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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29 日

法官沈培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2號

原告
周惠竹
被告
于延平
被告
鮑佩晴
被告
王森
被告
張俊偉
被告
李世華
被告
湯文章
被告
林碧玲
被告
陳淑媛
被告
臺彎花蓮地方法院
法定代理人
劉嶽承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1,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 項所明定。又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後,第一審法院得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第59號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6年2 月8日裁定命其於送達時起1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06年2月1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雖原告就本件起訴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以106年度救字第1號裁定駁回,於同年3月10日確定在案。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均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院書記官 張雅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法 官 沈培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號於民國 106 年 03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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