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4 月 20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14號原 告 孫有彬 訴訟代理人 黃健弘律師 被 告 劉冠陞 訴訟代理人 曾泰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確認原告就 坐落花蓮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102 平方公尺)全部及其上同段499號建號、門牌號碼花蓮縣○○鄉○里○街000號全部(下稱系爭房地),於民國93年4月15日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400萬元、存續期間自93年4月14日至108年4月13日之抵押權登記(下稱系爭抵押權),其抵押債權於1,583,249元及利息之範圍內存在,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83,249元及利息,嗣於民國107年1月 15日具狀變更前開金額為1,403,749元,及追加依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第811條、第816條規定請求,有書狀可參(卷4、52至54頁),被告對原告前述訴之變更追加無異議 ,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有筆錄足憑(卷57頁),依據前述說明,其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93年3月份經由真好房屋仲介有限公司張文琳之仲介 ,以總價420萬元向訴外人莊益修購買其所有系爭房地,由 原告出面與莊益修於93年3月31日於花蓮市○○路00號雋發 代書事務所簽訂「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因被告為原告友人朱玉蘭之子,斯時尚無足夠之資力得以支付購屋款項,故原告因朱玉蘭央求,於93年3月31日為被告墊付簽約訂金40 萬元,93年4月13日為被告墊付尾款20萬元,並由被告以其 名義向貸款銀行保證責任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下稱花蓮一 信)辦理第一次購屋貸款,原告則擔任連帶保證人,系爭房 地並於93年4月7日移轉登記為被告名義;被告為擔保原告為伊墊付之購屋款項及後續支付購買系爭房地之仲介、代書費、稅金、裝潢費用等,乃於93年4月15日將系爭房地設定系 爭抵押權登記予原告。嗣該屋交屋後,原告陸續為被告墊付裝潢、仲介、代書費、稅金等共803,749元,惟嗣後原告多 次向被告催促返還上開代墊款項共計1,403,749元(如附表) ,被告均置之不理,甚至向花蓮縣吉安鄉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原告不得已,乃提起本件訴訟。 附表 ┌──┬─────────────────┬──────┬────┐ │編號│廠商/項目/日期 │金額 │卷頁 │ ├──┼─────────────────┼──────┼────┤ │1 │簽約金/93年3月31日 │40萬元 │ │ │2 │尾款/93年4月13日 │20萬元 │ │ ├──┴─────────────────┴──────┴────┤ │ 以上1至2合計60萬元 │ ├──┬─────────────────┬──────┬────┤ │3 │真好房屋仲介/服務費/93年4月13日 │25,000元 │21頁反面│ │4 │代書費 │33,000元 │22頁正面│ │5 │契稅 │28,000元 │22頁正面│ │6 │火險保費 │15,000元 │22頁正面│ ├──┴─────────────────┴──────┴────┤ │ 以上3至6合計101,000元 │ ├────────────────────────────────┤ │裝潢費用 │ ├──┬─────────────────┬──────┬────┤ │7 │鼎峰環境美化企業社/拆壁紙、除膠、│4萬元 │22頁反面│ │ │清洗擦拭/93年4月 │ │ │ │8 │文泰鋁業行/防盜設施 │14萬元 │23頁正面│ │9 │吳昆熹/廚具等/93年6月 │109,760元 │24頁正面│ │10 │和室粉刷配管等/93年 │185,100元 │24頁反面│ │11 │弘昌裝潢行/窗簾布/93年 │35,000元 │25頁正面│ │12 │佳峰玻璃行/鋁門玻璃/93年6月 │65,500元 │25頁反面│ │13 │燈/93年6月 │20,700元 │26頁正面│ │14 │威力鋁門窗行/窗門/95年5月15日 │54,689元 │27頁反面│ │15 │三輝企業社/屋簷加蓋/94年6月 │22,500元 │28頁反面│ ├──┴─────────────────┴──────┴────┤ │以上7至15合計673,249元(原告主張為702,749元,差額為29,500元) │ │以上1至15合計為1,374,249元(原告主張為1,403,749元,差額29,500元) │ └────────────────────────────────┘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496號 判決、民法第881條之1第1、2項、第881條之5及第881條之2規定,系爭抵押權設定係為擔保原告為被告代墊上開款項之債權,惟被告卻否認上開債權存在,甚至要求原告塗銷抵押權登記,上開債權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原告自得提起確認之訴;又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未約定確定之期日,原告爰以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請求確定其所擔保之原債權,即為原告為被告代墊之上開款項 1,403,749元。原告為被告代墊上開款項並無法律上之原因 ,被告受有債務免除之利益,致原告受損害,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並得依民法第172條、第176條 第1項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為請求。再原告為被告墊付系爭 房屋裝潢費用共計702,749元部分,併依民法第811條、第 816條添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擇一勝訴即可。 (三)前案兩造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鈞院95年度訴字 第195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下稱花蓮高分院〉96年 度上字第17號;下稱前案),爭執之重點在於系爭房地是否 為原告「借名登記」被告之名下,就原告所支出本案相關款項之原因為何,並未為充分之舉證,並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前案一審民事判決第6 頁判決理由中亦載明:「原告縱支付買賣之簽約金40萬元、尾款20萬元、裝潢、仲介、代書費、稅金等費用1,346,560 元非虛,然支付款項之原因所在多有,或係贈與、無因管理、第三人清償等,不能因此推認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契約存在。」並未就原告支出本案相關款項之原因為認定,參酌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307號判決意旨,前案之判決於 本案並無「爭點效」。 (四)前案就原告確有支付裝潢費用乙節,被告並不爭執,此有被告訴訟代理人於前案95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時稱:「就原證四到二十之意見,就估價單有蓋統一發票章的部分沒有意見,其餘資料否認真正。」,及證人劉惠卿於鈞院96年2月2日言詞辯論時證稱:「(問:是否知悉房屋的裝潢費、代書費 、契稅、仲介費何人支付?)是在原告和朱玉蘭吵得不愉快 後,我才知道代書費、裝潢費、契稅、仲介費是由原告支付。(問:一、買屋前去看系爭房屋有無裝潢過?二、有無問 過裝潢怎麼辦?)一、完全沒有。二、我問過原告,裝潢怎 麼處理。他拍胸說這我處理就好,你們小孩不用管。」。前案花蓮高分院民事判決中亦將上開事實列為不爭執事實(二):「系爭房地係於93年3月31日以420萬元向莊益修購買,約定簽約金40萬元,貸款380萬元,並由上訴人與莊益修訂立 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上訴人陸續支付簽約金40萬元、裝潢、仲介、代書費、稅金等費用及尾款20萬元。」足證原告確有支付系爭房屋之裝潢費用至明。 (五)前案證人林春蘭證稱:「(〈法官提示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 〉是否知悉該土地房屋買主何人?為何原告要支付簽約金40萬元?)買主應該是被告。為何簽約時由原告當買主,我不 清楚。為何原告要付40萬元簽約金我不清楚,我只有聽到原告常去我的娘家月眉玩的時候,原告聊天時曾對我們說要幫朱玉蘭付頭期款,為了表示朱玉蘭為他帶二個小孩,他說的房子就是東里一街147號房子。(問:原告對證人說要為朱玉蘭付頭期款的時間是何時?)是在還沒有買房子之前。因為 朱玉蘭他們一直有心要買房子,我們常常聊到買房子的事。他們想買房子,但是沒錢,所以原告說為了感謝朱玉蘭養他的女兒和孫女,說要幫他付頭期款,我問要付多少,原告說四、五十萬元。」;朱英蘭證稱:「(〈法官提示土地房屋 買賣契約書〉是否知悉該土地房屋買主何人?為何原告要支付簽約金40萬元?)我知道應該是被告買的。因為我曾經去 原告和朱玉蘭的住處住過,地點是在之前朱玉蘭理髮的地方,因為朱玉蘭常說原告想要買房子給朱玉蘭,因為要回報他辛苦帶他的小孩,朱玉蘭很高興,常常提到這件事跟我講,我和朱玉蘭感情很好。契約書上為何寫買主是原告,我就不清楚了,之後我曾聽到原告和朱玉蘭在談房子的事情,隔天被告就在找資料要去辦房子的事情,我心裡就很確認是真的要買房子給被告。我知道的事情就是這一些,至於原告為何要付40萬元簽約金,我不清楚。原告曾經跟朱玉蘭說要拿一些錢給朱玉蘭,最少是50萬元給朱玉蘭作頭期款。」;徐佳美證稱:「(問:你知道東里一街147號房屋跟土地買主何人?原告為何要支付簽約金40萬元?)買主是被告,因為被告 曾經拿土地登記資料給我看。簽約金我不知道,我只知道原告有說要給被告的媽媽錢,當時我們共住在南埔八街,我曾經聽到他們二人的對話,原告說因為朱玉蘭照顧他的小孩很久了,很辛苦,原告願意給他們50萬元。」;劉惠卿證稱:「(〈法官提示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是否知悉該土地房屋 買主何人?為何原告要支付簽約金40萬元?)這是透過原告 ,因為被告在軍中工作沒有時間,原告就說沒有關係,這之前都由他處理,買房子之前都是由原告處理,我是在買房子之後才看過這份契約書,實際上的買主是被告,因為房貸是由被告支付的。在還沒買房子前,我有聽到原告向我們提到因為朱玉蘭帶他的兩個孩子(一個女兒、一個孫女),很辛苦,所以要幫朱玉蘭付頭期款。」;朱玉蘭證稱:「(〈法官 提示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是否知悉該土地房屋買主何人?為何原告要支付簽約金40萬元?)是我們要買的,這個資料 和買賣都是原告在處理,他說我們比較不懂,由他處理就好。因為我跟他從85年認識到95年,有10年了,我有幫他顧小孩,一個是他女兒,一個是他孫女,女兒是從85年開始帶,孫女是從90年開始帶,這段期間我從未向原告要過生活費、褓姆費,所以他才願意付這個錢。(問:一、買屋前去看系 爭房屋時,有無裝潢?二、你有無問原告,房屋沒有裝潢,怎麼辦?)一、沒有裝潢。二、原告說看他怎麼用就好,他 也是作裝潢的,比較瞭解,叫我們不用問那麼多。」、「( 問:房子不是你跟你的小孩一起買的,與上訴人何關?)因 為當初買房子,他說要幫我付頭期款,我也幫他帶孫女,所以他願意幫我付頭期款,他所講的房子有些事情沒有辦好,是有一些資料還沒有完全蓋好,所以叫我帶資料跟他一起去代書那裡辦。」。可知,縱被告所辯,原告為答謝被告之母親長期代原告照顧其孫女而贈與被告系爭款項,亦僅購買系爭房地之頭期款40萬元而已,而不及於其他款項,被告指本案款項均係原告贈與伊乙節,顯不實在。 (六)對被告107年3月2日陳報狀後附還款資料形式上為真正不爭 執,那筆貸款是被告自己向銀行貸款的,跟原告無關,亦非系爭抵押所擔保的債權。前案一審被告提出之錄音譯文主要是講到房子頭期款部分,所以就算原告真的要贈與被告那也是只有贈與這筆頭期款40萬元,而且錄音帶最後原告也還有提到這個錢你還沒有還我,表示原告還要跟被告繼續追討錢的意思,並沒有要贈與被告所有款項之意,原告有提到錢還沒有還我,所以要設定抵押。當時錄音的時候我還有小孩子在那邊,很小在哭在旁邊鬧,他們全部一家人包含他的姊夫、妹夫,把我推到廚房把門關起來,我說要去客廳談,他們說不用。原告在前案有提到被告貸款50萬元的問題,被告在高雄的銀行貸款50萬元,這筆款項並不是原告幫他做擔保,原告在前案所表示的除非我擔保才能貸款,所指貸款是系爭房貸,不是指被告在高雄的銀行貸款的50萬元,系爭抵押所擔保的也不是這筆50萬元。 (七)對於被告所提被證三收據不爭執,可是原告還被告借款的情形,當時被告祖母過世,表示急需用錢,才向原告要這筆錢,原告才還錢。並聲明: 1.確認原告就系爭房地於93年4月15日之系爭抵押權登記,其 抵押債權在1,403,749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存在。 2.被告應給付原告1,403,749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與被告之母朱玉蘭原為同居人關係,且朱玉蘭又為原告照顧其女兒孫安柔(85年起)、孫女孫雨捷(90年起),故於被告93年間購買系爭房地時,願為被告支付自備款及相關代書費、仲介費等相關費用,除自備款以外之價金,則由被告向花蓮一信貸款以支付予賣方莊益修。因被告當時在軍中服役,原告又有買賣不動產之經驗,故原告主動表明願出面與莊益修簽訂「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除前述簽約時之自備款及相關費用外,因原告本即以裝潢為業,故亦向被告及朱玉蘭表示系爭房屋之裝潢由其負責支付(即裝潢費用贈與被告 之意)。原告另曾以系爭房地屬「借名登記」為由,請求被 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經前案判決原告敗訴確定,於前案二審判決卷附錄音譯文中原告自承就「自備款、代書、仲介費及過戶費用、裝潢費用」確有贈與被告之事實。抵押權設定部分係原告未經被告同意,擅自委託代書李麗娟辦理,但兩造並無任何債權存在,更無合意辦理抵押設定之事實,原告請求確認部分亦無理由。 (二)原告民事起訴狀證物五估價單、銷貨出貨單、統一發票影本均為私文書,被告均否認其真正,依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及 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971號、47年台上字第1784號判例意 旨,應由原告就就其真正負舉證之責任,若原告無法舉證,自不能信其主張為可採。原告與朱玉蘭原於93年至95年5月 間,即同居於被告所購買之系爭房地,原告於95年5月13日 已搬離上述房屋,95年12月份怎可能支出29,500元,前述發票顯與被告及系爭房屋無關。原告提出之單據或為原告自己書寫的筆跡(如20,700元、185,100元、29,500元三紙估價單,或者無店章、無日期,而大部分無被告簽收文字,怎會是被告叫貨或為裝潢使用?被告並無不法得利。 (三)原告在91年12月16日向被告借貸20萬元,被告於95年5月8日書立收據證明原告已於該日還款,該收據可證原告如果在93年間對被告有抵押債權即被告積欠其債務,何可能會在95年5月8日書立表示積欠被告20萬元,其大可主張抵銷債務,可見兩造間無債權債務存在。又若原告主張被告設定抵押之目的,是因為被告積欠其仲介費、買賣乃至於裝潢之相關費用,然系爭抵押權設定日期卻在房屋裝潢前,原告何能預測其事後會為被告裝潢,而在事前辦理設定抵押?該抵押設定非為被告允諾及所為,而是原告偷持被告之相關資料為設定,兩造絕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房屋裝潢純為原告與被告母親同居時為感謝被告母親為其照顧二子女,而自己願意裝潢系爭房屋。 (四)前案二審(花蓮高分院96年度上字第17號)判決理由判斷記載: 1.「上訴人(即原告)買賣之簽約金40萬元、尾款20萬元、裝潢、仲介、代書費、稅金等費用1,346,560元固屬非虛,然支 付款項之原因所在多有,或係贈與、無因管理、第三人清償等,不能因此推認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契約存在。況依證人朱玉蘭、林春蘭、朱英蘭、徐佳美、劉惠卿等人於原審之證詞,已證被上訴人之母朱玉蘭有購屋之意,上訴人允諾願代支付頭期款以酬謝朱玉蘭長期協助照顧上訴人之女及孫女之事實,此核與被上訴人提出之錄音光碟及譯文內容所示,上訴人曾於庭外言及系爭房地頭期款係贈與朱玉蘭,且無意追討遷入系爭房地後之一切花費情節相符」之事實,證明係屬原告贈與朱玉蘭購屋之花費,且對於房屋之花費無追討請求之意,或至少早已拋棄求償,今原告再向被告以其他原因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請求,上開判決所認定之事證屬實,在本案原告為相同事實之主張,參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 字第337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要旨,應受爭點效之拘束。 2.上開花蓮高分院民事判決第5頁,就原告「另主張其為維護 系爭房地真正所有權人之利益,而在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被上訴人則否認其同意上訴人設定系爭抵押權」云云,就抵押權設定之真意,經該判決理由載明並判斷如下:「當初上訴人有跟我說要辦抵押權,我跟他說你跟李代書講就好了,至於他為何要辦,我不清楚,上訴人有跟我提到因為頭期款是他付的,想說怕房子被被上訴人賣掉他不知道,所以他要辦抵押權等語,可見系爭抵押權設定與兩造間是否有借名契約關係無涉。且依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被上訴人在高雄的銀行有信用貸款50萬元,所以銀行的人員說不能貸款給他,除非我擔保才能貸款,所以我一定要設定抵押,我做保證人,銀行才願意放款給他。』等語,可見系爭抵押權設定係擔保上訴人連帶保證被上訴人房貸債務之不利益,在在與兩造是否存在借名契約無關」,足以證明,即便系爭抵押權之設定是真正,但非關原告所主張請求支出的款項而為抵押設定,而是因原告怕房子為被告賣掉,而被告當年還有在銀行貸款50萬元,原告為擔保之人,所以系爭抵押權根本非為擔保本件原告主張之債務始為設定至明。前案對此理由明確做出判斷,亦應有爭點效拘束本案之效力。又被告向銀行信用貸款50萬元撥付後(491,942元),陸續自戶 頭扣款,業已清償完畢,原告之抵押原因不復存在,應無確認之利益。 (五)上開重要爭點於前案在當事人充足舉證及辯論下法院為實質判斷,亦即最初買房之費用支出、裝潢實為原告願意贈與朱玉蘭,且因為朱玉蘭幫忙原告帶孫女而願意幫忙付頭期款,更得補強其係基於感恩朱玉蘭而願意幫忙買屋付款。房屋之仲介費、代書費、契稅、火險保險費均為贈與之事實,被告並非不當得利。況且,原告及其孫女亦均居住在系爭房屋,其幫忙買屋及支付頭期款等與居住使用房屋之實,至少可得證明均為原告因其等居住自願付出的費用,被告從未要求原告應如此作為,其裝潢費用更是有利於己之支出,何來為被告(不法)之利益,或無因管理之支出?原告支付之金錢,被告無不法獲得利益,且均係事出有因,更非無因管理的關係,原告就訴之聲明第2項主張無因管理、不當得利等權利, 核無理由。 (六)兩造在前案固然係針對房屋之借名登記為爭訟,然事實上,該案確定判決理由就系爭房地為何設定抵押之原因,已然認定與房屋之裝潢花費無關,其證據與理由明確,原告之主張無理由。至於原告就系爭房屋有支付裝潢費用,被告固不否認,但在前案亦非承認原告之全部支出為實在,況依證人劉惠卿之證詞可知,「(原告)他拍胸說這我處理就好,你們小孩不用管」,顯然原告當年即表示要負責裝潢費用,而有贈與之意思,小孩不用管房屋裝潢之事,語意即是如此,非有無因管理,更無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存在。該裝潢固然附合成房屋成分,此係因原告贈與而非被告不當得利。事實上,就前案關於裝潢費用之支出,除證人劉惠卿外,花蓮高分院判決理由並載明原告之庭外錄音內容,證明原告無意再對遷入房地後之一切花費追討之意,亦即早即明示或默示的對於裝潢設施有贈與之意思至明。是原告對被告提出爭點效內容效力加以爭執,甚或聲請調查相關證人,核無必要。關於錄音譯文除非是被強暴脅迫,否則該錄音具有證據能力,在錄音中原告的說詞都很正常,哪有什麼脅迫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與莊益修於93年3月31日簽立買賣契約書,買受系爭房 地,總價420萬元,原告支付系爭房地簽約訂金40萬元、尾 款20萬元。 (二)系爭房地於93年4月7日移轉登記被告名下。 (三)原告於93年4月15日在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 (四)系爭房地之仲介費25,000元、代書費33,000元、契稅28,000元、火險保費15,000元、裝潢費(被告對原告主張之裝潢費 金額有爭執)等係由原告所繳納。 (五)原證一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原證二、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原證四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原證六聲請調解書(卷9至20、29頁)、被證三收據(卷61頁)為真正。 五、得心證之理由: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 (一)原告就所支付系爭房地之簽約訂金、尾款、仲介費、代書費、火險保費、契稅、裝潢費用等,依民法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向被告為請求,是否有理?原告所支付系爭房屋之裝潢費用金額為若干? (二)原告就所支付系爭房地之裝潢費用,依民法添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被告為請求,是否有理? (三)系爭抵押權是否係擔保原告為被告墊付上開爭執事項(一)所示款項之債權而為設定登記? (四)本院95年度訴字第195號、花蓮高分院96年度上字第17號民 事確定判決就本件有無爭點效效力?茲審酌如下。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為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可參)。原告主張其就系爭房地有抵押債權,此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主觀上認其就系爭房地之抵押債權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即屬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據前述說明,應認其有確認利益。 (二)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 ),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8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前案民事事件係原 告對被告起訴主張系爭房地為其購買,而「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返還原告;惟就原告所支付系爭房地之簽約訂金、尾款、仲介費、代書費、火險保費、契稅、裝潢費用等款項,前案二審確定判決僅論以「上訴人(即原告)縱支付買賣之簽約金40萬元、尾款20萬元、裝潢、仲介、代書費、稅金等費用1,346,560元非虛,然支 付款項之原因所在多有,或係贈與、無因管理、第三人清償等,不能因此推認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契約存在」( 卷43頁反面);就系爭抵押權設定,前案二審確定判決則認 「可見系爭抵押權設定與兩造間是否有借名契約關係無涉」、「可見系爭抵押權設定係擔保上訴人連帶保證被上訴人房貸債務之不利益,在在與兩造是否存在借名契約無關」、「不能因被上訴人(即被告)親自申辦印鑑證明及系爭抵押權設定之事實,即推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卷44頁)。可見前案確定判決僅就原告支付系爭房地簽約金、尾款、仲介費、代書費、裝潢費等費用(金額未實質 認定)及設定系爭抵押權,無法證明原告主張「借名登記」 關係存在為論斷,而未涉及原告支付前開款項之原因、房屋裝潢費用究為若干、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務是否包含原告為系爭房地所支付之前開款項等為判斷,依據前述說明,應無爭點效之適用。然經本院調閱前案民事事件卷宗並提示予兩造表示意見,自得援引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 (三)按所謂無因管理,係指無法律上之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之行為而言,且不論適法無因管理或不法管理行為,均須管理人有為他人管理事務之意思,即以其管理行為所生事實上之利益,歸屬於該他人之意思,始能對該他人主張成立無因管理(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91號判決意旨參照)。不 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 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 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為擔保其為被告墊 付之購屋款項及後續支付系爭房地之仲介、代書費、契稅、火險保費、裝潢費用等,乃設定系爭抵押權予原告等情,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統一發票、估價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聲請調解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等為證(卷9至14、19、20、21頁反面、22頁反面、23、24至26、27頁反面、28頁反面、29、77至86頁),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依前案民事確定判決所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可知,朱玉蘭為被告之母,原告與朱玉蘭曾為男女朋友並曾同居,自購買系爭房地後被告及其母、原告均同住在系爭房屋內等語(卷40 、43頁),可見原告確有居住、使用系爭房地之事實,且其 於前案審理中係主張其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等語(卷38、42頁民事判決參照),故原告縱有支付其所主張之相關費用,亦係於其與朱玉蘭同居期間所為支付,原告既住於系爭房屋內,亦主張該屋為其所有,其所支付之相關費用即非本於為他人管理事務之意思所為之管理行為,且原告亦因而獲有該管理行為所生事實上之利益(即 原告居住於系爭房屋內之事實),依據前述說明,難認原告 支付前開相關費用是為被告管理事務之無因管理行為。是原告主張兩造間有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云云,係屬無據。 2.原告主張其為被告代墊上開款項並無法律上原因,被告受有債務免除之利益,致原告受損害云云,係其因自己之給付行為致被告受有利益,屬「給付型不當得利」類型,依據前述說明,應由原告(即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就被告受有該利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然依原告所提前開資料,僅得證明原告有支出前開費用之事實,尚難據此逕認被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再依證人朱玉蘭、林春蘭、朱英蘭、徐佳美、劉惠卿於前案一審之證詞,已證朱玉蘭有購屋之意,原告允諾願代付頭期款以酬謝朱玉蘭長期協助照顧原告之女及孫女之事實,劉惠卿並證稱「(問:買屋 前去看系爭房屋有無裝潢過?)完全沒有。(問:有無問過裝潢怎麼辦?)我問過原告裝潢怎麼處理,他拍胸說這我處理 就好,你們小孩不用管。」(前案一審卷127至134頁筆錄),及被告在前案一審提出之錄音光碟及譯文內容所示,原告曾言及系爭房地頭期款係贈與朱玉蘭,且無意追討遷入系爭房地後之一切花費(前案一審卷115、116頁)情節相符,可見原告對系爭房地支出之一切費用係其出於無償贈與朱玉蘭(或 被告)之意為之,被告並非不當得利,原告不得事後再向被 告追討請求返還。 (四)民法物權編於96年3月2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9月28日施行( 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24條參照),上開修正將最高限額抵押 權獨立另成一節,並增訂第881條之1至881條之17。又民法 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規定:「修正之民法第881條之1至第 881條之17之規定,除第881條之1第2項、第881條之4第2項 、第881條之7之規定外,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其立法說明謂:「最高限額抵押權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已於實務上行之多年,最高法院並著有若干判例,惟就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之範圍、處分、確定及實行等尚未能為周延規範。為此,修正之民法第881條之1至第881條之17有關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規定,除 第881條之1第2項就被擔保債權之資格予以限制之規定、第 881條之4第2項有關原債權確定之期日不得逾30年之規定、 第881條之7有關抵押權人或債務人為法人而有合併之情形,及抵押權人或債務人為營業而與其他營業有合併情形等規定外,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宜適用,俾求明確。」考其立法意旨,乃係因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於實務上雖然運作有年,於最高法院亦形成若干判例,但仍不周延,因之以立法之方式,就有關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的範圍、處分、確定及實行予以詳細之規範,並例外的賦予溯及的效力,以解決目前實務上最高限額抵押權有關之問題。系爭抵押權設定時間為93年4月15日,為前開物權編 修正施行前,依據前述說明,仍有各該修正條文之適用。 (五)按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未約定確定之期日者,抵押人或抵押權人得隨時請求確定其所擔保之原債權。前項情形,除抵押人與抵押權人另有約定外,自請求之日起,經十五日為其確定期日。民法第881條之 1第1項、第881條之5有明定。系爭抵押權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依抵押權登記內容並未約定債權確定之期日,原告為抵押權人,得依前開規定請求確定其所擔保之原債權;惟原告主張之附表所示款項不得向被告為請求,已如前述,故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於1,403,749元及法定遲延利 息之範圍內存在,自屬無據。 七、從而,原告提起確認之訴及依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 、第179條、第811條、第816條規定請求如其訴之聲明所示 ,為無理由,應併其假執行之聲請予以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尚聲請傳喚9位證人(卷112至114頁),欲證明其 對系爭房地裝潢費用之金額,其中鉅昇輕鋼架裝潢工程行林素蘭所涉為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金額29,500元(卷21頁),該金額已經原告具狀表示不予請求(卷53頁即原告107年1月15 日民事減縮訴之聲明狀第2頁),自無傳喚必要,再其為系爭房地支出之裝潢費用不得向被告請求返還,既經前論斷甚詳,原告尚聲請前開證人為證,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0 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0 日法院書記官 洪妍汝