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3 月 29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90號原 告 東禾木業有限公司(即晶晟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國明 訴訟代理人 魏辰州律師 被 告 廖政文即平順土木包工業 訴訟代理人 蘇色萍 訴訟代理人 曾泰源律師 複代理人 李佳怡律師 洪珮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參萬零玖佰零捌元,及自民國106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原告以新台幣壹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參萬零玖佰零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承攬交通部觀光局花東縱谷國家風景管理處招標之「花蓮鯉魚潭地區潭南木棧道改善工程」,先支付訂金新臺幣(下同)318,000元,於民國(下同)106年1月3日傳真木料訂購單2紙,原告依被告指示將其所訂購之部分雙柱 鐵木(8040.37才)及太平洋鐵木(3360才)交付被告。被告就 此部分原應給付原告1,193,915元(未稅),扣除預收訂金新 臺幣(下同)318,000元後,尚餘935,611元。被告於106年2月21日傳真木料訂購單,向原告購買太平洋鐵木(5678.40才) ,原告交付木料被告。貨款745,290元未付。又被告於106年3月6日傳真木料訂購單乙紙予原告,向原告購買太平洋鐵木,原告遂依被告指示將其所訂購之太平洋鐵木(1180.98才) 交付被告。貨款155,004元未付。被告再於106年3月14日傳 真木料訂購單乙紙予原告,向原告購買太平洋鐵木,原告遂依被告指示將其所訂購之太平洋鐵木(1180.98才)交付被告 。被告尚欠原告155,004元。觀諸前揭被告歷次向原告購買 木料,尚積欠原告買賣價金1,544,839元,原告自得依據雙 方買賣契約之約定及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雖被 告主張全部交易均係訴外人羅淑惠持被告核銷之印章越權向原告訂購,與被告無涉;惟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169條定有明文。 觀諸被告傳真予原告之「木料訂購單」,除其上均載明客戶名稱為被告「平順土木包工業」,註明「工程名稱:花縣鯉魚地區南木棧道改善工程」,並蓋用被告之大、小章外,且被告對於其所收受由原告開立記載買受人為被告之統一發票亦未為反對之表示,故被告否認其為買受人,顯屬飾詞狡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壹佰伍拾肆萬肆仟捌佰參拾玖元,及自鈞院106年度司促字第2014號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因被告承攬「花蓮鯉魚潭地區潭南木棧道改善工程」,分包予協力廠商有福工程行施作,並由有福工程行向原告訂購太平洋鐵木,有福工程行依約訂購系爭工程的太平洋鐵木,並提交訂購單予被告後,被告始依契約規範開立長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富營造)為發票人,指名原告之票據交付訂購人即有福工程行謝崐源之妻羅淑惠轉交付原告,有福工程行既已一次訂購完足全部之材料,而被告亦已交付全部價金予有福工程行,再由訂購之有福工程行給付其所訂之材料費予原告,則被告又有何積欠材料費之可能。本件原告所提出1月至3月間之訂購單,確為羅淑惠所偽造甚明,其以被告名義向原告訂購木材,應屬無權代理,本人即被告拒絕承認,該等買賣於被告自不生效力,至為灼然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於106年1月2日(卷 第86、87頁)、106年3月6日(卷第95頁)、106年3月14日 (卷第98頁)傳真木料訂購單(其上均載明客戶名稱為被告「平順土木包工業」,註明「工程名稱:花縣鯉魚地區南木棧道改善工程」,並蓋用被告之大、小章)、銷貨明細(卷第88、96、99頁)、請款單(卷第89、97、100頁)及發票4紙(卷第90、97、100頁)可證,自堪信為真實。雖原告尚 請求106年2月21日之木料訂購單貨款745,290元,然原告嗣 改出發票給有福工程行(見卷94頁),該部分之貨款,自不應由被告支付,故不予列計。被告辯稱原告所提出1月至3月間之訂購單,為訴外人羅淑惠所偽造,其以被告名義向原告訂購木材,應屬無權代理云云,惟經本院函詢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花蓮分局,覆以被告所取得原告開立之前開4紙發票, 業已做為進項扣抵,有該分局覆函可稽(見卷173頁),被 告既將前揭4紙發票做為進項扣抵,自無從否認非其所定購 ,所辯並不足採。被告自應負支付該4紙發票之貨款義務無 疑。而被告除提出曾開立106年2月28日期、以長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為發票人、金額814,711元,指名原告之支票轉交 原告兌領(見卷75頁)外,並未提出其他清償之證據,故除原告自承被告先支付訂金318,000元(見卷77頁)外,被告 應再支付原告430,908元(計算式:4紙發票814711元+ 438900元+155004元+155004元-定金318000元-支票款 814711元=430908元)。 四、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30,908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6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調查,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民事庭法 官 沈士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昆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