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9 月 07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33號原 告 合瑞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尤柏閔 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律師 張照堂律師 被 告 承泰石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依君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參萬貳仟壹佰零肆元,及自民國106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105年7月1日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花 蓮縣○○鄉○○○路○號之廠房(不含水泥辦公室),雙方並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租期自105年7月1日起至107年7月31日止,租金每個月新台幣(下同)17萬元。 (二)詎被告竟擅自毀約,傳Line簡訊主張要終止租約,租至106年4月25日為最後一天,且自106年2月起,即未繳付租金,迄今已逾2個月,經原告發存證信函及於106年4月7日以律師函催告被告應於106年4月26日前支付租金,逾期即終止租約。惟被告於收到函後,均置之不理,原告遂依雙方簽訂契約、民法租賃契約及上開函件終止之規定,終止租約,並再次以本書狀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 (三)且本件系爭廠房、場地為原告所有,被告依契約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相關回復原狀包含垃圾清理66袋(要分類)1式24,000元、清理廢污泥太空包15包13,500 元、清理廢木材1式9,000元、橋式剪基礎打除3座90,000 元、地坪清理修復320坪480,000元、蓄水池污泥清理50.7m3計20,280元,以上共計需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668,619元。 另被告破壞原告所有之電表,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77,112元,及回復電表原狀所必要之費用6,373元。再者,被 告自106年2月26日起即未繳交租金,截至106年6月份,共計4個月租金應予繳交,惟其所開立用以支付租金之支票 均為跳票,租金損失共計68萬元,6、7月份之租金則以押金抵償,終止租約後(以被告主張之106年4月25日為終止租約日),因被告均未依契約回復原狀,造成原告無法利用系爭房屋受有損害,此部分爰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之。 (四)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432,104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廠房租賃契約書、Line通訊軟體內容照片、存證信函、律師函、估價單、明細表、照片、線路補助費通知單、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為證。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依上開證物,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2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就其損害項目及金額,已據提出估價單、明細表、線路補助費通知單、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可參,是原告之請求核與該廠房前後使用情形、規模、材料等相符,應認原告確有上述損害。再者,被告自106年2月26日起即未繳交租金,截至106年6月份,共計4個月租金應予繳交,惟其所開立用以支 付租金之支票均退票,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為證。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支付4個月租金計68萬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 請求宣告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金額,予以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7 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沈士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7 日書記官 劉昆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