頁),而修復費用零
件部分為188,181元,則系爭車輛自出廠日93年9月起至發生
車禍日即105年8月4日止,已使用逾11年,參酌上開說明,
該車扣除折舊後之零件材料費為18,818元(計算式:188,18
1元×10%=18,81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再加上工資44,7
57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金額應為63,575元
(計算式:18,818元+44,757元=63,575元),逾此部分,
應屬無據。至原告稱系爭車輛維修費用必然超出該維修單,
故向被告請求相當於購買同年份二手車之價格30萬元,作為
系爭車輛維修費用云云,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
2.營業損失36萬元部分: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
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
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原告固主張因系爭車輛損壞致
其受有1年營業損失即將系爭車輛出租予張志明之租金收入
共36萬元云云,查原告係以出租車輛為業,而非駕駛計程車
為業,故不得以駕駛計程車每日平均營業收入計算營業損失
。依原告提出其與張志明之營業小客車租賃契約書(見卷第
14頁),其係以每月租金3萬元出租系爭車輛予張志明,故
每日租金應為1,000元(計算式:3萬元÷30日=1,000元)
,而系爭車輛之維修日數,經開立上開維修估價單之東部汽
車股份有限公司函覆粗估維修日數應在30至45天左右,但最
終維修日數尚需視車輛損傷及零件供應狀況是否充足而定等
語,有東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106年6月16日東(管)字第
17060038號函為證(見卷第80頁),惟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
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
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
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有限,系爭車輛為租賃車
輛,既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受有損害,原告於維修期間確實
受有無法出租之租金收入損失,於合理範圍內,原告應得請
求被告賠償。本院審酌本件之情狀,並考量上開東部汽車股
份有限公司函覆內容,認系爭車輛維修天數為38天為適當,
至原告於系爭車輛維修期間受有無法出租之租金收入損失應
為38,000元(計算式:1,000元×38天=38,000元),逾此
部分主張,核屬無據。
3.精神慰撫金20萬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固稱因被告遲未賠償造成其心情受影
響云云,惟此並非求償精神慰撫金之事由,原告並未舉證受
有被告不法侵害其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列之各項權利,
故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精神損失慰撫金20萬元,自屬無憑。
4.綜上,原告所受損之金額為101,575元(計算式:63,575+
38,000=101,575元)
(五)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且法院
得依職權酌為賠償金額之減免。次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
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依車禍發生之情形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然張志明行經本件有反射鏡之無號誌交岔路口
並未依規定減速慢行,倘張志明確有遵循上開規定,本件車
禍即有避免之可能,而依前揭花東區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
見書(見卷第7、8頁),亦認張志明駕駛營業小客車行經設
有反射鏡之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為肇事次因,可供參佐。基上所述,系爭車輛駕駛人張志明
對本件車禍發生亦有過失,而原告將系爭車輛交付張志明使
用,張志明即為原告之使用人,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24條規
定,依同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金額。
本院斟酌被告白杜經正及張志明之違反交通安全規範情節輕
重及過失程度,認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應負80%之責任。故
被告應負賠償金額為81,260元(101,57580%=81,260,
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81,26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
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本判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簡廷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