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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04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7 月 25 日

法官鍾志雄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04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曾怡凱
被   告
統傑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古雲晃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賴惠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壹萬陸仟肆佰玖拾元,及自民國106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七四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6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逾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8條第2項、第24至25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9條本文規定,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查被告統傑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統傑公司)於起訴前解散,於民國106年3月15日已辦畢登記,該公司股東僅有被告古雲晃1人,且被告古雲晃迄今尚未向本院聲報清算人或清算終結等節,有被告統傑公司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索引卡查詢資料各1份附卷可參,依上規定,被告統傑公司之法人格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仍視為存續,並以被告古雲晃為其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被告統傑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統傑公司)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統傑公司於105年10月21日共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00,000元,借款期限為106年10月21日止,利息按原告公告之基準利率加年率1.16%計息,並約定應按月於每月21日攤還本息,如有不依約清償本金時,無需原告事先通知或催告,對原告之上開債務得視為全部到期,且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邀同被告古雲晃及賴惠子為連帶保證人。詎被告統傑公司於106年4月6日起未再依約清償上開債務,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有本金2,816,490元及自106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自106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違約金未清償,又原告於被告違約時之基準利率為2.58%,加上年率1.16%之利息,故本件應適用利率3.74%(計算式:2.58%+1.16%=3.74%)。而被告古雲晃及賴惠子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就其所保證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上開債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古雲晃及賴惠子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內容均不爭執等語。

三、被告統傑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保證書、約定書、貸款逾期未繳通知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利率表、放款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等件為證,而被告古雲晃及賴惠子既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均不爭執,且被告統傑公司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本院審酌全部卷證資料,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鍾志雄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游意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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