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03號原 告 孫繼祥 原 告 孫繼慧 共 同 許正次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韋辰律師 被 告 陳苡杄即甲級土木包工業 被 告 劉千田 被 告 李泰鵬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泰鵬應給付原告孫繼慧新臺幣貳佰壹拾陸萬陸仟捌佰陸拾元,及自民國106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劉千田應給付原告孫繼祥新臺幣拾萬元,及自民國106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李泰鵬負擔十分之四,被告劉千田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陳苡杄即甲級土木包工業、劉千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僅對被告陳苡杄即甲級土木包工業、劉千田起訴,其訴之聲明原為:「一、被告劉千田、甲級土木包工業即陳苡杄應連帶給付原告孫繼慧新臺幣(下同)2,246,86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劉千田或甲級土木包工業應給付原告孫繼祥194,000元,及自起 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下同)106年7月20日將訴之聲明變更為:「一、被告甲級土木包工業即陳苡杄、劉千田應連帶給付原告孫繼慧新臺幣2,246,860元,及 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甲級土木包工業即陳苡杄應給付原告孫繼祥新臺幣194,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再於106年8月9日追加李泰鵬為被告,將訴之聲明變更為:「 一、被告甲級土木包工業即陳苡杄、劉千田應連帶給付原告孫繼慧新臺幣2,246,86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李泰鵬、劉千田應連帶給付原告孫繼慧新台幣2,246,860元,及自起訴狀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被告甲級土木包工業即陳苡杄應給付原告孫繼祥新臺幣194,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又於106年 9月27日將訴之聲明再度變更為:「先位聲明:一、被告甲 級土木包工業即陳苡杄應給付原告孫繼慧新臺幣2,246,860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李泰鵬應給付原告孫繼慧新臺幣2,246,86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三、前二項之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四、被告甲級土木包工業即陳苡杄應給付原告孫繼祥新臺幣194,000元,及自 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六、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一、被告劉千田應給付原告孫繼慧新臺幣2, 246,86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李泰鵬應給付原告孫繼慧新臺幣2,246,86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前二項之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四、被告劉千田應給付原告孫繼祥新臺幣194,000元,及自起訴狀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六、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卷一第82頁),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兩人為姊弟關係,姐姐孫繼慧將所有之房屋(門牌號碼為花蓮市○○街00巷0號,下稱系爭房屋)一棟 ,交由弟弟孫繼祥使用、管理、收益。105年6月15日起,孫繼祥將系爭房屋出租與訴外人顏漢宗,租賃期間一年。105 年6月23日,原告孫繼祥與被告甲級土木包工業以口頭方式 締結承攬契約(下稱系爭承攬契約),施作矮牆砌作、鋼架鐵皮封板等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由被告甲級土木包工業( 下稱甲級土木)之受僱人劉千田代為締約,並收受新台幣三 萬元之定金。嗣於施工期間之105年7月23日,被告甲級土木包工業受雇人劉千田或被告劉千田之履行輔助人(鐵工)即被告李泰鵬,於施作系爭工程時,就前揭工程負有防止施工現場發生火災之義務,惟被告李泰鵬竟疏於注意,違反相關電業供電線路裝置規則,即使用電焊機時應避免火線、地線搭接時不接觸金屬外牆,而導致漏電,引發火災等注意義務,乃竟而搭接錯誤致漏電產生局部高溫,而引發火災,致系爭房屋嚴重燒毀致不堪使用,並延燒至鄰人楊妙娥、張世杰等人之房屋及房客顏漢宗衣物、電器、家具等,造成財物損失。損害金額共2,246,860元:(1)房屋毀損回復原狀金額估價共1,588,000元。(2)賠償第三人即租賃系爭房屋之房客顏漢宗之財物損失(電視2台、水箱、電動摩托車、沙發、飲水機、廚房用具、餐桌、新床、衣服、洗衣機等),共9萬元。(3)賠償鄰居楊妙娥之損失:火災波及鄰屋(花蓮市○○街00 巷00號),造成第三人楊妙娥之房屋及財物損失共225,000元。(4)賠償鄰居張世杰之房屋外牆毀損,損失為343,860元。原告孫繼惠自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91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被告甲級土 木之受雇人即被告劉千田之履行輔助人(鐵工)即被告李泰鵬施作工程不慎引起火災致系爭房屋毀損,其瑕疵重大而不能達使用之目的,具有可歸責性,乃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孫繼祥得依法解除契約,並以此書狀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返還已給付之報酬3萬元;原告孫繼祥就系爭 房屋享有使用、收益之權益,以每月7000元租與第三人顏漢宗,系爭房屋因相對人之不慎毀壞殆盡,孫繼祥因此受有租金利益之損害,僅請求1年租金收益損失,共84,000元及系 爭房屋遭火災肆虐,產生之廢棄物應予移除,共8萬元,此 部分乃被告等所致之損害,原告孫繼祥亦得依民法第224條 、第227條、第495條請求賠償194,000元。 二、被告陳苡杄即甲級土木包工業、劉千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被告李泰鵬則以:我不是不願負責,但與我的作法差太多,我自己作不用那麼多錢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 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據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在案,可資遵循。原告主張被告劉千田前持甲級 土木包工業、東信工程行之名片與原告孫繼祥,約定就系爭房屋施作工程進行修繕,故請求被告甲級土木包工業即陳苡杄依約負賠償責任云云;惟查被告劉千田並非甲級土木包工業即陳苡杄之法定代理人或代表人,原告又未能提出確實之證據足認被告劉千田已取得甲級土木包工業即陳苡杄之授權,劉千田收受原告之定金又僅以自己名義為之(見卷第11頁),並非以甲級土木包工業為之,尚難僅憑被告劉千田前持甲級土木包工業東信工程行之名片即遽認被告甲級土木包工業即陳苡杄為系爭承攬契約之當事人;被告甲級土木包工業即陳苡杄又非造成系爭房屋失火之行為人。從而,原告依契約或侵權行為或僱用人之責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級土木包工業即陳苡杄賠償,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併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四、原告主張原告孫繼祥與被告劉千田以口頭方式締結系爭承攬契約,施作系爭工程,並收受新台幣三萬元之定金。嗣於施工期間,被告劉千田之履行輔助人(鐵工)即被告李泰鵬,於施作系爭工程時,竟疏於注意,引發火災,致系爭房屋嚴重毀損致不堪使用,並延燒至鄰人楊妙娥、張世杰等人之房屋及房客顏漢宗衣物、電器、家具等毀損,造成財物損失,業據提出定金收據(見卷第11頁)、花蓮縣消防局火災證明書(見卷第12頁)、估價單3份(見卷第14、20頁)、匯款 單據5紙(見卷第17頁反面、19頁)、花蓮縣花蓮市調解委 員會調解書2份(見卷第17、18頁)等為證,被告劉千田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李泰鵬並未爭執火災係伊所肇致,僅以:「與我的作法差太多,我自己作不用那麼多錢」等語置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前項損害之發生,如別有應負責任之人時,賠償損害之所有人,對於該應負責者,有求償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火災之發生,經花蓮縣消防局「依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記載、關係人陳述、現場勘查情形、燃燒後火流方向綜合研判,起火戶為花蓮市○○街00巷0號,起火處在該址客廳東北 角下半部一帶,起火原因研判為(李泰鵬)施工不慎。」有花蓮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見卷第37-49頁)在卷可按,則被告李泰鵬既因施工不慎致起火燃燒原告孫繼慧所有之花蓮市○○街00巷0號房屋及居住其內之房客顏漢宗之 電視、水箱、電動摩托車、沙發、飲水機、廚房用具、餐桌、新床、衣服、洗衣機等,更延燒鄰居楊妙娥、張世杰之房屋,致原告孫繼慧除需支出房屋毀損回復原狀金額共1,508,000元(見卷第14頁)外,並經調解賠付顏漢宗、楊妙娥9萬元及225,000元,有花蓮縣花蓮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2份(見卷第17、18頁)、匯款單據5紙(見卷第17頁反面、19頁) 可證;另需賠付張世杰之房屋外牆修繕費343,860元,亦有 估價單1份(見卷第20頁)足憑。原告孫繼慧因此次火災之 損失共2,166,860元,自應由被告李泰鵬負損害賠償責任。 是原告孫繼慧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李泰鵬賠償2,166,86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 106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雖另提出損鄰粉光油漆8萬元 之估價單(見卷第15頁)以證明其損害;惟未能指明係損及何鄰居需粉光油漆,此部分自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民法第224條前段規定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 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係就債之履行,其代理人或使用人有故意或過失之情形,應視同債務人自己之故意或過失,此際,債務人固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但非謂債務人即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債權人如認債務人另成立侵權行為,仍應就所主張之侵權行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22號民事裁判參照)。原告既未能舉證被告劉千田有何侵權 行為,自不能以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即被告李泰鵬)之過失,而認被告劉千田有侵權行為責任,則其請求損害賠償並無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李泰鵬為被告劉千田之受僱人,惟被告李泰鵬自承「我不是領月薪,是他叫我,我就去作,我們是按件計酬」、「我隨時要休息不用劉千田干涉,工作細節都是我決定的,要多少材料都我在處理」、「(你施工時劉千田是否會來現場?)會,他只是來巡一下,他告訴我要作什麼,我去量尺寸,準備好材料後,我會告訴他我要去作」(見卷第75頁反面)「(勞保)自己保」(見卷第76頁),難認被告劉千田對被告李泰鵬之工作有指揮命令或監督(係指對勞務之實施方式、時間及地點加以指示或安排之一般的監督)之責,被告李泰鵬對被告劉千田亦無人格從屬性或經濟上從屬性,亦未納入被告劉千田生產組織體系。則原告孫繼慧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主張被告劉千田應連帶負賠償責任,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主張系爭承攬契約乃原告孫繼祥與被告劉千田締結,修繕原告孫繼慧之系爭房屋,原告孫繼慧為修繕契約之受益第三人,被告劉千田自有對第三人即原告孫繼慧為合於債務本旨房屋修繕之義務,如因為施作工程之疏失,引發火災致生原告孫繼慧之損失,原告孫繼慧自得依民法第227條請求賠 償因不完全給付而生之損害云云,惟查,「第三人利益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與他方約定,由他方向第三人為一定之給付,第三人因此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權利之契約。是第三人若未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之權利,即令當事人約定向第三人為一定之給付,亦僅係當事人間之指示給付約定,尚非民法第269條所定之第三人利益契約」(最高法院93年度台 上字第1704號民事裁判參照)。本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認原告孫繼慧有直接請求被告劉千田給付之權利,自難僅憑被告劉千田修繕原告孫繼慧之系爭房屋,即認系爭承攬契約為第三人利益契約。從而,原告孫繼慧依民法第227條請 求被告劉千田賠償因不完全給付而生之損害,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則無論被告李泰鵬是否為被告劉千田之履行輔助人或使用人,原告孫繼慧皆無由依契約而請求。 七、原告主張被告劉千田所使用之債務履行輔助人李泰鵬,於施作系爭工程時不慎引起火災,導致系爭房屋毀損,其瑕疵重大而不能達使用之目的,具有可歸責性,乃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孫繼祥得依法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劉千田返還其已給付之3萬元定金。又系爭房屋因遭火災肆虐,產生之廢 棄物應予移除,共8萬元,此部分乃被告等所致之損害,原 告孫繼詳亦得請求賠償之。另原告孫繼祥就系爭房屋享有使用、收益之權益,以每月7,000元租與第三人顏漢宗,關於 系爭無法如期收取租金之損失,核為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故因該事故孫繼祥至少受有一年以上租金利益之損失,惟僅請求1年租金收益損失,共84,000元云云。按「因可 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前項情形,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而其瑕疵重大致不能達使用之目的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495條、第227條第1項、第21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房屋起火原因既研判為(李泰鵬)施工不慎所致,更導致系爭房屋毀損,不能達使用之目的,原告孫繼祥自得依民法第495條第2項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劉千田返還已收受之3萬元定金(見卷第11頁)。另原告孫繼祥 將系爭房屋,以每月7,000元租與第三人顏漢宗使用,期間 自105年6月15日起至106年6月14日止,於每月15日收租,有租約乙份(見卷第9-11頁)附卷可稽,故依已定之租約, 原告孫繼祥尚有可得預期之收益計70,000元可請求被告劉千田賠償。至於原告孫繼祥主張系爭房屋因遭火災肆虐,產生之廢棄物應予移除,共8萬元部分,因原告孫繼慧為系爭房 屋之所有權人,其已於房屋毀損回復原狀所請求金額共1,508,000元中已包括拆除清運之費用160,000元(見卷第14頁),自不應由原告孫繼祥再重覆請求。從而,原告孫繼祥得依法解除契約,除得請求被告劉千田返還其已給付之報酬3萬 元,並請求損害賠償即可得預期之租金利益70,000元,總計共10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6年6月1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綜上所述,原告孫繼慧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泰鵬給付2,166,86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6年8月2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原告孫繼祥依系爭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劉千田給付10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6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九、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查 原告孫繼祥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件本院所命被告劉千田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孫繼慧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指駁。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 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沈士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昆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