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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01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鍾志雄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201號

上訴人
李善金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戴碧夏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246,234元,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應徵上訴裁判費34,91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庭    法 官 鍾志雄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游意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01號於民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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