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72號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曾國龍 訴訟代理人 徐紹維律師 複 代理 人 鄭林在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萬于齊 訴訟代理人 張照堂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年107年12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花蓮縣○○市○○路000○00號房屋騰空、遷 出,並將該房屋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106年11月10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予原告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叁萬柒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按月以新臺幣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月以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 實 甲、程序方面 按反訴之標的,非專屬他法院管轄,且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非不相牽連者,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9條及第260條第1項規定即明。又 該條項所稱之「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或反訴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舉凡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本訴原告主張坐落花蓮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003號建物(門牌號碼:花蓮市○○路000○00號,下稱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為伊所有,遭被 告無權占用,請求被告返還,本訴被告則以系爭房地係兩造共同購買,並借名登記所有權權利範圍在原告名下,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請求本訴原告即反訴被告將系爭房地 所有權權利範圍2分之1部分回復登記予反訴原告。查本訴及反訴均係就系爭房地所有權之行使而為爭執,原因事實及法律關係之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而得互予援用,故反訴原告本件所提反訴,自應准許,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坐落花蓮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003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為伊於民國99年間購買,伊曾允許被告偶爾於花蓮休憩之際,得暫時居住該處。因兩造曾為男女朋友,伊乃將每月所得全數透過任職公司匯款至被告帳戶,每月新臺幣(下同)10至40萬元不等,作為系爭房地繳納貸款及雙方生活所需,並由被告每月將應繳貸款匯入伊所有彰化銀行扣繳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扣繳帳戶),以為扣款之用,是被告雖有轉帳至伊帳戶之紀錄,然實際上均係由伊繳納無訛。詎伊於106年6月間返回該處時,竟發現被告將系爭房屋之門鎖更換,不讓伊進入,伊迫不得已乃於106年9月8日發函終止 兩造間使用借貸之意思表示,並限期請被告遷出及返還系爭房屋,另並以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兩造間使用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而兩造間使用借貸法律關係即已終止;又被告無權占用伊所有之系爭房屋,受有利益,致伊受有損害,伊亦得向被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系爭房屋位於花蓮縣花蓮市中美路上,依該地出租行情,每月租金約1萬2千元至1萬8千元,爰以最低租金1萬2千元為基準,附帶請求被告於本件起訴狀送達後至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前,按月給付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萬2千元。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騰空、遷出系爭房屋,並依同法第179條請 求被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聲明:⒈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花蓮縣○○市○○路000○00號房屋騰空並將該 房屋返還予原告。⒉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2千元。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地所有權2分之1雖借用原告名義登記,惟實際上由伊自己管理、使用中、權狀正本由被告保管中,原告對此亦無爭執。兩造為類夫妻之同財共居人關係,系爭房地係於99年由兩造共同購置,當時係因以原告名義辦理貸款可獲較優之條件,方將系爭房地登記於原告名下,然均由伊管理、使用,系爭房屋所有權狀亦由伊保管,貸款也是由伊辦理、繳納,且系爭房地之房貸保單受益人亦為伊,可證系爭房地僅係藉原告名義之借名登記關係,原告甚至於購屋後之101年11月9日至鈞院公證自書遺囑,是伊當有合法占有使用權源。伊擔任國小教師多年,月薪約6萬3千元,至101年8月1日退休,退休後領終身俸,每月平均約6萬1,050元,另 有每月1萬32元的18%利息,足以繳納系爭房地貸款及為原告代墊各種費用。原告買大型客貨車款項,須以支票給車貸公司,原告叫伊申請支票供其使用,伊曾為原告開立數十張支票,為原告支付「日盛租賃公司」各期車輛貸款及「協榮加油站」鉅額加油錢,在原告交通違規和被罰款期間,伊仍以支票為原告繳付一切費用。又爭房地貸款係由伊繳納,自100年4月15日起至106年7月31日止,總共386萬3,906元。原告主張自101年11月起至106年3月間,透過訴外人建勝企業社 、建勝通有限公司、天福汽車貨運有限公司,共計匯入1,334萬8,994元予伊繳納貸款云云,惟上開款項並非原告之金錢,退言之,兩造當時情同夫妻,該款項實為原告基於感情願意照顧伊所為生活上之幫助,法律性質為贈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乃係兩造共同購買,僅因貸款因素將之登記於反訴被告名下,權利範圍各半,是伊以民事答辯㈠暨反訴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反訴被告為終止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之規定, 請求反訴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權利範圍2分之1移轉回復登記予伊等語。並聲明:反訴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權利範圍2 分之1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反訴原告。 二、反訴被告則以:否認反訴被告之主張,其應就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所有權2分之1部分,存有借名登記關係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叁、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如下: ⒈系爭房地登記之所有權人為原告即反訴被告(以下簡稱原告)。 ⒉系爭房地經貸款銀行即彰化商業銀行設定1,044萬元之最高 限額抵押權,貸款義務人及債務人均為原告。 ⒊原告為貨車司機,靠行於訴外人建勝企業社、建聖通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建聖通公司)及天福汽車貨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天福公司),並自99年起每月透過建勝企業社、建聖通公司、天福公司(以下合稱靠行公司)匯款予被告即反訴原告(以下簡稱被告),原告於101年11月至102年4月間透過 建勝企業社共匯款70萬1,726元;102年7月至同年12月透過 建聖通公司共匯款215萬1,710元至被告所有彰化銀行花蓮分行、戶號00000-0號帳戶內,總計285萬3,436元。另於103年2月至106年3月透過建聖通公司、天福公司匯款至被告前開 帳戶,共計1,049萬5,558元。原告另自99年7月到100年2月 間透過永慶貨運股份有限公司匯款到被告郵局帳戶共計1,655,240元。 ⒋被告所有彰化銀行花蓮分行帳號00000-0號帳戶,係於101年11月5日開立,且該帳戶之13,348,994元資金係由原告透過 靠行公司轉入。 ⒌原告曾於106年9月8日寄發桃園南門第294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遷讓房屋,並將系爭房地返還原告,被告並於106年9月14日收受該存證信函。 ⒍系爭房屋現由被告萬于齊占用中,權狀亦由萬于齊持有中。肆、兩造爭點如下: ⒈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無償貸予被告使用,是否有理?被告是否有權占用系爭房屋? ⒉被告主張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為兩造各擁有2分之1,且其所有之應有部分2分之1係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有無理由?被告請求原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告,有無理由? ⒊原告請求被告遷讓房屋、返還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狀,並依法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伍、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房地究竟係原告單獨所有或係兩造各有所有權2分之1,且被告將所有之應有部分2分之1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 ,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亦 有明定。另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不動產所有權之登記名義人,揆諸前揭民法規定,自可推定為適法的所有權人,此為常態事實,主張登記名義人非真正所有權人者,所主張乃變態事實,就該變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原告就其為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名義人乙節,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為據(本院卷第10至1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依前開法律規定,應認所有權登記名義人通常即為實際所有權人,此乃常態事實,被告辯稱其就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為真正所有權人,僅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等情,為原告所否認,自應就此登記情形與實際所有權歸屬不符之變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被告雖辯稱系爭房地貸款係由伊繳納,自100年4月15日起至106年7月31日止,總共匯入原告系爭扣繳帳戶386萬3,906元,足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云云;然查,系爭房地貸款係於99年12月13日由原告個人向即彰化銀行花蓮分行申貸820萬元,並以系爭房地為擔保,設定1,044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並以伊個人作為該抵押權之義務人兼債務人等情,有彰化銀行107年1月5日彰花字第1070003號函附相關資料及原告系爭扣繳帳戶明細可稽(本院卷第108至122頁、175至182頁),是本件貸款自100年1月起即須分期繳納貸款,被告自100年4月起始向系爭扣繳帳戶匯款,所為何事,已非無疑;又原告自101年11月至102年4月間,透過建勝企業 社匯款被告701,726元,於102年7月至102年12月間,透過建聖通有限公司匯款被告215萬1,710元,於103年2月至106年3月間透過建聖通有限公司、天福汽車貨運有限公司匯款被告共計1,049萬5,558元,總計至少匯款1,334萬8,994元予被告,作為繳付貸款及相關生活費所用,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泛稱上開款項均為贈與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參以原告購買系爭房地時即99年12月間,被告為國小教師,且於86年間即購得位於新北市之不動產(被告自陳,本院卷第265頁背面),原告則係貨車司機,依一般通念及商 業習慣下,以被告為貸款名義人,方可享有較優惠之貸款利率,倘若被告確有出資且雙方有借名登記之合意,豈有不以被告為貸款及所有權登記之名義人之理?兼衡被告曾自書遺囑記載:「本人身後財產分配如下:地花蓮縣○○市○○段0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一分之一),及其地上建物 (門牌號碼:花蓮縣○○市○○路000○00號住宅,權利範 圍全部一分之一)由萬于齊女士一人繼承…」等語,可知原告當時係將「自身所有」之財產(包含系爭房地之權利範圍)明列,於生後決定遺產之分配,倘系爭房地非伊所有,又何須將之全部當作遺產並表明由被告繼承?又若系爭房地真如被告所辯就2分之1應有部分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被告當下即可要求原告載明,甚至請求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以保障被告之權益。而被告迄未就兩造間存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事實乙節,舉證加以說明,其所辯自難憑採。 ⒊綜上,系爭房地究應認係原告單獨所有,被告辯稱係兩造各有所有權2分之1,且被告將所有之應有部分2分之1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云云,尚不足採。 ㈡原告以所有權人地位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占有人於占有物上行使之權利,僅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而已,此觀之民法第943 條規定自明。被告依此規定,於占有物行使權利時,因推定之結果,固不須舉證證明其權利,惟若原告已證明其為不動產之所有人,而推翻法律之推定,則被告就其抗辯對該不動產之占有有合法正當權源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查系爭房屋登記為原告所有,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辯稱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係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乙節,迄未舉證以實其說,已認定如上,原告雖自陳同意被告使用系爭房屋,惟亦以存證信函及本件起訴狀繕之送達,為終止使用借貸意思表示之通知,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其有合法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權源,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乃無權占有,原告基於所有權人地位,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等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⒉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可參)。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已如前述,自足認其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到損害,則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6年11月10日起至被告將系爭房屋騰 空返還原告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每月1萬2千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業據其提出附近電梯大樓之網路出租廣告為憑(本院卷第14頁至16頁),而觀諸前開廣告:25坪之房屋,每月租金為1 萬2千元,而本件系爭房屋面積為236.42平方公尺(不含陽 ),有系爭房屋所有權狀足憑(本院卷第11頁),換算後 約為72坪(計算式:236.42×0.3025=71.51,個位數以下 四捨五入),每月租金行情應逾2萬元以上,故認原告請求 每月1萬2千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適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自106年11月10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1萬2千元,為有理由。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提證據無足為系爭房屋應有部分2分 之1為其所有,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之證明,已如前述,則 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自106年11月10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1萬2千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告反訴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之規定,請求原告將系爭房地所有 權權利範圍2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陸、兩造分別陳明就本訴訴之聲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書記官 劉昆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