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1 月 24 日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60號原 告 劉金玉 訴訟代理人 張照堂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鄭安宏即大安小吃 訴訟代理人 李韋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有樓梯管理有所欠缺,導致原告受有損害,並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且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925,720 元。嗣具狀追加民法第191條第1項為請求權基礎,並變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58,495 元,及自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乃基於同一請求之基礎事實,且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不慎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程序上應予准許。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之主張: (一)原告經營早餐店,於民國105 年10月15日上午11時許,因被告之員工叫送早餐,原告遞送早餐至被告經營之餐廳。不料,原告經由被告餐廳後門送早餐時,因當天下雨,鐵板階梯(下稱系爭樓梯)濕滑,導致原告不慎踩空嚴重跌倒,經被告員工緊急叫救護車而送往花蓮基督教門諾醫院急診,診斷後受有左手近端肱骨骨折、左手第四指中關節脫位、左手尺神經病變等傷害,故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91 條定有明文。除非工作物所有人能舉證證明上開法條但書所示之情形存在,得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外,因土地上之工作物造成他人之損害,即依法推定工作物所有人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58,495 元,及自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1.系爭樓梯位於被告餐廳的後門,供被告的員工及進出貨使用,原告係因為被告的員工叫餐,得員工之同意從後門出入,且原告並非消費者,經員工同意,循員工所使用之通道進出,乃屬當然。 2.根據證人蔡金生、陳耀偉證述,可以證明原告摔倒後位置確實係在被告所保管之系爭樓梯,而靠近樓梯之出入口亦為原告送早餐之合理通道,且原告摔倒時,被告之員工也在場見聞,所以才能立即跑到早餐店通知證人到場,是以,原告確實係行走在系爭樓梯才摔倒。從系爭樓梯之照片可見,其上確實佈滿青苔,因被告對系爭樓梯之使用,未定期清潔及保持乾燥,自屬保管之缺失,且與原告摔倒受傷之結果,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民法第191條第1項之賠償責任。 3.按原告所舉證之照片,此為被告所經營餐廳所設置之系爭樓梯,原告送早餐即通行該樓梯,惟該樓梯潮濕,並無設置任何吸水止滑設備,且樓梯上佈滿青苔,顯係因長期潮濕且未清理、維護所致,被告亦無派員清潔吸乾或放置警示標誌,導致原告送早餐行經該樓梯而滑倒受傷,亦即被告就系爭樓梯未善為保管,致其物發生瑕疵,屬於就系爭樓梯之保管有所缺失,構成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事由。 4.原告受傷送醫後,經診斷左手神經損害,勞動力明顯低下。依門諾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認定「目前無法以左上肢工作,如廁及吃飯需他人協助,且建議復健一年,左手握力差,無法抓握。」又原告左手指第一至五,僵直,各手指節關角度10度以下,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亦有門諾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原告並因此領有輕度障礙手冊。又經慈濟醫院鑑定,亦確認原告因受有無法復原之傷害,減少勞動能力,結論為「5.因個案之工作屬負重性質,故建議採第 5點之計算方式,即個案之工作能力約為原工作能力之50% 。」又原告係從事早餐店工作,如今無法上煎台,也無法端盤,故原告確實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情形甚明。 (五)是以,原告得請求醫療費用80,534元、車資費用8,910 元、收入減損210,090元、減少勞動能力917,457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等損害賠償。又原告同意負擔一半責任,故金額為858,495元。 二、被告之答辯: (一)原告受傷當天,被告不在現場,更重要的是,被告並未與原告成立任何購買早餐之契約關係,而係某員工上班後,又向原告外叫早餐,原告才會送早餐至被告店內給該名員工,是實與被告毫無任何關係。 (二)原告跌倒與系爭樓梯無關: 1.原告起訴狀稱其係「不慎踩空嚴重跌倒」等語,然嗣後改稱「原告行經該樓梯而滑倒受傷」,已見原告陳述前後不一致。又比對二份書狀,應認由原告自行撰寫之第一份起訴狀內容,比起嗣後由訴訟代理人出具之聲請追加訴訟標的暨準備理由狀較為可採,是原告之損害與系爭樓梯無關。 2.兩造間無契約之約定或服務關係,亦無任何基於法令之規定或危險前行為、公序良俗等原因而有作為義務,且系爭樓梯之設置目的係供緊急使用,又當日中午11時許被告所經營之餐廳大門亦已開啟,原告本得任意進出,是被告根本無法預見一個毫無關係之不特定第三人即原告,有使用系爭樓梯之可能,難道任何一個不特定的第三人,於未經被告同意下使用系爭樓梯後所致之損害,皆要由被告負責。 (三)原告未就系爭損害確實係由系爭樓梯所造成一事,善盡舉證責任。證人陳耀瑋、蔡金生之證言,皆未親眼目睹跌倒之過程,實則,餐廳後門除了系爭樓梯之外,尚有排水溝之設置,亦無法排除原告是自行於行走排水溝或道路上時所跌倒,而與系爭樓梯無關之可能性。 (四)原告所提出系爭樓梯之照片顯示陰影部分,實為水漬,而並非青苔。事實上系爭樓梯僅止於梯面偶爾積水而已,縱有青苔,也僅止於梯面邊邊角角之零星部分而已。又原告所提出之照片,顯然不是同一天所拍攝(更遑論是否為接近事發當時所拍攝),蓋參酌另一張照片,系爭樓梯表面為乾涸狀態。又台灣天氣本屬溫暖潮濕,花蓮美崙地區亦然,且系爭樓梯位於水溝蓋之上方,以如此之天候及地理環境而言,生長些許小植物本屬自然之現象,然而此與原告所陳稱系爭樓梯長期欠缺管理以致長有青苔,相去甚遠。 (五)原告所受之損害無非為左半邊局部性骨折、神經傷害,並非無法或難以痊癒,而被告僅為當地經營小型餐廳勉力維生,非資力充足,故原告請求慰撫金50萬元明顯過高。又原告收入減損為純粹經濟上損失,其主張為無理由。又原告未經被告同意,擅自使用系爭樓梯進入後門,就損害之發生亦為與有過失。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曾經營早餐店,於105 年10月15日上午11時許,因被告之員工外叫早餐,故原告送早餐至被告經營之餐廳,並經後門之系爭樓梯進出;嗣原告跌倒,受有左手近端肱骨骨折、左手第四指中關節脫位、左手尺神經病變等傷害,勞動能力減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台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卷頁7、29、46、133)、輕度障礙手冊(卷頁47)等件為證,並有病歷(卷頁55至89)、花蓮慈濟醫院復健科工作能力鑑定報告(卷頁204至208)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至原告主張其係因系爭樓梯濕滑而跌倒,故被告管理系爭樓梯有疏失,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件爭點為:原告跌倒與系爭樓梯是否有關?事發當時系爭樓梯是否濕滑?原告是否因系爭樓梯濕滑而跌倒?被告就系爭樓梯之保管是否有過失?被告對原告之損害是否應負賠償責任?倘若為是,損害賠償之金額為何?現判斷如下。 (二)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民事裁判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定。是依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參照)。 (三)按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係以他人權利之損害與土地上工作物間有關為要件,即他人權利之損害係由土地上工作物之設置保管有欠缺所造成,故原告若不能證明其損害為被告所有工作物所致,原告之損害即難認與被告所有之地上物有關,自難責令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洵屬無據(台灣高等法院85年度上字第1923號民事裁判參照)。又民法第191 條規定之特殊性在於其三個推定:推定工作物所有人之過失;推定工作物在設置或保管上有欠缺(工作物瑕疵);推定被害人權利受侵害,係因工作物瑕疵所引起(因果關係),然被害人就其係因「工作物」而受侵害乙節,並未經由法律推定,是被害人仍應先就此節負舉證責任,亦即被害人應先舉證證明其係因「工作物」而受侵害後,工作物所有人抗辯無過失,或工作物之設置、保管無瑕疵,或損害非因工作物瑕疵所引起,始應由工作物所有人負舉證責任(參照前大法官王澤鑑教授著,侵權行為法第二冊:特殊侵權行為,第 211至218 頁)。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有加害行為,所謂加害行為包括作為與不作為,其以不作為侵害他人之權益而成立侵權行為者,必以作為義務之存在為前提,又在毫無關係之當事人(陌生人)間,並無防範損害發生之作為義務(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745號判決參照)。 (四)原告雖主張其跌倒與系爭樓梯有關乙節,然觀諸原告提出之花蓮縣消防局執行救護服務證明、診斷證明書、照片等件書證,均無法證明原告跌倒與系爭樓梯有關乙節。進者,原告雖聲請傳訊其配偶蔡金生、其員工陳耀瑋作證,然蔡金生證稱:事發當時被告員工叫我過去,說原到跌倒,我就從店內趕過去,差不多兩分多鐘到場,陳耀瑋是後來才到的;我到場時,原告已經躺在地上,所以我沒有親眼看到原告跌倒當下的狀況,原告當時也沒有跟我說什麼等語(卷頁196至198),陳耀瑋證稱:事發當天我在原告店內收東西,隔壁的員工跑來跟我說,原告受傷,我當下放掉手邊工作跑過去看,相隔約一分鐘內,而蔡金生是後來才到的;我到場時,原告是趴在地上,我過去問她怎麼受傷的,她說從樓梯跌下來,但我沒看到原告跌倒的過程,對於當時系爭樓梯之狀況也沒印象了等語(卷頁193至196)。可知,上開兩名證人均未目睹原告跌倒之過程,且證人陳耀瑋所述原告從系爭樓梯跌下來乙節乃出自他人之轉述,從而,其等證詞皆無法證明原告跌倒與系爭樓梯有關乙節。又原告雖主張事發時系爭樓梯濕滑,原告因此跌倒,故被告有過失云云,然觀諸原告所提出之照片,均非事故當時之照片,能否呈現事發當時系爭樓梯之狀態,容非無疑。況且,原告之起訴狀自承事故當日為下雨天,且依原告所提出之照片,可見現場之巷道設置有排水溝,並有鐵製網蓋,且位置就在系爭樓梯旁。可知,原告究竟於何處跌倒、如何跌倒等節,亦均有疑問。從而,原告主張事發時系爭樓梯濕滑,原告因此跌倒,故被告有過失云云,難認可採。 (五)原告雖主張因被告之員工訂餐,原告遂使用系爭樓梯而從被告餐廳之後門出入,故被告未保管系爭樓梯而造成原告受傷,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不作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以行為人具防範損害發生之作為義務為要件始能成立,而原告並非被告之員工,亦非原物料提供廠商或其他與被告有法律關係往來之人,且事發當時無緊急事故,並無使用系爭樓梯之特殊需求,又被告經營之餐廳亦有供一般人出入之前門,其後門顯非供不特定第三人利用之開放空間,又原告從被告經營餐廳之後門出入,乃因當時被告之員工向原告訂購早餐之故,顯與被告員工之執行職務無關,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可知,原告從被告所經營餐廳之後門出入乙節,核與被告無涉,從而,實難認被告就原告出入被告所經營餐廳之後門乙節,有何防範損害發生之作為義務可言。況且,上開兩位證人均證稱原告之早餐店距離被告餐廳之後門較近等語。可知,原告捨安全穩固之前門正常通道,而進出被告餐廳之後門,無非係為便利之故,益徵實難課以被告就原告使用餐廳後門所生之危險盡防止損害發生之義務。從而,原告主張因被告之員工訂餐,原告遂從被告餐廳之後門出入,故被告未保管系爭樓梯而造成原告受傷,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難認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58,495 元,及自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曹庭毓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法院書記官 黃鷹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